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适用机制设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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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和解作为我国刑事法领域的一种新理念,在运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构建和谐社会的司法大背景下日益受到社会大众的关注。但是,由于缺少相关的法律依据,各地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和解的方式虽然各具特色,在程序方面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困惑亟待进一步予以解决和澄清。笔者在总结各地刑事和解的实践经验后就公诉阶段适用刑事和解的程序提出自己的一些设想。
  
  一、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一)适用阶段——审查起诉阶段
  将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限制在审查起诉阶段,原因在于:
  1、侦查阶段的主要任务是调取、收集证据。在侦查阶段进行刑事和解,一方面,不利于侦查机关收集证据。一些侦查人员为避免艰苦复杂的取证工作,容易在事实尚未查清、证据尚不充足的情况下勉强让双方进行和解,这样容易导致“和稀泥”和“以钱买刑”情况的发生;另一方面,由于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聘请的律师参与诉讼的权利有限,也不利于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权益的保护。
  2、审判阶段刑事和解无实际意义。一是刑事和解的一个重要价值是效率,和解可以提高办案效率,但案件进入到审判阶段,程序已基本走完,再行和解意义不大;二是刑事和解的目的之一是为了避免被害人在法庭上人格尊严和精神受到再次伤害,而在审判阶段进行和解,仍无法避免开庭中被害人可能受到的伤害;三是虽然刑诉法规定,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均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实践中,大部分侵财型刑事案件在审理时不能同时附带民事诉讼,这样,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将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相分割,不利于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恢复。
  (二)适用范围
  1、犯罪类型。刑事和解应主要适用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犯罪案件和部分其他有直接被害人的案件。对于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利益、职务犯罪等案件一般不考虑适用。
  2、危害程度。主要适用于轻罪案件(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案件)。
  3、主观恶性。主要适用于过失犯罪、初犯、偶犯等加害人主观恶性较小的案件。对于犯罪情节恶劣、具有累犯等前科劣迹、数罪并罚及曾经受过非监禁措施处罚的加害人不得适用。
  4、犯罪主体。主要适用于未成年人、在校大学生、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怀孕妇女等特殊人群以及符合前述条件的部分自然人犯罪。对于未成年人、在校大学生和老年人犯罪的,可考虑放宽至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
  为了能逐步扩大刑事和解的范围可以考虑加一个兜底性条款如“其他经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作和解处理不致于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案件”但必须严格适用。
  (三)适用原则
  刑事和解应当遵循自愿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违反公序良俗,并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
  
  二、刑事和解的运作
  
  (一)关于和解的三种运作模式
  (1)加害方—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这种模式主要适用于冲突双方积怨不深并有和解意愿的案件。(2)检察机关调解模式。即由检察机关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其亲属进行调解,通过做双方工作,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模式主要适用于具有和解基础,但双方因犯罪行为暂时处于情感对抗无法拉下“面子”或者双方对经济赔偿等存在较大分歧的案件。(3)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检调对接模式。即由司法机关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该种模式的优点:一是使调解组织呈现灵活性,可以吸收具有丰富的法律经验长期从事调解工作的退休法官或对冲突双方都有影响的第三人参与,保证调解活动的有效性;二是积极促成洽谈,避免冲突双方因积怨或分歧过大而使协商陷入僵局;三是使处理方案相对公平,通过双方合意修正现行刑事诉讼法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赔偿有限问题,另一方面也防止双方因地位的悬殊而导致结果不公平,也可以避免被害方的漫天要价;四是与具有案件实体处理权的司法机关保持了一定的距离,既可以对调节行为予以监督,也可以防止司法机关被拖着鼻子走,保持司法机关独立性,防止司法腐败。
  (二)关于和解结案的四种形式
  一是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处理。《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是退回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第219条第5款规定,审查起诉应当查明案件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故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依据该规定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
  三是向法院提出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建议,必要时独立制作《量刑建议书》作为起诉书的附件送达法院,法院经审查认为并无不当的,应予采纳。
  四是调解结果与强制措施直接关联。对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的轻微刑事案件,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只要有固定住所且有保证人的,一般不予批准逮捕;当事人已经被逮捕的,检察机关可将逮捕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三、刑事和解相关配套措施的构建
  
  (一)完善相关监督机制
  1、建立公诉阶段刑事和解案件的听证制度。即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在作出不起诉或退回公安作撤案处理决定前公开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公安机关等有关人员的意见,并允许关注该案的群众旁听的一种方式。加害人及其代理人、监护人和亲属,受害人及其代理人或监护人、亲属,加害人生活社区或就读学校人员以及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部门人员参与,通过听取被害人陈述和加害人认错与道歉以及侦查部门的相关意见,然后进行协商,并制作和解协议书,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听证会,既对实施刑事和解的情况及效果进行听证评估,也同时对承办检察官和解过程中是否存在徇情枉法实施监督。
  2、构筑外部监督体系。如侦查机关对和解后不诉或撤案的,可要求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进行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检察机关要在收到上级检察机关的复核决定后才能作出是否允许和解的最终决定。街道社区等组织可对检察官的执法行为进行评议,有权举报不法行为。
  3、赋予当事人救济途径。刑事和解案件的加害人如果认为案件的处理不当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对于检察机关的不起诉案件,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对申诉结论仍不服的,可以要求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或自行提起诉讼。对于法院判决的案件,加害人有提起上诉的权利。
  (二)完善裁量不起诉制度
  1、扩大相对不起诉权的运用。在涉及相对不起诉条件的“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的理解上,可以从宽掌握,作扩大理解,将现有法律规定的“微罪”扩大到“轻罪”,即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考虑限定为最高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双方利益的平衡进行裁量,从犯罪嫌疑人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社会和被害人的反映等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起诉。
  2、建立暂缓起诉制度。暂缓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应当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根据其行为的性质、年龄、危害程度等情况综合考虑之后暂时不予起诉,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令其进行自我改造和反省,根据其悔罪表现决定是否起诉的制度。在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后,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暂时不予起诉,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一定义务,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规定的义务,检察机关就不再对其起诉,诉讼程序随之终止;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规定的义务,检察机关就要对其进行起诉,请求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暂缓起诉的案件范围、适用条件应与刑事和解的范围一致。
  (三)建立被害人权利救济制度
  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国家补偿的基本原理在于:政府有责任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公民人身或财产受到侵害,表明政府没有尽到完全的责任,在加害人受经济能力限制不能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时,应当由国家进行补偿。设立国家补偿制度的好处除了可以帮助被害人获得帮助以外,还在于可以避免被害人只是出于金钱赔偿的需要而不注重对加害人悔罪态度的考察伪心地接受加害人的经济赔偿。如果被害人在不能从加害人处获得赔偿时,还能从国家获得救济,那么被害人就不会为了区区一点经济利益,违心地签署和解协议。
  (四)建立与非监禁化措施的衔接制度
  1、当事人会商制度。可采取接触式和非接触式两种方式。对于加害人未被羁押的,双方当事人可通过书信、网络、电话或直接面谈的方式表达赔礼道歉、忏悔等情感。对于面谈悔罪的,检察机关应当根据案情或者被害人的要求进行安排,并委托社工在具体过程中发挥主持或主导作用。加害人被羁押的,可通过监管机构进行联络,并由其帮助犯罪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忏悔或提供经济补偿。
  2、诉前考察教育制度。可以委托社工进行三至六月的诉前考察教育。考察内容包括社区矫正、社区公益服务、帮教等,并将考核标准写入和解协议,社工可作为协议的执行者,检察机关作为监督人,在加害人违反刑事和解,逃避责任的情况下,代表社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刑事和解协议。
  (五)完善相关的考评机制
  完善目前对公安部门批捕率、起诉率的量化绩效体系,促使公安干警转变观念,逐步理解并接受刑事和解制度。调整目前对基层检察院不诉率、起诉率、胜诉率的量化绩效考评体系。如对刑事和解案件的办理,应根据办案人员的工作态度与工作量,在量化考核中适当予以加分鼓励;对于已经取得良好的办案效果、并产生一定社会影响的刑事和解案件,进一步给予考核上的政策倾斜。简化工作程序,提高相对不诉适用率,消除实行刑事和解的内部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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