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执行中债权人撤销权运用之合理性及有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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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民事强制执行过程中,我们不愿意看到却又时不时要面对的一种情形:进入执行程序后,突然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人间蒸发”了,或转移、低价处分了财产,或通过离婚、析产等成了“穷光蛋”, 这种现象曾令很多胜诉的当事人尴尬不已。尽管对于这些恶意规避执行、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相关法律规定了对被执行人的惩罚措施[1],但对申请执行人而言,实实在在地将被执行人财产回归到位进行债务清偿,这才是其最根本的目的。而相对于法院所能采取的各类执行措施而言,申请执行人在法律上的救济途径却是有限的,甚至在相关的执行程序条文中,几乎没有申请执行人可以采取的救济途径的规定,取而代之的是在其他法律规定中寻求自身利益的保护,而《合同法》中关于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的规定,也成为了申请执行人运用的“武器”之一。但作为债的保全制度而言,债权人的撤销权由于其法条规定的笼统、适用范围狭窄等原因,使其在执行程序中的运用产生了不可避免的有限性,本文便在此基础上探讨民事执行中债权人对撤销权的运用现状。
  一、民事强制执行中债权人撤销权运用的现实需要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作为债的保全的一种,发源于罗马法,又被称为“废罢诉权”。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一书中指出:“如债务人为了要欺骗债权人,将其所有物交付他人,而其物业经总督命令由债权人占有者,债权人得主张撤销交付,并诉请回复该物[2]”。我国真正意义上确立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是在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中,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法条规定简单,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有重要的应用,因对它对维护交易的公平与自由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而近几年来,这一制度在民事强制执行中也越来越为当事人所重视。我们知道 “执行难”一直是个社会关注的热点话题,纵观“执行难”背后的原因,有立法层面不完备的先天不足,也有法院自身工作不完善的后天欠缺等问题,然而从社会大环境而言,公民法制观念淡薄、社会诚信机制缺失也造就了一大批的执行问题。部分债务人法制观念淡薄,视法律和法院判决书为儿戏,甚至公开肆意对抗法院执行。针对债务人在诉讼阶段或债务产生后通过夫妻离婚、家庭成员析产、恶意交易等将财产权属变更给非当事人从而进行转移、隐匿、处分财产规避执行的行为,执行程序有着其自身的限制性,其不能对实体权利予以处分,法院所能采取的就是对债务人加大惩戒、教育力度,但对权益方的债权人而言,其更希望的是通过法律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使原本已被“转移”的财产重归债务人名下,进而由法院继续强制执行之。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本意是确保债权的实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持交易的稳定。所以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也有越来越多的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拿起了撤销权这把“利器”,通过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来撤销被执行人(债务人)恶意处分财产、规避执行的行为,使财产权属重新回归其名下,这对于遏制债务人隐匿资产、逃避债务、规避执行,充分保护债权具有重要意义。
  二、债权人撤销权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运用的有限性
  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债权人撤销权运用制度的有限性来自其法条规定的原则性以及与日益复杂的司法实践问题之间的矛盾,由于法条规定簡单,使得债权人撤销权适用的范围狭窄,而对诈害行为的认定标准、诈害故意的举证责任的模糊不清,都对司法实践中的该制度的广泛运用提出了较大的挑战。
  案例:申请执行人翁某与被执行人王某、A公司等五人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由A公司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600万元,王某等另外四人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翁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法院发现A公司及另外四人的财产已被其他法院先行查封,但被执行人王某的财产状况却疑点多多,原来在判决生效前的几个月,王某与妻子汤某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规定了除一套尚有银行抵押的房子归王某所有之外,其他三套房地产都归汤某所有,王某名下也几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申请执行人翁某向法院提起了撤销权之诉,要求撤销王某与汤某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部门的约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翁某的诉求,理由主要包括一离婚协议是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的一致意见,法院无权强制干涉;二翁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与汤某有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行为,也无法证明汤某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存在主观恶意;三在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翁某的债权是否能够从其他债务人处受偿及受偿金额均无法确定,即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受到侵害及受到侵害范围尚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其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缺乏相应法律依据。翁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撤销了一审判决,并支持了翁某的诉求,其主要理由为王某作为担保人应该知道借款事项的情况下,仍将其应得的财产份额以自主处分形式归汤某所有,且该处分行为未取得相应对价,导致其履行债务不能,客观上造成了对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损害;其次无证据证明翁志荣已实际取得部分债权的清偿,且王某对所涉债权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故债权并不存在不确定事实。
  此案一、二审大相径庭地判决,其实正是对司法实务中对债权人撤销权运用诸多争议内容地集中体现:
  1.适用范围的狭窄。按照我国《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仅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及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三种行为属于债权人可以撤销的对象。之后的《<合同法>解释二》第18条虽然将无偿行为扩展解释为债务人放弃未到期债权或放弃债权担保,以及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这三种行为,但实际生活中债务人危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形式仍是数不胜数。一审法院正是将夫妻协议分割财产的行为排除在了可撤销行为之内,而没有考虑这种夫妻自由协商处分的行为也确实存在对债权人的权益造成损害的后果,而这其实也是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惯用的“金蝉脱壳”之计。
  2.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认定标准。本案中王某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且其他被执行人的财产也尚未处理完毕,故一审认定对债权的损害不确定,但笔者较为赞同二审法院的观点,在债权人主张撤销权之时,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致使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此时可以认定该处分行为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至于债权人可期得的权益,在其主张撤销权之时并未得到实现,此时作为债权人而言,其没有获得任何债务的清偿,其受到的损害是显而易见;且债务人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其可以在承担其相关责任后再向主债务人追偿,故此时由债务人来承担其无偿处分财产的“后果”合情合理。而案例中现象在执行程序较为普通,也正是因为执行受阻,债权人才会想到撤销权,如果此时以债权不确定为由而对撤销权排除使用,这无疑也是对规避执行行为的另类“保护”。   3.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事实上在债务人以不合理低价处分财产案件中,该举证责任往往也是难点之一。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理应是由债权人来证明受让人也有主观故意,但在实践中这样的举证责任对债权人而言确实有较大难度,但从维护交易的稳定和法理的基本原则而言,这样的苛责并不唯过。但这里要强调一点的是对基于特殊身份关系的主体,如夫妻、家庭成员、关联企业等,其有着内部利益的关联性,此时再苛求债权人承担如此的举证责任,明显不公。故此时,笔者认为适当运用推定原则,来推定受让人是否有诈害的故意可以在审判过程中借鉴,但显然这一点在司法实务中也并未达成一致。
  三、对债权人撤销权运用的法律建议
  1.扩大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范围
  针对我国《合同法》第74条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对债权人撤销权中债务人危害债权的列举式规定的不足,有学者提出可以对上述的法律适用作出目的性扩张解释,即凡是债务人所实施的有害于债权并且适于撤销的行为,不论是放弃到期债权还是无偿转让财产,不论是债权行为还是物权行为,债权人均得以撤销[3]。笔者同意上述观点,如上文所述所事实行为及无效行为外,其余行为无论其种类如何、无论其是减少财产或者增加负担的适法行为、也无论是单独行为或共同行为,如果债务人的行为有损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都应该是可撤销的行为,甚至应该包括诉讼上的行为,如和解、放弃可得利益等。
  2.引入推定规则在证明责任中的运用
  推定是法律或者经验、习惯所确定的根据一个事物的存在推导出另一事物存在的规则或者规范[4],法律上的推定或者减轻了主张推定事实的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或者将不存在推定事实的证明责任转移于对方当事人。如上文所述,在有偿行为中,要证明债务人与受让人有主观诈害之故意,对于债权人而方是相当苛刻的,因为在实践中低价转让的有偿行为往往都是债务人与受让人通谋进行,甚至如上文的案例中,这两方当事人本身就有特定的身份亲属关系,此时对于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而言显然是有点不公平的。而推定规则却正可以解决相关问题,在对夫妻之间、家庭成员之间、关联企业之间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导致债权人不能获得全部满足的,推定相对人明知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5]。也就是说此时只要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人有无偿处分或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可能危及其债权的实现,并以此推定债务人的行为有害该债权。而债务人如要證明自身行为无害债权,则应由其举证证明。
  3.赋予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以一定的优先权
  无论是日常经济活动中也好,还是执行程序中也罢,债权人撤销权的运用都不多,何以让这一保全债权的制度冷落,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奉行的“入库原则”正是对债权人积极性最大的伤害。以执行程序为例,如某一债务人有相应的众多债权人,而仅以其中一位债权人提出撤销权之诉,其所付出的时间、精力自然比其他债权人多,但最后胜诉后,财产回归债务人名下,而各债权人还是按各自的债权比例进行分配,对付出更多时间和精力的债权人而言自然不公。笔者在实践中也常有感慨此时动员债权人行使权利时的尴尬。如果立法能赋予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以一定的优先权,哪怕仅是一定比例的优先受偿,相信也会有更好债权人出来拿起这把“利剑”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注释:
  [1]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100条、101条规定,《刑法》也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2][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商务印书馆1989年12月第1版,第207页。
  [3]肖少启:《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立法完善》,载于《茂名学院学报》2009年4月。
  [4]赵信会:《民事推定及其适用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8月第1版,第30页。
  [5]梁慧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第126条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浙江 宁波 315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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