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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曹林浩系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地籍处副处长(主持工作),被告人杨永健系金华市某机关干部。在日常接触中曹林浩得知,杨永健与驻地某部队领导关系较好,有想从部队搞土地进行开发的想法。2002年8月底9月初,被告人曹林浩在工作中了解到一块一直由部队使用中的土地,与相邻村双方都提供不出土地的权源依据,在曹林浩将此事告诉杨永健时,两人觉得有机可乘,想将土地弄到手搞开发。考虑他们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方面没有资金,另一方面自己出面也不方便。于是两人找到了经营房地产生意的被告人施全俊,施全俊听了曹林浩介绍及看了该土地后表示感兴趣。之后,三被告人经商议,决定以施全俊收购的金华市万盛粮油有限公司的名义把该土地骗到手共同开发谋利。同时商定,杨永健跟部队领导关系比较好,负责做好与金华部队领导方面的协调工作,曹林浩懂得土地方面法规,负责政府方面的协调及土地证办理工作,施全俊以金华市万盛粮油有限公司的名义出面操作,并负责前期的资金等。商议后,三被告人共同伪造了该土地由金华市万盛粮油公司购买的假地契、篡改了市政府的改制文件、打印了金华市万盛粮油有限公司给部队的函等材料;从而虚构了该部队使用的土地归属于金华市万盛粮油有限公司的事实,要求部队予以确认。
2003年3月份,在杨永健与部队相关人员联系好后,由施全俊出面将该土地作为金华市万盛粮油有限公司改制所得资产,正式向部队提出要求解决该土地的申请,并将伪造的地契、市政府改制文件、金华市万盛粮油有限公司给部队的函等材料交给了部队。期间,根据部队的要求,被告人曹林浩以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地籍处的名义出具证明,证明该地块确属金华市万盛粮油有限公司。之后,经杨永健联系,施全俊出面给予部队有关人员一定的好处后,经部队党委开会同意,由部队向金华市人民政府发出了要求协调解决该土地的公函,市政府批转市国土资源局地籍处负责处理。2003年10月份,曹林浩代表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召集并主持下,在部队召开了有国土资源局、部队、施全俊三方参加的协调会,经协商后,形成了部队同意并协助施全俊办理该土地的出让土地证等相关内容的会议纪要。
2003年11月,被告人施全俊以该会议纪要作为土地的权源依据,以金华市万盛粮油有限公司名义向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管理服务站提出办理土地证申报。最后经国土资源局地籍处审核确认,于2004年4月6日,办出了以金华市万盛粮油有限公司为使用者、面积为8837平方米、性质为国有划拨、用途为办公、住宅用地的土地证。经金华市土地资产评估中心评估,该划拨土地价值人民币为2,721,796元。
二、分歧意见
对本案的事实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刑法规定的贪污罪所侵犯的对象是公共财物所有权,诈骗罪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公共财物或私有财物应当是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商品。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经国家批准提供给使用者无偿使用的国有土地,因划拨国有土地的特殊性,其权属属于国家,使用者只有根据划拨时的规定进行使用、开发的权利,但不得转让,可见国有划拨土地并没有交换价值。
本案中各被告人目的是非法获取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实际上将取得的是国有划拨土地的使用权,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公私财物的价值,不符合贪污罪和诈骗罪侵犯的对象要求;况且,案中的土地在案发前一直由部队使用,双方并未办理交接手续,可见,各被告人也没有实际使用该土地。因此,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或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贪污罪。理由主要为:本案中被告人曹林浩利用自己担任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地籍处副处长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杨永健、施全俊共谋,采用虚构事实等欺骗手段,将国家所有的土地非法占为己有。首先,曹林浩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和职务便利;国有土地属国家所有,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代表国家管理国有土地,曹林浩作为国土资源地籍处的副处长,具备主管、管理、经手国有土地的职责要求和职务便利。其次,本案中曹林浩与杨永健、施全俊在共同的非法占有主观故意支配下,经共同商量而实施了一系列具体的犯罪行为,整个行为既有分工又有配合,具备共同贪污的主观犯罪故意。再次,三人采用欺骗的手段,得到了国有土地使用权,使得国家所有的土地失去控制而被三人非法占有,符合贪污罪的客观方面的要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本案中各被告人涉嫌骗取的土地系由部队控制管理使用,即该土地的实际控制、管理、使用人均是部队,而非金华市国土资源局。案中各被告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了部队的信任,从而使部队产生错误认识,作出了错误的处分决定,最终使得被告人取得了该土地使用权,可见,本案中对于各被告人目的得以实现起决定性作用的应该是部队,而非金华市国土资源局。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只是根据部队的错误决定履行了必经的办证手续,并非起决定性的作用,也即被告人曹林浩在本案中不具备刑法规定的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因此本案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应认定构成诈骗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理由为:被告人曹林浩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公务,使得国有资产的流失,数额巨大,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而被告人杨永健、施全俊明知被告人曹林浩实施滥用职权行为而进行共谋及共同实施帮助行为,系滥用职权罪的共犯,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
三、观点分析
承办人同意第二种观点,即三被告人构成共同诈骗罪。
首先,第一种认为不构成犯罪的观点是于法无据的。国有土地所有权永远归属于国家无庸置疑,但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已是无可争议,这也是符合国家土地使用政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它是有价值的,本案中的土地已经经过有鉴定资格的估价部门按法定程序进行了估价。刑法中规定的非法占有,并非要求完成财产的所有权的转移,只要所有权权能中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能发生转移了,即可认为是对所有权的侵犯。三被告人的行为已经得到了土地的注册登记,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产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可见本案中三被告人已经完成了对国有土地的占有,并可以投入使用,进而可实现其收益的目的。从而对国家财产造成了实际损失,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本案三被告人侵犯的对象符合诈骗罪或贪污罪的客体要求,构成犯罪。
其次,贪污罪与诈骗罪在客观方面都存在采用骗取的方法侵吞公共财物,区分的关键是主体,即被告人在实施骗取行为时是否存在职务便利,获取公共财物起关键作用的是否职务因素,如没有职务便利,则应认定为诈骗罪。贪污罪中所称的职务之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金华市国土资源局虽然有对全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但这只是宏观上的管理职责。本案中被诈骗的土地虽属于国有土地,但案发时在部队控制、管理、使用中;各被告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了部队的信任,从而使部队产生错误认识,作出了错误的边界确认的处分决定,最终使得被告人取得了该土地使用权;可见,本案中对于各被告人目的得以实现起决定性作用的应该是部队,而非金华市国土资源局;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只是根据部队的错误决定履行了必经的办证手续,并非起决定性的作用,也即被告人曹林浩在本案中不具备刑法规定的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因此,本案不构成贪污罪,而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应认定构成诈骗罪。
再次,本案中,被告人曹林浩在实施诈骗行为时,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擅自利用自己的职权为他人出具证明的滥用职权行为,但根据我国刑法理论,该方法行为已经被诈骗罪所吸收,不需再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四、法院判决结果
公诉机关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诈骗罪对三被告人提起公诉,婺城区法院最后采纳了公诉机关的意见,以诈骗罪分别对被告人曹林浩、杨永健、施全俊作出了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九年、八年,并各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的判决(杨永健有立功情节,施全俊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曹林浩系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地籍处副处长(主持工作),被告人杨永健系金华市某机关干部。在日常接触中曹林浩得知,杨永健与驻地某部队领导关系较好,有想从部队搞土地进行开发的想法。2002年8月底9月初,被告人曹林浩在工作中了解到一块一直由部队使用中的土地,与相邻村双方都提供不出土地的权源依据,在曹林浩将此事告诉杨永健时,两人觉得有机可乘,想将土地弄到手搞开发。考虑他们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方面没有资金,另一方面自己出面也不方便。于是两人找到了经营房地产生意的被告人施全俊,施全俊听了曹林浩介绍及看了该土地后表示感兴趣。之后,三被告人经商议,决定以施全俊收购的金华市万盛粮油有限公司的名义把该土地骗到手共同开发谋利。同时商定,杨永健跟部队领导关系比较好,负责做好与金华部队领导方面的协调工作,曹林浩懂得土地方面法规,负责政府方面的协调及土地证办理工作,施全俊以金华市万盛粮油有限公司的名义出面操作,并负责前期的资金等。商议后,三被告人共同伪造了该土地由金华市万盛粮油公司购买的假地契、篡改了市政府的改制文件、打印了金华市万盛粮油有限公司给部队的函等材料;从而虚构了该部队使用的土地归属于金华市万盛粮油有限公司的事实,要求部队予以确认。
2003年3月份,在杨永健与部队相关人员联系好后,由施全俊出面将该土地作为金华市万盛粮油有限公司改制所得资产,正式向部队提出要求解决该土地的申请,并将伪造的地契、市政府改制文件、金华市万盛粮油有限公司给部队的函等材料交给了部队。期间,根据部队的要求,被告人曹林浩以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地籍处的名义出具证明,证明该地块确属金华市万盛粮油有限公司。之后,经杨永健联系,施全俊出面给予部队有关人员一定的好处后,经部队党委开会同意,由部队向金华市人民政府发出了要求协调解决该土地的公函,市政府批转市国土资源局地籍处负责处理。2003年10月份,曹林浩代表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召集并主持下,在部队召开了有国土资源局、部队、施全俊三方参加的协调会,经协商后,形成了部队同意并协助施全俊办理该土地的出让土地证等相关内容的会议纪要。
2003年11月,被告人施全俊以该会议纪要作为土地的权源依据,以金华市万盛粮油有限公司名义向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管理服务站提出办理土地证申报。最后经国土资源局地籍处审核确认,于2004年4月6日,办出了以金华市万盛粮油有限公司为使用者、面积为8837平方米、性质为国有划拨、用途为办公、住宅用地的土地证。经金华市土地资产评估中心评估,该划拨土地价值人民币为2,721,796元。
二、分歧意见
对本案的事实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刑法规定的贪污罪所侵犯的对象是公共财物所有权,诈骗罪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公共财物或私有财物应当是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商品。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经国家批准提供给使用者无偿使用的国有土地,因划拨国有土地的特殊性,其权属属于国家,使用者只有根据划拨时的规定进行使用、开发的权利,但不得转让,可见国有划拨土地并没有交换价值。
本案中各被告人目的是非法获取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实际上将取得的是国有划拨土地的使用权,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公私财物的价值,不符合贪污罪和诈骗罪侵犯的对象要求;况且,案中的土地在案发前一直由部队使用,双方并未办理交接手续,可见,各被告人也没有实际使用该土地。因此,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或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贪污罪。理由主要为:本案中被告人曹林浩利用自己担任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地籍处副处长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杨永健、施全俊共谋,采用虚构事实等欺骗手段,将国家所有的土地非法占为己有。首先,曹林浩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和职务便利;国有土地属国家所有,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代表国家管理国有土地,曹林浩作为国土资源地籍处的副处长,具备主管、管理、经手国有土地的职责要求和职务便利。其次,本案中曹林浩与杨永健、施全俊在共同的非法占有主观故意支配下,经共同商量而实施了一系列具体的犯罪行为,整个行为既有分工又有配合,具备共同贪污的主观犯罪故意。再次,三人采用欺骗的手段,得到了国有土地使用权,使得国家所有的土地失去控制而被三人非法占有,符合贪污罪的客观方面的要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本案中各被告人涉嫌骗取的土地系由部队控制管理使用,即该土地的实际控制、管理、使用人均是部队,而非金华市国土资源局。案中各被告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了部队的信任,从而使部队产生错误认识,作出了错误的处分决定,最终使得被告人取得了该土地使用权,可见,本案中对于各被告人目的得以实现起决定性作用的应该是部队,而非金华市国土资源局。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只是根据部队的错误决定履行了必经的办证手续,并非起决定性的作用,也即被告人曹林浩在本案中不具备刑法规定的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因此本案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应认定构成诈骗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理由为:被告人曹林浩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公务,使得国有资产的流失,数额巨大,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而被告人杨永健、施全俊明知被告人曹林浩实施滥用职权行为而进行共谋及共同实施帮助行为,系滥用职权罪的共犯,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
三、观点分析
承办人同意第二种观点,即三被告人构成共同诈骗罪。
首先,第一种认为不构成犯罪的观点是于法无据的。国有土地所有权永远归属于国家无庸置疑,但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已是无可争议,这也是符合国家土地使用政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它是有价值的,本案中的土地已经经过有鉴定资格的估价部门按法定程序进行了估价。刑法中规定的非法占有,并非要求完成财产的所有权的转移,只要所有权权能中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能发生转移了,即可认为是对所有权的侵犯。三被告人的行为已经得到了土地的注册登记,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产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可见本案中三被告人已经完成了对国有土地的占有,并可以投入使用,进而可实现其收益的目的。从而对国家财产造成了实际损失,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本案三被告人侵犯的对象符合诈骗罪或贪污罪的客体要求,构成犯罪。
其次,贪污罪与诈骗罪在客观方面都存在采用骗取的方法侵吞公共财物,区分的关键是主体,即被告人在实施骗取行为时是否存在职务便利,获取公共财物起关键作用的是否职务因素,如没有职务便利,则应认定为诈骗罪。贪污罪中所称的职务之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金华市国土资源局虽然有对全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但这只是宏观上的管理职责。本案中被诈骗的土地虽属于国有土地,但案发时在部队控制、管理、使用中;各被告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了部队的信任,从而使部队产生错误认识,作出了错误的边界确认的处分决定,最终使得被告人取得了该土地使用权;可见,本案中对于各被告人目的得以实现起决定性作用的应该是部队,而非金华市国土资源局;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只是根据部队的错误决定履行了必经的办证手续,并非起决定性的作用,也即被告人曹林浩在本案中不具备刑法规定的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因此,本案不构成贪污罪,而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应认定构成诈骗罪。
再次,本案中,被告人曹林浩在实施诈骗行为时,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擅自利用自己的职权为他人出具证明的滥用职权行为,但根据我国刑法理论,该方法行为已经被诈骗罪所吸收,不需再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四、法院判决结果
公诉机关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诈骗罪对三被告人提起公诉,婺城区法院最后采纳了公诉机关的意见,以诈骗罪分别对被告人曹林浩、杨永健、施全俊作出了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九年、八年,并各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的判决(杨永健有立功情节,施全俊有自首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