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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从宪法关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权内容的规定看,我国确实是存在违宪审查制度的。问题在于,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所包含的范围剔除了全国人大自身所制定的法律;违宪审查主体是人大自身,导致违宪审查整个过程缺乏客观与公正;对法律违宪的审查是其所缺乏的。因此,我们应考虑我国有成功移植大陆法系国家法律的传统和经验,后发的法治现代化国家大都选择的是欧洲的违宪审查模式的实际,在我国建立宪法法院,以消除现有违宪审查制度中存在的弊端。
关键词:违宪;审查制度;国家机关
一、违宪审查宪法文本根据
正如全国人大前委员长彭真所言:“文化大革命”的惨痛教训使“中国人民和中国共产党都已深知,宪法的权威关系到政治的安定和国家的命运,决不容许对宪法根基的任何损害”。因此,在1982年宪法中以较大的篇幅规定了违宪审查的内容。
宪法序言最后一段中这么写到:“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宪法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二、其他法律根据
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法律根据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37条,《立法法》第88条、第90条、第91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简称《监督法》)第28条等。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历次宪法都规定了宪法实施的问题,但在如何操作方面并没有具体的规定,也没有规定违反宪法需要承担的责任,宪法条文在威慑力、约束力上的欠缺致使现实中很多问题出现。例如,一些部门制定的条例、规章与现行的宪法相悖;一些部门及行政人员滥用行政权力比较严重,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事件时有发生。这就需要我们采取不同的对策。
三、违宪审查的概念、特征
1.概念
违宪审查又称宪法监督,是指特定的机关依据一定的程序和方式,对法律、法规和行政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和特定主体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的制度。其作用在于保障宪法的实施、维护宪法权威、保障公民权利与自由。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先后建立了违宪审查制度。
2.违宪审查的特征
(1)享有违宪审查权主体是特定的国家机关
宪法调整着国家生活中最重要的也是最基本的社会关系一宪法法律关系,特定机关通过行使违宪审查权监督宪法的实施,审查和裁决国家机关(特别是国家立法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政党、社会团体等的行为是否违宪;审查和裁决公民个人宪法权利是否受到国家机关的侵害,解决宪事纠纷,制裁违宪行为。这关系到公民的宪法权利能否实现,关系到特定国家机关的特定行为是否合宪的问题,这是国家生活中的大事。一般的国家机关或个人是不能担当此任的。大多数建立了违宪审查制度的国家都在宪法中明文规定了违宪审查机关。
(2)违宪审查是以司法或准司法的方式解决宪事纠纷
违宪审查是通过司法或者准司法的方式来达到解决宪事纠纷,维护宪政秩序,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目的。本文以“宪事纠纷”这一概念来表述因宪法实施中产生的(这一法律)纠纷,以便和刑事纠纷、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相对应。所谓宪事纠纷,是指宪法法律关系主体(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公民以及政党)在行使宪法规定的权利(权力),履行宪法规定的义务(职责)的过程产生的纠纷。
(3)违宪审查的原则是合宪性原则
世界各国已采用的违宪查模式尽管有所差别,但是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普通法系国家,也不论违宪审查机关是最高法院还是宪法委员会或者是宪法法院,它们在进行违宪查过程中遵守的最基本的原则都是合宪性原则——即违宪审查机关只服从宪法,并直接以宪法规范,通过宪法原则及宪法精神来解决宪事纠纷。
(4)违宪审查的范围是特定的
违宪审查是宪法监督的具体制度之一,是权力分立,相互制衡,宪法至上的宪政主义思想的具体表现,其法律依据是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90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5)违宪审查的形式具有多样性
违宪审查的形式多样,世界上实行宪政的国家或因自己所属法系的不同或因自己历史,政治制度以及传统习惯的区别或因各自的宪政理念的差异,在建立本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时都本着自己的国情,在吸收、借鉴和移植他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经验和优点的基础上创建了内在目的、价值和功能相似但是形式不同的违宪审查制度。总的来说,现存的违宪审查制度可以依据不同标准进行分类:按照所属法系的不同可以分为美国模式和欧陆模式或奥地利模式;按照违宪审查的主体不同可以分为立法机关审查模式,司法机关审查模式和专门机关审查模式;按照司法介入时间先后不同可以分为事前审查模式和事后审查模式;按照宪事纠纷是否可以单独提出违宪审查申请又可以分为抽象性审查模式和附随性审查模式等,不一而足。
中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与宪法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这属于事后审查的方式;宪法同时规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要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这就带有事前审查的性质。同时,我国违宪审查是对法律文本的审查,而没有附带性的案件审查,其性质属于抽象审查。 四、中国违宪审查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1.国外违宪审查制度的模式
(1)以司法机关行使宪法监督权的模式
由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制度起源于美国。在美国建国的时候,宪法并未明确规定违宪审查的权力属于联邦最高法院,而是在1803年,经过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将违宪审查的权力判定属于法院,在该案的判决中得出的立论是:“极为明显而不容置辩的一项立论是:宪法取缔一切与之相抵触的法案,违反宪法的法案不成为法律。判定何者为法律,断然属于司法部门的权限和职责,与宪法抵触的法律无效,……各级法院以及其他政府部门均不受该文件的拘束”。由此开创了由普通法院实行司法审查的先例,这种模式亦被称为美国模式。
美国模式的思想来源于汉密尔顿的学说。汉密尔顿指出,在三权分立的政府中,司法机关是其中最弱的一个,因为它不能行使行政部门的军权,也不拥有财权,故而不能支配社会的资源,不能采取任何主动的行动。而司法部门的弱性必然会招致其他两类主体的侵犯和威胁,因而加强法院的独立性和权威性是必要的。另外,人民赋权是国家权力的来源,人民是国家的组成部分,人民的意志高于代表的意志,因此,人民所赋予立法机关立法的权力不能同时享有宪法裁决的权力。法官在裁决案件时,立法机关表达的意志与人民意志相违反时,则应受人民意志、而非立法机关意志的约束。法院是限制立法机关越权的保障。
(2)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
即违宪审查的主体是国家最高立法机关。英国的议会监督制度是其来源,议会监督模式首先产生在英国,受到“议会至上”原则的约束,而规制了议会拥有行使违宪审查权的权力。对于英国,议会由人民选举产生,它是一个民间代表机关,其地位是相当之高的,权力也极为广泛,其是法律的制定主体,法律也应由其来解释,同时予以监督实施,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也要遵循其制定的法律。
世界上宪法的发源地在英国。宪法具有独特性,被划分为不成文宪法、柔性宪法。它不是在某个时间段就完成的,而是经历了一个比较长的历史时期;宪法同其他法律相比,而不享有成文法宪法典国家那种宪法的至高无上性,宪法与普通法律的解释权、监督实施权均由议会行使,对于法律是否违宪,通常是议会作出判定,而不可能是其他司法主体行使审查权。
(3)由专门的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
具体又可以分为两种形式,一是以法国为代表的宪法委员会模式;二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宪法法院模式。法国由宪法委员会行使违宪审查权。a.其思想的来源是凯尔森和斯西哀耶士的专门机构监督说,其历史背景是:在传统的权力分配中去寻找一种新的制衡力量,称其为第四种力量,去负责对其他权力的监督,确保宪法在国内的有效实施。b.其违宪审查范围包括:总统和议员各类人员的选举和合法性的审查,对选举投票过程的监督检查;各级政府的立法活动。c.对于专门机关的违宪审查的方式主要是事前审查,其性质为抽象审查且以书面审查为主。此类机关的违宪审查对各类立法活动也是有选择性的,各类法律法规经过审查后才能施行。
另一种是宪法法院审查模式,即以德国为代表的宪法法院制度。宪法法院的审查模式由奥地利于首先施行,后来才扩散到其他国家,德国是其典型的代表。a.这种审查方式被称为欧洲模式。宪法法院是专门机关,其行使审查权弱化了普通法院的审查地位,但增强了普通法院对其他类型案件的审查力度,但宪法法院属于国家的司法机关。b.其审查范围包括:对国家法律法规的审查,受理对总统等高级官员的弹劾,国家选举,政党的组成及其公民个体的宪法诉讼等。c.宪法法院的审查方式包括事先和事后。在德国,公民可以以书面形式提起对国家机构的宪法诉讼,公民和国家机关都是提起违宪审查的主体。
2.违宪审查制度的不足与缺陷
现行宪法在总结我国建国以来宪政建设的经验教训的基础上,从我国实际出发,初步形成巨有中国特色、自成体系的违宪审查体制。但这种体制是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实施违宪审查的体制,其本身并不尽如人意。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存在以下问题。
(1)我国没有一个独立的违宪审查机构
依据我国宪法第62条规定和第67条的有关规定,“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宪法的实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既是立法机关,又是违宪审查机关,这有违“自己不做自己法官”的原则;“法治的基本精神是他律”“宪政则是对立法官员或多数力量的不信任”“没有独立审查机构的约束,宪政在根本上就成了一种人治”“法治的基本原则是要求制定权与审查权相分离”等。
(2)可以提请进行违宪审查的主体有所限制
根据立法的规定,可以提请进行违宪审查的主体为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对违宪审查可以提出建议,而不享有提请审查的权力。而对于这种制度设计限制了启动违宪审查程序进行违宪审查的主体范围,不利于公民宪法权利的行使和宪法权利的保障。从国内外的宪政实践看,提起或请求违宪审查诉讼的,以公民个人居多。
(3)违宪审查的范围过于狭窄
虽然《宪法》第5条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但是,从各种法律规定实际来看,我国违宪审查范围却仅仅局限于两方面:第一,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省一级的法律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第二,是《监督法》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做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而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各类立法、国家领导人的行为、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选举行为、国际条约以及个人、政党、利益集团和公司的行为等,宪法尚未将其纳入违宪审查范围。
(4)缺乏有效地责任追究机制
违宪主体的责任,宪法和法律并无进一步的明文规定。《立法法》第90条规定:公民可以提出审查的只有法规和条例。既不包括使用范围管的法律,也将极易收到侵害的部门规章排除在外。审查程序不公开、不辩论、也不听审,并且是否要将研究结论告诉建议人也没有规定,这使建议书如沉大海,杳无音讯。 (5)违宪审查制度程序缺失
我国是实行成文法的国家,对于国家的各项制度政策规定,都以文本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并付诸于实践。但是,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并不是通过一部专门法或是以某一部法律中的专门章节来进行规范和确认,它分散于各类文本和不同的多个文件中。各个文件之间并不相互补充和完善,而是在法律条文中涉及到违宪审查的不同方面,甚至在有的内容上还存在不一致之处。
作为一种对于国内的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的保障制度,法律对违宪审查程序性的规定缺乏完整性。立法的分散和不精致,导致违宪审查可操作性不强,缺乏一部系统完整的违宪审查程序法,是违宪审查制度迟迟不能实施的原因之一。
五、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1.应进一步明确和扩大违宪审查的范围
(1)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和各类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合宪性进行审查
现行宪法已对“两高”的相关司法解释纳入到了违宪审查的范围,但对审查内容的范围不够明确。而对于其进行审查主要是从立法原则和法律精神的角度进行,审查“两高”有无越权解释,解释是否符合宪法精神。
(2)对各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各政党组织的行为进行合宪性审查
宪法是一切社会组织最高的行为准则,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各类社会主体的违宪行为会对宪法秩序和公民的宪法权利造成极大的损害或是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政治影响。因而,必须通过违宪审查活动规范各类国家机关的行为,使其纳入到违宪审查的范围。
(3)审查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纠纷
在宪政的发展过程中,各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纠纷,都会涉及到宪法内容的原则性规定,这对于如何理解宪法的立法原意和立法精神等的理解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必须通过违宪审查来判定具体哪个国家机关违宪并做出处理决定。
2.应加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违反宪法的行为的监督,增强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我国的法历史文化传统是和为贵,提倡息讼,不主张兴讼,近数十年来在国家机关之间又多是宣传分工合作,很少讲分权制约,以致我国的不少违宪问题并不能按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公开、直接的方式解决,而是借助内部协商、跨机关协调、内部消化等非正式途径来化解。这种做法固然有其优点但与现代的法治精神不相容,法治社会的建设需要改变这种思想观念。
3.需要建立常设性的违宪审查专门机构和违宪审查程序法
对于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宪法监督体制,实体性的内容多,程序性的规范少,从而造成了实践操作的困难。从国际发展趋势来看,建立专门的审查机关独立负责宪法的监督审查是其发展之路。纵观各国,此类机关可以是宪法委员会、宪法法院或者最高法院等。
反观我国,宪法监督体制中主体和责任划分都不够明确,这个问题是最为凸显的。从宪法内容来看,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宪法监督的主体;此外,国务院、地方各级人大和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也都负有一定的宪法保障责任,从而造成了某种“人人负责却无人负责”的局面。
4.明确违宪审查的主体,建立违宪审查的专门机构
首先,应确保我国的违宪审查主体身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唯一的违宪审查机关,其他国家行政机关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仅享有宪法实施监督权。其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最高权力机关,可在其内部设立一个与宪法委员会相类似的部门机关。因此,我们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内部设立一个与欧洲模式相类似的专门机关,但其地位要比其他委员会高。这样,违宪审查机关才会享有更高的独立性,违宪审查才能达到切实的效果。
5.确立适合于自身的违宪审查方式
违宪审查的具体方式与审查主体和审查对象的不同而有所差异。我国若是建立类似宪法委员会的专门机关就应采取事先审查和主动审查的方式,使违宪审查主体充分发挥效用,使违宪审查工作落到实处。我国目前的审查方式为事后审查和抽象性审查,因而具有滞后性,不利于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另外,在审查方式的主体方难以对自身制定的法律进行审查,这也是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一大弊端。如何结合社会的发展去完善制度内容和方式就显得尤为重要。
六、结语
违宪审查制度对于国家发展来说有着重要的意义。首先,违宪审查对于维护公民权利是关键的一环。其次,违宪审查对于预防和制止国家权利滥用有着重要意义。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可以及时纠正国家权利的滥用,维护宪法的权威性。再次,违宪审查对于保障国家的法制统一具有重要意义。国家处于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需要,必须制定各种有效机制来约束国家行为,使其符合宪法的要求。最后,违宪审查对维护宪法的最高权威性具有重要意义。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如果没有违宪审查制度,违背宪法的行为就得不到追究,宪法就无实际的约束力。
关键词:违宪;审查制度;国家机关
一、违宪审查宪法文本根据
正如全国人大前委员长彭真所言:“文化大革命”的惨痛教训使“中国人民和中国共产党都已深知,宪法的权威关系到政治的安定和国家的命运,决不容许对宪法根基的任何损害”。因此,在1982年宪法中以较大的篇幅规定了违宪审查的内容。
宪法序言最后一段中这么写到:“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宪法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二、其他法律根据
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法律根据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37条,《立法法》第88条、第90条、第91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简称《监督法》)第28条等。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历次宪法都规定了宪法实施的问题,但在如何操作方面并没有具体的规定,也没有规定违反宪法需要承担的责任,宪法条文在威慑力、约束力上的欠缺致使现实中很多问题出现。例如,一些部门制定的条例、规章与现行的宪法相悖;一些部门及行政人员滥用行政权力比较严重,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事件时有发生。这就需要我们采取不同的对策。
三、违宪审查的概念、特征
1.概念
违宪审查又称宪法监督,是指特定的机关依据一定的程序和方式,对法律、法规和行政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和特定主体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的制度。其作用在于保障宪法的实施、维护宪法权威、保障公民权利与自由。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先后建立了违宪审查制度。
2.违宪审查的特征
(1)享有违宪审查权主体是特定的国家机关
宪法调整着国家生活中最重要的也是最基本的社会关系一宪法法律关系,特定机关通过行使违宪审查权监督宪法的实施,审查和裁决国家机关(特别是国家立法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政党、社会团体等的行为是否违宪;审查和裁决公民个人宪法权利是否受到国家机关的侵害,解决宪事纠纷,制裁违宪行为。这关系到公民的宪法权利能否实现,关系到特定国家机关的特定行为是否合宪的问题,这是国家生活中的大事。一般的国家机关或个人是不能担当此任的。大多数建立了违宪审查制度的国家都在宪法中明文规定了违宪审查机关。
(2)违宪审查是以司法或准司法的方式解决宪事纠纷
违宪审查是通过司法或者准司法的方式来达到解决宪事纠纷,维护宪政秩序,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目的。本文以“宪事纠纷”这一概念来表述因宪法实施中产生的(这一法律)纠纷,以便和刑事纠纷、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相对应。所谓宪事纠纷,是指宪法法律关系主体(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公民以及政党)在行使宪法规定的权利(权力),履行宪法规定的义务(职责)的过程产生的纠纷。
(3)违宪审查的原则是合宪性原则
世界各国已采用的违宪查模式尽管有所差别,但是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普通法系国家,也不论违宪审查机关是最高法院还是宪法委员会或者是宪法法院,它们在进行违宪查过程中遵守的最基本的原则都是合宪性原则——即违宪审查机关只服从宪法,并直接以宪法规范,通过宪法原则及宪法精神来解决宪事纠纷。
(4)违宪审查的范围是特定的
违宪审查是宪法监督的具体制度之一,是权力分立,相互制衡,宪法至上的宪政主义思想的具体表现,其法律依据是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90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5)违宪审查的形式具有多样性
违宪审查的形式多样,世界上实行宪政的国家或因自己所属法系的不同或因自己历史,政治制度以及传统习惯的区别或因各自的宪政理念的差异,在建立本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时都本着自己的国情,在吸收、借鉴和移植他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经验和优点的基础上创建了内在目的、价值和功能相似但是形式不同的违宪审查制度。总的来说,现存的违宪审查制度可以依据不同标准进行分类:按照所属法系的不同可以分为美国模式和欧陆模式或奥地利模式;按照违宪审查的主体不同可以分为立法机关审查模式,司法机关审查模式和专门机关审查模式;按照司法介入时间先后不同可以分为事前审查模式和事后审查模式;按照宪事纠纷是否可以单独提出违宪审查申请又可以分为抽象性审查模式和附随性审查模式等,不一而足。
中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与宪法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这属于事后审查的方式;宪法同时规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要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这就带有事前审查的性质。同时,我国违宪审查是对法律文本的审查,而没有附带性的案件审查,其性质属于抽象审查。 四、中国违宪审查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1.国外违宪审查制度的模式
(1)以司法机关行使宪法监督权的模式
由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制度起源于美国。在美国建国的时候,宪法并未明确规定违宪审查的权力属于联邦最高法院,而是在1803年,经过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将违宪审查的权力判定属于法院,在该案的判决中得出的立论是:“极为明显而不容置辩的一项立论是:宪法取缔一切与之相抵触的法案,违反宪法的法案不成为法律。判定何者为法律,断然属于司法部门的权限和职责,与宪法抵触的法律无效,……各级法院以及其他政府部门均不受该文件的拘束”。由此开创了由普通法院实行司法审查的先例,这种模式亦被称为美国模式。
美国模式的思想来源于汉密尔顿的学说。汉密尔顿指出,在三权分立的政府中,司法机关是其中最弱的一个,因为它不能行使行政部门的军权,也不拥有财权,故而不能支配社会的资源,不能采取任何主动的行动。而司法部门的弱性必然会招致其他两类主体的侵犯和威胁,因而加强法院的独立性和权威性是必要的。另外,人民赋权是国家权力的来源,人民是国家的组成部分,人民的意志高于代表的意志,因此,人民所赋予立法机关立法的权力不能同时享有宪法裁决的权力。法官在裁决案件时,立法机关表达的意志与人民意志相违反时,则应受人民意志、而非立法机关意志的约束。法院是限制立法机关越权的保障。
(2)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
即违宪审查的主体是国家最高立法机关。英国的议会监督制度是其来源,议会监督模式首先产生在英国,受到“议会至上”原则的约束,而规制了议会拥有行使违宪审查权的权力。对于英国,议会由人民选举产生,它是一个民间代表机关,其地位是相当之高的,权力也极为广泛,其是法律的制定主体,法律也应由其来解释,同时予以监督实施,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也要遵循其制定的法律。
世界上宪法的发源地在英国。宪法具有独特性,被划分为不成文宪法、柔性宪法。它不是在某个时间段就完成的,而是经历了一个比较长的历史时期;宪法同其他法律相比,而不享有成文法宪法典国家那种宪法的至高无上性,宪法与普通法律的解释权、监督实施权均由议会行使,对于法律是否违宪,通常是议会作出判定,而不可能是其他司法主体行使审查权。
(3)由专门的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
具体又可以分为两种形式,一是以法国为代表的宪法委员会模式;二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宪法法院模式。法国由宪法委员会行使违宪审查权。a.其思想的来源是凯尔森和斯西哀耶士的专门机构监督说,其历史背景是:在传统的权力分配中去寻找一种新的制衡力量,称其为第四种力量,去负责对其他权力的监督,确保宪法在国内的有效实施。b.其违宪审查范围包括:总统和议员各类人员的选举和合法性的审查,对选举投票过程的监督检查;各级政府的立法活动。c.对于专门机关的违宪审查的方式主要是事前审查,其性质为抽象审查且以书面审查为主。此类机关的违宪审查对各类立法活动也是有选择性的,各类法律法规经过审查后才能施行。
另一种是宪法法院审查模式,即以德国为代表的宪法法院制度。宪法法院的审查模式由奥地利于首先施行,后来才扩散到其他国家,德国是其典型的代表。a.这种审查方式被称为欧洲模式。宪法法院是专门机关,其行使审查权弱化了普通法院的审查地位,但增强了普通法院对其他类型案件的审查力度,但宪法法院属于国家的司法机关。b.其审查范围包括:对国家法律法规的审查,受理对总统等高级官员的弹劾,国家选举,政党的组成及其公民个体的宪法诉讼等。c.宪法法院的审查方式包括事先和事后。在德国,公民可以以书面形式提起对国家机构的宪法诉讼,公民和国家机关都是提起违宪审查的主体。
2.违宪审查制度的不足与缺陷
现行宪法在总结我国建国以来宪政建设的经验教训的基础上,从我国实际出发,初步形成巨有中国特色、自成体系的违宪审查体制。但这种体制是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实施违宪审查的体制,其本身并不尽如人意。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存在以下问题。
(1)我国没有一个独立的违宪审查机构
依据我国宪法第62条规定和第67条的有关规定,“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宪法的实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既是立法机关,又是违宪审查机关,这有违“自己不做自己法官”的原则;“法治的基本精神是他律”“宪政则是对立法官员或多数力量的不信任”“没有独立审查机构的约束,宪政在根本上就成了一种人治”“法治的基本原则是要求制定权与审查权相分离”等。
(2)可以提请进行违宪审查的主体有所限制
根据立法的规定,可以提请进行违宪审查的主体为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对违宪审查可以提出建议,而不享有提请审查的权力。而对于这种制度设计限制了启动违宪审查程序进行违宪审查的主体范围,不利于公民宪法权利的行使和宪法权利的保障。从国内外的宪政实践看,提起或请求违宪审查诉讼的,以公民个人居多。
(3)违宪审查的范围过于狭窄
虽然《宪法》第5条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但是,从各种法律规定实际来看,我国违宪审查范围却仅仅局限于两方面:第一,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省一级的法律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第二,是《监督法》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做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而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各类立法、国家领导人的行为、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选举行为、国际条约以及个人、政党、利益集团和公司的行为等,宪法尚未将其纳入违宪审查范围。
(4)缺乏有效地责任追究机制
违宪主体的责任,宪法和法律并无进一步的明文规定。《立法法》第90条规定:公民可以提出审查的只有法规和条例。既不包括使用范围管的法律,也将极易收到侵害的部门规章排除在外。审查程序不公开、不辩论、也不听审,并且是否要将研究结论告诉建议人也没有规定,这使建议书如沉大海,杳无音讯。 (5)违宪审查制度程序缺失
我国是实行成文法的国家,对于国家的各项制度政策规定,都以文本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并付诸于实践。但是,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并不是通过一部专门法或是以某一部法律中的专门章节来进行规范和确认,它分散于各类文本和不同的多个文件中。各个文件之间并不相互补充和完善,而是在法律条文中涉及到违宪审查的不同方面,甚至在有的内容上还存在不一致之处。
作为一种对于国内的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的保障制度,法律对违宪审查程序性的规定缺乏完整性。立法的分散和不精致,导致违宪审查可操作性不强,缺乏一部系统完整的违宪审查程序法,是违宪审查制度迟迟不能实施的原因之一。
五、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1.应进一步明确和扩大违宪审查的范围
(1)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和各类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合宪性进行审查
现行宪法已对“两高”的相关司法解释纳入到了违宪审查的范围,但对审查内容的范围不够明确。而对于其进行审查主要是从立法原则和法律精神的角度进行,审查“两高”有无越权解释,解释是否符合宪法精神。
(2)对各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各政党组织的行为进行合宪性审查
宪法是一切社会组织最高的行为准则,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各类社会主体的违宪行为会对宪法秩序和公民的宪法权利造成极大的损害或是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政治影响。因而,必须通过违宪审查活动规范各类国家机关的行为,使其纳入到违宪审查的范围。
(3)审查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纠纷
在宪政的发展过程中,各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纠纷,都会涉及到宪法内容的原则性规定,这对于如何理解宪法的立法原意和立法精神等的理解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必须通过违宪审查来判定具体哪个国家机关违宪并做出处理决定。
2.应加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违反宪法的行为的监督,增强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我国的法历史文化传统是和为贵,提倡息讼,不主张兴讼,近数十年来在国家机关之间又多是宣传分工合作,很少讲分权制约,以致我国的不少违宪问题并不能按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公开、直接的方式解决,而是借助内部协商、跨机关协调、内部消化等非正式途径来化解。这种做法固然有其优点但与现代的法治精神不相容,法治社会的建设需要改变这种思想观念。
3.需要建立常设性的违宪审查专门机构和违宪审查程序法
对于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宪法监督体制,实体性的内容多,程序性的规范少,从而造成了实践操作的困难。从国际发展趋势来看,建立专门的审查机关独立负责宪法的监督审查是其发展之路。纵观各国,此类机关可以是宪法委员会、宪法法院或者最高法院等。
反观我国,宪法监督体制中主体和责任划分都不够明确,这个问题是最为凸显的。从宪法内容来看,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宪法监督的主体;此外,国务院、地方各级人大和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也都负有一定的宪法保障责任,从而造成了某种“人人负责却无人负责”的局面。
4.明确违宪审查的主体,建立违宪审查的专门机构
首先,应确保我国的违宪审查主体身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唯一的违宪审查机关,其他国家行政机关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仅享有宪法实施监督权。其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最高权力机关,可在其内部设立一个与宪法委员会相类似的部门机关。因此,我们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内部设立一个与欧洲模式相类似的专门机关,但其地位要比其他委员会高。这样,违宪审查机关才会享有更高的独立性,违宪审查才能达到切实的效果。
5.确立适合于自身的违宪审查方式
违宪审查的具体方式与审查主体和审查对象的不同而有所差异。我国若是建立类似宪法委员会的专门机关就应采取事先审查和主动审查的方式,使违宪审查主体充分发挥效用,使违宪审查工作落到实处。我国目前的审查方式为事后审查和抽象性审查,因而具有滞后性,不利于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另外,在审查方式的主体方难以对自身制定的法律进行审查,这也是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一大弊端。如何结合社会的发展去完善制度内容和方式就显得尤为重要。
六、结语
违宪审查制度对于国家发展来说有着重要的意义。首先,违宪审查对于维护公民权利是关键的一环。其次,违宪审查对于预防和制止国家权利滥用有着重要意义。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可以及时纠正国家权利的滥用,维护宪法的权威性。再次,违宪审查对于保障国家的法制统一具有重要意义。国家处于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需要,必须制定各种有效机制来约束国家行为,使其符合宪法的要求。最后,违宪审查对维护宪法的最高权威性具有重要意义。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如果没有违宪审查制度,违背宪法的行为就得不到追究,宪法就无实际的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