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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传统的环境诉讼对原告资格限制得十分严格,其中主要体现在对“损害要件”的认定上。美国环境诉讼率先打破传统理论对“损害要件”的限制,赋予公民和组织提起环境诉讼的权利,在促进和保护环境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我国设立环境公益诉讼的呼声日益高涨,了解美国的环境诉讼对“损害要件”的认定,对今后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均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环境诉讼;损害要件;原告资格
由于对自然资源近乎疯狂的开发与利用,导致美国在保持经济繁荣发展的同时,环境污染、生态破环等问题被长期忽视。直到20世纪初期,环境灾难事故和公害事件开始“报复”美国政府和公民,仅在1948年,严重的空气污染曾在4天之内夺去了美国宾西法尼亚州西部多诺拉镇(以“煤城”著称)20名居民的生命,还有5910人患病。[1](p.27)当空气、水、土壤等,这些与人们生活息息相关的环境因素的质量急剧下降时,当大规模的公害事件严重威胁着美国公民的健康和生命时,美国上自政府下到民众都开始觉醒环境保护的重要。至20世纪70年代,一场声势浩大的环境保护运动席卷美国。[1](p.56)其中,由公民形成的各种环境保护组织开始蓬勃发展起来,公民在环境保护运动中的作用愈来愈显著。
这场运动,很快波及到法律制度层面,但旧有法律制度的缺陷却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这场新兴环保力量的发展,传统环境诉讼中对原告资格的限制即是其中之一,而这又涉及到另外一个重要问题,即对原告资格构成要件中“损害”的认定问题。为了解决这一冲突,美国在立法、司法、执法等方面做出了重大改革,突破了传统环境诉讼理论对“损害要件”的界定,赋予其更加宽泛的涵义,从而保障更多的公民或组织能够在环境诉讼中顺利获得原告资格。随着1970年《清洁空气法》的制定出台,环境公民诉讼应运而生。此后,在《清洁水法》、《噪声控制法》等一系列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中几乎都加进了有关环境公民诉讼[2](p.47)的条款,开始逐步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备的环境保护法律体制。从实践看来,这一突破较好地反映了美国环境诉讼制度发展与变迁方面的开放性和“实用主义”倾向。
一、传统环境诉讼对“损害”的认定及其不足
“损害” 要件是环境诉讼原告资格的要件之一。按照传统环境诉讼理论,无论是环境民事诉讼还是环境行政诉讼,都将实际损害的存在作为原告行使起诉权的前提,即只有与诉讼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才可以提起诉讼,否则将不具备原告资格。显然,传统环境诉讼对“损害要件”的认定十分严格,且主要存在以下特点:
1、损害的范围局限于传统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即只有存在经济上的损失或者人身上的伤害时,才可以提起环境诉讼;
2、损害必须是直接的,有权提起诉讼的只能是直接利害关系人本人,为他人所遭受的损害而主张的诉讼,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3、损害必须是“可视”的、实际存在的,或者极有可能在不远的将来发生的,而不能主观臆测。
传统环境诉讼对“损害要件”的要求,限制了环境诉讼中原告的范围,而这种限制却恰恰忽视了环境法所要保护的权益的特点,阻碍了环境法的实施及其应发挥的预期作用。一方面,在传统环境诉讼理论下,一个环境污染者就有可能成功逃脱法律的制裁。例如,污染源是某工厂,其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并没有给任何公民或组织带来财产或人身上的损害,但其行为又的确触犯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造成的损害仅与公益有关,那此时按传统的环境诉讼,公民是没有资格对其提起诉讼的,能追究其责任的只有行政机关。但如果此时行政机关由于工作上的疏忽,或者为了某种利益关系而故意对此行为视而不见,该工厂就可以轻松逃避其法律责任。另一方面,环境损害的发生具有潜伏性,而且一旦发生,将难以补救。因此预防环境损害的发生是环境法的主要任务,那么公民就不能消极地等待损害发生后再寻求法律的救
济,这就与传统理论对“损害要件”的要求相冲突。
二、传统“损害要件”在美国环境诉讼中的突破
20世纪70年代,在日益突出的环境问题和迅速发展的环保运动的压力下,美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双重推动下,建立起了环境诉讼制度,突破了传统诉讼理论,放宽了对“损害”认定的限制。
1970年,美国《清洁空气法》首先放宽了对原告资格的限制,规定“任何人都可以自己的名义,就该法规定的事项,对包括美国政府、政府机关、公司和个人等在内的任何人提起诉讼。”[2](p.51)不过,这一立法规定并未对传统理论中“事实上的损害”做出任何规定。随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的判决,逐渐放宽了对损害认定的限制,将损害的范围扩展到了财产和人身以外的领域。其中最著名的是“塞拉俱乐部诉莫顿案”[2](p.147-148)。在本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接受了塞拉俱乐部的主张,认为“美学和环境方面的福利,就像优裕的经济生活一样,是我们社会生活质量的重要组成成分,许多人而不是少数人享受特定环境利益的事实并不降低通过司法程序实施法律保护的必要性。”[2](p.56)
联邦最高法院对“损害”要件认定的态度转变无疑具有重大的意义。因为美学和环境上的损害是十分抽象和广泛的,一旦这类损害得到承认,那么任何公民或组织都可以很轻松地主张自己在这方面存在损害,从而证明“实际损害”的存在,以此得到起诉权。这极大地推动了环境诉讼的发展。
三、“损害”的司法认定标准及其演变
自20世纪70年代起,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突破了传统理论对“损害要件”的限制,进行了新的探索,其认定标准在环境诉讼中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一)20世纪70年代的宽松标准
最早的突破体现在1970年的数据处理服务团体联合会诉坎普(Association of Data Processing Service Organizations,Inc.v.Camp,397 U.S.150)[3](p.217)一案。在本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提出“损害”包括经济的或其他的损失,包括自然环境上的、美学上的、娱乐的等,而不局限于传统理论所规定的“经济上的损失”和“人身上的伤害”,这是对“损害要件”范围的突破。在其后的1973年美国诉反对管理机关程序的学生(United States v. Students Challenging Regulatory Agency Procedures(SCRAP I),412 U.S 669)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原告无需充分证明损害与致害行为之间直接、紧密的因果关系,只需使法院感到“不能说他们不能证明他们的主张”即可。[1](p.150)随后,在1978年的杜克电力公司诉卡罗莱纳环境研究会(Duke Power Co. v. Carolina Environmental Study Group,Inc.,438 U.S.59)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进一步放宽了对“损害要件”中对因果关系的要求,认为只要致害行为存在造成原告主张的损害的“可能性”,即可成立因果关系。[1](p.151)
(二)20世纪90年代后的重新限制
当环境诉讼发展到20世纪90年代的时候,美国最高法院基于其实用主义的立场,开始从早期的“宽松”转为“重新限制”。
在“卢汉诉全国野生生物联合会案”涉及到土地管理局队从资源开发中收回公共土地的行政命令的审查。在本案中,原告认为土地管理局的行为在许多方面违反了法律程序,将导致土地被用于开矿。联邦最高法院却认定原告不具备诉讼资格,并认为原告必须能证明土地管理局的计划会对原告实际使用的土地造成损害,而不仅仅是邻近地区;原告只能就自己所遭受到的损害提起诉讼,而无权反对土地管理局的整体规划。[2](p.53)
显然,联邦最高法院将公民诉讼中的“损害”限定在保护“私益”范畴内,忽视了对“公益”的保护,这无异于再次忽略了环境诉讼以保护公益为主要使命的特点。
(三)21世纪初的再度“松绑”
虽然在上世纪末,最高法院在对“损害要件”的认定标准上有所动摇 ,但从21世纪初的“地球之友诉雷德劳环境服务公司
案”[4](p.199)中可以发现,美国最终选择了较为宽松的“损害”认定标准。在此案中,地球之友认为被告的排污行为侵害了其进行捕鱼、游泳等休闲娱乐活动的利益,最高法院支持了其主张,并认为其成员对水路所享有的娱乐利益受到侵害足以使该组织享有原告资格。
此案的判决,再次表明了最高法院对“损害要件”的态度,即原告所主张的损害可以是间接的、抽象的和潜在的。可以看出,美国的环境诉讼制度在挫败中不断完善,愈加成熟。
四、结语
总的看来,美国环境诉讼对“损害要件”的认定经历了“突破严格限制,设定宽松标准”、“重新限制”、“再度松绑”三个阶段,促进了公益诉讼的发展,较好地反映了美国在法律制度发展与变迁方面的开放性和“实用主义”倾向。目前,我国立法尚未对环境公益诉讼做出明确规定,而现有立法对提起环境诉讼的主体资格限制十分严格,其中主要表现为对“损害要件”的限制。随着环境问题不断恶化,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极为迫切,在日后的立法过程中,应对“损害要件”之认定给予充分的重视。
参考文献:
[1] 王曦:《美国环境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2] 汪劲总主编:《环境正义:丧钟为谁而鸣—美国联邦法院环境诉讼经典判例选》,北京大学出版社200 6年版。
[3] Gjen O. Robinson,etc.,The Administrative Process,2nd Ed.
[4] 齐树洁、林建文主编:《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关键词:环境诉讼;损害要件;原告资格
由于对自然资源近乎疯狂的开发与利用,导致美国在保持经济繁荣发展的同时,环境污染、生态破环等问题被长期忽视。直到20世纪初期,环境灾难事故和公害事件开始“报复”美国政府和公民,仅在1948年,严重的空气污染曾在4天之内夺去了美国宾西法尼亚州西部多诺拉镇(以“煤城”著称)20名居民的生命,还有5910人患病。[1](p.27)当空气、水、土壤等,这些与人们生活息息相关的环境因素的质量急剧下降时,当大规模的公害事件严重威胁着美国公民的健康和生命时,美国上自政府下到民众都开始觉醒环境保护的重要。至20世纪70年代,一场声势浩大的环境保护运动席卷美国。[1](p.56)其中,由公民形成的各种环境保护组织开始蓬勃发展起来,公民在环境保护运动中的作用愈来愈显著。
这场运动,很快波及到法律制度层面,但旧有法律制度的缺陷却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这场新兴环保力量的发展,传统环境诉讼中对原告资格的限制即是其中之一,而这又涉及到另外一个重要问题,即对原告资格构成要件中“损害”的认定问题。为了解决这一冲突,美国在立法、司法、执法等方面做出了重大改革,突破了传统环境诉讼理论对“损害要件”的界定,赋予其更加宽泛的涵义,从而保障更多的公民或组织能够在环境诉讼中顺利获得原告资格。随着1970年《清洁空气法》的制定出台,环境公民诉讼应运而生。此后,在《清洁水法》、《噪声控制法》等一系列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中几乎都加进了有关环境公民诉讼[2](p.47)的条款,开始逐步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备的环境保护法律体制。从实践看来,这一突破较好地反映了美国环境诉讼制度发展与变迁方面的开放性和“实用主义”倾向。
一、传统环境诉讼对“损害”的认定及其不足
“损害” 要件是环境诉讼原告资格的要件之一。按照传统环境诉讼理论,无论是环境民事诉讼还是环境行政诉讼,都将实际损害的存在作为原告行使起诉权的前提,即只有与诉讼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才可以提起诉讼,否则将不具备原告资格。显然,传统环境诉讼对“损害要件”的认定十分严格,且主要存在以下特点:
1、损害的范围局限于传统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即只有存在经济上的损失或者人身上的伤害时,才可以提起环境诉讼;
2、损害必须是直接的,有权提起诉讼的只能是直接利害关系人本人,为他人所遭受的损害而主张的诉讼,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3、损害必须是“可视”的、实际存在的,或者极有可能在不远的将来发生的,而不能主观臆测。
传统环境诉讼对“损害要件”的要求,限制了环境诉讼中原告的范围,而这种限制却恰恰忽视了环境法所要保护的权益的特点,阻碍了环境法的实施及其应发挥的预期作用。一方面,在传统环境诉讼理论下,一个环境污染者就有可能成功逃脱法律的制裁。例如,污染源是某工厂,其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并没有给任何公民或组织带来财产或人身上的损害,但其行为又的确触犯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造成的损害仅与公益有关,那此时按传统的环境诉讼,公民是没有资格对其提起诉讼的,能追究其责任的只有行政机关。但如果此时行政机关由于工作上的疏忽,或者为了某种利益关系而故意对此行为视而不见,该工厂就可以轻松逃避其法律责任。另一方面,环境损害的发生具有潜伏性,而且一旦发生,将难以补救。因此预防环境损害的发生是环境法的主要任务,那么公民就不能消极地等待损害发生后再寻求法律的救
济,这就与传统理论对“损害要件”的要求相冲突。
二、传统“损害要件”在美国环境诉讼中的突破
20世纪70年代,在日益突出的环境问题和迅速发展的环保运动的压力下,美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双重推动下,建立起了环境诉讼制度,突破了传统诉讼理论,放宽了对“损害”认定的限制。
1970年,美国《清洁空气法》首先放宽了对原告资格的限制,规定“任何人都可以自己的名义,就该法规定的事项,对包括美国政府、政府机关、公司和个人等在内的任何人提起诉讼。”[2](p.51)不过,这一立法规定并未对传统理论中“事实上的损害”做出任何规定。随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的判决,逐渐放宽了对损害认定的限制,将损害的范围扩展到了财产和人身以外的领域。其中最著名的是“塞拉俱乐部诉莫顿案”[2](p.147-148)。在本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接受了塞拉俱乐部的主张,认为“美学和环境方面的福利,就像优裕的经济生活一样,是我们社会生活质量的重要组成成分,许多人而不是少数人享受特定环境利益的事实并不降低通过司法程序实施法律保护的必要性。”[2](p.56)
联邦最高法院对“损害”要件认定的态度转变无疑具有重大的意义。因为美学和环境上的损害是十分抽象和广泛的,一旦这类损害得到承认,那么任何公民或组织都可以很轻松地主张自己在这方面存在损害,从而证明“实际损害”的存在,以此得到起诉权。这极大地推动了环境诉讼的发展。
三、“损害”的司法认定标准及其演变
自20世纪70年代起,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突破了传统理论对“损害要件”的限制,进行了新的探索,其认定标准在环境诉讼中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一)20世纪70年代的宽松标准
最早的突破体现在1970年的数据处理服务团体联合会诉坎普(Association of Data Processing Service Organizations,Inc.v.Camp,397 U.S.150)[3](p.217)一案。在本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提出“损害”包括经济的或其他的损失,包括自然环境上的、美学上的、娱乐的等,而不局限于传统理论所规定的“经济上的损失”和“人身上的伤害”,这是对“损害要件”范围的突破。在其后的1973年美国诉反对管理机关程序的学生(United States v. Students Challenging Regulatory Agency Procedures(SCRAP I),412 U.S 669)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原告无需充分证明损害与致害行为之间直接、紧密的因果关系,只需使法院感到“不能说他们不能证明他们的主张”即可。[1](p.150)随后,在1978年的杜克电力公司诉卡罗莱纳环境研究会(Duke Power Co. v. Carolina Environmental Study Group,Inc.,438 U.S.59)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进一步放宽了对“损害要件”中对因果关系的要求,认为只要致害行为存在造成原告主张的损害的“可能性”,即可成立因果关系。[1](p.151)
(二)20世纪90年代后的重新限制
当环境诉讼发展到20世纪90年代的时候,美国最高法院基于其实用主义的立场,开始从早期的“宽松”转为“重新限制”。
在“卢汉诉全国野生生物联合会案”涉及到土地管理局队从资源开发中收回公共土地的行政命令的审查。在本案中,原告认为土地管理局的行为在许多方面违反了法律程序,将导致土地被用于开矿。联邦最高法院却认定原告不具备诉讼资格,并认为原告必须能证明土地管理局的计划会对原告实际使用的土地造成损害,而不仅仅是邻近地区;原告只能就自己所遭受到的损害提起诉讼,而无权反对土地管理局的整体规划。[2](p.53)
显然,联邦最高法院将公民诉讼中的“损害”限定在保护“私益”范畴内,忽视了对“公益”的保护,这无异于再次忽略了环境诉讼以保护公益为主要使命的特点。
(三)21世纪初的再度“松绑”
虽然在上世纪末,最高法院在对“损害要件”的认定标准上有所动摇 ,但从21世纪初的“地球之友诉雷德劳环境服务公司
案”[4](p.199)中可以发现,美国最终选择了较为宽松的“损害”认定标准。在此案中,地球之友认为被告的排污行为侵害了其进行捕鱼、游泳等休闲娱乐活动的利益,最高法院支持了其主张,并认为其成员对水路所享有的娱乐利益受到侵害足以使该组织享有原告资格。
此案的判决,再次表明了最高法院对“损害要件”的态度,即原告所主张的损害可以是间接的、抽象的和潜在的。可以看出,美国的环境诉讼制度在挫败中不断完善,愈加成熟。
四、结语
总的看来,美国环境诉讼对“损害要件”的认定经历了“突破严格限制,设定宽松标准”、“重新限制”、“再度松绑”三个阶段,促进了公益诉讼的发展,较好地反映了美国在法律制度发展与变迁方面的开放性和“实用主义”倾向。目前,我国立法尚未对环境公益诉讼做出明确规定,而现有立法对提起环境诉讼的主体资格限制十分严格,其中主要表现为对“损害要件”的限制。随着环境问题不断恶化,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极为迫切,在日后的立法过程中,应对“损害要件”之认定给予充分的重视。
参考文献:
[1] 王曦:《美国环境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2] 汪劲总主编:《环境正义:丧钟为谁而鸣—美国联邦法院环境诉讼经典判例选》,北京大学出版社200 6年版。
[3] Gjen O. Robinson,etc.,The Administrative Process,2nd Ed.
[4] 齐树洁、林建文主编:《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