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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证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218条的规定,公证书具有以下三种效力。
1.证据效力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2.强制执行的效力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除外。
3.法律要件效力
公证的法律要件效力是指在特定条件下,公证证明成为某些法律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时,对当事人产生的约束力。即不办公证该行为就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公证的法律要件效力产生的条件是:⑴法律规定某项法律行为必须办理公证后,才具有法律效力;⑵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某项法律行为必须办理公证后,才具有法律效力。
从上所述,不难看出,公证的效力是由法律赋予的,是由国家强制力作保障的。这一点,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德、日等国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典中表现尤甚。由于传统因素的影响,他们不仅在程序法中注意完善公证规制,而且在民事经济法律中极力强调公证的地位。大陆法系国家及拉丁国际公证联盟成员国以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及公证法和公证人法详细规定公证人的权利、义务,公证文书的效力和公证服务范围,对国家经济文化、政治及社会制度的稳定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二、公证的作用
公证对规范市场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
第一、宣传咨询作用
规范的市场经济活动,离不开完善的法制保障体系。而完善的法制得以有效的贯彻实行,其前提又是系统而有效的法制宣传和咨询。公证员凭借自身掌握的系统地法律知识和对市场比较熟悉等优越条件,细致地、不厌其烦的向公民开展法制宣传和咨询,使公民具体地而不是一般地,形象地而不是抽象地接受和掌握法律知识,潜移默化、细雨润物,收到较好效果。
第二、预防纠纷作用
在市场经济的初期,由于市场主体的自律机制尚不健全,法律对市场的滞后性决定了市场发展的盲目性和无序性。法人或自然人都缺乏依法办事的自觉性。因此,社会、市场乃至法人、社会各种经济组织或自然人,都需要确定较为稳定的法律规范和市场机制,来调整市场主体或要素之间的各种复杂的法律关系。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尚不发达,除了作为专政对象的刑事犯罪由刑法调整,大量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事实、民事法律文书需经公证,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第三、依法规范作用
公证以真实合法为最高原则,不真实、不合法的,无论是虚伪行为虚伪文书或捏造事实,在公证原则面前不能通过,欺诈行为更是不能过关。试想,如果在市场主体或要素之间多几道象公证这样视真实合法为生命的监督程序,制假、造假、卖假、贩假的行为是不是不致如此猖獗呢?假烟、假酒、假药、假汽车、假配件、假钢材、假种子,等等,是否会减少一些,甚至绝迹呢?亡羊补牢,为时未晚矣!公证的依法规范,关键在于有法可依。可惜的是,目前许多实体法尚未规定公证程序。因此,许多部门排斥公证程序,违背市场规律的行为尚具普遍性。
第四、沟通服务作用
公证的沟通服务作用主要体现在:一是市场主体之间的沟通服务。要求公证人员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尽可能指导法律事务双方当事人依法明确权利义务关系,为主体资格证明、资信情况证明以及合同协议类等公证事务即属此类。二是市场要素之间的沟通服务。要求公证人员谙熟各类标的物或流通物的制作和流通规律以及行情,以便遇到此类业务能够辨别真伪快速出证。三是对知识经济的沟通服务。如对商标、广告、专利权、著作权的公证,对知识经济的发展有直接促进作用。
公证的沟通主要是凭借法律赋予的权威效力和公民心目中对其形成的公信度来实现的。公证这一国家设立的专门证明机关的神圣职责本身,具有公权特征的至高无上的力量,这种公权意识日益深入人心,就形成了直接作用于市场经济乃至建构民商信誉的基础。
第五、证明监督作用
公证的证明作用主要是证明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事实、有法律意义的文书的真实、合法性。是以公证书为载体,实现其服务目标的。公证的监督主要是对现场活动程序和内容的监督。因而主要是对法律行为进行公证,现场监督公证具有如下特点:一是证书对抗第三人的广泛性。二是法律规定的原则性和活动规则的灵活性。三是现场监督公证的公开性。四是活动的阶段性与证词发布的即时性。五是所涉及的经济活动多为要式法律行为。现场监督公证包括招标、拍卖、开奖、股份公司创立大会、股票认购证抽签等五大类。
公证的证明监督作用在于:通过依法对法律事实的证明活动为当事人提供证据,为预防或解决纠纷提供服务;通过对法律行为的现场监督活动,保证法律所倡导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实践中得以实行。
(作者单位:068353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证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218条的规定,公证书具有以下三种效力。
1.证据效力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2.强制执行的效力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除外。
3.法律要件效力
公证的法律要件效力是指在特定条件下,公证证明成为某些法律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时,对当事人产生的约束力。即不办公证该行为就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公证的法律要件效力产生的条件是:⑴法律规定某项法律行为必须办理公证后,才具有法律效力;⑵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某项法律行为必须办理公证后,才具有法律效力。
从上所述,不难看出,公证的效力是由法律赋予的,是由国家强制力作保障的。这一点,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德、日等国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典中表现尤甚。由于传统因素的影响,他们不仅在程序法中注意完善公证规制,而且在民事经济法律中极力强调公证的地位。大陆法系国家及拉丁国际公证联盟成员国以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及公证法和公证人法详细规定公证人的权利、义务,公证文书的效力和公证服务范围,对国家经济文化、政治及社会制度的稳定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二、公证的作用
公证对规范市场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
第一、宣传咨询作用
规范的市场经济活动,离不开完善的法制保障体系。而完善的法制得以有效的贯彻实行,其前提又是系统而有效的法制宣传和咨询。公证员凭借自身掌握的系统地法律知识和对市场比较熟悉等优越条件,细致地、不厌其烦的向公民开展法制宣传和咨询,使公民具体地而不是一般地,形象地而不是抽象地接受和掌握法律知识,潜移默化、细雨润物,收到较好效果。
第二、预防纠纷作用
在市场经济的初期,由于市场主体的自律机制尚不健全,法律对市场的滞后性决定了市场发展的盲目性和无序性。法人或自然人都缺乏依法办事的自觉性。因此,社会、市场乃至法人、社会各种经济组织或自然人,都需要确定较为稳定的法律规范和市场机制,来调整市场主体或要素之间的各种复杂的法律关系。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尚不发达,除了作为专政对象的刑事犯罪由刑法调整,大量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事实、民事法律文书需经公证,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第三、依法规范作用
公证以真实合法为最高原则,不真实、不合法的,无论是虚伪行为虚伪文书或捏造事实,在公证原则面前不能通过,欺诈行为更是不能过关。试想,如果在市场主体或要素之间多几道象公证这样视真实合法为生命的监督程序,制假、造假、卖假、贩假的行为是不是不致如此猖獗呢?假烟、假酒、假药、假汽车、假配件、假钢材、假种子,等等,是否会减少一些,甚至绝迹呢?亡羊补牢,为时未晚矣!公证的依法规范,关键在于有法可依。可惜的是,目前许多实体法尚未规定公证程序。因此,许多部门排斥公证程序,违背市场规律的行为尚具普遍性。
第四、沟通服务作用
公证的沟通服务作用主要体现在:一是市场主体之间的沟通服务。要求公证人员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尽可能指导法律事务双方当事人依法明确权利义务关系,为主体资格证明、资信情况证明以及合同协议类等公证事务即属此类。二是市场要素之间的沟通服务。要求公证人员谙熟各类标的物或流通物的制作和流通规律以及行情,以便遇到此类业务能够辨别真伪快速出证。三是对知识经济的沟通服务。如对商标、广告、专利权、著作权的公证,对知识经济的发展有直接促进作用。
公证的沟通主要是凭借法律赋予的权威效力和公民心目中对其形成的公信度来实现的。公证这一国家设立的专门证明机关的神圣职责本身,具有公权特征的至高无上的力量,这种公权意识日益深入人心,就形成了直接作用于市场经济乃至建构民商信誉的基础。
第五、证明监督作用
公证的证明作用主要是证明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事实、有法律意义的文书的真实、合法性。是以公证书为载体,实现其服务目标的。公证的监督主要是对现场活动程序和内容的监督。因而主要是对法律行为进行公证,现场监督公证具有如下特点:一是证书对抗第三人的广泛性。二是法律规定的原则性和活动规则的灵活性。三是现场监督公证的公开性。四是活动的阶段性与证词发布的即时性。五是所涉及的经济活动多为要式法律行为。现场监督公证包括招标、拍卖、开奖、股份公司创立大会、股票认购证抽签等五大类。
公证的证明监督作用在于:通过依法对法律事实的证明活动为当事人提供证据,为预防或解决纠纷提供服务;通过对法律行为的现场监督活动,保证法律所倡导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实践中得以实行。
(作者单位:068353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证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