刑事损害赔偿与刑罚适用关系的法定化

来源 :法学教育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wkxhm123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我国目前的刑事损害赔偿制度在保障刑事被害人实现赔偿方面仍存在一定的缺陷,从刑事立法的角度完善我国的刑事损害赔偿制度应将刑事损害赔偿与刑罚适用的关系法定化,以更好地保障刑事被害人的权利。
  关键词:刑事损害赔偿;被害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
  
  什么是刑事损害赔偿?刑事损害赔偿一般认为有三种含义:一是指冤狱赔偿,即为国家宣告无罪,而一度被追诉、羁押、处罚者的赔偿。二是指为犯罪人对于被害人或者其家属,赔偿因其犯罪所受的损失。三是指为国家对于因犯罪而被害者所为的赔偿。[1]本文所说的刑事损害赔偿是在第二种意义上使用的,即是指犯罪人对因其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的具体被害人的赔偿。
  刑事损害赔偿在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中均有涉及,包括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等等。即便如此,我国的刑事损害赔偿制度在保障被害人实现赔偿方面仍存在缺陷,赔偿执行难的问题仍普遍存在,无法有效地保障被害人的权利。就目前而言,我国刑事损害赔偿判决执行难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可以用以下一句话来概括:“附带民事诉讼的‘空判’现象造成对等待执行款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再一次伤害,由于没有相应的社会保障,很多当事人在犯罪行为发生的那一时刻就注定了他将要面对一贫如洗的生活。”[2]因此,笔者认为,应从刑事立法的角度将刑事损害赔偿与刑罚适用的关系法定化,激励犯罪人主动作出合理的赔偿。
  一、确立赔偿与量刑的关系,将赔偿作为量刑的法定情节
  实践证明,犯罪人在犯罪后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一方面可以减轻甚至消除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另一方面赔偿损失即是犯罪的物质或非物质后果的减轻大大降低了处罚的必要性。然而对于赔偿与量刑的关系,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仅仅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中提到 “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这就使得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赔偿应否作为量刑情节”这一问题,存在很多不同的看法。
  下面我们来看看国外法学界的态度与立法上的具体规定。比利时犯罪学家普林斯指出:任何提供真诚赔偿的囚犯,无论其是全部还是部分的赔偿,也无论赔偿是发生在犯罪后的什么时间,这一情节均应视为免除刑罚或者减轻刑罚产生作用。[3]美国全国刑事司法标准与目标咨询委员会在1973年发表的报告中,也将犯罪人赔偿看成是减轻判处监禁刑的一个因素。[4]德国刑法第46条(量刑的基本原则)第2款规定:“法院在量刑时,应权衡对犯罪人有利和不利的情况。特别应注意下列事项……犯罪后的态度,尤其是为了补救损害所做的努力。”第46条a(犯罪人—被害人和解,损害赔偿)规定:“行为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可依第49条第1款减轻其刑罚,或者,如果可能科处的刑罚不超过1年自由刑或360日单位日额罚金之附加刑的,免除其刑罚:I、努力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犯罪人—被害人和解),其行为全部或者大部得到补偿,或努力致力于对其行为进行补偿的,或Ⅱ、被害人的补偿要求全部或者大部分得到实现的。”[5]意大利刑法典第62条规定:“在审判前,通过赔偿,或者在可能的情况下,通过恢复原状,完全弥补了损害;或者,除第56条最后一款规定的情况外,在审判前,主动并有效地消除或者减轻了犯罪的损害或者危险结果是普通的减轻情节。”[6]俄罗斯联邦刑法第75条(因积极悔过而免除刑事责任)第1款规定:“初次实施轻罪的人,如果在犯罪之后主动自首,赔偿所造成的损失或者以其他方式弥补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则可以被免除刑事责任。”第76条(因与受害人和解而免除刑事责任)规定:“初次实施轻罪的人,如果他与受害人和解并弥补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则可以被免除刑事责任。”[7]可见,国外法学界与实务界普遍都将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作为量刑的法定情节。
  结合具体的案件类型来说,笔者认为,对于轻伤害、交通肇事等轻微刑事案件、未成年人所犯的非严重暴力案件以及法律规定的自诉案件,由于这类案件的犯罪人罪行较轻、主观恶性不大,未造成严重的犯罪后果,如果犯罪人对被害人的损失已作出赔偿,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犯罪人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重罪案件,往往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这种不可逆转的严重后果,公众对这类案件比较关注,就不应当不加甄别地从轻或者减轻,而应当结合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认知态度、影响程度等严格把握其适用范围和尺度,以确保判决达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那么反过来说,犯罪人没有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是否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呢?笔者认为,即便犯罪人没有对被害人的损失作出赔偿,也不应当对期量刑作出从重处罚,毕竟不同犯罪人的赔偿能力不同,不应该将没有赔偿作为主观恶性大与危害结果重的情况来予以加重处罚。
  二、正确认识“以刑代赔”和“以赔代刑”的问题
  确定刑事损害赔偿与刑罚适用之间的关系,必须正确认识以刑代赔和以赔代刑的问题。以刑代赔、以赔代刑即是通常所说的“打了不罚”和“罚了不打”。有人认为,将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作为量刑的法定情节,会导致“打了不罚”和“罚了不打”现象的泛滥。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以刑代赔是通过加重刑罚处罚来代替对被害人的赔偿,过分强调公众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维护而忽视被害人民事权利的保护,以严厉的刑罚代替实际的赔偿来追求所谓的公平正义。以赔代刑则是在犯罪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后,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以民事赔偿交换刑事处罚。然而,将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作为量刑的法定情节,与以刑代赔和以赔代刑并不能苟同。犯罪人因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而得到从轻或者减轻的处罚,是综合考虑了犯罪人主观上的悔改表现和客观上行为危害性的减弱程度,以及足以实现处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等的因素,赔偿义务与刑事责任并不能互相抵消。因此,正确把握与确立赔偿与刑罚之间的关系,可以鼓励犯罪人积极赔偿损失,如果以刑代赔或者以赔代刑来否定二者之间的关系,机械地将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进行对立,被害人无法获得合理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就会寻求私力救济的方式来实现赔偿,反而会助长“私了”等以赔代刑的现象。   
  注释:
  [1]林纪东:《刑事政策学》,国立编译馆1963年版,第321页。
  [2]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与执行状况的调查报告”,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7期,第60页。
  [3][意]加罗法洛:《犯罪学》,耿伟、王新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81页。
  [4]吴宗宪等:《非监禁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1页。
  [5]徐久生、庄敬华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6][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90页。
  [7][俄]斯库拉托夫,列别捷夫:《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释义》,黄道秀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9-192页。
  
  参考文献
  著作类
  [1]林纪东:《刑事政策学》,国立编译馆1963年版。
  [2]吴宗宪等:《非监禁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徐久生、庄敬华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4]马克昌:《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5][意]加罗法洛:《犯罪学》,耿伟、王新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6][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7][俄]斯库拉托夫,列别捷夫:《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释义》,黄道秀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8]赵秉志:《澳门五大法典》之刑法典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9]邵世星、刘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
  [10][德]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许章润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11]力康泰、韩玉胜:《刑事执行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12]刘东根:《刑事损害赔偿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
  [13]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4]杨正万:《刑事被害人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5][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16]左卫民、周长军:《刑事诉讼的理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17]田思源:《犯罪被害人的权利与救济》,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18]张鸿巍主编:《刑事被害人保护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
  [19]房保国:《被害人的刑事程序保护》,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期刊类
  [1]刘根菊:“关于公诉案件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
  [2]吕宗慧:“论我国保护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新发展”,《法学评论》,1996年第5期。
  [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与执行状况的调查报告”,《法律适用》,2008年第7期。
  [4]钟明曦:“论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以刑事损害赔偿为视角”,《山东警官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
  [5]李闯农、徐卉、郑玮:“刑事损害赔偿执行难的原因及应对措施”,《龙岩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
  
  (作者通信地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广东 广州 511400)
其他文献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为深入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提出“各级检察机关要切实把保障和促进农村改革发展作为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不断改进工作方法,创新工作方式,既要坚持改革发展,又要注重在发展中规范完善,实现检察工作重心下移,把法律监督的触角延伸到广大农村,更好的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部署要求,相继于2011年1
期刊
检察机关为党和国家的大局服务,集中体现在维护社会的稳定、公平正义和推动社会的发展上。只有有效地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努力化解社会矛盾,才能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只有加强法律监督,促进严格公正执法,才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只有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为改革发展服务,才能推动社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而所有这些,都必须以社会的和谐稳定为基础。因此,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就成为当前检察工作的出发点、着力点和根
期刊
检察委员会是依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设立的法定专门机构,其在保障宪法和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职权中,具有其他任何机构不能替代的职能作用。我们要充分认识改革检察委员会改革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和改革的精神,采取切实有力措施,加强检察委员会改革。  一、检察委员会改革应遵循的基本要求  (一)应遵循客观规律。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法律检察机关,这就是检察机关
期刊
摘 要:发生在民事诉讼领域的虚假诉讼严重干扰了法院的审判秩序,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侵害了他人、集体或国家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但由于立法缺位以及理论研究滞后,致使对虚假诉讼的处理出现许多难题。故亟待从理论上予以研究,并上升为立法,以便解决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本文从虚假民事诉讼现状与类型入手,挖掘引起虚假诉讼的内外因素,并对规制虚假诉讼提出对策,期望能对理论和司法实践有所借鉴。  关键词:
期刊
检察机关应着力营造干事创业、争先创优的“软环境”;创造拴心留人、安心工作的“软待遇”;增强维护稳定、服务群众的“软实力”,充分尊重干警的人格。干警因为人格受到尊重,从而快乐地工作,幸福地生活。通过强化三项“软指标”,实现打造检察幸福文化的“硬任务”,使全院干警尽心竭力地为经济社会发展做出贡献。  一、营造干事创业、争先创优的“软环境”  1、坚持政治思想学习和廉政教育。坚持以政法干警核心价值教育观
期刊
一、序论:  陪审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非职业法官参与案件审判的一项司法制度,是公民直接参与司法活动的一种民主形式,也是保障公民权利的一条重要途径,几十年来的实践证明,人民陪审员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为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有效反映人民的意愿提供了途径;为案件全面、客观、公正审理,防止审判权的滥用进行了监督;同时也为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质量和效率,扩大政治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起到了积极的推进作用。
期刊
摘 要:地沟油问题是近年来严重影响我国食品安全、危害民生民利的问题,本文通过介绍及总结国外防治地沟油的经验和做法,进行吸收和借鉴,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对生产、经营地沟油行为的具体规制措施。  关键词:生产;经营地沟油;食品安全;规制    地沟油,泛指在生活中存在的各类非实用性劣质油,如回收的食用油、反复使用的炸油等。长期使用地沟油对人体造成极大地危害,所以地沟油是严禁用于食用油领域的。现实
期刊
“刑事申诉”制度是我国刑法典为防止和纠正刑事诉讼中可能出现的冤假错案而规定的一项法律制度。它体现的是文明社会所追求的“公平原则”,它要达到的目的也是这种“公平原则”最终的全面的确实地实现。  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申诉是指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复查刑事申诉案件是检察机关控告申诉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能,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程序之一,同时
期刊
摘 要: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该草案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新增了关于证人出庭的条件、对证人出庭予以保障等方面的内容,还规定了针对证人拒绝出庭的措施。这些规定为解决我国现阶段存在的证人出庭率低这一难题提供了保障。但是,这些规定较为简单,对部分问题未作出进一步更详细的规定,应对这些问题作出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以更好地实现立法和实践的统一。
期刊
工程建设是发展经济、改善民生、增强国力的全局性、基础性事业。当前在房屋拆迁、市政、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设领域的工程项目审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设备和材料采购的招标投标,工程投资预算、决算编制,合同签订及款项支付,工程质量监督、认证、检验、验收过程中存在权钱交易、贪污贿赂、挪用公款及徇私舞弊、渎职等职务犯罪现象屡见不鲜。本文以广州市番禺区检察院近年查办的基层镇街建设部门有关职务犯罪案件为视角
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