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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能否取得成功不仅依赖于司法改革的内容和形式,同样取决于其对司法环境的适应性,如果司法改革仅以合法性和合理性作为基础,就很难保证司法改革的成败。文章首先对当前的司法环境进行了考察,认为司法环境包括内部和外部环境,影响司法改革成败的内部环境包括法院的层级设置、内部职权设置、法院的司法行政化三个方面,而外部环境则包括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与地方法院地位的特殊性两个方面,此外,还必须对其他一些因素予以必要的关注,包括司法群体的现状、司法解释制度等。司法改革必须以内外部环境的存在作为改革前提方能取得成功。文章随后对司法改革与司法环境的相互作用进行了分析,认为司法环境制约着司法改革的形式和内容,而适当的司法改革能够推动司法环境的改善。文章最后在分析当前各学者所提的各种宏观的司法改革路径的基础之上提出了司法聚合主义的改革路径,即司法改革要取得成功必须要结合改革的环境和条件。分析这种环境和条件下,哪些东西是无法改变的,哪些东西是很难改变的,哪些东西改变起来并不困难,现在要达到一个改革的目标,应如何集中利用现有的环境和条件并加以整合,结合环境和条件中比较容易改革的部分来实现或接近改革目标。这种改革路径不仅关注改革过程的合理性,更关注改革过程的现实性。
近年来,司法领域频繁地进行各种改革,包括制度上的改革、体制上的调整等。但并非所有的改革都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有的改革措施出台却无法引发司法主体、司法制度和司法环境的震动,有的改革措施实施后却出现南辕北辙的效果,还有些看似细微的改革措施却能起到立竿见影的效果。出现以上情况并非是我们的改革措施本身有问题,而是我们的一些改革措施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当前的司法环境,而另一些改革措施契合了司法环境。换句话说,司法改革能否实现预定目标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司法环境的状态。因为任何司法改革都必须在一定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环境之中进行。离开了司法环境,司法改革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客观地讲,我们的司法改革是在一种错综复杂的环境下进行的,司法改革能否成功不仅依赖于改革措施的本身,同时也取决于其对司法环境的适应性。对于每一个司法改革我们都不能指望依赖同一种路径予以实现,即A制度通过甲途径得以实现改革,但B制度就不一定能通过甲途径得以实现。
(一)改革路径归纳
对于我国司法改革该如何进行,学界与实务界均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中国的司法改革存在四种路径选择,一种是各自为政还是统一推进的选择,一种是自下而上还是自上而下的选择,还有一种是分级管理还是垂直管理的选择,四是放权还是收权的选择。“各自为政”往往能够解决一些具体的制度弊端,但却不能深入,因为随着改革的深入就会产生“牵一发而动全身”的连锁反应,这样“各自为政”的路径也就走到了尽头,因此司法改革在最高立法机关的牵头下进行更为可取;“自上而下”固然可以减少阻力,但“自下而上”也有先易后难之效果,根据现有的司法环境,我们只能选择“自上而下”的改革方式;而分级管理被实践证实不能适应司法改革发展的需要,更与司法规律格格不入,只有垂直管理才能加速司法改革的进程;而究竟是放权还是收权,这取决于我们监督机制的完善是否,监督机制过硬,就可以适当放权,否则只能收权。[1]也有人认为,中国的司法改革“需要在充分的理性探讨基础上,系统地进行制度设计,进而对相关法律作出修改”、“当前中国司法改革应持一种整体推进的思路”。[2]还有人认为,“在司法改革的路径上,无论由上至下还是由下至上都存在悖论和局限,因而制度改革的路径没有最优,只有次优。在中国的司法改革只能是齐头并进式的改革:由最高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主导、推进改革,基层司法机关积极进行探索”。[3]
实际上,以上观点是对司法改革路径的宏观分析,具体的法律制度改革当然可以参考这种改革路径,但更应探索各种制度自身的改革路径,即针对不同的改革应当设置不同的改革路径以增加改革实现的可能性。司法改革不仅要有方向上的指引,更应有具体道路的引导。只确立宏观的改革路径而不细构具体的改革措施无助于司法改革的实现。
(二)司法聚合主义
笔者认为,司法改革要取得成功必须要结合改革的环境和条件。司法改革应首先分析改革所处的司法环境和条件,然后再分析这种环境和条件下,哪些东西是无法改变的,哪些东西是很难改变的,哪些东西改变起来并不困难,现在要达到一个改革的目标,应如何集中利用现有的环境和条件并加以整合,结合环境和条件中比较容易改革的部分来实现或接近改革目标。笔者将此种改革思路称之为司法聚合主义[4]。具体而言,现在要达到一个改革的目标,应如何集中利用现有的环境和条件并加以整合,结合环境和条件中比较容易改革的部分来实现或接近改革目标。进一步举例说明,现有环境和条件包括A、B、C、D,现在某一制度出现了问题,要通过改革实现结果E,司法聚合主义就是指让A、B、C、D如何搭配才能实现E,或者A+、B-、C+、D-如何搭配才能达成结果E-[5]。司法聚合主义作为一种改革思路不仅关注改革结果,更关注改革过程;不仅关注改革过程的合理性,更关注改革过程的现实性。这种改革思路不仅关注改革结果,更关注改革过程;不仅关注改革过程的合理性,更关注改革过程的现实性。遵循这种改革思路可能会导致我们的改革不彻底,但却增加了改革实现的可能性。
注释:
[1]王琳,:“试论司法改革的路径选择”,《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总第6期,第112-117页。
[2]陈文华:“当前中国司法改革的路径思考”,《河北法学》,2007年11月第25卷11期,第168页。
[3]易波:“从先例判决看司法改革的路径”,《人民检察》,2006年第3期(上),第49页。
[4]司法聚合主义不同于龙宗智教授所提的相对合理主义,前者着重于改革的实现过程及现实性,后者则着重于对改革结果的评价。
[5]在这里“+”和“-”是指对条件和结果稍有改变,即现有的条件A稍微优化一下即变成A+,现有的条件A不能优化,甚至有可能出现退步的情况下,它就有可能变成A-,同理,结果E-是指在现有条件下能够实现的最接近改革目标的结果。
近年来,司法领域频繁地进行各种改革,包括制度上的改革、体制上的调整等。但并非所有的改革都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有的改革措施出台却无法引发司法主体、司法制度和司法环境的震动,有的改革措施实施后却出现南辕北辙的效果,还有些看似细微的改革措施却能起到立竿见影的效果。出现以上情况并非是我们的改革措施本身有问题,而是我们的一些改革措施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当前的司法环境,而另一些改革措施契合了司法环境。换句话说,司法改革能否实现预定目标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司法环境的状态。因为任何司法改革都必须在一定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环境之中进行。离开了司法环境,司法改革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客观地讲,我们的司法改革是在一种错综复杂的环境下进行的,司法改革能否成功不仅依赖于改革措施的本身,同时也取决于其对司法环境的适应性。对于每一个司法改革我们都不能指望依赖同一种路径予以实现,即A制度通过甲途径得以实现改革,但B制度就不一定能通过甲途径得以实现。
(一)改革路径归纳
对于我国司法改革该如何进行,学界与实务界均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中国的司法改革存在四种路径选择,一种是各自为政还是统一推进的选择,一种是自下而上还是自上而下的选择,还有一种是分级管理还是垂直管理的选择,四是放权还是收权的选择。“各自为政”往往能够解决一些具体的制度弊端,但却不能深入,因为随着改革的深入就会产生“牵一发而动全身”的连锁反应,这样“各自为政”的路径也就走到了尽头,因此司法改革在最高立法机关的牵头下进行更为可取;“自上而下”固然可以减少阻力,但“自下而上”也有先易后难之效果,根据现有的司法环境,我们只能选择“自上而下”的改革方式;而分级管理被实践证实不能适应司法改革发展的需要,更与司法规律格格不入,只有垂直管理才能加速司法改革的进程;而究竟是放权还是收权,这取决于我们监督机制的完善是否,监督机制过硬,就可以适当放权,否则只能收权。[1]也有人认为,中国的司法改革“需要在充分的理性探讨基础上,系统地进行制度设计,进而对相关法律作出修改”、“当前中国司法改革应持一种整体推进的思路”。[2]还有人认为,“在司法改革的路径上,无论由上至下还是由下至上都存在悖论和局限,因而制度改革的路径没有最优,只有次优。在中国的司法改革只能是齐头并进式的改革:由最高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主导、推进改革,基层司法机关积极进行探索”。[3]
实际上,以上观点是对司法改革路径的宏观分析,具体的法律制度改革当然可以参考这种改革路径,但更应探索各种制度自身的改革路径,即针对不同的改革应当设置不同的改革路径以增加改革实现的可能性。司法改革不仅要有方向上的指引,更应有具体道路的引导。只确立宏观的改革路径而不细构具体的改革措施无助于司法改革的实现。
(二)司法聚合主义
笔者认为,司法改革要取得成功必须要结合改革的环境和条件。司法改革应首先分析改革所处的司法环境和条件,然后再分析这种环境和条件下,哪些东西是无法改变的,哪些东西是很难改变的,哪些东西改变起来并不困难,现在要达到一个改革的目标,应如何集中利用现有的环境和条件并加以整合,结合环境和条件中比较容易改革的部分来实现或接近改革目标。笔者将此种改革思路称之为司法聚合主义[4]。具体而言,现在要达到一个改革的目标,应如何集中利用现有的环境和条件并加以整合,结合环境和条件中比较容易改革的部分来实现或接近改革目标。进一步举例说明,现有环境和条件包括A、B、C、D,现在某一制度出现了问题,要通过改革实现结果E,司法聚合主义就是指让A、B、C、D如何搭配才能实现E,或者A+、B-、C+、D-如何搭配才能达成结果E-[5]。司法聚合主义作为一种改革思路不仅关注改革结果,更关注改革过程;不仅关注改革过程的合理性,更关注改革过程的现实性。这种改革思路不仅关注改革结果,更关注改革过程;不仅关注改革过程的合理性,更关注改革过程的现实性。遵循这种改革思路可能会导致我们的改革不彻底,但却增加了改革实现的可能性。
注释:
[1]王琳,:“试论司法改革的路径选择”,《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总第6期,第112-117页。
[2]陈文华:“当前中国司法改革的路径思考”,《河北法学》,2007年11月第25卷11期,第168页。
[3]易波:“从先例判决看司法改革的路径”,《人民检察》,2006年第3期(上),第49页。
[4]司法聚合主义不同于龙宗智教授所提的相对合理主义,前者着重于改革的实现过程及现实性,后者则着重于对改革结果的评价。
[5]在这里“+”和“-”是指对条件和结果稍有改变,即现有的条件A稍微优化一下即变成A+,现有的条件A不能优化,甚至有可能出现退步的情况下,它就有可能变成A-,同理,结果E-是指在现有条件下能够实现的最接近改革目标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