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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9年10月28日审议通过了《宁波市节约能源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并就有关问题作以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改革开放以来,我市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但能源紧缺的“瓶颈”问题一直没有得到有效解决,能源利用效率不高,经济发展中长期累积的结构性、素质性矛盾突出,粗放型发展模式来得到根本转变。近几年来,我市积极采取各项措施,优化产业结构、推进科技进步、强化科学管理,节能降耗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与形势发展的要求还存在较大差距。随着我市工业重型化的趋势加剧,结构节能的压力巨大,节能降耗任务将异常艰巨。针对我市节能降耗工作中存在问题,有必要依据国家节约能源法,制定地方性法规,建立我市用能节能的长效机制,推进节能降耗工作的开展。
二、对条例主要内容的说明
(一)关于节能工作管理部门。条例第六条明确了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在节能管理工作上的责任分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节能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节能监察机构从事节能方面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能工作。
(二)关于节能管理。为了加强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对年综合耗能超过国家和省、市规定限额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改造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经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以及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节能标准体系和节能技术规范建设是推进节能工作的重要手段。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本市已有一定规模或特色的行业,尚无有关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指导性节能技术规范”。“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采用国际先进节能标准。鼓励企业参与国家、行业和地方节能标准的制定。”
节能服务机构是推进全社会节能的一支重要力量,是完善节能市场新机制的重要载体。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了鼓励和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服务,促进节能服务机构健康发展。
(三)关于合理用能。为了加强对用能单位的监督管理,条例对重点用能单位合理用能进行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了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公布本级监管的重点用能单位名单。第二十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能管理组织体系,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和能源计量岗位,确定能源管理负责人和能源计量人员。该条还对重点用能单位制定年度节能计划、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等管理制度作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实行一定周期循环的电平衡测试和热效率测试。
条例对建筑节能中可再生能源的利用作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建筑工程应当按照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鼓励采用其他节能型建筑材料和设备、可再生能源”,“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政府投融资的建筑《项目及新建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商场、酒店、医院,应当至少利用一种可再生能源。”条例还对交通运输节能、公共机构节能等方面作了规定。
(四)关于节能技术进步与节能激励措施。开发、应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是节约传统能源的重要途径。条例第三十二条对鼓励、应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作了原则规定。第三十三条至三十九条对政府及相关部门引导全社会节能、推进节能工作开展的相关激励措施进行了规定,有利于推动节能技术进步,更好地开展节能工作。
(五)关于法律责任。考虑到国家节约能源法和省实施办法对大量的违法行为已有处理规定,条例不再重复;同时根据条例内容,补充规定了有关的法律责任。条例第四十一条对重点用能单位未设立能源计量岗位、确定能源计量人员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对重点用能单位拒不配合实施能源审计、电平衡测试或热效率测试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政府投融资的建筑项目及新建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商场、酒店、医院未利用可再生能源或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未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对商品房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装修时破坏住宅保温层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分别对公共机构违法采购及公共建筑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符合规定的行为设置了法律责任。
以上说明和《宁波市节约能源条例》,请予审议。
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9年10月28日审议通过了《宁波市节约能源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并就有关问题作以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改革开放以来,我市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但能源紧缺的“瓶颈”问题一直没有得到有效解决,能源利用效率不高,经济发展中长期累积的结构性、素质性矛盾突出,粗放型发展模式来得到根本转变。近几年来,我市积极采取各项措施,优化产业结构、推进科技进步、强化科学管理,节能降耗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与形势发展的要求还存在较大差距。随着我市工业重型化的趋势加剧,结构节能的压力巨大,节能降耗任务将异常艰巨。针对我市节能降耗工作中存在问题,有必要依据国家节约能源法,制定地方性法规,建立我市用能节能的长效机制,推进节能降耗工作的开展。
二、对条例主要内容的说明
(一)关于节能工作管理部门。条例第六条明确了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在节能管理工作上的责任分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节能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节能监察机构从事节能方面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能工作。
(二)关于节能管理。为了加强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对年综合耗能超过国家和省、市规定限额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改造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经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以及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节能标准体系和节能技术规范建设是推进节能工作的重要手段。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本市已有一定规模或特色的行业,尚无有关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指导性节能技术规范”。“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采用国际先进节能标准。鼓励企业参与国家、行业和地方节能标准的制定。”
节能服务机构是推进全社会节能的一支重要力量,是完善节能市场新机制的重要载体。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了鼓励和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服务,促进节能服务机构健康发展。
(三)关于合理用能。为了加强对用能单位的监督管理,条例对重点用能单位合理用能进行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了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公布本级监管的重点用能单位名单。第二十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能管理组织体系,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和能源计量岗位,确定能源管理负责人和能源计量人员。该条还对重点用能单位制定年度节能计划、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等管理制度作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实行一定周期循环的电平衡测试和热效率测试。
条例对建筑节能中可再生能源的利用作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建筑工程应当按照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鼓励采用其他节能型建筑材料和设备、可再生能源”,“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政府投融资的建筑《项目及新建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商场、酒店、医院,应当至少利用一种可再生能源。”条例还对交通运输节能、公共机构节能等方面作了规定。
(四)关于节能技术进步与节能激励措施。开发、应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是节约传统能源的重要途径。条例第三十二条对鼓励、应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作了原则规定。第三十三条至三十九条对政府及相关部门引导全社会节能、推进节能工作开展的相关激励措施进行了规定,有利于推动节能技术进步,更好地开展节能工作。
(五)关于法律责任。考虑到国家节约能源法和省实施办法对大量的违法行为已有处理规定,条例不再重复;同时根据条例内容,补充规定了有关的法律责任。条例第四十一条对重点用能单位未设立能源计量岗位、确定能源计量人员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对重点用能单位拒不配合实施能源审计、电平衡测试或热效率测试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政府投融资的建筑项目及新建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商场、酒店、医院未利用可再生能源或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未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对商品房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装修时破坏住宅保温层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分别对公共机构违法采购及公共建筑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符合规定的行为设置了法律责任。
以上说明和《宁波市节约能源条例》,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