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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嚴相济是我们党和国家的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政策。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长期以来预防犯罪、控制犯罪得出的重要结论,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必然选择,也是体现立法宗旨、实现司法价值的客观要求,对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在检察工作的各个环节都必须贯彻落实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一、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司法实践中的探索和适用
长期以来,我国实行的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高墙电网内、审讯室中到处悬挂着“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标语,以期让犯罪分子幡然悔悟,回头是岸。但是司法实践中,过多的强调了法律的“惩办”、“报复”、“惩罚”的功能,而针对刑法的“宽大”、“谦抑”和“改造”功能而设立的有针对性的处罚措施不足,重刑思想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十六届四中全会以来,党中央明确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奋斗目标。当前,检察机关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主要模式是刑事和解制度。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礼、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侦查监督环节的适用
1.统一执法思想。(1)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运用刑事调解制度、坚持“轻罪不捕”。对由邻里纠纷、家庭纠纷、日常琐事等引发的轻伤害案件,如果行为人在犯罪后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的危害性,悔罪态度明显,此类案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具有调解基础。如果双方当事人自己在批捕或起诉前主动达成谅解及赔偿协议的,或由检察人员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的,并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不适用逮捕的强制措施。(2)重视适用“无逮捕必要”的条件,坚持轻刑案件“慎捕少捕”。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逮捕的条件有三个:一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二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三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3)对部分轻刑犯罪坚持“不启动程序”原则。在立案监督中,对于没有控告人控告的一些轻刑犯罪,可以不启动立案监督程序。在侦查活动监督中,对轻刑案件,刚达到犯罪标准的案件可以不启动追捕、追诉程序。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到位的捕后撤案案件,不启动纠正程序。
2.统一执法标准。(1)明确“无逮捕必要”的标准:一是明确“无逮捕必要”适用的主体包括: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老年人、聋哑人、盲人、残疾人、初犯、偶犯、从犯、胁从犯、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二是明确“无逮捕必要适用”的罪名条件。无逮捕必要的适用范围,一般应把握在过失犯罪或故意犯罪中情节较轻、依照法律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者适用缓刑、独立适用罚金等刑罚的案件。主要是轻伤害,盗窃,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交通肇事,敲诈勒索,非法拘禁,假冒注册商标,容留妇女卖淫,职务侵占及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等。三是明确“无逮捕必要”适用的诉讼条件。逮捕作为强制措施之一,其职能主要是保障诉讼。适用“无逮捕必要”,必须保障诉讼的正常进行。一般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基本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且证据得到固定;聘有律师;有相对固定的住所;具有符合担保条件的保证人或者能够交纳足额保证金:嫌疑人能够保证做到随传随到;有被害人的案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四是明确“无逮捕必要”适用的法定和酌定从轻条件。关于法定刑的界定: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案件和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单处附加刑、免除刑事责任的案件。关于犯罪情节的界定:具有自首、立功、未遂、中止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的案件。关于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社会危险性的界定:对自己所犯罪行的危害性认识深刻、认罪态度较好、主观上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发生毁灭证据、串供、作伪证和不致再次实施犯罪或者继续犯罪的。(2)确立跟踪监督原则,保证犯罪嫌疑人顺利接受审判。对于无逮捕必要的案件,侦查监督部门要监督侦查机关执行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变更强制措施。并且监督侦查机关继续侦查和移送起诉,直至保证犯罪嫌疑A顺利及时的接受审判。如果出现违反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规定,不宜再继续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应当及时与侦查机关取得联系,必要时重新提请批准逮捕。(3)建立简易刑事案件快速处理(速裁)机制。快速办理轻刑案件,简化程序,提高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是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真实保障。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公诉环节的实践
1.转变执法理念。“严打”以来,从重从快已成为公诉部门工作人员的惯性思维。为避免承担打击不力、放纵犯罪的责任,过于强调严打,忽视了区别对待和宽严相济,忽视了办案的社会效果,不符合新的执法理念。司法文明要求检察机关在执法中必须转变执法理念,更加人性化。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安全的犯罪活动严厉打击,对轻微犯罪人员实行轻缓的刑事政策。
2.运用相对不起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就是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程序上的自由裁量权,对某些已经构成犯罪,但由于情节轻微没有追究必要的轻微犯罪,检察机关可以作“非刑罚化”处理,即相对不起诉。它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使司法机关合理使用司法资源,从而使检察人员将主要精力投入到更为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的起诉中去,以提高诉讼质量和诉讼效率。
3.扩大简易程序和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的适用范围。对需要移交法院判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快审快结,并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以缩短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时间。公诉部门及时与侦查机关进行沟通,督促其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及早提交公诉,尽量避免逮捕后无需继续侦查而无谓地占用较长的羁押期限;对能够保障诉讼的嫌疑人尽量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对轻微刑事案件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从而确保轻罪获得轻判。对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的,在量刑建议中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即对那些在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的,作为量刑情节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二、刑事和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如何协调与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冲突。刑事和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上有与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抵触之处,对“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已经和解的刑事案件采取了谦抑的处理方式,免于追究刑事责任;而对没有得到被害人谅解、宽恕的嫌疑人,或无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嫌疑人,则按法定程序提起公诉,定罪处罚。这样就造成了相同、相似的刑事案件,却因案情不同或能否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因素的不同,导致了诉讼结果的差异化,有悖于刑法的适用平等原则,形成了司法的另一类“不公平”。
二是如何避免“以钱买刑”的司法交易嫌疑。司法的灵魂是客观公正,司法的价值在于公平正义。而公平公正的价值追求,不是简单的“使相同的罪行受到相同的处罚”这样简单,因为忽视了个案的特殊性而导致实质上的非正义,这种情况司法实践中也会时有发生。对于以追求恢复性结果为目的的刑事和解,在一定程度上较容易使因犯罪受到损害的社会关系得到弥补,但其“以钱买刑”的司法交易色彩也是无法摆脱的,“有钱人犯罪比穷人犯罪处罚轻”的言论虽然偏激,但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普遍百姓刑事和解政策所带来的公平性的质疑。
三是如何保护更多被害人的利益。刑事和解制度仅仅在一个很小的范围内走出了报应性司法的传统模式,虽然开始关注到被害人物质、精神等方面得以恢复和补偿的命题,但是刑事和解仅限于轻微刑事案件的和解,对其他诸多严重刑事犯罪行为不适用,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就出现了一个怪圈:轻微刑事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制度,被害人较容易得到经济赔偿;严重的刑事犯罪行为不能适用和解制度,又没有其他的有效的救济措施,嫌疑人往往抱定“罚了不打,打了不罚”的心理拒绝赔偿。对被害人而言,受到的损害不是简单地对嫌疑人加重处罚所能够弥补的。
贾春旺检察长曾指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是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没有稳定的社会秩序,就不会实现社会的和谐。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有效贯彻,需要除司法机关以外的党委、政府、人大等国家机关的共同参与和强有力的支持。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一个国家政治文明在刑事领域的集中反映,它不仅是治罪方略,而且也是治国之道。推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有效贯彻,不仅仅是司法机关的事情,党委、政府、人大同样责元旁贷。要从财力、物力、人力等方面增加司法投入,以及提高司法的地位,树立法律权威,都离不开党委、政府的支持。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实现,有赖于党委、政府以及法律工作人员法律理念的重大转变。
一、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司法实践中的探索和适用
长期以来,我国实行的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高墙电网内、审讯室中到处悬挂着“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标语,以期让犯罪分子幡然悔悟,回头是岸。但是司法实践中,过多的强调了法律的“惩办”、“报复”、“惩罚”的功能,而针对刑法的“宽大”、“谦抑”和“改造”功能而设立的有针对性的处罚措施不足,重刑思想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十六届四中全会以来,党中央明确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奋斗目标。当前,检察机关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主要模式是刑事和解制度。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礼、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侦查监督环节的适用
1.统一执法思想。(1)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运用刑事调解制度、坚持“轻罪不捕”。对由邻里纠纷、家庭纠纷、日常琐事等引发的轻伤害案件,如果行为人在犯罪后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的危害性,悔罪态度明显,此类案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具有调解基础。如果双方当事人自己在批捕或起诉前主动达成谅解及赔偿协议的,或由检察人员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的,并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不适用逮捕的强制措施。(2)重视适用“无逮捕必要”的条件,坚持轻刑案件“慎捕少捕”。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逮捕的条件有三个:一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二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三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3)对部分轻刑犯罪坚持“不启动程序”原则。在立案监督中,对于没有控告人控告的一些轻刑犯罪,可以不启动立案监督程序。在侦查活动监督中,对轻刑案件,刚达到犯罪标准的案件可以不启动追捕、追诉程序。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到位的捕后撤案案件,不启动纠正程序。
2.统一执法标准。(1)明确“无逮捕必要”的标准:一是明确“无逮捕必要”适用的主体包括: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老年人、聋哑人、盲人、残疾人、初犯、偶犯、从犯、胁从犯、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二是明确“无逮捕必要适用”的罪名条件。无逮捕必要的适用范围,一般应把握在过失犯罪或故意犯罪中情节较轻、依照法律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者适用缓刑、独立适用罚金等刑罚的案件。主要是轻伤害,盗窃,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交通肇事,敲诈勒索,非法拘禁,假冒注册商标,容留妇女卖淫,职务侵占及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等。三是明确“无逮捕必要”适用的诉讼条件。逮捕作为强制措施之一,其职能主要是保障诉讼。适用“无逮捕必要”,必须保障诉讼的正常进行。一般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基本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且证据得到固定;聘有律师;有相对固定的住所;具有符合担保条件的保证人或者能够交纳足额保证金:嫌疑人能够保证做到随传随到;有被害人的案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四是明确“无逮捕必要”适用的法定和酌定从轻条件。关于法定刑的界定: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案件和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单处附加刑、免除刑事责任的案件。关于犯罪情节的界定:具有自首、立功、未遂、中止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的案件。关于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社会危险性的界定:对自己所犯罪行的危害性认识深刻、认罪态度较好、主观上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发生毁灭证据、串供、作伪证和不致再次实施犯罪或者继续犯罪的。(2)确立跟踪监督原则,保证犯罪嫌疑人顺利接受审判。对于无逮捕必要的案件,侦查监督部门要监督侦查机关执行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变更强制措施。并且监督侦查机关继续侦查和移送起诉,直至保证犯罪嫌疑A顺利及时的接受审判。如果出现违反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规定,不宜再继续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应当及时与侦查机关取得联系,必要时重新提请批准逮捕。(3)建立简易刑事案件快速处理(速裁)机制。快速办理轻刑案件,简化程序,提高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是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真实保障。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公诉环节的实践
1.转变执法理念。“严打”以来,从重从快已成为公诉部门工作人员的惯性思维。为避免承担打击不力、放纵犯罪的责任,过于强调严打,忽视了区别对待和宽严相济,忽视了办案的社会效果,不符合新的执法理念。司法文明要求检察机关在执法中必须转变执法理念,更加人性化。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安全的犯罪活动严厉打击,对轻微犯罪人员实行轻缓的刑事政策。
2.运用相对不起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就是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程序上的自由裁量权,对某些已经构成犯罪,但由于情节轻微没有追究必要的轻微犯罪,检察机关可以作“非刑罚化”处理,即相对不起诉。它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使司法机关合理使用司法资源,从而使检察人员将主要精力投入到更为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的起诉中去,以提高诉讼质量和诉讼效率。
3.扩大简易程序和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的适用范围。对需要移交法院判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快审快结,并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以缩短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时间。公诉部门及时与侦查机关进行沟通,督促其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及早提交公诉,尽量避免逮捕后无需继续侦查而无谓地占用较长的羁押期限;对能够保障诉讼的嫌疑人尽量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对轻微刑事案件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从而确保轻罪获得轻判。对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的,在量刑建议中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即对那些在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的,作为量刑情节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二、刑事和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如何协调与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冲突。刑事和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上有与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抵触之处,对“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已经和解的刑事案件采取了谦抑的处理方式,免于追究刑事责任;而对没有得到被害人谅解、宽恕的嫌疑人,或无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嫌疑人,则按法定程序提起公诉,定罪处罚。这样就造成了相同、相似的刑事案件,却因案情不同或能否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因素的不同,导致了诉讼结果的差异化,有悖于刑法的适用平等原则,形成了司法的另一类“不公平”。
二是如何避免“以钱买刑”的司法交易嫌疑。司法的灵魂是客观公正,司法的价值在于公平正义。而公平公正的价值追求,不是简单的“使相同的罪行受到相同的处罚”这样简单,因为忽视了个案的特殊性而导致实质上的非正义,这种情况司法实践中也会时有发生。对于以追求恢复性结果为目的的刑事和解,在一定程度上较容易使因犯罪受到损害的社会关系得到弥补,但其“以钱买刑”的司法交易色彩也是无法摆脱的,“有钱人犯罪比穷人犯罪处罚轻”的言论虽然偏激,但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普遍百姓刑事和解政策所带来的公平性的质疑。
三是如何保护更多被害人的利益。刑事和解制度仅仅在一个很小的范围内走出了报应性司法的传统模式,虽然开始关注到被害人物质、精神等方面得以恢复和补偿的命题,但是刑事和解仅限于轻微刑事案件的和解,对其他诸多严重刑事犯罪行为不适用,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就出现了一个怪圈:轻微刑事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制度,被害人较容易得到经济赔偿;严重的刑事犯罪行为不能适用和解制度,又没有其他的有效的救济措施,嫌疑人往往抱定“罚了不打,打了不罚”的心理拒绝赔偿。对被害人而言,受到的损害不是简单地对嫌疑人加重处罚所能够弥补的。
贾春旺检察长曾指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是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没有稳定的社会秩序,就不会实现社会的和谐。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有效贯彻,需要除司法机关以外的党委、政府、人大等国家机关的共同参与和强有力的支持。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一个国家政治文明在刑事领域的集中反映,它不仅是治罪方略,而且也是治国之道。推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有效贯彻,不仅仅是司法机关的事情,党委、政府、人大同样责元旁贷。要从财力、物力、人力等方面增加司法投入,以及提高司法的地位,树立法律权威,都离不开党委、政府的支持。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实现,有赖于党委、政府以及法律工作人员法律理念的重大转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