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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条约保留作为国际法中的重要实践,往往需要一个国家在签署、批准或加入多边条约时,针对某些规定作出单方的声明来排除、改变其对本国的效力,以实现规定保留的法律效果。中国缔结条约的数量随着改革开放不断上升,形成了广泛的实践成果。在條约保留方面我国遵循了国际规则,充分借鉴了不同的学说理论,在相关程序和保留事项上形成了自己的特色。参加多边条约一经赞同不再提出保留,而是集中在签署和批准时提出。但是由于缺乏系统立法和深入研究,也存在许多问题。针对这些问题,需要我们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才能真正做到兼收并蓄,博采众长。
关键词:条约保留;国际法;多边条约
条约保留对于主权国家维护自身利益,融入世界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中国在走向世界的过程中,也具有了广泛应用,形成了自己的特色,但是也存在缺乏立法,规则含混,保留方式单一的问题,如何解决,需要我们思考。
一、条约保留概述
从概念来看,条约保留,是指一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多边条约时,而作出单方声明以排除或改变该约某项条款对本国的法律效力。这种声明并没有特定形式限制,也没有方式限制,可以是对条款的否定和修正,也可以是特定解释。只要一经做出,便产生其法律效果。进行条约保留,往往需要缔约国出于国内法律的规定和国内实际情况充分考虑,需要谨慎思考,同时也要避免条约保留的滥用。曾几何时,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不仅将条约保留问题列入其议程,还任命了专题报告员,筹备相关议题。
在现代条约保留制度中,明确地指出保留的生效规则,现有的保留接受和保留拒绝规则也深入人心。对于保留的有效接受,不仅要求接受国为缔约国,也要求有效的同意,这种同意可以来源于条约的明示允许,也可以是规定的当事国或国际组织主管机关接受。在这个过程中,不少国家坚持反对不应当有时限和条款约束。而保留的反对则是在《实践指南》和国际法委员会的指示下形成的规则,除了缔约国的要求,还有不得表示接受保留的行为,也要求简明阐述原因,做出明示行为。已经成立的保留的效力当然生效,但是没有能被接受的保留则可以修改或者撤销,甚至退出条约。
二、我国的遵循与发展
我国在国际条约的保留方面遵循了国际规则,依据国际已有的理论,进行实践。在我国进行条约保留的早期阶段,即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颁布之前,采用的是“缔约自由”的学说,将条约保留作为权利自由来对待,在实践上无疑也是不规范的。之后受到苏联“国家主权论”的影响,针对特别行政区进行了国际保留。当然,我国在实践中也借鉴了“利益冲突说”。无论是哪种学说,都站在了我国的立场上,将条约保留作为了利益捍卫的工具。
在我国条约保留的分类上,保留项大体为与政策法律相冲突,难以履行,不愿履行,本身明文允许排除,与我国特别行政区不符的保留。方式上面还有通过解释性声明进行限定义务的保留。因此,在条约保留的事项上,我国多基于国际争端问题,特别行政区适用问题,台湾方面遗留问题,与国内政策制度冲突的问题。也有学者指出,还包括排除暂时不能够或不愿意履行的规定的保留、排除条约本身明文允许排除的规定的保留、通过解释性声明限定条约义务的保留。
而与丰富的实践结果不匹配的是,我国首先在条约保留的立法方面为空白,“无法可依”,亟待加强立法规范;其次,在作出保留声明时并没有具体规则,对外实践比较混乱;保留实践的方式单一,没有形成独立模式,面对许多发达国家对中国作出的众多保留,也并未做出任何反应。
三、思考与建议
我国具有丰富的条约保留的实践经验,需要充分利用。也要积极参考国外的先进经验,取其精华,去其糟粕。
(一)条约保留的立法问题
利用好国外的先进经验,最具有价值的莫过于通过《实践指南》来确定条约保留的发展趋势,以及发达国家的相关立法成果。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并不完善,对国际法方面个人权利的保护缺乏重视,这一方面需要我们加以把握。同时,还要注意,“我国制定国内法,同时参与制定国际条约,首先应避免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冲突的出现”。其次是构建属于我国的条约保留体系,明确条约的法律地位。面对条约学说的众说纷纭,需要赋予其明确的权威性地位。确立我国条约保留的原则,划分不同机关的分工。条约保留的应用,也需要加以规范和引导。最后是将其纳入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建设当中,一方面是坚持党的领导,跟随党的步伐,充分维护好国家利益,更符合我国国情,另一方面,树立对条约保留的遵守意识,符合历史潮流。
(二)条约保留的规则实际问题
虽然在保留问题上各国的实践也存在许多问题,但考虑到条约保留内容的多样性,也难免。但是世界各国在条约保留的实践越来越细化,我国如果一直保持粗放模式,只能陷入被动地位。应当根据我国条约保留的实践进行总结和评估,“保留具有若干特征 ,而其核心就是排除或更改条约某一规定对保留国适用的法律效果。”确定我国条约保留的方向和改进之处。总体来讲,需要遵循《实践指南》中所确立的原则和机制,从复杂中抽象出一套具体规则使用。同时也要考虑不同国家的实践行为,总结出一套实用的对应措施,做到行之有效,对症下药。
(三)条约保留的方式单一问题
有学者指出,世界上条约保留的方式可以分为两种类型。即赋予国内法效力,在国内法中直接适用国际条约,是国内法“纳入”了国际条约;二是将国内法规范加以规定,间接地进行国际条约的适用,是国内法“转化”了国际条约。
我国仅仅在加入和批准的时候进行条约保留,对赞同的条约不再发表意见,面对其他国家的保留也未进行回应。可以看出,我国的条约保留仅仅从自身出发,缺乏对其他国家的回应与反馈。因此,我国一方面要适当考虑其他国家的条约保留角度,另一方面应当坚定维护我国的立场,针对不同的多边条约,作出相应的利益维护。
参考文献
[1]李芳.条约保留的接受与反对效力分析[J].技术与市场 ,2011(8)
[2]万鄂湘.国际条约法[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
[3]赵建文.条约保留在我国的理论与实践[J].政治与法,2013(9)
关键词:条约保留;国际法;多边条约
条约保留对于主权国家维护自身利益,融入世界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中国在走向世界的过程中,也具有了广泛应用,形成了自己的特色,但是也存在缺乏立法,规则含混,保留方式单一的问题,如何解决,需要我们思考。
一、条约保留概述
从概念来看,条约保留,是指一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多边条约时,而作出单方声明以排除或改变该约某项条款对本国的法律效力。这种声明并没有特定形式限制,也没有方式限制,可以是对条款的否定和修正,也可以是特定解释。只要一经做出,便产生其法律效果。进行条约保留,往往需要缔约国出于国内法律的规定和国内实际情况充分考虑,需要谨慎思考,同时也要避免条约保留的滥用。曾几何时,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不仅将条约保留问题列入其议程,还任命了专题报告员,筹备相关议题。
在现代条约保留制度中,明确地指出保留的生效规则,现有的保留接受和保留拒绝规则也深入人心。对于保留的有效接受,不仅要求接受国为缔约国,也要求有效的同意,这种同意可以来源于条约的明示允许,也可以是规定的当事国或国际组织主管机关接受。在这个过程中,不少国家坚持反对不应当有时限和条款约束。而保留的反对则是在《实践指南》和国际法委员会的指示下形成的规则,除了缔约国的要求,还有不得表示接受保留的行为,也要求简明阐述原因,做出明示行为。已经成立的保留的效力当然生效,但是没有能被接受的保留则可以修改或者撤销,甚至退出条约。
二、我国的遵循与发展
我国在国际条约的保留方面遵循了国际规则,依据国际已有的理论,进行实践。在我国进行条约保留的早期阶段,即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颁布之前,采用的是“缔约自由”的学说,将条约保留作为权利自由来对待,在实践上无疑也是不规范的。之后受到苏联“国家主权论”的影响,针对特别行政区进行了国际保留。当然,我国在实践中也借鉴了“利益冲突说”。无论是哪种学说,都站在了我国的立场上,将条约保留作为了利益捍卫的工具。
在我国条约保留的分类上,保留项大体为与政策法律相冲突,难以履行,不愿履行,本身明文允许排除,与我国特别行政区不符的保留。方式上面还有通过解释性声明进行限定义务的保留。因此,在条约保留的事项上,我国多基于国际争端问题,特别行政区适用问题,台湾方面遗留问题,与国内政策制度冲突的问题。也有学者指出,还包括排除暂时不能够或不愿意履行的规定的保留、排除条约本身明文允许排除的规定的保留、通过解释性声明限定条约义务的保留。
而与丰富的实践结果不匹配的是,我国首先在条约保留的立法方面为空白,“无法可依”,亟待加强立法规范;其次,在作出保留声明时并没有具体规则,对外实践比较混乱;保留实践的方式单一,没有形成独立模式,面对许多发达国家对中国作出的众多保留,也并未做出任何反应。
三、思考与建议
我国具有丰富的条约保留的实践经验,需要充分利用。也要积极参考国外的先进经验,取其精华,去其糟粕。
(一)条约保留的立法问题
利用好国外的先进经验,最具有价值的莫过于通过《实践指南》来确定条约保留的发展趋势,以及发达国家的相关立法成果。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并不完善,对国际法方面个人权利的保护缺乏重视,这一方面需要我们加以把握。同时,还要注意,“我国制定国内法,同时参与制定国际条约,首先应避免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冲突的出现”。其次是构建属于我国的条约保留体系,明确条约的法律地位。面对条约学说的众说纷纭,需要赋予其明确的权威性地位。确立我国条约保留的原则,划分不同机关的分工。条约保留的应用,也需要加以规范和引导。最后是将其纳入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建设当中,一方面是坚持党的领导,跟随党的步伐,充分维护好国家利益,更符合我国国情,另一方面,树立对条约保留的遵守意识,符合历史潮流。
(二)条约保留的规则实际问题
虽然在保留问题上各国的实践也存在许多问题,但考虑到条约保留内容的多样性,也难免。但是世界各国在条约保留的实践越来越细化,我国如果一直保持粗放模式,只能陷入被动地位。应当根据我国条约保留的实践进行总结和评估,“保留具有若干特征 ,而其核心就是排除或更改条约某一规定对保留国适用的法律效果。”确定我国条约保留的方向和改进之处。总体来讲,需要遵循《实践指南》中所确立的原则和机制,从复杂中抽象出一套具体规则使用。同时也要考虑不同国家的实践行为,总结出一套实用的对应措施,做到行之有效,对症下药。
(三)条约保留的方式单一问题
有学者指出,世界上条约保留的方式可以分为两种类型。即赋予国内法效力,在国内法中直接适用国际条约,是国内法“纳入”了国际条约;二是将国内法规范加以规定,间接地进行国际条约的适用,是国内法“转化”了国际条约。
我国仅仅在加入和批准的时候进行条约保留,对赞同的条约不再发表意见,面对其他国家的保留也未进行回应。可以看出,我国的条约保留仅仅从自身出发,缺乏对其他国家的回应与反馈。因此,我国一方面要适当考虑其他国家的条约保留角度,另一方面应当坚定维护我国的立场,针对不同的多边条约,作出相应的利益维护。
参考文献
[1]李芳.条约保留的接受与反对效力分析[J].技术与市场 ,2011(8)
[2]万鄂湘.国际条约法[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
[3]赵建文.条约保留在我国的理论与实践[J].政治与法,201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