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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目前的刑事损害赔偿制度在保障刑事被害人实现赔偿方面仍存在一定的缺陷,从刑事立法的角度完善我国的刑事损害赔偿制度应将刑事损害赔偿与刑罚适用的关系法定化,以更好地保障刑事被害人的权利。
关键词:刑事损害赔偿;被害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
什么是刑事损害赔偿?刑事损害赔偿一般认为有三种含义:一是指冤狱赔偿,即为国家宣告无罪,而一度被追诉、羁押、处罚者的赔偿。二是指为犯罪人对于被害人或者其家属,赔偿因其犯罪所受的损失。三是指为国家对于因犯罪而被害者所为的赔偿。[1]本文所说的刑事损害赔偿是在第二种意义上使用的,即是指犯罪人对因其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的具体被害人的赔偿。
刑事损害赔偿在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中均有涉及,包括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等等。即便如此,我国的刑事损害赔偿制度在保障被害人实现赔偿方面仍存在缺陷,赔偿执行难的问题仍普遍存在,无法有效地保障被害人的权利。就目前而言,我国刑事损害赔偿判决执行难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可以用以下一句话来概括:“附带民事诉讼的‘空判’现象造成对等待执行款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再一次伤害,由于没有相应的社会保障,很多当事人在犯罪行为发生的那一时刻就注定了他将要面对一贫如洗的生活。”[2]因此,笔者认为,应从刑事立法的角度将刑事损害赔偿与刑罚适用的关系法定化,激励犯罪人主动作出合理的赔偿。
一、确立赔偿与量刑的关系,将赔偿作为量刑的法定情节
实践证明,犯罪人在犯罪后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一方面可以减轻甚至消除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另一方面赔偿损失即是犯罪的物质或非物质后果的减轻大大降低了处罚的必要性。然而对于赔偿与量刑的关系,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仅仅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中提到 “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这就使得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赔偿应否作为量刑情节”这一问题,存在很多不同的看法。
下面我们来看看国外法学界的态度与立法上的具体规定。比利时犯罪学家普林斯指出:任何提供真诚赔偿的囚犯,无论其是全部还是部分的赔偿,也无论赔偿是发生在犯罪后的什么时间,这一情节均应视为免除刑罚或者减轻刑罚产生作用。[3]美国全国刑事司法标准与目标咨询委员会在1973年发表的报告中,也将犯罪人赔偿看成是减轻判处监禁刑的一个因素。[4]德国刑法第46条(量刑的基本原则)第2款规定:“法院在量刑时,应权衡对犯罪人有利和不利的情况。特别应注意下列事项……犯罪后的态度,尤其是为了补救损害所做的努力。”第46条a(犯罪人—被害人和解,损害赔偿)规定:“行为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可依第49条第1款减轻其刑罚,或者,如果可能科处的刑罚不超过1年自由刑或360日单位日额罚金之附加刑的,免除其刑罚:I、努力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犯罪人—被害人和解),其行为全部或者大部得到补偿,或努力致力于对其行为进行补偿的,或Ⅱ、被害人的补偿要求全部或者大部分得到实现的。”[5]意大利刑法典第62条规定:“在审判前,通过赔偿,或者在可能的情况下,通过恢复原状,完全弥补了损害;或者,除第56条最后一款规定的情况外,在审判前,主动并有效地消除或者减轻了犯罪的损害或者危险结果是普通的减轻情节。”[6]俄罗斯联邦刑法第75条(因积极悔过而免除刑事责任)第1款规定:“初次实施轻罪的人,如果在犯罪之后主动自首,赔偿所造成的损失或者以其他方式弥补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则可以被免除刑事责任。”第76条(因与受害人和解而免除刑事责任)规定:“初次实施轻罪的人,如果他与受害人和解并弥补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则可以被免除刑事责任。”[7]可见,国外法学界与实务界普遍都将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作为量刑的法定情节。
结合具体的案件类型来说,笔者认为,对于轻伤害、交通肇事等轻微刑事案件、未成年人所犯的非严重暴力案件以及法律规定的自诉案件,由于这类案件的犯罪人罪行较轻、主观恶性不大,未造成严重的犯罪后果,如果犯罪人对被害人的损失已作出赔偿,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犯罪人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重罪案件,往往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这种不可逆转的严重后果,公众对这类案件比较关注,就不应当不加甄别地从轻或者减轻,而应当结合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认知态度、影响程度等严格把握其适用范围和尺度,以确保判决达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那么反过来说,犯罪人没有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是否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呢?笔者认为,即便犯罪人没有对被害人的损失作出赔偿,也不应当对期量刑作出从重处罚,毕竟不同犯罪人的赔偿能力不同,不应该将没有赔偿作为主观恶性大与危害结果重的情况来予以加重处罚。
二、正确认识“以刑代赔”和“以赔代刑”的问题
确定刑事损害赔偿与刑罚适用之间的关系,必须正确认识以刑代赔和以赔代刑的问题。以刑代赔、以赔代刑即是通常所说的“打了不罚”和“罚了不打”。有人认为,将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作为量刑的法定情节,会导致“打了不罚”和“罚了不打”现象的泛滥。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以刑代赔是通过加重刑罚处罚来代替对被害人的赔偿,过分强调公众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维护而忽视被害人民事权利的保护,以严厉的刑罚代替实际的赔偿来追求所谓的公平正义。以赔代刑则是在犯罪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后,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以民事赔偿交换刑事处罚。然而,将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作为量刑的法定情节,与以刑代赔和以赔代刑并不能苟同。犯罪人因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而得到从轻或者减轻的处罚,是综合考虑了犯罪人主观上的悔改表现和客观上行为危害性的减弱程度,以及足以实现处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等的因素,赔偿义务与刑事责任并不能互相抵消。因此,正确把握与确立赔偿与刑罚之间的关系,可以鼓励犯罪人积极赔偿损失,如果以刑代赔或者以赔代刑来否定二者之间的关系,机械地将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进行对立,被害人无法获得合理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就会寻求私力救济的方式来实现赔偿,反而会助长“私了”等以赔代刑的现象。
注释:
[1]林纪东:《刑事政策学》,国立编译馆1963年版,第321页。
[2]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与执行状况的调查报告”,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7期,第60页。
[3][意]加罗法洛:《犯罪学》,耿伟、王新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81页。
[4]吴宗宪等:《非监禁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1页。
[5]徐久生、庄敬华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6][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90页。
[7][俄]斯库拉托夫,列别捷夫:《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释义》,黄道秀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9-192页。
参考文献
著作类
[1]林纪东:《刑事政策学》,国立编译馆1963年版。
[2]吴宗宪等:《非监禁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徐久生、庄敬华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4]马克昌:《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5][意]加罗法洛:《犯罪学》,耿伟、王新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6][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7][俄]斯库拉托夫,列别捷夫:《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释义》,黄道秀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8]赵秉志:《澳门五大法典》之刑法典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9]邵世星、刘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
[10][德]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许章润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11]力康泰、韩玉胜:《刑事执行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12]刘东根:《刑事损害赔偿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
[13]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4]杨正万:《刑事被害人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5][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16]左卫民、周长军:《刑事诉讼的理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17]田思源:《犯罪被害人的权利与救济》,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18]张鸿巍主编:《刑事被害人保护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
[19]房保国:《被害人的刑事程序保护》,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期刊类
[1]刘根菊:“关于公诉案件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
[2]吕宗慧:“论我国保护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新发展”,《法学评论》,1996年第5期。
[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与执行状况的调查报告”,《法律适用》,2008年第7期。
[4]钟明曦:“论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以刑事损害赔偿为视角”,《山东警官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
[5]李闯农、徐卉、郑玮:“刑事损害赔偿执行难的原因及应对措施”,《龙岩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
(作者通信地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广东 广州 511400)
关键词:刑事损害赔偿;被害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
什么是刑事损害赔偿?刑事损害赔偿一般认为有三种含义:一是指冤狱赔偿,即为国家宣告无罪,而一度被追诉、羁押、处罚者的赔偿。二是指为犯罪人对于被害人或者其家属,赔偿因其犯罪所受的损失。三是指为国家对于因犯罪而被害者所为的赔偿。[1]本文所说的刑事损害赔偿是在第二种意义上使用的,即是指犯罪人对因其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的具体被害人的赔偿。
刑事损害赔偿在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中均有涉及,包括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等等。即便如此,我国的刑事损害赔偿制度在保障被害人实现赔偿方面仍存在缺陷,赔偿执行难的问题仍普遍存在,无法有效地保障被害人的权利。就目前而言,我国刑事损害赔偿判决执行难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可以用以下一句话来概括:“附带民事诉讼的‘空判’现象造成对等待执行款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再一次伤害,由于没有相应的社会保障,很多当事人在犯罪行为发生的那一时刻就注定了他将要面对一贫如洗的生活。”[2]因此,笔者认为,应从刑事立法的角度将刑事损害赔偿与刑罚适用的关系法定化,激励犯罪人主动作出合理的赔偿。
一、确立赔偿与量刑的关系,将赔偿作为量刑的法定情节
实践证明,犯罪人在犯罪后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一方面可以减轻甚至消除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另一方面赔偿损失即是犯罪的物质或非物质后果的减轻大大降低了处罚的必要性。然而对于赔偿与量刑的关系,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仅仅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中提到 “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这就使得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赔偿应否作为量刑情节”这一问题,存在很多不同的看法。
下面我们来看看国外法学界的态度与立法上的具体规定。比利时犯罪学家普林斯指出:任何提供真诚赔偿的囚犯,无论其是全部还是部分的赔偿,也无论赔偿是发生在犯罪后的什么时间,这一情节均应视为免除刑罚或者减轻刑罚产生作用。[3]美国全国刑事司法标准与目标咨询委员会在1973年发表的报告中,也将犯罪人赔偿看成是减轻判处监禁刑的一个因素。[4]德国刑法第46条(量刑的基本原则)第2款规定:“法院在量刑时,应权衡对犯罪人有利和不利的情况。特别应注意下列事项……犯罪后的态度,尤其是为了补救损害所做的努力。”第46条a(犯罪人—被害人和解,损害赔偿)规定:“行为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可依第49条第1款减轻其刑罚,或者,如果可能科处的刑罚不超过1年自由刑或360日单位日额罚金之附加刑的,免除其刑罚:I、努力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犯罪人—被害人和解),其行为全部或者大部得到补偿,或努力致力于对其行为进行补偿的,或Ⅱ、被害人的补偿要求全部或者大部分得到实现的。”[5]意大利刑法典第62条规定:“在审判前,通过赔偿,或者在可能的情况下,通过恢复原状,完全弥补了损害;或者,除第56条最后一款规定的情况外,在审判前,主动并有效地消除或者减轻了犯罪的损害或者危险结果是普通的减轻情节。”[6]俄罗斯联邦刑法第75条(因积极悔过而免除刑事责任)第1款规定:“初次实施轻罪的人,如果在犯罪之后主动自首,赔偿所造成的损失或者以其他方式弥补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则可以被免除刑事责任。”第76条(因与受害人和解而免除刑事责任)规定:“初次实施轻罪的人,如果他与受害人和解并弥补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则可以被免除刑事责任。”[7]可见,国外法学界与实务界普遍都将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作为量刑的法定情节。
结合具体的案件类型来说,笔者认为,对于轻伤害、交通肇事等轻微刑事案件、未成年人所犯的非严重暴力案件以及法律规定的自诉案件,由于这类案件的犯罪人罪行较轻、主观恶性不大,未造成严重的犯罪后果,如果犯罪人对被害人的损失已作出赔偿,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犯罪人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重罪案件,往往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这种不可逆转的严重后果,公众对这类案件比较关注,就不应当不加甄别地从轻或者减轻,而应当结合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认知态度、影响程度等严格把握其适用范围和尺度,以确保判决达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那么反过来说,犯罪人没有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是否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呢?笔者认为,即便犯罪人没有对被害人的损失作出赔偿,也不应当对期量刑作出从重处罚,毕竟不同犯罪人的赔偿能力不同,不应该将没有赔偿作为主观恶性大与危害结果重的情况来予以加重处罚。
二、正确认识“以刑代赔”和“以赔代刑”的问题
确定刑事损害赔偿与刑罚适用之间的关系,必须正确认识以刑代赔和以赔代刑的问题。以刑代赔、以赔代刑即是通常所说的“打了不罚”和“罚了不打”。有人认为,将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作为量刑的法定情节,会导致“打了不罚”和“罚了不打”现象的泛滥。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以刑代赔是通过加重刑罚处罚来代替对被害人的赔偿,过分强调公众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维护而忽视被害人民事权利的保护,以严厉的刑罚代替实际的赔偿来追求所谓的公平正义。以赔代刑则是在犯罪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后,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以民事赔偿交换刑事处罚。然而,将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作为量刑的法定情节,与以刑代赔和以赔代刑并不能苟同。犯罪人因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而得到从轻或者减轻的处罚,是综合考虑了犯罪人主观上的悔改表现和客观上行为危害性的减弱程度,以及足以实现处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等的因素,赔偿义务与刑事责任并不能互相抵消。因此,正确把握与确立赔偿与刑罚之间的关系,可以鼓励犯罪人积极赔偿损失,如果以刑代赔或者以赔代刑来否定二者之间的关系,机械地将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进行对立,被害人无法获得合理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就会寻求私力救济的方式来实现赔偿,反而会助长“私了”等以赔代刑的现象。
注释:
[1]林纪东:《刑事政策学》,国立编译馆1963年版,第321页。
[2]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与执行状况的调查报告”,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7期,第60页。
[3][意]加罗法洛:《犯罪学》,耿伟、王新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81页。
[4]吴宗宪等:《非监禁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1页。
[5]徐久生、庄敬华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6][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90页。
[7][俄]斯库拉托夫,列别捷夫:《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释义》,黄道秀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9-192页。
参考文献
著作类
[1]林纪东:《刑事政策学》,国立编译馆1963年版。
[2]吴宗宪等:《非监禁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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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马克昌:《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5][意]加罗法洛:《犯罪学》,耿伟、王新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6][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7][俄]斯库拉托夫,列别捷夫:《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释义》,黄道秀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8]赵秉志:《澳门五大法典》之刑法典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9]邵世星、刘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
[10][德]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许章润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11]力康泰、韩玉胜:《刑事执行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12]刘东根:《刑事损害赔偿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
[13]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4]杨正万:《刑事被害人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5][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16]左卫民、周长军:《刑事诉讼的理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17]田思源:《犯罪被害人的权利与救济》,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18]张鸿巍主编:《刑事被害人保护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
[19]房保国:《被害人的刑事程序保护》,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期刊类
[1]刘根菊:“关于公诉案件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
[2]吕宗慧:“论我国保护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新发展”,《法学评论》,1996年第5期。
[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与执行状况的调查报告”,《法律适用》,2008年第7期。
[4]钟明曦:“论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以刑事损害赔偿为视角”,《山东警官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
[5]李闯农、徐卉、郑玮:“刑事损害赔偿执行难的原因及应对措施”,《龙岩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
(作者通信地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广东 广州 511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