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实践中的“人情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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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中国是一个人情社会,在社会中生活的每个人都处在社会关系之中。法治化作为现代化进程的一个重要内涵,在近几年得到了快速的发展,但是现代化的法制在中国是由西方植入的,并不是来源于中国人的社会生活经验,而且在中国的法律实践过程中,常常会看到“人情关系”的出现。而“人情关系”会影响到法律的客观性和执法的公信度。本文首先通过一个案例展示了法律实践中的“人情关系”的具体体现,随后分析了中国法律制度与“人情社会”的特征。
  关键词:案例 人情关系 法律实践
  作者简介:王阿憧,中国人民大学2010级社会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城市社会学;钟舒扬,中国人民大学2010级社会工作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灵性社会工作,网络社会工作。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0-003-02
  一、前言
  “法治”一词最早就出现在春秋战国时期的古书中。那时候的法治概念是与人治概念相对的,是强调法律制度在国家治理中的权威地位。而现代意义上的法治概念发源于西方,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实践也是发生在西方。中国在现代化的进程中也引入了西方的法治体系,建立起一套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根据来源的不同,法律价值体系可区分为内生型、植入型和混合型三种类型。豍在中国,法律变革的主旋律是法律的移植,即从国外引进成型的法律豎。法律的这种植入性就导致了法律在中国的应用很多时候只能提供一种形式上约束力,所以法律制度在中国很多时候不能原原本本地发挥其理想的功能。
  中国是一个典型的人情社会。在实际生活中,人们常常与特定身份、地位的人建立人情关系网络,人情与经济、政治、权力等交织在一起因而更加复杂。在法律实践中,存在着许多因为权力关系或人情关系而影响法官公正裁决的“人情案”、“关系案”。当前已有的研究从法学研究的角度分析法理与情理的关系,而且情理多是一种与天理、法理相对的具有普世性的、超越了政治经济的纯粹伦理性质的概念。但本文主要是从法社会学的视角研究在中国的法律实践过程中,人情关系对“法律实践”的影响。
  二、案例
  一对夫妇有子女三人,儿子A是老大,其下有女儿B与C。A是当地某医院院长,B、C都在当地经营超市。一日,老父亲H到法院上诉,起诉其长子A自2008年10月开始就不履行赡养他的义务,现要求A支付自2008年10月以来每月500元的赡养费,并要求今后每月支付500元的赡养费。
  对此被告却有不同的认识。
  被告A陈述道:他并不是如自己父亲所说几年不履行赡养义务,他每月都会给父亲生活费,而且在父亲患病期间还安排父亲在自己工作的医院就诊,但是对于自己所做的这一切,父亲都不予接受。父亲不要自己给的钱,还不在自己工作医院接受治疗,对于这一切他也很无奈,没想到父亲居然起诉自己,他也觉得很冤屈。
  在向其家庭成员了解情况的时候,发现母亲支持儿子,认为儿子已经尽到孝道,只是自己老伴过于偏执。大女儿支持父亲,认为几年里,哥哥对父亲没有尽孝道,不论是情感上还是物质上都没有给父亲应有的关心和照顾。小女儿则是采取中立。
  在这些案件事实背后还需要厘清的是案件当事人的社会特征与人情关系。这个案件中,原被告双方虽然是来自同一个家庭的成员,具有亲密关系,但是双方在社会地位上有较大差别,被告A是当地某医院院长,具有较高的社会地位,而原告H只是一个普通的老人。被告A与相关执法人员是熟人,在诉讼发生之后,被告就第一时间找到了庭长。于是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法院的一系列行为都表现出极强的偏向性。首先,由于被告A是具有一定社会地位的人,传出这样的赡养纠纷会影响其声誉,对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所以被告A表示希望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这一纠纷,于是法院试图全力调解,竭力劝原告接受调解、撤诉。其次,由于原告身体状况欠佳,所以原告要求尽快开庭审理案件,但是法院却并没有专门提前开庭,而是按照正常的程序进行了安排,然而由于法院在该时期有授予了很多案件,所以开庭被安排在两个月之后,而两个月之后原告因癌症去世,案件也就自动撤诉。在这个案件中,原被告各执一词,法院在其权限范围内进行了调查却无法得知真相,而最后法院在合法的前提下做出了偏向被告的行为,也就是“人情”参与到了法律的实践过程。
  三、中国是一个“人情社会”
  对于中国人来说,“人情”弥散在所有的生活之中,但是要对人情做一个清晰的界定却并不容易。著名学者金耀基总结了人情的三层含义:一是指宽泛意义上的人之常情,如喜、怒、哀、惧、爱、恶、欲等个人情绪反应;二是礼尚往来中的交换资源;三是指中国社会中人与人的相处之道,这种相处之道的核心要旨是要做到“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以及;己之所欲,施之于人;,即一种推己及人的“忠恕之道”。豏而在本文中,笔者所谈论的人情主要是指一种人情关系,而这种人情关系主要是指人们在社会中与特定身份特定地位的人建立起的情谊性或者是功利性的社会关系网络,其本质是一种社会关系。
  人情社会是一种重视关系取向的社会:人情社会突出的特征当然就是人情,意指人与人的相处之道,指人在生活中如何与他人交往,进而建立发展关系,人情是侧重于人与人之间的相互联系。豐中国社会是一个人情社会,只是这种人情从建立在血缘血脉的联系扩展到了人与人之间的各种社会关系。诸如基于地缘、业缘、人缘等情缘关系为依据而产生的同乡情、邻里情、同学情;血缘、乡缘、亲缘、姻缘等重要的裙带关系;在学习、工作中发展起来的人情网络如学缘、官缘和军缘。
  人情社会是一种依赖型的社会:在中国的这样一个人情社会中,强调的是人对人之间的依赖性。中国人遇事的第一反应都是找关系、托熟人、讲人情,这与西方社会形成鲜明对比。交往双方除非想终止关系,否则在对方有事相求时都会卖个人情给对方。于是人人都要讲情面,导致许多制度一旦有关系介入就会变得脆弱不堪。豑法律制度便是如此,在法律实践的过程中,常常出现“人情案”、“关系案”。
  四、法治中的“人”
  在中国,法律制度并非源自中国的传统历史文化,而是一种植入式的西方法制体系,所以法律的精神,法理对中国人的约束力并不像西方社会那么强。
  我们可以将社会中制约人行为的因素用一个同心圆来表示,越外层的同心圆表示其约束力越大,影响范围越广,反之亦然。豒在中国,由于宗教信仰的缺失,所以社会上对人最有制约力的社会力量是道德习俗,其次是每种不同职业的职业道德,最后才是法律法規。在古代中国,法律就只是一种具有惩罚性质的规定,在古代中国,根本不存在民商法,只有刑法。在现代化进程中,虽然中国引入了西方的法制体系,但是从根本上讲,对社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还是道德习俗和职业道德。但是在中国,很多法院工作人员,尤其是很多基层法院工作者并不是法律专业背景出身,而是来自各行各业,虽然在长期的工作中,已经积累起一定的法律工作经验,但是总的来说,其专业素质还是偏低。而对法官的职业道德要求只要是对法官个人思想道德素质的要求,这种素质要求对整个社会都具有普遍约束力,比如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只是要秉持公平公正的原则,要做到立法为公、执法为民。但法律领域的特殊性并没有得到很强的体现。
  在中国的法律实践过程中,法律的理性就是一种工具理性。法律要求收集证据,要求逻辑论证,然后在履行一定的程序步骤之后,结合已有的法律条文规定由法官进行判决。
  不可否认法律作为一种维护社会稳定和建立社会秩序的重要制度安排,也在社会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不过在法律实践的过程中,尤其是在民商法的法律实践中,法律最终是通过“人”发生作用的。
  在中国,法官只能援引已有的法律法规进行判决。但是由于法律只是一种形式理性,法律的规定本身具有较大的伸缩性,所以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尤其是在当事人双方都各执一词,各自有理的时候,法官做出的裁定就具有决定性作用,甚至法官在执行制度的过程中可以灵活自由地在合乎规定的前提下有所选择地进行制度允许范围内的微调。比如说,在对待当事人的起诉的时候,对于一些“关系案件”,法官可以为了有利于与自己关系亲近的一方的利益,采取拖延、推迟开庭时间的行为。而在之前案例中就出现了这样的情况。
  根据美国著名的法社会学家布莱克的理论,在案件中,案件当事人的各种社会特征会对案件的判决结果产生影响。这些社会特征包括案件当事人所处的社会地位,当事人与各类相关者的社会距离的远近、社会关系的亲疏,以及案件当事人是否以组织的形式出现。
  我们必须同时考虑对立双方的社会地位。这样会发现,主要是在其较高的社会地位造成超过对手社会地位的优势时,与较高社会地位相联系的优势才会表现出来;而主要是在其较低下的社会地位造成低于对手地位的劣势时,与较低社会地位相联系的劣势才会表现出来。豓
  五、结语
  中国是一个人情社会,这是中国几千年来的传统。当现代化的法治遇到传统的人情关系的时候,法治常常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我们在看待法律实践的时候,必须考虑法律实践过程中,各个参与者的社会特征,考虑参与者之间的社会关系。要想从法律实践中剥除人情关系的影响,我们就必须实现法律实践的“去社会特征化”,但是要想完全去除法律中的当事人的社会特征无法做到,而且这种去除行为也要付出很大的成本。在当前中国,只有在审理一些特殊的案件,尤其是刑事案件的时候,才可以申请“异地审批”。由此可见,实现中国法律的去“人情”化任重而道远。
  注释:
  ①黄家亮.混合型法律价值体系及其内在冲突:对转型期中国法律价值体系的社会学分析.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66.
  ②郭兴华,黄家亮.社会学视野下法律的现代性与地方性.中国人民大学报.2007(5).117.
  ③费孝通.乡土中国.北京:北京大学出版.1998.125.
  ④⑤黄烨,周小玲.法治进程中的人情成本.法制与社会.2010(25).5,6.
  ⑥郭星华,王平.国家法律与民间规范的冲突和互动:关于社会转型過程中的一项法社会学实证研究.江海学刊.2003(1).91.
  ⑦郭星华,隋嘉滨.徘徊在情理与法理之间:试论中国法律现代化所面临的困境.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2).119.
  ⑧唐·布莱克著.郭星华等译.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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