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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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到来,网络广告、电子合同、电子商务以及网络中名誉权、知识产权侵权等新类型纠纷的日趋增多,当事人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电子证据,其典型就是电子邮件、聊天记录、通过电子数据交换方式签订的商务合同等。虽然相关法律并没有有关电子证据的明确规定,但电子证据认定早已成为司法实践中不容回避的课题。
   一、电子证据的定义
   对电子证据的内涵和外延存在诸多争论,有关电子证据的定义,更是众说纷纭。综观理论界对电子证据的定义及对其的阐述,电子证据定义的内涵大致有以下内容:电子证据的产生需要借助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及相关信息设备;其通常以数字信号的方式无形地存在,可以输出表现为文字、图像、声音或者它们的组合等多种形式;其所有的属性和特征符合证据资格的要求。
   二、电子证据的定位
   电子证据定位涵义:一是电子“证据”能否成为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二是电子证据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处于什么证据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1款规定了证据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七种形式。结合我国现行的证据制度,理论界对电子证据的定位大致有“一般证据说”①、“混合证据说”②以及“独立证据说”③等学说。笔者赞同司法实践务实地选择“混合证据说”,即将电子证据的各种情形进行相应归类,虽然有时面临法律适用冲突问题,但对原有证据种类的定义进行扩大解释,适用相应的取证、审查、认定的法律规定。从电子证据的特点来看,其主要可归为书证和视听资料,原始形式为电子数码,并通过文字、符号、图画或者其组合等输出形式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可归为书证,其典型就是电子邮件、聊天记录、通过电子数据交换方式签订的商务合同等。原始形式为电子数码,并通过声音、图像等类似视听等材料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其典型就是网络视频、音频材料等,一般情况下,审判人员应按照视听资料或书证的采用标准来予以审查。
   三、电子证据的认定
   (一)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认定。由于电子证据数字化特点使得其较其它证据资料更具有不稳定性,电子证据的存在形式,数字编码容易被篡改、伪造。计算机病毒、网络故障、操作不当等都会影响到电子信息的真实性。从司法实践来看,解决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主要通过以下几种方式。1.自认方式。电子证据在自认上也应当适用一般标准,即对自认的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应予以承认。2、保全方式。目前保全主要有法院证据保全和公证机关公证保全两种方式。在我国涉及互联网的诉讼中,申请公证机关保全成为当事人固定电子证据以及确保电子证据证明力的主要手段。诉讼参加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3、专家意见的方式。电子证据具有脆弱性特点,为了确认从互联网上取得的电子证据究竟有没有被修改过,有时需要借助專家的力量。精通计算机技术的专家可以解决一些技术争议,并将结果以容易理解的方式反馈给法院。由专家提出意见确认的电子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
   (二)电子证据的关联性认定。电子证据关联性认定也适用一般证据的认定规则,司法实践中一般采取如下认定步骤:一是确认这个证据能证明什么事实;二是确认这个事实对解决案件争议中的问题有没有实质性意义;三是确认法律对这种关联性有没有具体要求。
   (三)电子证据的合法性认定。电子证据的合法性特别体现于其生成、存储、传递以及显现、收集等方面,它在运行各环节容易出现对社会公众言论自由权、隐私权等基本权利的侵犯,所以合法性对电子证据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证据的合法性一般包括以下三个层面。1.电子证据主体的合法性。首先,交到法院的电子证据要由知道这些信息、制定信息的人和当事人同时提供④;其次,在取证和固定证据的时候除了操作计算机人员,最好有上级主管人员,还要请到与此无利害关系人到场见证;再次,在案件发生后要在第一时间调查出能接触到计算机的有哪些人。这样就可以避免电子证据被伪造,篡改等等人为因素,确保电子证据的真实性。2、电子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将电子证据归为《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证据形式,否则便不具有证据的效力。3、电子证据程序的合法性。在电子证据的提供、收集、调查和保全应当符合法定程序, 通过窃录篡改、通过非核证程序、非法软件方式获得的电子证据,不予采纳⑤。
  
   注释:
   ①②③张嘉林:《电子数据证据浅析》,载《司法前沿》2003年第2期,第25页.
   ④何家弘:《新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3页.
   ⑤何家弘:《电子证据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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