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民事被告可以不答辩”制度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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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虽然在法律传统有很大的差异,但两大法系都有相关的答辩制度,并承载着独立的内在价值。虽然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建立了被告强制答辩制度,但笔者认为该制度并未落到实处,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是“民事被告可以不答辩”制度。因此,本文在简要介绍英美两国民事诉讼答辩制度的基础上,对我国“民事被告可以不答辩”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关键词】答辩制度;被告不答辩;存在问题
  一、英、美两国的答辩制度
  根据英国《民事诉讼规则》15条规定,答辩必须向法院提出,必须在送达请求之后14日内向另一方当事人送达,若被告先行提出了送达认收书,提交答辩状的期间则为送达诉状之日起28日。第16.5条规定了答辩状的内容,包括:(1)否认原告在诉状明细中的哪些主张及否认理由;(2)无法否认或自认原告的主张,但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3)自认原告之主张。而且被告请求细节中主张的否认必须用答辩中的理由加以支持,應当针对请求细节中所提出的主张的基础,不能含糊其辞,法院可能把含糊其辞的否认作为自认处理。①而被告未按时提交提交送达确认书或答辩状,法院可以不经开庭审理直接作出判决。此时,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书或申请书做出缺席判决。②
  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2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被告人应当在接到传唤状和诉状后的20天内向对方当事人送达答辩状。答辩状应简明扼要地记载对原告提出的各种请求的抗辩,并且必须自认或者否认对方的主张。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出抗辩的主要形式包括否认、积极抗辩和反诉。③而且该规则第8条规定被告在答辩状中对必须回答的诉答书状中的一切主张,除了关于损害赔偿金额的主张外,若在答辩状中没有否认,则被视为自认。被告进行积极抗辩针对的是原告起诉状中没有提到的新事项,即使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是真实的,但其以新的事实或法律证明其不承担责任。法院在履行通知义务后,被告不在规定的期限进行答辩的,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不应诉判决。
  随着英美两国各自民事诉讼程序的发展,两国在具体制度上有一定的不同,如答辩状的内容、方式上,而且因为证据开示制度和审前会议在美国更为重要,所以答辩制度的功能定位上英美两国也有不同。但两国都把答辩状的提交程序作为民事诉讼制度上的一个共同选择,不仅被告必须答辩,而且还对答辩要针对的原告的主张做出了明确规定。英美法系强制答辩制度与其审前程序的独立性和完备性密切相关。因为英美法系采取陪审团制度,陪审团人员众多,来源广泛,召集起来的成本较高,所以需要保证陪审团的审理能够连续集中的进行,这就形成了集中审理的模式。在该模式下,审前阶段整理争点,固定证据的作用非常重要,因而需要被告提出答辩意见。
  二、我国的答辩制度
  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将重心放在庭审阶段,对审前的相关规定相对没有英美完善。我国2007年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强制答辩制度有所规定。虽然2012年新修改的民诉法规定了被告应当提交答辩状,但笔者认为此次修改流于形式,并没有将强制答辩制度落到实处。
  我国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最高法颁布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2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2012年民诉法修改将第113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新修改的条文变化颇多,详细列明了答辩状应当包括的被告基本信息内容,其中最大的变化在于被告“应当”提出答辩。按照07年民诉法规定,被告可以提出答辩也可以不提出答辩,即使《证据规定》明确被告应当在答辩期间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但对不答辩的不利后果没有任何规定。民诉法中新增的“应当”明确提交答辩状成了被告的义务,很多人都认为这条规定确定了被告应当答辩制度,有利于遏制诉讼突袭,而且同《证据规定》的规定相配套。但个人认为最后一句“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让前面的“应当”二字形同虚设,既然被告不提出答辩状不影响法院审理,同时也没有用任何相关条文或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不答辩的不利后果,那么被告仍然可以选择不答辩。仅仅只有简单的“应当”,却没有让整个条文体现出“应当”二字必要性,是否意味着被告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仍然可以随时提出?或许在最高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并不能妄下定论。但是仅从该条文本身来看,其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可以说答辩与否仍是被告的权利。这次民诉法的修改也没有使我国的答辩制度得到切实地完善和发展。
  三、我国答辩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长期以来在民事诉讼法的制定及实际运用中更加强调法院的职权,实行答辩随时提出主义,体现出了当事人的某些权利相比崇尚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都有着无法比及的自由放任。正是由于被告始终处于一种“防御者”的地位④,很容易导致在实践中出现被告不应诉、不答辩或不进行实质答辩的现象,但是却随时提出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这种现象的普遍存在使得现行的审前程序难以形成案件争点,法官无法通过查看双方的起诉状和答辩状以及举证程序整理争议焦点和证据,对案件的审理前的准备和开庭审理造成直接影响,浪费时间和拖延诉讼,不利于审判的有效进行。⑤
  甚至有的当事人将不答辩作为一种诉讼策略,在开庭前故意不答辩而在开庭时进行答辩突袭。因为原告的相关意见和证据在起诉状中已经明确,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后有足够的时间去研究对抗的理由和证据。这种答辩突袭,使原告丧失了获得被告答辩意见并进行深入研究的机会,从而缺乏对相应证据的针对性和法律依据的充分认识。⑥因此,原告也为避免对己不利,将起诉状的提出趋于简单化,进而形成恶性循环,在整个诉讼实务界产生消极影响。   而且,起诉状和答辩状的提出和交换程序能为举证程序指明了方向。原告通过提交起诉状表明自己的请求,原则上被告应当提交答辩状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回应,在答辩状中提出相应地承认、否认和抗辩等主张。但在被告不答辩的情况下原告对被告的主张、证据一无所知,后续的证据交换等举证程序也难以进行。正如肖建华教授所说:“纵观两大法系各国,为使当事人与法院尽早了解案情并整理争点,在充分重视通过法院和当事人之间口头方式的讨论与交流进行争点整理的同时,也对书面方式给与足够的关注。实际上,在缺乏英美法证据开示制度的背景下,如果不对诉讼初期阶段当事人之间诉状、答辩状的交换予以完善,当事人在尚不能对案情作出大致判断之时进行举证,将会直接影响证据交换的效果。”⑦
  因此,这种“被告可以答辩”制度是在阻碍实质正义的实现。该条文的立法本意是为了避免错判,将答辩设置为被被告的权利,以最大化的实现实质正义。但实际上,这种对答辩采取自由放任的态度恰恰阻碍了实质正义的实现。实行被告可以答辩制度,就意味着法官始终难以明确双方的争议焦点,法院无法通过审前程序将诉讼特定化、具体化,在进行的诉讼程序很有可能面临因为被告新的答辩而被全部推翻的危险。2012年的民诉法中对第113条的修改正是为了试图转变这种状况,建立被告强制答辩制度,遏制诉讼突袭,让法院能够公正高效的审理案件。但因为条文修改的不完全,也没有相应配套的司法解释和其他相关规定、条文,可以说该条文修改的目的并没有达到。
  这不仅不符合双方当事人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地位,双方的权利义务平等的原则——原告提交了起诉状,被告理应由提交答辩状的义务,也不符合2012民诉法新修改条文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2012年新修改的民诉法增加了第13条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被告将答辩作为一种诉讼策略使用或者作为一种权利滥用时,使得原告难以得知被告的对抗理由和证据,法官难以对案件的争议焦点和证据进行整合,这是违背民事诉讼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的。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对诉讼当事人的规制之一就是禁止滥用诉讼权利,在目前我国实际上将答辩作为被告的一种诉讼权利的情况下,被告的答辩就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充分且真实的答辩,而非恶意利用答辯进行诉讼突袭,影响审判效率。
  四、结语
  不同于英美法系基于陪审团制度和集中审理模式对审前程序的重视,我国职权主义的诉讼传统决定了我国诉讼程序更关注庭审程序中法官的审判过程。但我们必须看到,审前程序的缺失使得庭审过程会出现诉讼推延、无效率等问题,法官的作用难以发挥。因此,建立被告强制答辩制度对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的诉讼审前程序是有必要的。但我国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下建立的被告强制答辩制度并不完整的,新的《民事诉讼法》仅以一个法条对强制答辩进行了规定,对司法实践而言,该条对被告并没有约束力,强制答辩制度的规定无法起到实际意义。因此,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和其他相关条文对其加以矫正,使被告强制答辩制度落到实处,改变目前“民事被告可以不答辩”制度存在的问题。
  注释:
  ①徐昕译.英国民事诉讼规则[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54.
  ②徐昕.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27.
  ③汤维建.外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12.
  ④田平安.民事诉讼程序改革热点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259.
  ⑤张卫平.论民事诉讼中失权的正义性[J].法学研究,1999,(6):37-46.
  ⑥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261.
  ⑦肖建华.民事诉讼立法研讨与理论探索[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333.
  作者简介:李忆樊(1990-),女,汉族,广西南宁人,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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