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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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一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京0108民初7465号
  二审案号:(2017)京73民终1776号
  【裁判要旨】
  仅包含一个特定客户的单一客户名单,如果其上附着的客户信息属于在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中形成的深度信息,如包含客户需求类型、特殊经营规律、交易习惯、交易倾向、验收标准、利润空间、价格承受能力以及相关负责人联络方式、性格特点等难以从公共渠道获得,或者正当获得需要投入一定人力、物力、时间成本的信息,且上述信息同时具备价值性、秘密性、保密性,对其按照商业秘密进行保护能够遏制不劳而获、促进公平有序竞争的,则应认定该单一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恰行者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恰行者公司)、石浩田、陈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万岩通软件有限公司(简称万岩通公司)
  陈辉、石浩田原系万岩通公司员工。其中,陈辉2012年7月入职万岩通公司,担任项目经理,负责软件项目管理;石浩田2012年7月入职万岩通公司,从事软件开发工作。二人在任职期间签署了包括《保密协议》《竟业限制协议》《员工知识产权承诺协议》等一系列具有保密性质的协议。二人在职期间,均受万岩通公司指派,参与了与管道公司项目合作,涉及移动应用平台项目。
  2014年5月7日,陈辉配偶李丽霞与石浩田作为自然人股东成立恰行者公司。此后,陈辉、石浩田自万岩通公司离职,并以恰行者公司名义与管道公司开展合作,并签订了《中国石油企业移动应用平台项目平台更新功能完善技术服务合同》。2015年11月,管道公司信息中心出具《中国石油企业移动应用平台项目系统运维与用户支持技术服务工作任务书》,邀请恰行者公司作为单一来源方谈判采购,恰行者公司进行了三轮报价。合作期间,恰行者公司接触的管道公司项目人员与陈辉、石浩田在万岩通公司任职期间接触到的管道公司相关项目接洽人员相同。恰行者公司、陈辉、石浩田后表示,恰行者公司与管道公司的合作项目因万岩通公司发送律师函而未实际合作成功。万岩通公司则将恰行者公司、陈辉、石浩田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指控三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费用2万元。
  海淀区法院一审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共同赔偿原告万岩通软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律师费16000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恰行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商业秘密具有以下三个特点: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本案中,万岩通公司的仅包含一个特定客户的单一客户名单,能否被认定为商业秘密?分析如下:
  (一)关于秘密性。受其开展业务的准入门槛和市场化程度的影响,管道公司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公开渠道无从得知其具体项目内容、审批资金来源、前期服务的运营标准、项目验收标准、价格承受能力等核心信息,也无从知晓相关负责人联络方式、性格特点、交易习惯、交易倾向等深度信息。因此,万岩通公司的客户名单包含上述信息,显然具有秘密性。
  (二)关于价值性。客户的核心需求、特殊偏好以及价格底线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掌握这些信息能够使得竞争者在最短的时间内以最低的代价把握机遇,成功获得合作机会,赚取商业利润。因此,万岩通公司的客户名单显然具有价值性。
  (三)关于保密性。万岩通公司与陈辉、石浩田签署了包含保密与竞业禁止的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员工知识产权承诺协议、保密协议,通过多重书面形式强调了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另结合陈辉、石浩田在本案中的主观状态与客观行为,可认定万岩通公司对涉案商业秘密采取了基本相适的保密措施。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可知,陈辉、石浩田作为实际控制人发起成立恰行者公司之后,接续其在万岩通公司的工作經历,利用其作为核心人员掌握的万岩通公司与管道公司之间的具体项目内容、服务运营标准、价格承受能力、相关负责人联络方式、性格特点、交易习惯、交易倾向等深度信息,抢夺万岩通公司与管道公司的交易机会,挤占万岩通公司的市场空间,其行为违背公认的商业秩序与商业道德,构成对万岩通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
  实践中,认定包含多个客户信息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尚有先例,而认定单一特定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尺度标准则较为模糊。本案在具体判断时,采取客观标准与价值判断相结合的方法得出结论,对于同类案例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盗用仍处于研发阶段的源代码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一审案号:(2016)粤0307刑初2539号
  【裁判要旨】
  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如果涉案项目仍处于研发阶段,权利人未及将其运用至生产经营中,此时尚未产生预期利益。被告人将商业秘密窃取后披露使用的行为,与权利人研发投入归于消灭具有因果联系,宜以权利人投入的研发成本计算权利人损失。
  【案情介绍】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陈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吴某
  2012年,被告人陈某某任深圳某知名公司(权利人)产品线总裁,被告人张某某任该产品线研发管理部部长,被告人韩某某任该公司某设计部项目经理,被告人吴某系该产品线员工。上述四名被告人均与该公司签订了《聘用协议书》,协议书对聘用员工的保密义务均有明确约定。   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韩某某于2012年初计划离开该公司自主创业,并以他人名义在5月31日成立了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同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在明知是违反权利人保密规定和员工协议的情况下,密谋指使被告人吴某盗取权利人的某项目源代码,并拟以此为基础研发其创业公司的运动健康软件及其配套可穿戴设备。被告人吴某接受授意后,通过技术手段将该项目源代码拷贝至U盘,并将其交给了此时已离职负责该科技公司事务的被告人韩某某。被告人韩某某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等人的指示,对上述源代码中涉及权利人的标识进行了修改,随后又组织研发人员对该源代码进行上线测试、开发。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韩某某等人开发完成的APP被上传至网站公開发布。同期,被告人开发的关联产品也随即推出上市。
  在侦查过程中,经侦查机关委托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等相关机构鉴定,得出委托鉴定的涉案项目软件源代码具有非公知性、被告人公开的APP与其具有同一性的结论。
  经审理查明,权利人组织人员研发的涉案项目源代码通过编译后能够形成软件产品中的相应功能模块,具有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属于具有实用性的技术信息,且具有非公知性,在鉴定日以前不为公众所知悉,权利人也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涉案项目软件源代码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特征,属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关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认定问题。综合本案案情,涉案项目仍处于研发阶段,权利人未及将其运用至生产经营中,此时尚未产生预期利益。被告人将商业秘密窃取后披露使用的行为,与权利人研发投入归于消灭具有因果联系,宜以权利人投入的研发成本计算权利人损失。合议庭没有考虑以被告人的非法获利认定权利人损失,并决定不采用公诉机关提供的损失评估报告,而以权利人事前形成的各项研发经费证明为依据,认定本案损失数额。经核算,权利人在涉案项目中投入的研发成本为人民币170余万元。
  经过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多番较量,四名被告人最终均表示认罪并真诚悔过。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后主动申请赔偿权利人损失,并与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一块均获得了权利人的谅解。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并判处了相应刑罚。
  【法官点评】
  本案被害单位(即权利人)系国际知名企业,被告人陈某某等人盗用的软件源代码对公司新产品的开发影响重大,且被告人陈某某身居要职,其犯罪行为对企业产生负面影响,企业高层极为关注,社会影响较大。同时,商业秘密类案件证据众多,案情复杂,在调查取证、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诸多疑点难点。尤其在对“重大损失”的认定方面,司法实践中认定标准的多元化,且认定结果的不确定性,导致案件审理难度较大。
  本案因相关法律并未对权利人损失数额的认定标准和计算方式作出明确规定,综合全案案情及在案证据,考虑权利人在研发涉案商业秘密后并未投放市场获益,且控辩双方均未提供证明被告人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而公诉机关提供的权利人损失评估报告又存在瑕疵,所以合议庭决定不予采用,并以权利人事前形成的各项研发经费证明为依据,认定本案损失数额。
  公司离职员工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二审案号:(2017)苏05民终3065号
  【裁判要旨】
  经营者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上述违法行为,仍获取、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亦应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上述主体应就侵权行为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
  【案情介绍】
  一审原告:楼氏电子(苏州)有限公司(简称楼氏公司)
  一审被告:苏州万麦尊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万麦尊公司)、李某、柴某某、周某
  2014年7月18日,楼氏公司因内部失窃设备一批向公安机关报警,同年7月2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万麦尊公司处发现原告失窃的设备,公安机关以涉嫌盗窃对涉案人员采取了强制措施。原告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万麦尊公司在其公司内生产的产品为原告生产的同类产品,采用的生产工艺、技术方式、原材料采购与原告的完全一致,且现场所发现的生产和测试设备为涉案人员从原告处盗取。原告生产的该类受话器在市场上占有主导地位,全球仅有两家公司掌握了该类产品的生产技术,另外一家公司采用的工艺方式与原告不一致,因此,原告的生产工艺、技术、机器设备具有极高的商业秘密价值。被告周某某利用工作便利获取了本案所涉商业秘密,帮助被告万麦尊公司、李某、柴某某安装了软件和设备,被告万麦尊公司使用了涉及商业秘密的软件和设备,被告李某、柴某某为被告万麦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方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对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并共同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李某、柴某某、周某某三人在离职前均是楼氏公司的工程师,与楼氏公司签订有保密协议,对在楼氏公司工作中知晓的技术信息具有保密义务。本案中的证据直接反映出在苏州某某公司生产线组建过程中,柴某某、周某某两人均违反楼氏公司对其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积极共同实施对楼氏公司的侵权行为,包括私自从楼氏公司拿取设备器材、自楼氏公司的电脑上下载非公知的FCART和FOLLOW AND LEAK软件并复制于万麦尊公司的电脑设备,该一系列的行为足以表明两人在侵权行为上存在共同性。柴某某、周某某关于下载软件的电脑的来源所作不同辩述,不能否定两人在实施侵权行为上所表现出的主观共同故意和客观配合作为。
  关于李某,本案中证据并不直接反映出其对柴某某、周某某两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指令,但综合证据来看,李某与尚在楼氏公司任职的柴某某共同开办万麦尊公司,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负责公司的决策和经营。李某又曾为楼氏公司技术工程师,自在楼氏公司任职期间始即开设同类公司从事与楼氏公司的竞业竞争,熟知相关技术信息。在涉案万麦尊公司生产线搭建过程中软硬件机器设备的来源问题上,李某理应通晓且具有决定权。万麦尊公司的生产线布局、工艺、测试仪器及工序等,均与楼氏公司基本相同,标有楼氏公司标识的设备被非法获取并安装于万麦尊公司生产线,万麦尊公司复制安装的FCART测试软件和FLOW AND LEAK软件运行相关信息页面上,标注有楼氏公司苏州设备研发部的名称及地址。基于上述情形,足以说明李某对由柴某某、周某某两人自楼氏公司非法获取非公知的FCART和FOLLOW AND LEAK软件存在一致的意思联络。
  一审法院仅认定周某某个人实施侵权行为,忽视了证据的相互关联和整体证明力。据此,二审法院认为四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连带赔偿楼氏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失10万元。
  【法官点评】
  本案系公司员工与离职员工合谋窃取公司商业秘密的案件。商业秘密具有不可回复性,一旦被泄露,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造成巨大的损失。本案中,结合证据的相互关联性及其整体的证明力及相关背景情况,能够认定四被告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以减小原告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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