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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该草案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新增了关于证人出庭的条件、对证人出庭予以保障等方面的内容,还规定了针对证人拒绝出庭的措施。这些规定为解决我国现阶段存在的证人出庭率低这一难题提供了保障。但是,这些规定较为简单,对部分问题未作出进一步更详细的规定,应对这些问题作出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以更好地实现立法和实践的统一。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人;作证;保障
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公安司法机关作证的诉讼参与人。[1]证人作证就是指证人向司法机关陈述其了解的关于案件的事实及情节。证人证言是我国刑事诉讼证据种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对于查清案件事实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修正案出台前的《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这两条规定了证人证言采用的条件和证人作证的义务。但是,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具体细节问题并未作出规定。新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此进行了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这对部分案件强制证人出庭作证作出了明确规定,有利于缓解目前我国存在的证人出庭率低的现象。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这些规定并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的所有问题,还有许多问题仍需进一步规定及完善。
一、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关于证人出庭作证规定存在的问题
(一)对证人的具体保护措施未作进一步规定
刑事诉论法修正案规定了司法机关应给予证人提供保护的条件,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但对于如何判断证人或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未作出进一步规定。并且,刑事诉论法修正案也没有针对证人作证前和作证后的具体的保护措施,没有在规定中落实由哪一机构和哪些人对证人进行保护,可能会使得对证人及其家属人身安全的保护难以落实。
(二)对证人的经济补偿未作进一步规定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规定了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工资及福利,但对于克扣了证人工资及福利的单位应受到何种处罚未作出进一步规定。对于没有单位的证人,如农民因作证减少的收入应如何补偿也未作出规定。
(三)对于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正当理由”未作进一步规定
刑事诉论法修正案中规定了特殊身份人群即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可以拒绝出庭作证而不受强制作证的限制。规定对于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证人,法院可以对其训诫或拘留。此处,对于“正当理由”如何界定,刑事诉论法修正案并未作出进一步的规定。
二、国外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规定
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也是一项由来已久的制度,从其发展历程看,可以分为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二种类型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一)大陆法系国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法庭审查案件时尽可能使用原始证据。除某些特殊情况,证人都必须出庭作证,法官听取证言并根据其他证据综合判断证人在庭上所陈述内容是否具有可信度和证明力。证人在庭上的证言需当庭与被告进行质证,这样做有利于保障被告一方的当庭质证权。
大陆法系国家中,属日本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规定最为全面和详细。日本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对于第二次进行传唤的证人,可以进行拘传,也可以对其采取行政罚款、罚金或拘留等制裁手段。规定了不允许作为证人的情况,即公务员不得作为证人,对于曾经任过公务员的,当提到与曾任职务有关秘密的情况时,也不得将其作为证人。此外,日本还规定了证人可以拒绝出庭作证的几种情形:第一、证人自身为被告人之一。第二、为被告人的近亲属。第三、涉及业务秘密,如公务员、医师、护士、律师、宗教神职人员等。对于这些人拒绝作证时,法院不得强制其出庭作证。
(二)英美法系国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主义模式不同,英美法系国家的庭审以当事人为中心,采用当事人主义原则。这一原则决定了法庭审理对于断决的至关重要性,证人证言是对抗式诉讼中的关键,因此对证人出庭制度规定得极为完备。英国就对强制证人出庭作证作出了规定,还规定了一系列法院对特定证人可以采取的措施,如将证人显现在屏幕上,与被指控者隔开。在确保证人出席规则中,如果受证人传票制约的证人未能按要求出席皇室法院,法官可以命令向他送达一份通知书告知他于通知中指定的时间在皇室法院出庭。
三、完善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建议
由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规定比较简单,具体细节还有待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一)完善证人安全保护机制
我国可以借鉴其他地区的作法,设立专门保护证人的机构,如美国有证人安全巡查员,捷克建立了证人保护特别组,隶属于刑事警察处,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廉政公署下也成立了证人保护小组。小组成员可在公安武警系统内部抽调,将受过专业训练、身手敏捷的精英集中在一起纳入到证人保护机构中,可由司法部对这些人员进行统一直属管理,不受其他部门的干扰。当证人出现危险时,专业人员可对其进行全天候的保护,不但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还可扩大到证人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和证人的财产。
在司法实践中可对判定证人人身存在危险的标准进行统一,如证人多次受到语言上的威胁,且有理由相信这些威胁可能会近快来到;证人或其近亲属正在或者已经受到一定程度的攻击或伤害。这些都应当认定为证人的人身已经存在危险。 为保护证人的安全,在开庭前可为证人设置单独安全的等候室,以避免证人出庭前受到不当干扰。在法庭上可以允许证人保留个人详细情况的权利,如证人认为回答有危险的可能,可以在庭上不告知其具体住所地址、联系方式及具体的身份,若根据案情确有需要了解时,可以由证人以书面形式直接递交给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保管,将这些信息的保密时间延长至危险消除后,再将上述信息纳入卷宗。
(二)完善证人经济补偿制度
对于克扣或者变相克扣证人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的单位,可由法院根据情节对其给予一定程度的处罚,如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拘留等,以保障证人作证的工作不受到影响。无工作单位的证人,如农民、个体户等因作证减少的正常收入可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中,由司法机关根据当地经济水平予以补偿。对于经济困难的证人,应赋予其预支交通、食宿及就餐等费用的权利,以保障证人能顺利到达法院作证。
(三)完善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范围
除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外,可以进一步扩大拒绝作证的主体范围。对于以下人群拒绝作证时,可将其纳入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的“正当理由”范畴而免于处罚:第一、掌握公务秘密的人群。对于公职人员、人大代表在工作中掌握的有关国家机密、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在未获得主管部门的批准时,有权拒绝出庭作证透露知悉的秘密。第二、特定职业人群。医生、律师、新闻工作人员、公证人等在工作中知悉的有关秘密,在未经相关人的同意前,可以拒绝作证。当然,这种特定职业人群拒绝作证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利益。第三、基于作证可能自身会受到刑事处分的人群。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在英国法律中,这一权利被称作拒绝自陷于罪的特权。证人往往与案件相关,若其所作的证言可能会使自身或近亲属受到刑事处罚,则应该赋予其拒绝作证的权利。明确“正当理由”的范围,既可以减少证人无理拒证、作伪证的现象,又能使证人作证制度更为合理,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有利于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四)完善证人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对于必须出庭作证的证人,不仅要强制其出庭作证,还应该保证其在庭上如实作证,使其在庭上如实陈述案件的相关事实。到庭后作虚假证言的证人,若未构成犯罪,则可规定由法院对其进行一定的处罚,如规定审判长在庭上发现证人所作的证言虚假,可以对其进行训诫,情节严重的,甚至可以将其拘留。
注释:
[1]陈光中主.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53).
参考文献:
[1]吴高庆.证据法学[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
[2]何家弘.证人制度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3]陈维.试论我国证人出庭难的原因及解决路径[J].法制与经济,2010(4).
[4]陈光中.陈学权.中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改革[J].中国法律,2007(10).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人;作证;保障
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公安司法机关作证的诉讼参与人。[1]证人作证就是指证人向司法机关陈述其了解的关于案件的事实及情节。证人证言是我国刑事诉讼证据种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对于查清案件事实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修正案出台前的《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这两条规定了证人证言采用的条件和证人作证的义务。但是,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具体细节问题并未作出规定。新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此进行了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这对部分案件强制证人出庭作证作出了明确规定,有利于缓解目前我国存在的证人出庭率低的现象。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这些规定并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的所有问题,还有许多问题仍需进一步规定及完善。
一、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关于证人出庭作证规定存在的问题
(一)对证人的具体保护措施未作进一步规定
刑事诉论法修正案规定了司法机关应给予证人提供保护的条件,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但对于如何判断证人或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未作出进一步规定。并且,刑事诉论法修正案也没有针对证人作证前和作证后的具体的保护措施,没有在规定中落实由哪一机构和哪些人对证人进行保护,可能会使得对证人及其家属人身安全的保护难以落实。
(二)对证人的经济补偿未作进一步规定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规定了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工资及福利,但对于克扣了证人工资及福利的单位应受到何种处罚未作出进一步规定。对于没有单位的证人,如农民因作证减少的收入应如何补偿也未作出规定。
(三)对于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正当理由”未作进一步规定
刑事诉论法修正案中规定了特殊身份人群即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可以拒绝出庭作证而不受强制作证的限制。规定对于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证人,法院可以对其训诫或拘留。此处,对于“正当理由”如何界定,刑事诉论法修正案并未作出进一步的规定。
二、国外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规定
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也是一项由来已久的制度,从其发展历程看,可以分为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二种类型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一)大陆法系国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法庭审查案件时尽可能使用原始证据。除某些特殊情况,证人都必须出庭作证,法官听取证言并根据其他证据综合判断证人在庭上所陈述内容是否具有可信度和证明力。证人在庭上的证言需当庭与被告进行质证,这样做有利于保障被告一方的当庭质证权。
大陆法系国家中,属日本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规定最为全面和详细。日本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对于第二次进行传唤的证人,可以进行拘传,也可以对其采取行政罚款、罚金或拘留等制裁手段。规定了不允许作为证人的情况,即公务员不得作为证人,对于曾经任过公务员的,当提到与曾任职务有关秘密的情况时,也不得将其作为证人。此外,日本还规定了证人可以拒绝出庭作证的几种情形:第一、证人自身为被告人之一。第二、为被告人的近亲属。第三、涉及业务秘密,如公务员、医师、护士、律师、宗教神职人员等。对于这些人拒绝作证时,法院不得强制其出庭作证。
(二)英美法系国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主义模式不同,英美法系国家的庭审以当事人为中心,采用当事人主义原则。这一原则决定了法庭审理对于断决的至关重要性,证人证言是对抗式诉讼中的关键,因此对证人出庭制度规定得极为完备。英国就对强制证人出庭作证作出了规定,还规定了一系列法院对特定证人可以采取的措施,如将证人显现在屏幕上,与被指控者隔开。在确保证人出席规则中,如果受证人传票制约的证人未能按要求出席皇室法院,法官可以命令向他送达一份通知书告知他于通知中指定的时间在皇室法院出庭。
三、完善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建议
由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规定比较简单,具体细节还有待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一)完善证人安全保护机制
我国可以借鉴其他地区的作法,设立专门保护证人的机构,如美国有证人安全巡查员,捷克建立了证人保护特别组,隶属于刑事警察处,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廉政公署下也成立了证人保护小组。小组成员可在公安武警系统内部抽调,将受过专业训练、身手敏捷的精英集中在一起纳入到证人保护机构中,可由司法部对这些人员进行统一直属管理,不受其他部门的干扰。当证人出现危险时,专业人员可对其进行全天候的保护,不但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还可扩大到证人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和证人的财产。
在司法实践中可对判定证人人身存在危险的标准进行统一,如证人多次受到语言上的威胁,且有理由相信这些威胁可能会近快来到;证人或其近亲属正在或者已经受到一定程度的攻击或伤害。这些都应当认定为证人的人身已经存在危险。 为保护证人的安全,在开庭前可为证人设置单独安全的等候室,以避免证人出庭前受到不当干扰。在法庭上可以允许证人保留个人详细情况的权利,如证人认为回答有危险的可能,可以在庭上不告知其具体住所地址、联系方式及具体的身份,若根据案情确有需要了解时,可以由证人以书面形式直接递交给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保管,将这些信息的保密时间延长至危险消除后,再将上述信息纳入卷宗。
(二)完善证人经济补偿制度
对于克扣或者变相克扣证人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的单位,可由法院根据情节对其给予一定程度的处罚,如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拘留等,以保障证人作证的工作不受到影响。无工作单位的证人,如农民、个体户等因作证减少的正常收入可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中,由司法机关根据当地经济水平予以补偿。对于经济困难的证人,应赋予其预支交通、食宿及就餐等费用的权利,以保障证人能顺利到达法院作证。
(三)完善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范围
除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外,可以进一步扩大拒绝作证的主体范围。对于以下人群拒绝作证时,可将其纳入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的“正当理由”范畴而免于处罚:第一、掌握公务秘密的人群。对于公职人员、人大代表在工作中掌握的有关国家机密、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在未获得主管部门的批准时,有权拒绝出庭作证透露知悉的秘密。第二、特定职业人群。医生、律师、新闻工作人员、公证人等在工作中知悉的有关秘密,在未经相关人的同意前,可以拒绝作证。当然,这种特定职业人群拒绝作证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利益。第三、基于作证可能自身会受到刑事处分的人群。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在英国法律中,这一权利被称作拒绝自陷于罪的特权。证人往往与案件相关,若其所作的证言可能会使自身或近亲属受到刑事处罚,则应该赋予其拒绝作证的权利。明确“正当理由”的范围,既可以减少证人无理拒证、作伪证的现象,又能使证人作证制度更为合理,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有利于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四)完善证人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对于必须出庭作证的证人,不仅要强制其出庭作证,还应该保证其在庭上如实作证,使其在庭上如实陈述案件的相关事实。到庭后作虚假证言的证人,若未构成犯罪,则可规定由法院对其进行一定的处罚,如规定审判长在庭上发现证人所作的证言虚假,可以对其进行训诫,情节严重的,甚至可以将其拘留。
注释:
[1]陈光中主.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53).
参考文献:
[1]吴高庆.证据法学[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
[2]何家弘.证人制度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3]陈维.试论我国证人出庭难的原因及解决路径[J].法制与经济,2010(4).
[4]陈光中.陈学权.中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改革[J].中国法律,20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