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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购物是一种飞速发展的新型购物方式,但由于其采用电子方式进行交易,各国的传统民商事法律在调整这种新型交易方式的过程中产生了争议,甚至出现法律空白。由于网络购物缺少法律的规范,以及采用电子方式所具有的非面对面性,目前网络购物中欺诈现象严重,安全问题堪忧。本文通过对网络购物过程中买卖双方以及交易平台服务商的独特地位及责任承担等问题进行分析,探寻促进网络购物安全的措施。
一、网上交易平台服务商、经营者、消费者间的关系分析
现如今,网络购物已渐入高潮,网络购物纠纷也大量发生。现实生活中网络购物的类型大致相同,目前在中国地区目前最具代表性的一家网络交易平台 “淘宝网”,在网上购物中,习惯将消费者与经营者称为“买家”与“卖家”。其实仅从买家、卖家来看,其实质上的地位没有差别,都都在一定程度上实施了消费行为[1]。就市场准入条件而言,经营者一般要求具备一定的条件,如提供相应的真实姓名或名称及证件号码、联系电话等,而不要求消费者有特别的准入条件 [2]。
在商品信息方面,经营者则居于明显的优势地位,“购买者在满足自己消费生活方面,在购进商品时由于缺乏自己判断质量好坏的知识, 被迫盲从于企业所提的情报”[3]。在网络购物中,因为消费者所获得的关于商品的信息描述全部来自于经营者提供的图片和文字资料,这种信息的不对称进一步加剧。
就交易地位而言,在双方信息不对称、技术不对称已经由于网络交易方式的使用而加一步加剧的同时,格式条款的大量应用更深化了这种不平等性。在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所遇到的有关合同条款几乎全部是格式条款。且消费者在对格式条款的态度上,只有全部接受或者不接受,几乎不存在选择的可能性。
网上交易平台实际上就是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商,如淘宝网。交易双方是否能够进入这一市场需要平台提供商批准,由它制定双方的准入条件并负责进行审查,主要是形式上的审查;另一方面,网络购物平台还提供交易平台和大量的辅助工具,如在淘宝网所提供的“淘宝旺旺”和“支付宝”,帮助消费者和经营者达成合意。[4]更重要的是,它们往往在起着信用评价乃至担保的作用。通过提供商自己的信用评价方式和市场准入条件的限制,它们对不同的经营者和消费者给出专门的信用评价,并且为了鼓励交易,宣称自己所提供的交易平台是安全可信的[5]。
二、网上购物存在的问题
网上购物这一新生事物,在當前网络发达的时代方便了人们的生活,节省了交易成本,使交易双方获得了双赢,但也存在如下一些法律问题:
(一)信息不对称,感知风险太高
对淘宝网来说,卖方对产品信息往往不能一一说明,消费者大多仅凭卖家发布的几张图片或阿里旺旺的咨询来判定产品质量好次。也就是说,消费者完全是凭着自身的感观或卖家的只言片语去识别和判定产品质量和性能。而卖家大多都易于虚夸自己的商品。对交易双方来说,商品信息不对称,感知风险实在是太高[6]。
(二)虚假广告等欺诈问题
网络具有虚拟的一面,商家可以通过匿名方式与外界发生商品交易,从而逃避管理部门的监管,回避相关部门的调查。淘宝网也不例外,淘宝网上的卖家只要通过平台的审核就能随意发布广告,而审核的人员大多不具专业性,大多只是例行公事,只要不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即可,而不深究广告的合理性。这样造成虚假广告的泛滥,诸多不法卖家通过发布虚假广告的形式出售质量低劣的产品或盗版商品或仿制品,进而欺骗消费者。
(三)隐私权问题
从淘宝网支付宝的交易程序可以看出,网上购物程序异常简便,这给隐私权的保护带来了严峻挑战。由于网络中的信息易于复制和窃取且不留痕迹,这就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 导致各种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屡屡发生。[7]现实中,网络经营者为追求利润擅自使用甚至买卖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事情时有发生;淘宝网商也或者未经消费者同意就利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进行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或者将消费者的账号、密码篡改,盗取消费者钱财。这些都触及到消费者隐私权问题。
(四)信用度问题
淘宝网建立了自己的信用递增制度:在淘宝网上,每一位卖家都会有“信用等级”。而且它与成交量及买家对交易过程和卖品质量的满意度相关,所以级别高低能够证明卖家的优劣。上述制度看似相当完善,消费者可以以此作为评价卖家信用度高低的有效依据,使自己的选择更加理性。 可是,在淘宝网购物的实践中,各种刷信用的事件层出不穷,卖家亦有通过建立多个账号自行交易或与亲朋好友的虚假交易的方式来提高自己的信用等级,欺骗消费者。
(五)诉讼问题
责任主体难以确认导致管辖法院的确认困难。在淘宝网交易平台下,销售商一般仅就商品的品质进行介绍,对外观进行展示,并告知消费者银行汇款账号或要求通过支付宝交易,而不履行告知其真实名称及标记的义务[8]。至于该销售商是否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 在哪登记、能否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等问题,消费者茫然无知。尽管卖家在淘宝网中开店也需注册,登记一些相关信息,可此种信息要么太少要么极易被篡改。因此,一旦产生交易纠纷,责任主体难以确认。而责任主体的难以确认最终导致管辖法院的确认困难。网络购物所涉及产品的标的额大多不高,有的甚至只有几元钱。对消费者来讲,若采取诉讼程序来解决纠纷,往往得不偿失,无实际诉讼意义。尽管淘宝网为此建立了相关的投诉制度,但其解决纠纷的作用是有限的,相关争议一旦诉至法院,将给法院调查取证工作带来较大难度。对法院来说,不仅会增加诉讼成本,还会因异地送达等造成司法资源浪费,违背了司法高效原则。
三、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的责任承担
鉴于网上购物存在如此之多的问题,那么如何保障交易安全、规制网络交易就成了一个大问题。其中,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的法律责任如何规制直接影响到消费者和经营者的责任承担,所以下面主要探讨其侵权责任。
在线交易的发展过程中,最常见的问题是卖方在交易平台上出售假冒产品时,第三方的权利保护问题。2000年上海虹口区法院受理的消费者诉易趣网一案。结果虹口法院判决认为,网站对商家在其网上商品信息具有形式审查义务,未尽此义务导致客观上帮助了商家售假行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赔偿责任。[9] 针对该问题,分两个层次来讨论。第一层次的问题交易平台究竟要不要承担侵权责任?进而其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什么?就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是需要承担责任的,绝非因为其为交易信息的中介平台而免除其责任。如果免除其责任,在网上贩卖假货从而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的时候,权利人的权利无法得到救济。[10]因为在很多情形下,这些卖家是属于无证经营者,由于网络交易的非现实交易特点,很难诉求卖方提供赔偿。故完全的让网络交易平台对此行为不承担责任,则对消费者的利益来说侵害极大,也不利于网络交易平台的健康发展。因此网络交易平台需要承担责任。
我们进一步分析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究竟是过错责任,还是严格责任由于网络交易服务平台属于网络服务商的一种,在国外的判决中通常比照网络服务商的法律责任。在20世纪 90年代中期,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问题刚刚出现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就是否应当负有监控其系统或网络中他人侵权行为义务成为争论焦点。美国在其1996年《通信正当行为法 》中便采用此归责。在美国大量的判例也是以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如 1993年的 PlayboyEnterp rise I nc . v . Frena案,最终判决网络服务商承担严格责任,但这种归责原则的适用引起了众多网络服务商的反对。其极大地加重网络服务商的责任,使很多网络服务商在根本不知并且也无法知道的情形下,承担利用其提供的网络服务平台侵犯第三人权利的责任,从而阻挠了网络服务平台这种新兴产业的发展,最终,严格责任退出了历史的舞台。在今天,在世界范围内没有几个国家针对网络服务平台商的侵权责任适用严格责任的。诚如有学者说:由严格责任向过错责任的转化,已经成为了一种全球性的趋势,已经有越来越多以严格责任为原则的国家,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过错责任。
在各国的立法例中,欧盟在《电子商务指令》中采用了排除列举式的立法范式,除其 12, 13,14条中明确列举的情况,网络服务提供商不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并在其15条中特别规定信息服务者无一般性监督义务。但是该指令所免除的只是服务商的赔偿责任,服务商在出现侵权行为后,皆负有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
笔者认为,应当借鉴欧美的列举式立法方式,即列明该项义务的包括范围。笔者认为该项义务至少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事前合理审查义务。即网络交易平台商在与商家签订协议之际,对于个体商家须对其个人身份材料、银行账户信息进行审查;对于法人组织的商家,须对其营业执照、开户账户、法人代表人信息进行审查。
第二,公示网上商家的营业执照电子执照的义务,从而让第三方和消费者对交易对象的信息享有知情权,便于发生纠纷后的处理。上海市已于2000年 9月 1日以行政规范文件的形式发布了《上海市营业执照副本 (网络版 )管理试行办法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在 2000年 9月 1日出台了《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该种示范性的文件应当在我国未来的电子商务相关立法中予以采纳,将其列为网络交易平台必须予以公示的法定义务。
第三 ,在发生了网上侵犯第三人权利后,交易平台即使完全不知情并尽到了事前审查义务,尚不能完全地免除侵权责任。在第三方向网络侵权方发出申明和通知后 ,网络交易平台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审查。若情况属实,须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商家的侵权行为,否则仍然要和商家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只有在尽到上述义务后,交易平台提供商才将被视为没有过错,无须承担对第三人的侵權责任,否则,须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
参考文献:
[1]曾强.电子商务的理论与实践.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0.
[2]万以娴.论电子商务之法律问题——以网络交易为中心.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3]李昌麒.许明月.消费者保护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4]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5]苏添.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民事法律责任[J].北京邮电大学学报,2005,(10):20-22.
[6]张雨林.许红缨.网络环境下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探析[J].江西社会科学,2007(1)
[7]高富平.张楚.电子商务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
[8]张新宝.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95.
[9]高富平.在线交易法律规则研究报告[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10]梅绍祖.电子商务法律规范[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136.
一、网上交易平台服务商、经营者、消费者间的关系分析
现如今,网络购物已渐入高潮,网络购物纠纷也大量发生。现实生活中网络购物的类型大致相同,目前在中国地区目前最具代表性的一家网络交易平台 “淘宝网”,在网上购物中,习惯将消费者与经营者称为“买家”与“卖家”。其实仅从买家、卖家来看,其实质上的地位没有差别,都都在一定程度上实施了消费行为[1]。就市场准入条件而言,经营者一般要求具备一定的条件,如提供相应的真实姓名或名称及证件号码、联系电话等,而不要求消费者有特别的准入条件 [2]。
在商品信息方面,经营者则居于明显的优势地位,“购买者在满足自己消费生活方面,在购进商品时由于缺乏自己判断质量好坏的知识, 被迫盲从于企业所提的情报”[3]。在网络购物中,因为消费者所获得的关于商品的信息描述全部来自于经营者提供的图片和文字资料,这种信息的不对称进一步加剧。
就交易地位而言,在双方信息不对称、技术不对称已经由于网络交易方式的使用而加一步加剧的同时,格式条款的大量应用更深化了这种不平等性。在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所遇到的有关合同条款几乎全部是格式条款。且消费者在对格式条款的态度上,只有全部接受或者不接受,几乎不存在选择的可能性。
网上交易平台实际上就是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商,如淘宝网。交易双方是否能够进入这一市场需要平台提供商批准,由它制定双方的准入条件并负责进行审查,主要是形式上的审查;另一方面,网络购物平台还提供交易平台和大量的辅助工具,如在淘宝网所提供的“淘宝旺旺”和“支付宝”,帮助消费者和经营者达成合意。[4]更重要的是,它们往往在起着信用评价乃至担保的作用。通过提供商自己的信用评价方式和市场准入条件的限制,它们对不同的经营者和消费者给出专门的信用评价,并且为了鼓励交易,宣称自己所提供的交易平台是安全可信的[5]。
二、网上购物存在的问题
网上购物这一新生事物,在當前网络发达的时代方便了人们的生活,节省了交易成本,使交易双方获得了双赢,但也存在如下一些法律问题:
(一)信息不对称,感知风险太高
对淘宝网来说,卖方对产品信息往往不能一一说明,消费者大多仅凭卖家发布的几张图片或阿里旺旺的咨询来判定产品质量好次。也就是说,消费者完全是凭着自身的感观或卖家的只言片语去识别和判定产品质量和性能。而卖家大多都易于虚夸自己的商品。对交易双方来说,商品信息不对称,感知风险实在是太高[6]。
(二)虚假广告等欺诈问题
网络具有虚拟的一面,商家可以通过匿名方式与外界发生商品交易,从而逃避管理部门的监管,回避相关部门的调查。淘宝网也不例外,淘宝网上的卖家只要通过平台的审核就能随意发布广告,而审核的人员大多不具专业性,大多只是例行公事,只要不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即可,而不深究广告的合理性。这样造成虚假广告的泛滥,诸多不法卖家通过发布虚假广告的形式出售质量低劣的产品或盗版商品或仿制品,进而欺骗消费者。
(三)隐私权问题
从淘宝网支付宝的交易程序可以看出,网上购物程序异常简便,这给隐私权的保护带来了严峻挑战。由于网络中的信息易于复制和窃取且不留痕迹,这就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 导致各种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屡屡发生。[7]现实中,网络经营者为追求利润擅自使用甚至买卖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事情时有发生;淘宝网商也或者未经消费者同意就利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进行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或者将消费者的账号、密码篡改,盗取消费者钱财。这些都触及到消费者隐私权问题。
(四)信用度问题
淘宝网建立了自己的信用递增制度:在淘宝网上,每一位卖家都会有“信用等级”。而且它与成交量及买家对交易过程和卖品质量的满意度相关,所以级别高低能够证明卖家的优劣。上述制度看似相当完善,消费者可以以此作为评价卖家信用度高低的有效依据,使自己的选择更加理性。 可是,在淘宝网购物的实践中,各种刷信用的事件层出不穷,卖家亦有通过建立多个账号自行交易或与亲朋好友的虚假交易的方式来提高自己的信用等级,欺骗消费者。
(五)诉讼问题
责任主体难以确认导致管辖法院的确认困难。在淘宝网交易平台下,销售商一般仅就商品的品质进行介绍,对外观进行展示,并告知消费者银行汇款账号或要求通过支付宝交易,而不履行告知其真实名称及标记的义务[8]。至于该销售商是否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 在哪登记、能否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等问题,消费者茫然无知。尽管卖家在淘宝网中开店也需注册,登记一些相关信息,可此种信息要么太少要么极易被篡改。因此,一旦产生交易纠纷,责任主体难以确认。而责任主体的难以确认最终导致管辖法院的确认困难。网络购物所涉及产品的标的额大多不高,有的甚至只有几元钱。对消费者来讲,若采取诉讼程序来解决纠纷,往往得不偿失,无实际诉讼意义。尽管淘宝网为此建立了相关的投诉制度,但其解决纠纷的作用是有限的,相关争议一旦诉至法院,将给法院调查取证工作带来较大难度。对法院来说,不仅会增加诉讼成本,还会因异地送达等造成司法资源浪费,违背了司法高效原则。
三、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的责任承担
鉴于网上购物存在如此之多的问题,那么如何保障交易安全、规制网络交易就成了一个大问题。其中,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的法律责任如何规制直接影响到消费者和经营者的责任承担,所以下面主要探讨其侵权责任。
在线交易的发展过程中,最常见的问题是卖方在交易平台上出售假冒产品时,第三方的权利保护问题。2000年上海虹口区法院受理的消费者诉易趣网一案。结果虹口法院判决认为,网站对商家在其网上商品信息具有形式审查义务,未尽此义务导致客观上帮助了商家售假行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赔偿责任。[9] 针对该问题,分两个层次来讨论。第一层次的问题交易平台究竟要不要承担侵权责任?进而其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什么?就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是需要承担责任的,绝非因为其为交易信息的中介平台而免除其责任。如果免除其责任,在网上贩卖假货从而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的时候,权利人的权利无法得到救济。[10]因为在很多情形下,这些卖家是属于无证经营者,由于网络交易的非现实交易特点,很难诉求卖方提供赔偿。故完全的让网络交易平台对此行为不承担责任,则对消费者的利益来说侵害极大,也不利于网络交易平台的健康发展。因此网络交易平台需要承担责任。
我们进一步分析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究竟是过错责任,还是严格责任由于网络交易服务平台属于网络服务商的一种,在国外的判决中通常比照网络服务商的法律责任。在20世纪 90年代中期,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问题刚刚出现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就是否应当负有监控其系统或网络中他人侵权行为义务成为争论焦点。美国在其1996年《通信正当行为法 》中便采用此归责。在美国大量的判例也是以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如 1993年的 PlayboyEnterp rise I nc . v . Frena案,最终判决网络服务商承担严格责任,但这种归责原则的适用引起了众多网络服务商的反对。其极大地加重网络服务商的责任,使很多网络服务商在根本不知并且也无法知道的情形下,承担利用其提供的网络服务平台侵犯第三人权利的责任,从而阻挠了网络服务平台这种新兴产业的发展,最终,严格责任退出了历史的舞台。在今天,在世界范围内没有几个国家针对网络服务平台商的侵权责任适用严格责任的。诚如有学者说:由严格责任向过错责任的转化,已经成为了一种全球性的趋势,已经有越来越多以严格责任为原则的国家,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过错责任。
在各国的立法例中,欧盟在《电子商务指令》中采用了排除列举式的立法范式,除其 12, 13,14条中明确列举的情况,网络服务提供商不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并在其15条中特别规定信息服务者无一般性监督义务。但是该指令所免除的只是服务商的赔偿责任,服务商在出现侵权行为后,皆负有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
笔者认为,应当借鉴欧美的列举式立法方式,即列明该项义务的包括范围。笔者认为该项义务至少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事前合理审查义务。即网络交易平台商在与商家签订协议之际,对于个体商家须对其个人身份材料、银行账户信息进行审查;对于法人组织的商家,须对其营业执照、开户账户、法人代表人信息进行审查。
第二,公示网上商家的营业执照电子执照的义务,从而让第三方和消费者对交易对象的信息享有知情权,便于发生纠纷后的处理。上海市已于2000年 9月 1日以行政规范文件的形式发布了《上海市营业执照副本 (网络版 )管理试行办法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在 2000年 9月 1日出台了《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该种示范性的文件应当在我国未来的电子商务相关立法中予以采纳,将其列为网络交易平台必须予以公示的法定义务。
第三 ,在发生了网上侵犯第三人权利后,交易平台即使完全不知情并尽到了事前审查义务,尚不能完全地免除侵权责任。在第三方向网络侵权方发出申明和通知后 ,网络交易平台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审查。若情况属实,须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商家的侵权行为,否则仍然要和商家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只有在尽到上述义务后,交易平台提供商才将被视为没有过错,无须承担对第三人的侵權责任,否则,须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
参考文献:
[1]曾强.电子商务的理论与实践.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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