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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改革都是在特定的环境中运行,不同的改革需要不同的环境,同样,不同的环境限定着不同的改革能否成功。因此,从这一层面上讲,是环境决定着改革成败,这种论调从表面上看可能有违辩证唯物主义的哲学观,因为辩证唯物主义哲学观一直认为内因是事物发展的决定性因素,外因只是条件:改革能否成功,结果如何要看改革措施的内容如何设计,如何运行,而不是取决于它周围的环境。但是如果我们换一个角度思考这个问题就会发现“环境决定论”是有一定道理的:环境包括经济制度、国家体制、人文观念等等,即环境既包括经济基础又包含着上层建筑中的一部分,按照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是经济基础决定着上层建筑[1],作为包含着经济基础的环境决定着作为上层建筑的司法改革也是能够成立的,但是,这种观点不能绝对化,一方面,司法改革本身有一定的独立性,而并非要依赖特定的环境方能存在;另一方面,司法改革在很大程度上也影响着环境,如果我们强行贯彻一个司法改革举措也可能引发环境的改变。
(一)司法环境对司法改革的制约
1、制约的形式。司法环境对司法改革的制约形式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权力制约,即改革者的改革权力有限,被改革者的执行权力有限。就当前而言,司法改革的主体在很多时候都是最高人民法院,但因司法环境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的改革权力相当有限,而就地方法院而言,能否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改革措施也取决于诸多因素,正文前文所述,地方法院具有相当的从属性,其必须为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大局服务,当某项改革措施不利于地方大局时,地方法院就很难执行相关改革措施。二是范围制约,所谓范围制约是指司法改革不能天马行空,任意作为,有的方面可以改革,如不涉及体制的司法制度,包括庭审制度、合议制度等,而有的方面就不能进行改革,如上下级法院的关系、法院的地位等等。三是观念制约,观念制约主要来源于司法主体的法治意识,正如上文所述,当前法官群体的素质参差不齐,总体而言法官们的法治意识还比较落后,因循守旧、就案办案、机械司法的现象还比较突出,如果我们的司法改革措施过于“超前”,则法官群体可能会从心理上进行抵制,这样司法改革的目标也很难实现。
2、制约的内容。司法环境在权力、范围与观念上都对司法改革形成了制约,具体到制约的内容,我们认为我们的司法改革只能在以下情况下进行:首先,司法改革只能针对具体司法制度而不能针对体制进行改革。因为具体司法制度独立性相对较强,对具体制度的改革不会对其它制度产生过多压迫,也较少需要其他制度的配套实施,且具体司法制度的改革通常能够在法院所拥有的改革权限内完成,而体制上的改革不仅法院无能为力,包括我们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都很难单方面地作出任何变通,因此,倘若我们将体制改革作为司法改革的前提就势必陷入一种悲观境地,这无利于我们渐进式的法治发展路径之达成。其次,只能进行涉及法院内部的制度改革而不能涉及到其他机关。按照宪法的制度安排,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三机关并无隶属关系或地位上的高低之别,因此,任何一家所进行的司法改革如果涉及到其他两家机关就会遇到执行上的阻滞[2],但并不是说针对一家内部的司法改革不会对另外两家产生影响,但我们认为,这种影响只能是一种被动的影响,而不能是一种主动的影响[3]。只有在这样一种情况下我们的司法改革才能顺利进行。
(二)司法改革对司法环境的推动
司法环境决定了司法改革的内容和形式,同样,司法改革对司法环境同样有反作用。具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适当的司法改革目标有利于司法环境的渐进式改善。司法环境并非一成不变,就我国而言,从改革开放至今我们的司法环境可以说已经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这种变化一方面得益于执政党执政思想的与时俱进,另一方面也要得益于我们所进行的前赴后继的司法改革。笔者认为,如果司法改革目标较为恰当不仅有利于改革的实现,同时也有利于司法环境的改善。那么,如何界定司法改革目标是否适当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考察,一是改革目标实现时间,因为中国正处于转型时期,各领域的改革应当是比较频繁,一项改革措施很可能被另一项改革措施替代或否定,如果我们的改革目标不能在短期内实现则很可能会无疾而终。因此,改革目标应定在一至五年内实现为宜,如当前最高人民法院实施的三个五年改革纲要就是确立了较为恰当的改革目标;二是改革目标是否符合渐进式的法治发展方向,我们必须承认法治发展并非一条笔直的道路,我们也不能否认某些改革目标稍微背离法治发展方向,但对有些改革却应当谨慎,如近年来进行的两权改革,虽然这一改革取得了表面上的成功,但绝对不符合长远的法治规划;三是改革目标是否充分考虑了现有的司法环境,虽然当前的司法环境不尽人意,但也并非一无是处,改革目标的实现仍必须立足于对当前司法环境的思考,并借助于司法环境中可资利用之处。恰当的改革目标不仅增加了司法改革实现的可能性,同时司法改革的实现也必然会对司法环境产生正面影响。 2、恰当的司法改革措施有利于司法环境的顺变。司法改革实现的可能性还取决于恰当的司法改革措施的制定,笔者认为,司法改革措施恰当与否有且仅有一个衡量标准,即改革措施实施的难易程度。当司法主体只需通过较少的努力即能达致改革要求,或者改革措施不必或很少需要部门间的协调、其他制度的配套,我们就可以说改革措施比较恰当,反之亦然。
注释:
[1]时至今日,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这一观点是否还绝对成立已经没有人能够给出肯定的答案了,因为随着经济基础的渐变上层建筑也不一定会发生相应的改变。
[2]通行的解决办法就是三机关或多机关联合发文,一起进行司法改革,但是这种解决办法弊病也比较明显,三机关相互迁就、相互妥协的改革产物可能并不符合法治的发展方向。
[3]所谓被动影响是指未实施司法改革的司法主体只能被动接受相应的司法改革措施,否则其只能单方面地接受不利后果,而主动影响是指未实施司法改革的司法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积极贯彻司法改革措施,且如果未实施司法改革的司法主体采取不作为的方式对待相应的司法改革,但却不一定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司法环境对司法改革的制约
1、制约的形式。司法环境对司法改革的制约形式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权力制约,即改革者的改革权力有限,被改革者的执行权力有限。就当前而言,司法改革的主体在很多时候都是最高人民法院,但因司法环境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的改革权力相当有限,而就地方法院而言,能否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改革措施也取决于诸多因素,正文前文所述,地方法院具有相当的从属性,其必须为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大局服务,当某项改革措施不利于地方大局时,地方法院就很难执行相关改革措施。二是范围制约,所谓范围制约是指司法改革不能天马行空,任意作为,有的方面可以改革,如不涉及体制的司法制度,包括庭审制度、合议制度等,而有的方面就不能进行改革,如上下级法院的关系、法院的地位等等。三是观念制约,观念制约主要来源于司法主体的法治意识,正如上文所述,当前法官群体的素质参差不齐,总体而言法官们的法治意识还比较落后,因循守旧、就案办案、机械司法的现象还比较突出,如果我们的司法改革措施过于“超前”,则法官群体可能会从心理上进行抵制,这样司法改革的目标也很难实现。
2、制约的内容。司法环境在权力、范围与观念上都对司法改革形成了制约,具体到制约的内容,我们认为我们的司法改革只能在以下情况下进行:首先,司法改革只能针对具体司法制度而不能针对体制进行改革。因为具体司法制度独立性相对较强,对具体制度的改革不会对其它制度产生过多压迫,也较少需要其他制度的配套实施,且具体司法制度的改革通常能够在法院所拥有的改革权限内完成,而体制上的改革不仅法院无能为力,包括我们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都很难单方面地作出任何变通,因此,倘若我们将体制改革作为司法改革的前提就势必陷入一种悲观境地,这无利于我们渐进式的法治发展路径之达成。其次,只能进行涉及法院内部的制度改革而不能涉及到其他机关。按照宪法的制度安排,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三机关并无隶属关系或地位上的高低之别,因此,任何一家所进行的司法改革如果涉及到其他两家机关就会遇到执行上的阻滞[2],但并不是说针对一家内部的司法改革不会对另外两家产生影响,但我们认为,这种影响只能是一种被动的影响,而不能是一种主动的影响[3]。只有在这样一种情况下我们的司法改革才能顺利进行。
(二)司法改革对司法环境的推动
司法环境决定了司法改革的内容和形式,同样,司法改革对司法环境同样有反作用。具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适当的司法改革目标有利于司法环境的渐进式改善。司法环境并非一成不变,就我国而言,从改革开放至今我们的司法环境可以说已经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这种变化一方面得益于执政党执政思想的与时俱进,另一方面也要得益于我们所进行的前赴后继的司法改革。笔者认为,如果司法改革目标较为恰当不仅有利于改革的实现,同时也有利于司法环境的改善。那么,如何界定司法改革目标是否适当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考察,一是改革目标实现时间,因为中国正处于转型时期,各领域的改革应当是比较频繁,一项改革措施很可能被另一项改革措施替代或否定,如果我们的改革目标不能在短期内实现则很可能会无疾而终。因此,改革目标应定在一至五年内实现为宜,如当前最高人民法院实施的三个五年改革纲要就是确立了较为恰当的改革目标;二是改革目标是否符合渐进式的法治发展方向,我们必须承认法治发展并非一条笔直的道路,我们也不能否认某些改革目标稍微背离法治发展方向,但对有些改革却应当谨慎,如近年来进行的两权改革,虽然这一改革取得了表面上的成功,但绝对不符合长远的法治规划;三是改革目标是否充分考虑了现有的司法环境,虽然当前的司法环境不尽人意,但也并非一无是处,改革目标的实现仍必须立足于对当前司法环境的思考,并借助于司法环境中可资利用之处。恰当的改革目标不仅增加了司法改革实现的可能性,同时司法改革的实现也必然会对司法环境产生正面影响。 2、恰当的司法改革措施有利于司法环境的顺变。司法改革实现的可能性还取决于恰当的司法改革措施的制定,笔者认为,司法改革措施恰当与否有且仅有一个衡量标准,即改革措施实施的难易程度。当司法主体只需通过较少的努力即能达致改革要求,或者改革措施不必或很少需要部门间的协调、其他制度的配套,我们就可以说改革措施比较恰当,反之亦然。
注释:
[1]时至今日,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这一观点是否还绝对成立已经没有人能够给出肯定的答案了,因为随着经济基础的渐变上层建筑也不一定会发生相应的改变。
[2]通行的解决办法就是三机关或多机关联合发文,一起进行司法改革,但是这种解决办法弊病也比较明显,三机关相互迁就、相互妥协的改革产物可能并不符合法治的发展方向。
[3]所谓被动影响是指未实施司法改革的司法主体只能被动接受相应的司法改革措施,否则其只能单方面地接受不利后果,而主动影响是指未实施司法改革的司法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积极贯彻司法改革措施,且如果未实施司法改革的司法主体采取不作为的方式对待相应的司法改革,但却不一定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