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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由于我国现阶段刑事和解制度发展不够成熟,而且与我国国情及社会环境还有待更好得融合,虽然刑事和解制度在立法上得到确立,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或多或少出现了一些问题。
关键词:刑事和解;问题;完善
一、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制度概述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调停人或其他组织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沟通、共同协商,双方达成赔礼道歉或者金钱赔偿等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加害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从轻减轻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
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存在问题
(一)刑事和解的适应范围问题
刑诉法所规定的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在笔者看来有一定的限制,其将大部分的罪名排除在外。据统计,刑法分则第四、五章可能判处三年以下的罪名有 42 个,除渎职外的可能判处七年刑期以下的过失犯罪有 26 个罪名,而我国刑法分则共有 452 项罪名,也就是说可能适用刑事和解的罪名只占 15.04%。再从其法条第277条所述“因民间纠纷引起”可以看出,其将刑事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和解范围局限在了民间纠纷引起的案件中。但是民间纠纷的概念,法律并没有给出准确的解释,一般来说民间纠纷指的是公民之间在生活中涉及的人身、财产权益等纠纷。但其实这是对这个概念的限制,还应包括邻里纠纷、继承纠纷、赡养抚养抚育纠纷、生产经营性纠纷、财产性纠纷等。
(二)监督机制不完善
刑事监督机制的不完善,很容易就诱发司法腐败,司法实践中的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判断界限是模糊的,这样混乱的机制将有可能带来严重的后果。
(1)刑事和解调停人规定混乱
刑事和解调停人的相关规定也显得比较混乱。在自诉案件中,一般由法官充当刑事和解主持人,检察官可依据公安机关建议和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酌定不起诉或不批捕,所以即使基于自愿的和解协议,司法机关也或多或少的施加了一定的影响。还有一个问题,当有不止一个被害人的时候,如果只有部分被告人愿意与加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下,那么是否能够对加害人从轻处罚呢。
(2)擅用和解程序
由于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并不是很明确,所以也有加害人与被害人对不属于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内的案件向司法机关申请和解的。司法机关在处理这类问题时,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所以有可能会出现擅用和解程序的现象,这是对刑诉法的权威性的挑战。
(3)司法配套设施不健全
缺乏相应的设施,无法确认被害人与加害人是否出于真实自愿的前提下提出和解的;同样也没有机制确认加害人是否真心的悔过。立法者是很难通过外在的客观标准推断出当事人的主观思想的,所以就需要健全司法配套设施,以确保和解制度的公正顺畅得进行。
三、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扩大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
现行法律对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其实有很大的限制,剥夺了被害人支配和处置自己个人法益的权利,公民的诉讼权益没有得到保障,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变成了一句空话,所以规范扩大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势在必行。既然我国确立了刑事和解制度,认可了其效力,表示正常来说,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每一个人的个人法益都必须要保障到的,即理论上来讲,被害人与加害人都是可以就被害人的损失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的。由于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只会对影响加害人犯罪行为的量刑,定罪其实是不会受到干扰的,刑事案件和解的范围是应当扩大至使用所有拥有被害人的案件的。当然,按照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很多重罪其实是并不适合纳入刑事和解范围的,所以扩大范围实际上应该是一个很漫长的过程。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进步,可以纳入刑事和解范围的罪行将会越来越多,甚至连死刑也可能适用于其中。
(二)完善诉讼监督机制
首先是刑事和解的检务公开,只有使刑事和解监督机制常规化,使刑事和解的程序透明公开化,该制度才能发挥出其效用。将与刑事和解过程相关的信息,即承办检察官的信息,刑事和解案件的进展等内容,在官方网站、检察院公告栏或者微博等方式及时公开,增加透明度,使公众可以及时了解监督;其次,我国的刑事和解应该建立一个长效的监督机制,检察院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监督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必须强调其在刑事和解过程中的监督地位。如发现了在刑事和解案件中滥用公权力,迫使被害人妥协的行为,则予以严厉纠正;而触犯了法律的。则追究其法律责任。必须严守法律底线,使得破坏该制度的行为不斷减少,刑事和解制度能够更好的发展,发挥出其应有作用;最后是建立人民监督员机制,人民监督员可由社会主体引进,例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成员、有威望的人员以及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等。人民监督员可以要求听取刑事和解案件进展的工作报告,也可以对刑事和解的被害人和加害人进行探访。人民监督员将作为刑事和解制度的外部监督机制对权力滥用以及滋生腐败作出监督与揭露。
(三)建立健全刑事和解的配套措施
(1)完善法律援助机制
弱势群体本来就在法律关系中处于不利的地位,而为了保护弱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援助制度就应然而生了。法律援助制度是人类法制文明和法律文化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是否拥有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是现代国际社会衡量一个国家的民主和法制以及文明进步程度的重要标尺。该制度是国家对由于经济上有困难而不能保障自我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在有严谨制度及专业法律素养的基础下,提供免费的法律帮助的制度。法律援助制度对完善司法、实现司法公正等方面起到很重要的作用,而在刑事和解制度中,虽然刑事和解没有固定的程序,但不代表其是没有规范的,反而是随着法制的精细化,规则和程序是越来越复杂的。即表明了要保障刑和解中的当事人合法权益是需要对法制的高度了解的,普通的民众很明显是没有这种能力的。由此可见,法律援助制度在刑事和解中是具有很大用处的。
(2)建立社区矫正制度
现行的刑事和解配套设施的不完善,导致加害人在刑事和解中基本上只能采取金钱赔付的方式来实现对被害人的补偿,但是金额的多少就要视乎加害人的经济状况,这样在很大程度上将加害人分成了贫与富两类,是对其行使自身权益的一种损害。社区矫正制度就是对于这种不公平现象的一种缓和方式。社区矫正作为行刑社会化的一种方式,通过开放式的矫正方式,增加罪犯与社会的联系,塑造罪犯符合社会正常生活的信念和人格,最终促成其回归社会。如果形成了完善的体系,则可以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感,体现出加害人的悔过态度,等于让公众也加入了对加害人的监督行列,是一种对于真心悔罪的加害人更加公平的方式。
按照目前来看,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当然还不能与西方发达国家的相提并论,还只是处于一个萌芽的状态,整体水平偏低。国家应当重视社区矫正制度完善的问题,加大对社区矫正制度的投入;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人员除了对矫正者进行监督之外,还应对他们进行开导教育,帮助解决被矫正者的心理问题,使得被矫正者能在矫正后更好的适应社会,这才是社区矫正制度的真正内涵。
参考文献:
[1]郭晓凌.论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D].南昌大学法学院,2014.17.
[2]荆林林.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问题与完善[D].山东:烟台大学法学院,2014.16.
[3]冯博.新刑事诉讼法视野下的刑事和解制度研究[D].沈阳师范大学,2013.23.
[4]宋伟卫.平衡观视野下刑事和解制度的困境与改革[J].法政探索理论月刊,2014(12).104.
关键词:刑事和解;问题;完善
一、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制度概述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调停人或其他组织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沟通、共同协商,双方达成赔礼道歉或者金钱赔偿等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加害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从轻减轻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
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存在问题
(一)刑事和解的适应范围问题
刑诉法所规定的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在笔者看来有一定的限制,其将大部分的罪名排除在外。据统计,刑法分则第四、五章可能判处三年以下的罪名有 42 个,除渎职外的可能判处七年刑期以下的过失犯罪有 26 个罪名,而我国刑法分则共有 452 项罪名,也就是说可能适用刑事和解的罪名只占 15.04%。再从其法条第277条所述“因民间纠纷引起”可以看出,其将刑事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和解范围局限在了民间纠纷引起的案件中。但是民间纠纷的概念,法律并没有给出准确的解释,一般来说民间纠纷指的是公民之间在生活中涉及的人身、财产权益等纠纷。但其实这是对这个概念的限制,还应包括邻里纠纷、继承纠纷、赡养抚养抚育纠纷、生产经营性纠纷、财产性纠纷等。
(二)监督机制不完善
刑事监督机制的不完善,很容易就诱发司法腐败,司法实践中的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判断界限是模糊的,这样混乱的机制将有可能带来严重的后果。
(1)刑事和解调停人规定混乱
刑事和解调停人的相关规定也显得比较混乱。在自诉案件中,一般由法官充当刑事和解主持人,检察官可依据公安机关建议和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酌定不起诉或不批捕,所以即使基于自愿的和解协议,司法机关也或多或少的施加了一定的影响。还有一个问题,当有不止一个被害人的时候,如果只有部分被告人愿意与加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下,那么是否能够对加害人从轻处罚呢。
(2)擅用和解程序
由于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并不是很明确,所以也有加害人与被害人对不属于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内的案件向司法机关申请和解的。司法机关在处理这类问题时,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所以有可能会出现擅用和解程序的现象,这是对刑诉法的权威性的挑战。
(3)司法配套设施不健全
缺乏相应的设施,无法确认被害人与加害人是否出于真实自愿的前提下提出和解的;同样也没有机制确认加害人是否真心的悔过。立法者是很难通过外在的客观标准推断出当事人的主观思想的,所以就需要健全司法配套设施,以确保和解制度的公正顺畅得进行。
三、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扩大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
现行法律对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其实有很大的限制,剥夺了被害人支配和处置自己个人法益的权利,公民的诉讼权益没有得到保障,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变成了一句空话,所以规范扩大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势在必行。既然我国确立了刑事和解制度,认可了其效力,表示正常来说,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每一个人的个人法益都必须要保障到的,即理论上来讲,被害人与加害人都是可以就被害人的损失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的。由于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只会对影响加害人犯罪行为的量刑,定罪其实是不会受到干扰的,刑事案件和解的范围是应当扩大至使用所有拥有被害人的案件的。当然,按照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很多重罪其实是并不适合纳入刑事和解范围的,所以扩大范围实际上应该是一个很漫长的过程。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进步,可以纳入刑事和解范围的罪行将会越来越多,甚至连死刑也可能适用于其中。
(二)完善诉讼监督机制
首先是刑事和解的检务公开,只有使刑事和解监督机制常规化,使刑事和解的程序透明公开化,该制度才能发挥出其效用。将与刑事和解过程相关的信息,即承办检察官的信息,刑事和解案件的进展等内容,在官方网站、检察院公告栏或者微博等方式及时公开,增加透明度,使公众可以及时了解监督;其次,我国的刑事和解应该建立一个长效的监督机制,检察院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监督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必须强调其在刑事和解过程中的监督地位。如发现了在刑事和解案件中滥用公权力,迫使被害人妥协的行为,则予以严厉纠正;而触犯了法律的。则追究其法律责任。必须严守法律底线,使得破坏该制度的行为不斷减少,刑事和解制度能够更好的发展,发挥出其应有作用;最后是建立人民监督员机制,人民监督员可由社会主体引进,例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成员、有威望的人员以及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等。人民监督员可以要求听取刑事和解案件进展的工作报告,也可以对刑事和解的被害人和加害人进行探访。人民监督员将作为刑事和解制度的外部监督机制对权力滥用以及滋生腐败作出监督与揭露。
(三)建立健全刑事和解的配套措施
(1)完善法律援助机制
弱势群体本来就在法律关系中处于不利的地位,而为了保护弱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援助制度就应然而生了。法律援助制度是人类法制文明和法律文化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是否拥有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是现代国际社会衡量一个国家的民主和法制以及文明进步程度的重要标尺。该制度是国家对由于经济上有困难而不能保障自我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在有严谨制度及专业法律素养的基础下,提供免费的法律帮助的制度。法律援助制度对完善司法、实现司法公正等方面起到很重要的作用,而在刑事和解制度中,虽然刑事和解没有固定的程序,但不代表其是没有规范的,反而是随着法制的精细化,规则和程序是越来越复杂的。即表明了要保障刑和解中的当事人合法权益是需要对法制的高度了解的,普通的民众很明显是没有这种能力的。由此可见,法律援助制度在刑事和解中是具有很大用处的。
(2)建立社区矫正制度
现行的刑事和解配套设施的不完善,导致加害人在刑事和解中基本上只能采取金钱赔付的方式来实现对被害人的补偿,但是金额的多少就要视乎加害人的经济状况,这样在很大程度上将加害人分成了贫与富两类,是对其行使自身权益的一种损害。社区矫正制度就是对于这种不公平现象的一种缓和方式。社区矫正作为行刑社会化的一种方式,通过开放式的矫正方式,增加罪犯与社会的联系,塑造罪犯符合社会正常生活的信念和人格,最终促成其回归社会。如果形成了完善的体系,则可以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感,体现出加害人的悔过态度,等于让公众也加入了对加害人的监督行列,是一种对于真心悔罪的加害人更加公平的方式。
按照目前来看,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当然还不能与西方发达国家的相提并论,还只是处于一个萌芽的状态,整体水平偏低。国家应当重视社区矫正制度完善的问题,加大对社区矫正制度的投入;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人员除了对矫正者进行监督之外,还应对他们进行开导教育,帮助解决被矫正者的心理问题,使得被矫正者能在矫正后更好的适应社会,这才是社区矫正制度的真正内涵。
参考文献:
[1]郭晓凌.论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D].南昌大学法学院,2014.17.
[2]荆林林.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问题与完善[D].山东:烟台大学法学院,2014.16.
[3]冯博.新刑事诉讼法视野下的刑事和解制度研究[D].沈阳师范大学,2013.23.
[4]宋伟卫.平衡观视野下刑事和解制度的困境与改革[J].法政探索理论月刊,2014(12).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