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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由基层检察机关办理的各类刑事案件中,毒品犯罪案件数量急剧上升,大有日益蔓延的趋势,所占比例逐年提高。众所周知,此类案件的社会危害性极大,对人民群众乃至整个国家的潜在危害更不可忽视,因而,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历来都将毒品犯罪作为惩治重点。作为最基层也最重要的执法机关之一的基层检察机关,怎样在尊重立法原意的前提下,更好地把握好执法尺度,在打击、惩戒犯罪的同时又能预防毒品犯罪,显得意义重大。下面笔者就日常办理毒品案件中,对个案中所碰到的一些疑难问题综合进行了思考,现拿出来和大家一起探讨,希望能有所借鉴。
一、侦查“陷阱”的效力
毒品犯罪案件不同于一般的刑事案件,它具有隐蔽性、曲折性乃至职业性的特点,所以侦查机关在侦破此类案件时通常使用设“陷阱”的手段来取得突破。这就是所谓的“侦查诱惑”,“侦查诱惑”一般又有犯意诱惑和数量诱惑之分。犯意诱惑是指犯罪嫌疑人是在警察派线人去钓,也即往往利用掌握的吸毒人员的材料,通过吸毒人员要求立功心切,知道供毒人员的联系方式,来引诱犯罪嫌疑人来交易,约定时间地点进行交易,而警察和吸毒人员共同合作设圈套的方法,进而达到人赃(毒品)俱获的目的。数量诱惑是指警察引诱犯罪分子提供多少数量的毒品。而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时最重要的是确定毒品数量,人民法院在量刑上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所涉嫌贩卖毒品的数量,在量刑上起着关键的作用。一般的毒品案件都是以抓获时缴获的毒品数量定罪量刑;但对少数案件中警察有意引诱嫌疑人提供大数量毒品的犯罪又该如何量刑呢?笔者曾经办过一件毒品案件是二被告人替上家送货(海洛因),就一次送货,数量达50多克,侦查方也是通过吸毒人员跟贩卖方电话联络,贩毒方问吸毒人员要多少货时,警察要求吸毒人员说越多越好,这样二被告人就一次性送来50多克货,等交易成功警察直接围捕二被告人。这起案件就是典型的数量诱惑,后来我们在询问禁毒大队破案的真实意图下,作出了给予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面对这样有意引诱毒品数量的案件,数量上不能更改的前提下,在量刑时应充分考虑到其侦查的独特性,在询问警察案件突破的真实意图的情况下,给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理亦是合情合理的。
二、翻供案件的审查证据
毒品犯罪案件本身所具有的独特性,其不可避免存在证据效力上非常单薄、低下的特点。除了被告人供述外,就是吸毒人员的证言,还另外附加一些现场抓获警察的证言。对被告人认罪的毒品案件就没有论述的必要了,但是对被告人自始至终未供述的案件,就要注意每个证据的审查,对被告人的相对方的证言要严格审查,不但要审查证词内容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还要在程序上进行审查;在具体细节上进行审查,时间、地点以及交易时的动作等都要一一审查。因为毒品案件证据的单一性,所以对警察出具的抓获经过更要格外谨慎,丝毫不能有先入为主的意识。对抓获时的时间是否能跟整个案件的发展相吻合,还有当场缴获的毒品在称量后应立即予以封存移交;另外在贩毒犯与吸毒人员交易后,对买者(吸毒者)交给卖者(贩毒者)的现金也应用照片固定,最后随案移送,最好还要拍照加以固定。这样最大程度地保护了原始证据,杜绝了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可能。笔者也曾碰到过对犯罪嫌疑人始终零口供案件,我们定罪主要靠证据的情况下,通过仔细审查发现其中公安机关制作一个讯问笔录在程序上出现了瑕疵,即侦查员制作讯问笔录的时间早于出具的抓获经过中的时间,这种由于侦查员粗心造成的低级错误一目了然,在本身证据不充分的情形下,在我们通知公安机关给予纠正的情况下,才将案件诉之法院。
三、贩卖毒品案件的未遂问题
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对贩卖毒品案件的行为是否有既遂、未遂之分进行争论。如很简单的一个贩卖毒品案件,警察以吸毒人员为诱饵,引诱双方在某地交易时,还未等到双方交易完毕就将案犯抓获的情形,人民法院在判决时经常以贩卖毒品的未遂来量刑。笔者认为此种判决是对犯罪形态的极端简单化,不能单纯地以结果来区分犯罪的既遂、未遂,行为人只要着手实行贩卖毒品的行为就构成既遂。贩卖毒品的行为是否既遂应以毒品是否进入交易为准,至于行为人是否已实际成交,或者是否已将毒品出售,都不影响构成贩卖毒品罪既遂。其理由如下:
合法的诱惑侦查下的毒品犯罪在刑法定罪上面临的是犯罪的既遂和未遂,以及犯罪的竞合问题。关于既遂和未遂的认识国外学说较为复杂,理论上主要从构成要件的结果发生与否,构成要件的充足与否并结合对法益和行为的认识进行阐述。我国通说认为,行为完全齐备了刑法分则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为既遂。根据《刑法》分则三百四十七的规定可以看出,凡是贩卖毒品的行为,都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我们认为刑法是按照行为犯来规定贩卖毒品罪的,以贩卖毒品行为本身为完整的刑罚依据,而不是以行为在犯罪进程的发展或某种行为结果为充足条件。最高人民法院94年《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肯定了这一点,认为“为出卖而购买毒品的行为也构成贩卖毒品罪既遂 。”我国台湾地区对诱惑侦查下的贩卖毒品罪的处理现在也是以行为犯为基准,案例均认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既遂这是因为本罪的可罚依据是立法推定的抽象危险而非实害,以诱惑侦查下的毒品犯罪不具有现实危害或认为不可能真正完成行为而认为不构成犯罪或者构成未遂的说法,则与我国刑法理论不符。
四、新型毒品的计数
毒品犯罪是一种严重危害公民身体健康、毒化社会风尚、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它的危害性大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毒品数量的大小。毒品数量是对毒品犯罪分子裁量刑罚的重要依据。它不仅是区分某些毒品犯罪罪与非罪的界限.而且还决定着法定刑的档次。因此.在毒品犯罪中毒品数量的认定意义十分重大,毒品数量的正确认定对定罪与量刑特别是量刑起着十分关键的作用。但是,司法实践中可卡因、摇头丸、 氯胺酮等新型毒品犯罪案件不断出现。现行刑法对这些新型毒品犯罪的处理标准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司法解释中也没有作出说明.所以法官在处理此类犯罪案件时对毒品数量的认定以及如何准确地适用刑罚,面临着诸多困难。笔者认为,确定新型毒品的数量,首先应由司法机关委托相关专业部门确定新型毒品的毒效,有毒成分的太小和多少以及吸毒者对其依赖的程度;其次参照美国刑事判决委员会制定的标准进行换算。根据美国有关毒品换算表的规定,l克鸦片-50克大麻、l克吗啡=500克大麻、l克可卡因=200克大麻、l克可待因=80克大麻,那么200克鸦片=1o千克大麻、50克P-5啡=25千克大麻、20克可卡因-4千克大麻、50克可待因=4千克大麻。
此外,实践中,不乏种类不同的毒品出现同一案件中,对于此种情况,应如何累计计算犯罪数额呢?有的学者认为,对几种毒品不宜累计计算,应仅以其中数量较大的那一类毒品的数量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 其他种类的毒品作为量刑的从重情节加以考虑。有的学者认为,对不同种类的毒品数量应当累计计算。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因为前一种观点会轻纵犯罪分子, 同时也是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违背。不同种类的毒品如何累计呢?大多数学者主张采用折算法将不同种类的毒品数量折算为同一种毒品的数量,然后再累计。关于具体的折算标准,又存有以下三种主张:一是折合成准鸦片或者准海洛因量; 二是以应累计计算数量之毒品中数量最大之种类为折算标准; 三是认为应当以应累计计算之毒品中质量最高之种类为折算标准。笔者认为,原则上应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有明确的量刑数量等级的毒品,即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为标准进行折算。
以上四个问题,仅仅是笔者在办理毒品案件实践中的一些感悟,拿出来与大家进行共同探讨。关于毒品案件的疑难问题还很多,新情况、新问题也还在不断涌现,值得我们不断思考、探讨,从而找到解决方法,更好地服务于执法行为,为打击和遏制毒品犯罪创造条件。
一、侦查“陷阱”的效力
毒品犯罪案件不同于一般的刑事案件,它具有隐蔽性、曲折性乃至职业性的特点,所以侦查机关在侦破此类案件时通常使用设“陷阱”的手段来取得突破。这就是所谓的“侦查诱惑”,“侦查诱惑”一般又有犯意诱惑和数量诱惑之分。犯意诱惑是指犯罪嫌疑人是在警察派线人去钓,也即往往利用掌握的吸毒人员的材料,通过吸毒人员要求立功心切,知道供毒人员的联系方式,来引诱犯罪嫌疑人来交易,约定时间地点进行交易,而警察和吸毒人员共同合作设圈套的方法,进而达到人赃(毒品)俱获的目的。数量诱惑是指警察引诱犯罪分子提供多少数量的毒品。而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时最重要的是确定毒品数量,人民法院在量刑上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所涉嫌贩卖毒品的数量,在量刑上起着关键的作用。一般的毒品案件都是以抓获时缴获的毒品数量定罪量刑;但对少数案件中警察有意引诱嫌疑人提供大数量毒品的犯罪又该如何量刑呢?笔者曾经办过一件毒品案件是二被告人替上家送货(海洛因),就一次送货,数量达50多克,侦查方也是通过吸毒人员跟贩卖方电话联络,贩毒方问吸毒人员要多少货时,警察要求吸毒人员说越多越好,这样二被告人就一次性送来50多克货,等交易成功警察直接围捕二被告人。这起案件就是典型的数量诱惑,后来我们在询问禁毒大队破案的真实意图下,作出了给予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面对这样有意引诱毒品数量的案件,数量上不能更改的前提下,在量刑时应充分考虑到其侦查的独特性,在询问警察案件突破的真实意图的情况下,给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理亦是合情合理的。
二、翻供案件的审查证据
毒品犯罪案件本身所具有的独特性,其不可避免存在证据效力上非常单薄、低下的特点。除了被告人供述外,就是吸毒人员的证言,还另外附加一些现场抓获警察的证言。对被告人认罪的毒品案件就没有论述的必要了,但是对被告人自始至终未供述的案件,就要注意每个证据的审查,对被告人的相对方的证言要严格审查,不但要审查证词内容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还要在程序上进行审查;在具体细节上进行审查,时间、地点以及交易时的动作等都要一一审查。因为毒品案件证据的单一性,所以对警察出具的抓获经过更要格外谨慎,丝毫不能有先入为主的意识。对抓获时的时间是否能跟整个案件的发展相吻合,还有当场缴获的毒品在称量后应立即予以封存移交;另外在贩毒犯与吸毒人员交易后,对买者(吸毒者)交给卖者(贩毒者)的现金也应用照片固定,最后随案移送,最好还要拍照加以固定。这样最大程度地保护了原始证据,杜绝了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可能。笔者也曾碰到过对犯罪嫌疑人始终零口供案件,我们定罪主要靠证据的情况下,通过仔细审查发现其中公安机关制作一个讯问笔录在程序上出现了瑕疵,即侦查员制作讯问笔录的时间早于出具的抓获经过中的时间,这种由于侦查员粗心造成的低级错误一目了然,在本身证据不充分的情形下,在我们通知公安机关给予纠正的情况下,才将案件诉之法院。
三、贩卖毒品案件的未遂问题
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对贩卖毒品案件的行为是否有既遂、未遂之分进行争论。如很简单的一个贩卖毒品案件,警察以吸毒人员为诱饵,引诱双方在某地交易时,还未等到双方交易完毕就将案犯抓获的情形,人民法院在判决时经常以贩卖毒品的未遂来量刑。笔者认为此种判决是对犯罪形态的极端简单化,不能单纯地以结果来区分犯罪的既遂、未遂,行为人只要着手实行贩卖毒品的行为就构成既遂。贩卖毒品的行为是否既遂应以毒品是否进入交易为准,至于行为人是否已实际成交,或者是否已将毒品出售,都不影响构成贩卖毒品罪既遂。其理由如下:
合法的诱惑侦查下的毒品犯罪在刑法定罪上面临的是犯罪的既遂和未遂,以及犯罪的竞合问题。关于既遂和未遂的认识国外学说较为复杂,理论上主要从构成要件的结果发生与否,构成要件的充足与否并结合对法益和行为的认识进行阐述。我国通说认为,行为完全齐备了刑法分则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为既遂。根据《刑法》分则三百四十七的规定可以看出,凡是贩卖毒品的行为,都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我们认为刑法是按照行为犯来规定贩卖毒品罪的,以贩卖毒品行为本身为完整的刑罚依据,而不是以行为在犯罪进程的发展或某种行为结果为充足条件。最高人民法院94年《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肯定了这一点,认为“为出卖而购买毒品的行为也构成贩卖毒品罪既遂 。”我国台湾地区对诱惑侦查下的贩卖毒品罪的处理现在也是以行为犯为基准,案例均认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既遂这是因为本罪的可罚依据是立法推定的抽象危险而非实害,以诱惑侦查下的毒品犯罪不具有现实危害或认为不可能真正完成行为而认为不构成犯罪或者构成未遂的说法,则与我国刑法理论不符。
四、新型毒品的计数
毒品犯罪是一种严重危害公民身体健康、毒化社会风尚、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它的危害性大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毒品数量的大小。毒品数量是对毒品犯罪分子裁量刑罚的重要依据。它不仅是区分某些毒品犯罪罪与非罪的界限.而且还决定着法定刑的档次。因此.在毒品犯罪中毒品数量的认定意义十分重大,毒品数量的正确认定对定罪与量刑特别是量刑起着十分关键的作用。但是,司法实践中可卡因、摇头丸、 氯胺酮等新型毒品犯罪案件不断出现。现行刑法对这些新型毒品犯罪的处理标准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司法解释中也没有作出说明.所以法官在处理此类犯罪案件时对毒品数量的认定以及如何准确地适用刑罚,面临着诸多困难。笔者认为,确定新型毒品的数量,首先应由司法机关委托相关专业部门确定新型毒品的毒效,有毒成分的太小和多少以及吸毒者对其依赖的程度;其次参照美国刑事判决委员会制定的标准进行换算。根据美国有关毒品换算表的规定,l克鸦片-50克大麻、l克吗啡=500克大麻、l克可卡因=200克大麻、l克可待因=80克大麻,那么200克鸦片=1o千克大麻、50克P-5啡=25千克大麻、20克可卡因-4千克大麻、50克可待因=4千克大麻。
此外,实践中,不乏种类不同的毒品出现同一案件中,对于此种情况,应如何累计计算犯罪数额呢?有的学者认为,对几种毒品不宜累计计算,应仅以其中数量较大的那一类毒品的数量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 其他种类的毒品作为量刑的从重情节加以考虑。有的学者认为,对不同种类的毒品数量应当累计计算。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因为前一种观点会轻纵犯罪分子, 同时也是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违背。不同种类的毒品如何累计呢?大多数学者主张采用折算法将不同种类的毒品数量折算为同一种毒品的数量,然后再累计。关于具体的折算标准,又存有以下三种主张:一是折合成准鸦片或者准海洛因量; 二是以应累计计算数量之毒品中数量最大之种类为折算标准; 三是认为应当以应累计计算之毒品中质量最高之种类为折算标准。笔者认为,原则上应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有明确的量刑数量等级的毒品,即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为标准进行折算。
以上四个问题,仅仅是笔者在办理毒品案件实践中的一些感悟,拿出来与大家进行共同探讨。关于毒品案件的疑难问题还很多,新情况、新问题也还在不断涌现,值得我们不断思考、探讨,从而找到解决方法,更好地服务于执法行为,为打击和遏制毒品犯罪创造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