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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陪审制是近现代普通公民参与国家司法活动的典型方式,是司法民主的体现,也是当代中国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作为一项“舶来品”,陪审制在我国的发展并非一帆风顺。经过几十年的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制度已初见成效。但是,考察人民陪审制在我国实践中的运行效果,发现其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司法民主理念,也未完全实现其本应承载的制度价值。因此,研究人民陪审制遭遇困境的原因并提出改革与完善方案,具有一定的理论及实践意义。
关键词:人民陪审制度;司法民主;制度完善
《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是我国第一部关于陪审制度的单行法律,它从立法层面肯定了陪审制度的重要价值,并对我国陪审制度进行了诸多完善。从2005年实施到现在,该法规已运作了八年有余,但陪审员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情况依然存在;人民陪审员的构成上不具有广泛的代表性;陪审制度在各个法院的适用状况也参差不齐,可见人民陪审制度实际上仍处于困境之中。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制度如欲取得预期效果,尚需克服文化、观念等方面存在的诸多基础性障碍,相关的制度设计亦需在面对现实并遵循司法规律的前提下,弥补其在可操作性上存在的不足。
一、 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历史
在古代中国,一直是由各级行政官吏和中央司法官员掌管司法审判,司法权柄为官吏所专有,与普通平民无缘。司法一直从属于行政,远未达到独立并在社会中占据重要地位的程度。而审判也成为通过单一的刑罚来惩戒违犯礼法行为的手段,从而与德行教化相为表里。普通民众视说法为畏途,以涉讼为耻,惟恐避之不及,更难以谈及民众对于司法的积极参与。陪审制既无实行之必要,也从未在我国古代实际实行过。只是在本世纪初,《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第208-234条中第一次规定了陪审制,但由于清政府的灭亡未及实行便夭折了。
正是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为了斗争的需要,各革命根据地贯彻人民民主的精神,在司法工作中强调充分发扬人民民主,实行群众路线,把司法活动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人民陪审制得以产生。建国以后得到了进一步的确认。1954年宪法第7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当时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将之具体化:“除了简单的刑事、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外,第一审合议庭由审判员和陪审员二人组成”。陪审制成为审判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并被认为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陪审员直接从人民群众中产生,并特别强调陪审员与审判员的同等权利。司法民主得到了切实的保障,这对于转变司法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充实审判队伍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应当看到,人民陪审制是在斗争的尖锐形势下成长起来的,一直被作为与剥削阶级的就的司法制度所截然对立的,是团结群众、发动群众从事斗争任务的工具。从而極力强调人民司法的重要性,“我们的人民法院是在人民革命斗争中建立起来,并为革命斗争服务的,他[它]的作风是联系人民、依靠人民、便利人民,所以叫做人民法院”。以至于认为若非普通群众直接参加则无以体现社会主义司法的民主性和优越性,提倡司法独立和职业法官办案则被视为是站错了阶级立场,是旧的资产阶级剥削者的观点而遭受批判,司法的专业化因而受到压制。阶级立场和家庭出身成为从事司法的首要条件,对于法律的熟悉程度反而成为次要条件,其中对于陪审员的选拔尤其如此。他们大多未受过法律专业训练,文化程度也比较低,以至于有人连判决书也不会写。对于这一时期的陪审工作,我们很难评价过高。由于过分强调社会主义司法的人民性,而忽视司法审判固有的客观规律,具有明显的运动司法的印记,这对于司法体制的建构与完善起到了一定的负面作用,也影响了司法权威确立和法治目标的实现。文革期间,人民陪审制更成为发动群众积极参加阶级斗争的一种有效工具,对正常的审判工作的开展造成了严重的破坏。有鉴于此,在1982年制定的现行宪法中不在规定陪审制度,从而是我国实行陪审制缺少了宪法依据。相应地,1983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修订了有关人民陪审制的内容,将原规定第一审应实行陪审的制度,改为较为灵活的选择性规定,即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除了审判员独任审理的情况外,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或审判员和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是否邀请陪审员参与审判,由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需要自行决定。[1]2005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出台《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决定》,但这些年来在最高法院在二审时尚未发现有实行陪审的。陪审员不愿参加陪审,即使参加也出现不少陪而不审的现象,陪审制并未在实际中真正发挥实效,遭遇到不少的困境。
二、 我国人民陪审制度遭遇的困境
(一)“陪而不审”现象突出,陪审功能难以实现。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判,有相当一部分只重在参与,把参与的程度停留在“陪”的层面上,没有从实质上去“审”。
(二)履职比例严重失调,监督作用有所弱化。我国现有立法没有对人民陪审员的个案选任作出明确规定,各地法院随机选任机制也没有真正确立,实践中许多法官更倾向于挑选已有陪审经历和经验或与自己关系比较好的陪审员,这显然进一步削弱了陪审员对法官的监督制约作用,而且会造成陪审员之间工作任务的不平衡。
(三)选任状况比较混乱,日常管理趋于随意。实践中,正由于陪审员的选任状况比较混乱,致使陪审员的管理无从下手。由于无人管、无单位抓,这支队伍多是放任自流,根本谈不上真正的建立和健全。陪审员往往是随着人民法院的需要而出现,随着法院不需要而消失。
(四)陪审员职权不明确,不能与法官形成制约关系。按照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法院执行职务期间,与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然而,陪审员在审判中究竟应该具有哪些职权和责任,法律没有做出非常明确的规定。这就使陪审员的具体运作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也使其地位没有了保障。
(五)法律专业素质偏低,案件质效难以确保。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及三大诉讼法中,对人民陪审员的素质要求并未作出具体而又明确的规定,只是非常笼统地规定了人民陪审员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这就使得人民法院在任用人民陪审员时,没有明确的标准及严格的条件限制,再加上本来人民法院对陪审员制度的不注重,直接导致了任用人民陪审员的随意性和平民化,直接导致了人民陪审员的素质偏低,无法正确适用法律行使好审判权。 (六)陪审待遇相对偏低,陪与不陪进退两难。一方面是法院不愿请。部分法院基于自身的经济利益考虑,不愿推行陪审制度,往往作出折中的选择,就是让少数几个人经常充任陪审员,成为半职业化法官,这样既维护这个制度,又减少了相关成本;另一方面是陪审员不愿陪。陪审员到法院陪审,势必影响其本职工作,加之有的陪审员所在单位管理严格,参加陪审会影响其经济收入甚至评级、提职等,陪审成了负担。尽管《决定》对于陪审员在陪审期间的收入、交通费、伙食费等予以了规定,但这是远远不夠的,对于陪审员的人身保障、政治保障等未作规定,这也是造成陪审员难请的原因之一。
三、人民陪审制度困境的原因分析
一是法律文化的冲突。陪审制度虽属因应我国在司法领域的诸种价值追求而得以建立和推行,但与我国自古以来形成的由法官专司审判的诉讼文化传统毕竟存在一定的冲突。正如邱联恭教授同时指出的,“陪审制不适宜于‘以和为贵’之民族性”[2], 尽管这种观点是针对陪审团制而言,但在参审制模式下,同样不无道理。首先,经过多年的普法教育,我国民众在儒家法文化背景下形成的厌讼倾向虽然已有所改变,但尽可能远离诉讼仍是大部分民众的行为和思维取向。加之一定程度的司法不公、诉讼成本高、执行率低,又减弱了普法教育最初几年在提高公民法律意识方面已产生的效果。其次,中国有“熟人社会” 之文化特点,而参审制模式下的判决毕竟是普通民众与法官共同做出,陪审员会担心受到与其同在一个社区(县、区乡乃至村、街道)的败诉者以及败诉者亲戚朋友甚至更大范围社会成员的排斥。这些原因均会使我国普通民众参与陪审活动的热情受到很大影响。
二是长期以来民众对国家的依赖心理。这与上述法律文化因素有相似之处,但形成原理不同。日本司法界人士在阐述日本《裁判员法》(日本将陪审员称裁判员,笔者注)立法背景时指出,之所以在中断六十余年之后恢复陪审制度,原因之一乃是意图改变国民远离司法的状况,而国民之所以远离司法, 皆因“长期形成的统治客体意识而对国家的过度依赖状态”[3]。我国虽与日本国体和政体不同,但其中基本道理仍然是相通的。
三是以往对陪审制度的推行力度不够。我国人民陪审制度曾因“十年动乱”而实际上完全中断, 自20世纪7O年代末恢复以后,由于种种原因,未得大力推行。
四是职业法官的观念有待整体转变。陪审制度在当代中国的一个重要价值,就是防范和遏制司法腐败,而陪审制度实际上的、主要的操作者却是法院和法官,笔者认为,这几乎可称为陪审制度的“二律背反”了。我们对陪审制度的呼吁,尤其是对其防范和遏制腐败之价值的充分论述,可能没有充分考虑职业法官群体的心理因素。笔者认为,在对陪审制度的价值、意义进行探讨时,还应强调其特有的减轻法官责任的一面。
四、 对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是要从立法上完善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制度。文化素质高、有专业特长,反映了法院对于社会精英的要求,但从我国当前受教育程度看,高学历、专业强的人才毕竟是少数,如果对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条件要求过高,就不可能实现“具有广泛的社会代表性”的目标。
二是要采取各种方式对陪审员进行业务培训,定期更新人民陪审员的知识层面,提高他们的法律知识水平,并对陪审员进行必要的考核,持证上岗,保障陪审员在陪审过程中真实发挥作用。
三是加强陪审员制度的权责意识,注重对陪审员的政治思想教育,陪审员既然是经授权行使与审判人员等同的审判权利,其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就应视为一名法院的工作人员。因此,适用法官的所有权利、义务、责任和监督体制,也都应适用在人民陪审员的身上。
四是明确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案件范围。通过诉讼法的修改程序或在陪审员办法中明确陪审制度适用的具体案件范围,防止当前的随意化现象。
五是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的权力范围。人民陪审员到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履行下列职责:审阅所陪审案件的材料;参加案件调查;参加合议庭开庭审理案件或案件的调解;参加案件评议。人民陪审员遇有下列情形,有权向院长或审判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审判活动违反法定程序的;认为案件的事实认定或处理确有错误或者显失公正而在合议庭未能解决的;审判人员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审判人员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六是从待遇上解决陪审员的工资、奖金和福利等问题,解除陪审员的后顾之忧,激发陪审员的工作积极性,从而改变陪审员是廉价劳动力的现状,这也是对陪审员的劳动的肯定和尊重。
七是选任陪审员的程序上,以公开透明的方式选任人民陪审员是保证这项工作制度有鲜活的、强大的生命力的重要保证。它既是人民陪审员担任者基本素质的重要保障,也是赢得人民群众信赖的基本条件。法院在选任人民陪审员过程中体现要公开、公平、公正的精神。
五、结束语
应当看到,陪审问题看似一“点”,实则涉及整个审判制度、司法制度乃至国家的整个法制系统。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处于“营养不良” 状态时日已久,因此,笔者建议应汇集学术界、实务界力量以“集团军”作战方式,以大量的实证考察为基础,组织专门研讨,在尊重学术自由的前提下,有侧重地探讨人民陪审制度在当代中国的重要价值,并以尊重司法规律、符合中国实际、务求实效为原则推动和完善这项制度—— 因为在我国,至少在目前,人民陪审制度的坚持和发展,不能只以推出一个“象征物” 来对待,而是要切切实实地开展,不是叶公好龙,更不能虎头蛇尾。
注释:
[1] 《人民陪审制度:让司法走向社会化和专业化》2013年5月6日,http://www.govyi.com/lunwen/2007/200711/185704_2.shtml。
[2] 邱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三民书局,1999年9月版,第41页。
[3] 顾永忠,薛峰,张朝霞:“日本近期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载《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2期,第122页。
(作者通讯地址: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灌口法庭,福建 厦门 361023)
关键词:人民陪审制度;司法民主;制度完善
《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是我国第一部关于陪审制度的单行法律,它从立法层面肯定了陪审制度的重要价值,并对我国陪审制度进行了诸多完善。从2005年实施到现在,该法规已运作了八年有余,但陪审员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情况依然存在;人民陪审员的构成上不具有广泛的代表性;陪审制度在各个法院的适用状况也参差不齐,可见人民陪审制度实际上仍处于困境之中。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制度如欲取得预期效果,尚需克服文化、观念等方面存在的诸多基础性障碍,相关的制度设计亦需在面对现实并遵循司法规律的前提下,弥补其在可操作性上存在的不足。
一、 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历史
在古代中国,一直是由各级行政官吏和中央司法官员掌管司法审判,司法权柄为官吏所专有,与普通平民无缘。司法一直从属于行政,远未达到独立并在社会中占据重要地位的程度。而审判也成为通过单一的刑罚来惩戒违犯礼法行为的手段,从而与德行教化相为表里。普通民众视说法为畏途,以涉讼为耻,惟恐避之不及,更难以谈及民众对于司法的积极参与。陪审制既无实行之必要,也从未在我国古代实际实行过。只是在本世纪初,《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第208-234条中第一次规定了陪审制,但由于清政府的灭亡未及实行便夭折了。
正是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为了斗争的需要,各革命根据地贯彻人民民主的精神,在司法工作中强调充分发扬人民民主,实行群众路线,把司法活动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人民陪审制得以产生。建国以后得到了进一步的确认。1954年宪法第7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当时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将之具体化:“除了简单的刑事、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外,第一审合议庭由审判员和陪审员二人组成”。陪审制成为审判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并被认为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陪审员直接从人民群众中产生,并特别强调陪审员与审判员的同等权利。司法民主得到了切实的保障,这对于转变司法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充实审判队伍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应当看到,人民陪审制是在斗争的尖锐形势下成长起来的,一直被作为与剥削阶级的就的司法制度所截然对立的,是团结群众、发动群众从事斗争任务的工具。从而極力强调人民司法的重要性,“我们的人民法院是在人民革命斗争中建立起来,并为革命斗争服务的,他[它]的作风是联系人民、依靠人民、便利人民,所以叫做人民法院”。以至于认为若非普通群众直接参加则无以体现社会主义司法的民主性和优越性,提倡司法独立和职业法官办案则被视为是站错了阶级立场,是旧的资产阶级剥削者的观点而遭受批判,司法的专业化因而受到压制。阶级立场和家庭出身成为从事司法的首要条件,对于法律的熟悉程度反而成为次要条件,其中对于陪审员的选拔尤其如此。他们大多未受过法律专业训练,文化程度也比较低,以至于有人连判决书也不会写。对于这一时期的陪审工作,我们很难评价过高。由于过分强调社会主义司法的人民性,而忽视司法审判固有的客观规律,具有明显的运动司法的印记,这对于司法体制的建构与完善起到了一定的负面作用,也影响了司法权威确立和法治目标的实现。文革期间,人民陪审制更成为发动群众积极参加阶级斗争的一种有效工具,对正常的审判工作的开展造成了严重的破坏。有鉴于此,在1982年制定的现行宪法中不在规定陪审制度,从而是我国实行陪审制缺少了宪法依据。相应地,1983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修订了有关人民陪审制的内容,将原规定第一审应实行陪审的制度,改为较为灵活的选择性规定,即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除了审判员独任审理的情况外,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或审判员和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是否邀请陪审员参与审判,由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需要自行决定。[1]2005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出台《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决定》,但这些年来在最高法院在二审时尚未发现有实行陪审的。陪审员不愿参加陪审,即使参加也出现不少陪而不审的现象,陪审制并未在实际中真正发挥实效,遭遇到不少的困境。
二、 我国人民陪审制度遭遇的困境
(一)“陪而不审”现象突出,陪审功能难以实现。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判,有相当一部分只重在参与,把参与的程度停留在“陪”的层面上,没有从实质上去“审”。
(二)履职比例严重失调,监督作用有所弱化。我国现有立法没有对人民陪审员的个案选任作出明确规定,各地法院随机选任机制也没有真正确立,实践中许多法官更倾向于挑选已有陪审经历和经验或与自己关系比较好的陪审员,这显然进一步削弱了陪审员对法官的监督制约作用,而且会造成陪审员之间工作任务的不平衡。
(三)选任状况比较混乱,日常管理趋于随意。实践中,正由于陪审员的选任状况比较混乱,致使陪审员的管理无从下手。由于无人管、无单位抓,这支队伍多是放任自流,根本谈不上真正的建立和健全。陪审员往往是随着人民法院的需要而出现,随着法院不需要而消失。
(四)陪审员职权不明确,不能与法官形成制约关系。按照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法院执行职务期间,与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然而,陪审员在审判中究竟应该具有哪些职权和责任,法律没有做出非常明确的规定。这就使陪审员的具体运作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也使其地位没有了保障。
(五)法律专业素质偏低,案件质效难以确保。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及三大诉讼法中,对人民陪审员的素质要求并未作出具体而又明确的规定,只是非常笼统地规定了人民陪审员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这就使得人民法院在任用人民陪审员时,没有明确的标准及严格的条件限制,再加上本来人民法院对陪审员制度的不注重,直接导致了任用人民陪审员的随意性和平民化,直接导致了人民陪审员的素质偏低,无法正确适用法律行使好审判权。 (六)陪审待遇相对偏低,陪与不陪进退两难。一方面是法院不愿请。部分法院基于自身的经济利益考虑,不愿推行陪审制度,往往作出折中的选择,就是让少数几个人经常充任陪审员,成为半职业化法官,这样既维护这个制度,又减少了相关成本;另一方面是陪审员不愿陪。陪审员到法院陪审,势必影响其本职工作,加之有的陪审员所在单位管理严格,参加陪审会影响其经济收入甚至评级、提职等,陪审成了负担。尽管《决定》对于陪审员在陪审期间的收入、交通费、伙食费等予以了规定,但这是远远不夠的,对于陪审员的人身保障、政治保障等未作规定,这也是造成陪审员难请的原因之一。
三、人民陪审制度困境的原因分析
一是法律文化的冲突。陪审制度虽属因应我国在司法领域的诸种价值追求而得以建立和推行,但与我国自古以来形成的由法官专司审判的诉讼文化传统毕竟存在一定的冲突。正如邱联恭教授同时指出的,“陪审制不适宜于‘以和为贵’之民族性”[2], 尽管这种观点是针对陪审团制而言,但在参审制模式下,同样不无道理。首先,经过多年的普法教育,我国民众在儒家法文化背景下形成的厌讼倾向虽然已有所改变,但尽可能远离诉讼仍是大部分民众的行为和思维取向。加之一定程度的司法不公、诉讼成本高、执行率低,又减弱了普法教育最初几年在提高公民法律意识方面已产生的效果。其次,中国有“熟人社会” 之文化特点,而参审制模式下的判决毕竟是普通民众与法官共同做出,陪审员会担心受到与其同在一个社区(县、区乡乃至村、街道)的败诉者以及败诉者亲戚朋友甚至更大范围社会成员的排斥。这些原因均会使我国普通民众参与陪审活动的热情受到很大影响。
二是长期以来民众对国家的依赖心理。这与上述法律文化因素有相似之处,但形成原理不同。日本司法界人士在阐述日本《裁判员法》(日本将陪审员称裁判员,笔者注)立法背景时指出,之所以在中断六十余年之后恢复陪审制度,原因之一乃是意图改变国民远离司法的状况,而国民之所以远离司法, 皆因“长期形成的统治客体意识而对国家的过度依赖状态”[3]。我国虽与日本国体和政体不同,但其中基本道理仍然是相通的。
三是以往对陪审制度的推行力度不够。我国人民陪审制度曾因“十年动乱”而实际上完全中断, 自20世纪7O年代末恢复以后,由于种种原因,未得大力推行。
四是职业法官的观念有待整体转变。陪审制度在当代中国的一个重要价值,就是防范和遏制司法腐败,而陪审制度实际上的、主要的操作者却是法院和法官,笔者认为,这几乎可称为陪审制度的“二律背反”了。我们对陪审制度的呼吁,尤其是对其防范和遏制腐败之价值的充分论述,可能没有充分考虑职业法官群体的心理因素。笔者认为,在对陪审制度的价值、意义进行探讨时,还应强调其特有的减轻法官责任的一面。
四、 对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是要从立法上完善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制度。文化素质高、有专业特长,反映了法院对于社会精英的要求,但从我国当前受教育程度看,高学历、专业强的人才毕竟是少数,如果对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条件要求过高,就不可能实现“具有广泛的社会代表性”的目标。
二是要采取各种方式对陪审员进行业务培训,定期更新人民陪审员的知识层面,提高他们的法律知识水平,并对陪审员进行必要的考核,持证上岗,保障陪审员在陪审过程中真实发挥作用。
三是加强陪审员制度的权责意识,注重对陪审员的政治思想教育,陪审员既然是经授权行使与审判人员等同的审判权利,其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就应视为一名法院的工作人员。因此,适用法官的所有权利、义务、责任和监督体制,也都应适用在人民陪审员的身上。
四是明确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案件范围。通过诉讼法的修改程序或在陪审员办法中明确陪审制度适用的具体案件范围,防止当前的随意化现象。
五是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的权力范围。人民陪审员到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履行下列职责:审阅所陪审案件的材料;参加案件调查;参加合议庭开庭审理案件或案件的调解;参加案件评议。人民陪审员遇有下列情形,有权向院长或审判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审判活动违反法定程序的;认为案件的事实认定或处理确有错误或者显失公正而在合议庭未能解决的;审判人员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审判人员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六是从待遇上解决陪审员的工资、奖金和福利等问题,解除陪审员的后顾之忧,激发陪审员的工作积极性,从而改变陪审员是廉价劳动力的现状,这也是对陪审员的劳动的肯定和尊重。
七是选任陪审员的程序上,以公开透明的方式选任人民陪审员是保证这项工作制度有鲜活的、强大的生命力的重要保证。它既是人民陪审员担任者基本素质的重要保障,也是赢得人民群众信赖的基本条件。法院在选任人民陪审员过程中体现要公开、公平、公正的精神。
五、结束语
应当看到,陪审问题看似一“点”,实则涉及整个审判制度、司法制度乃至国家的整个法制系统。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处于“营养不良” 状态时日已久,因此,笔者建议应汇集学术界、实务界力量以“集团军”作战方式,以大量的实证考察为基础,组织专门研讨,在尊重学术自由的前提下,有侧重地探讨人民陪审制度在当代中国的重要价值,并以尊重司法规律、符合中国实际、务求实效为原则推动和完善这项制度—— 因为在我国,至少在目前,人民陪审制度的坚持和发展,不能只以推出一个“象征物” 来对待,而是要切切实实地开展,不是叶公好龙,更不能虎头蛇尾。
注释:
[1] 《人民陪审制度:让司法走向社会化和专业化》2013年5月6日,http://www.govyi.com/lunwen/2007/200711/185704_2.shtml。
[2] 邱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三民书局,1999年9月版,第41页。
[3] 顾永忠,薛峰,张朝霞:“日本近期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载《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2期,第122页。
(作者通讯地址: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灌口法庭,福建 厦门 36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