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新调解方法 促进案结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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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案调解是指法院的立案庭对有可能经过调解解决的民商事案件在案件移送相关审判庭前,由立案法官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确保自愿、合法的原则下,协商达成协议、化解纠纷的诉讼活动。 2009年以来,漳浦法院结合审判工作实际, 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创新工作思路,注意处理好三个关系,采取灵活多样调解方法开展立案调解工作,有效化解各类民商事纠纷,取得了较好的办案效果。近期,笔者对此进行了专项调研。
  一、漳浦法院开展立案调解的基本情况及做法
  2009年以来,该院注重分类指导,采取多种调解方法,大力开展立案调解工作,取得较好的办案效果。2009年以来,该院立案调解(含撤诉)各类案件1120件,占全院调撤案件数的18.7%。其中,2009年受理立案调解案件269件,调解结案214件,撤诉55件,调撤率为100%,2010年受理立案调解案件333件,调解结案268件,撤诉43件,调撤率为93、4%,2011年受理立案调解案件375件,调解结案244件,撤诉121件,调撤率为97.3%,2012年1-9月受理立案调解案件183,调解结案104件,撤诉71件,调撤率为95.6%。具体详见下表所示。
  漳浦法院2009-2012年立案调解情况表
  项目年度立案调解受理数(件)调解(件)撤诉(件)判决(件)调撤率(%)
  2009269214550100
  2010333268432293.4
  20113752441211097.3
  2012年1-9月18310471895.6
  该院的主要做法是:
  (一)创新立案调解方法
  一是案例展示法。在调解之前,将类似的案例提供给当事人,供其参阅,使当事人了解该类案件的处理原则及处理结果;二是圆桌听证法。对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争执较大的案件,邀请当事人所熟悉的亲朋好友,所在村的干部和镇司法所的工作人员或所在部门的负责人及诉讼代理人(律师)等,在相对宽松的环境下,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由当事人陈述辩论,出示证据,旁听人员发表意见;三是迅速调查法。对有些案件的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大相径庭,且各自均有相应的证人为其作证,在就同一事实有多个证人的情况下,出其不意,迅速对多个证人同时展开调查,可以避免证人之间沟通情况或串供,找出证人陈述之间的矛盾点,戳破证人之间可能出现的虚假证言;四是追根寻源法。案件当事人往往受某些背后“主心骨”的左右,因此,在调解过程中,尽可能地找出找准当事人的“主心骨”,对其进行说服教育,并通过他做当事人的工作;五是集合调解法。对同期同类相似案件,就其中的一案进行调解时,通知其他案件的当事人到场旁听调解;六是现场指认法。有些案件当事人为了达到胜诉的目的,往往提供一些虚假证言或虚构一些虚假事实,这些虚假的证言和虚假事实单凭书面审理往往效果不佳,因此,在立案调解工作中,进行必要的现场指认和辨认,往往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七是专家旁听法。对涉及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可采取邀请专家或具有专业知识人员参加旁听调解的做法,通过他们对当事人就有关专业性问题进行解答,使当事人进一步了解相关专业问题,为案件快速调解提供有利帮助。八是让利附条件法。对因被告还债能力有限,很难在短时间内偿还所有债务的案件,法官应劝导原告从实际出发,适当放弃部分债权,让被告分期偿还债务。同时,为了使被告遵守协议,在调解协议中附带设定一定限制条件,如果被告未按期自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以就全部债权申请强制执行。 
  (二)正确处理三个方面关系
  一是处理好当事人自愿与法官引导的关系,充分发挥立案调解功能。注重发挥立案、送达、保全、证据收集等阶段法官的释明义务和法制宣传功能,通过送达庭前调解告知书、庭前调解征求意见表等方式,积极引导有调解基础的当事人选择调解和参与调解。
  二是处理好立案调解和庭前准备的关系,将立案调解贯穿于庭前准备的每一个环节。立案调解一经当事人合意即可启动,不受准备环节的法律程序的限制,也不受时间、地域的限制,立案调解工作要与庭前各项准备工作有机结合,做好立案调、送达调、保全调、证据交换调、审前会议调等,从而将立案调解工作贯穿于整个审前准备工作始终。
  三是处理好立案调解与开庭调解、裁判的关系,做到“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判调结合,案结事了”。立案调解与开庭审理可以相对分离,但不能绝对分开。要充分注重立案调解的辅助功能发挥,在调解中注意发现争议焦点,引导双方当事人举证,注重立案调解与开庭审理的有机结合,合理解决程序浪费问题,及时做好审前准备工作,为开庭审理创造条件。 
  二、当前立案调解工作存在的问题
  1、立案调解法律规定不具体。对立案调解,新《民事诉讼法》仅在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的方式及时解决纠纷”,但《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立案调解的范围、期限、程序,导致司法实践具体操作中存在诸多困难。
  2、诉讼当事人及代理人配合不力。由于开展立案调解需经当事人同意,相当多的当事人或代理人认为调解工作是审判庭的事,在立案庭开展调解是浪费时间,从而不认真配合法院立案调解工作。有些诉讼代理人,特别是法律工作者、律师,受经济利益的驱动,为了从中收取二审代理费不愿意调解,制约了立案调解工作的正常开展。
  3、个别法官存在强制调解现象,业务素质有待提高。个别法官业务素质不高,调解能力欠缺,难以应对复杂案件。个别法官“以判压调”强迫调解。立案调解法官与审判法官没有分离,使个别法官利用手中审判权,强制当事人违心接受调解方案,违反调解自愿原则。
  三、完善立案调解工作的对策及建议
  (一)尽快制定相关规定,完善立案调解制度
  新《民事诉讼法》并未将立案调解程序规定为一个独立的程序,其功能、价值尚不能充分发挥,也使立案调解工作缺乏具体法律规范依据。因此,笔者建议今后再次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将立案调解程序作为独立程序予以确立,明确立案调解的案件范围、期限、程序,使之独立于庭审调解之外,使立案调解有法可依,有章可循。首先,应明确规定立案调解的适用范围。立案调解的案件范围总体来说应该限定在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一审民商事案件。对于具有敏感性、疑难复杂性、在短时间内法官不能容易明辨是非、分清责任的案件不宜在立案阶段进行调解。对于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及其他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应排除在立案调解范围之外。其次,应对立案调解的期限等程序性规定予以明确,克服程序的随意性。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立案调解时间不应超过10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立案调解时间不得超过20日。如期限内调解不成应及时移送审判庭。此外,立案调解法官与审判程序法官应相对分离,立案调解法官一律不得审判该案件。 
  (二)建立立案调解的其他配套制度
  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对立案调解制度辅之以必要的配套制度,包括:1、建立诉讼费用的补偿、惩罚机制。具体而言,如果当事人不接受立案调解方案,在案件审理结束法官在决定诉讼费用时,可以根据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不同行为给予诉讼费用补偿或惩罚。2、建立立案调解程序的司法控制制度。可赋予法院在认为案件不适合进行立案调解或当事人选择调解有不正当的企图时终止调解的权力,以便有效地对立案调解进行司法控制。3、制定具体的罚则。在当事人选择接受立案调解程序后,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可以给予罚款的制裁。在调解之前可以命令当事人履行一定的事项,不服从该命令也可以处以罚款,从而确保立案调解程序的顺利进行。
  (三)提升立案调解法官的业务素质
  立案调解法官要在较短的时间内能充分判别是非、分清责任、把握争议焦点,促成调解成功。这就要求立案调解法官不仅要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而且还要有丰富的社会经验。因此,应进一步加强对立案调解法官的业务培训,提升立案调解法官业务素质,确保立案调解工作质量。
  1、练就“四个基本功”。“四个基本功”即中医学上的“望、闻、问、切”。“望”就是通过观察当事人的形态表情,来了解当事人的心态和思想倾向,明晰调解工作的思路;“闻”即是通过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从而找准调解的契合点;“问”即是针对案件的事实和双方陈述的疑点进行必要的询问;“切”就是在查明事实、明辨是非的基础上,确定案件调解的关键和焦点,采取不同的策略,进行有针对性的调解。
  2、学会运用“四个策略”。一是立足事实,勘定是非。在案件事实基本清楚的基础上,对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和要求是否合情合理合法进行衡量和判断。二是因案制宜,有的放矢。有的案件可以采取面对面的庭上调解方式,有的则只能采取背靠背的庭下调解方式。三是因势利导,巧借东风。法官可以借助当事人对“人情”的信赖来促成调解。四是沟通情感,营造氛围。法官要设身处地为当事人着想,赢得当事人信赖,为调解工作创造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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