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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不明确性,导致出台后在实践中给司法者带来极大的困惑与分歧,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究竟有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
有的意见认为鉴于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具有较大的危害性,往往导致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损失无法得到赔偿、案件查处难度增大。如果仅将逃逸界定为逃离现场,那么性质同样恶劣的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就得不到严惩,会影响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打击力度,因此只要是在肇事后,不管是在事故现场还是在事故的处理过程中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都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见刑事法律适用指南166页)而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理解为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其依据是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八十五条第一项“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之规定。
对上述两种意见笔者均不敢苟同。
理由如下:1、如果依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对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把逃逸行为仅限定于逃离交通事故现场,则失之过宽。例如在实践中存在大量的肇事者在肇事后离开现场并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有的是害怕被害人家属的殴打而临时躲避,或为抢救伤员而离开现场,在躲避结束等待交警部门调查处理时或将伤员送往医院后公安机关处理事故之前临时起意而逃跑,这种情况并不符合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对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但这种行为的性质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性质同样恶劣,后果也一样的严重,因此如果对这种行为不以交通肇事逃逸认定的话,不管是对被害人还是对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肇事者而言都是显示公允的,也极易纵容这种行为的大量出现。从而使肇事者为了避免承担交通肇事逃逸加重的刑事處罚,而选择将伤者送往医院等规避法律的行为。
2、但如果认为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一律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加重处罚则失之过严,也明显的不符合我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
理由如下:(1)记得人民法院报曾经刊登了一个案例,被告人李某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的调查处理,但在事故调处阶段,李某却逃离居住地厦门,时隔三年对交通肇事的处理情况不闻不问,也从未与被害人家属、公安机关或其所在单位和人员联系,表示要对被害人进行相应赔偿。直至2010年12月其罪行已被当地公安机关发觉后才向公安机关投案,最终人民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逃跑”,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只要被告人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都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为由,认定被告人李某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笔者认为上述认定是不妥当的:2010年12月22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上述案例中对李某是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的,如其符合自首的条件,同样也能认定为自首。而这一事实在交警部门介入调查处理后即应成立而予以确认。若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自动投案,并构成自首,其在公安机关调处阶段逃跑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之规定,李某只需承担不认定其行为为自首的不利后果即可,这是有明确的法律解释的。李某承担了这一不利的法律后果后,若再以交通肇事逃逸对其评价而加重处罚,则不仅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而且对李某显示公正,也违反了刑法理论上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2)由于违法行为是最主要、最基本的产生法律责任的原因和根据,是认定和归结法律责任的前提,而刑事法律责任是因违反刑事法律而应当承担的法定的不利后果,刑事责任的方式为惩罚,即责任主体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制裁,因此刑事法律责任是最严厉的一种法律责任。(见张文显法理学170-172)那么作为产生刑事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如果行为人没有新的犯罪事实,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后行为人的违法犯罪事实就应是确定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才应当做出起诉决定;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才应当做出有罪判决。根据上述规定,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审理案件时案件的客观事实应是确定的,据以定罪量刑的客观情节也应是没有变化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自首情况除外)。这是符合法学的基本理论的,也是符合刑事法律责任产生的一般规律的,如果认为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一律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那么案件的事实就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据以定罪量刑的法定情节就无法查清,案件也就充满了变数,从而导致案件无法起诉、更无法审判。举例说明,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没有以逃避法律追究为目的而逃跑,这是不应当认定为逃逸,在案件侦查终结后,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甚至在一审的庭审过程中也没有逃跑,那么审判机关的判决书在认定事实时是不会认定为行为人具有逃逸情节的,但是如果审判机关的判决书已经打印并已送达了公诉机关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但是被告人因害怕承受不利的法律责任不领取判决书而予以逃跑,这种情况是否还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结论是不言自明的,法院的审判文书是严肃的,不会因为这一情节的出现,而发出两份截然不同自相矛盾的审判文书。
综上,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是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的。在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介入前,由于案件事实尚未确定,当事人的逃逸行为容易导致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损失无法得到赔偿、案件查处难度增大等因素,当事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无论是逃离事故现场、还是在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或者是在等待交警部门调查处理的过程中等而逃跑的,都应认定为逃逸,这是没有异议的。但事故发生后,当事人随即打电话报警或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报警,并等待交警部门的调查处理,在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处理并就案件事实或证据予以查证、提取后,在案件的处理阶段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鉴于案件情况已经查实、犯罪嫌疑人已经确定、被害人没有因当事人的逃跑行为而耽误治疗,这与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社会危害性是不可同日而语的,其社会危害性远远小于前者,因此不论是在公安阶段、还是在以后的审查起诉、审判阶段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都是不宜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若对这两种情况同样以交通肇事后逃逸对待,则不仅对后者显示公允,更易使当事人产生反正结果一样,晚跑不如早跑的思想,从而不利于司法解释立法目的的实现,更严重削弱了司法解释严厉惩治肇事后逃逸的打击力度。因此笔者认为,只有准确的界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时间和场所的的条件,才能更有效的打击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才能更有利于实现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才能切实的减少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也才能促进司法解释立法效果和司法效果的和谐统一,从而实现准确惩治犯罪、有效促进社会和谐的刑事立法目的。
(作者通讯地址: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河南 汝州 467500)
有的意见认为鉴于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具有较大的危害性,往往导致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损失无法得到赔偿、案件查处难度增大。如果仅将逃逸界定为逃离现场,那么性质同样恶劣的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就得不到严惩,会影响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打击力度,因此只要是在肇事后,不管是在事故现场还是在事故的处理过程中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都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见刑事法律适用指南166页)而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理解为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其依据是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八十五条第一项“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之规定。
对上述两种意见笔者均不敢苟同。
理由如下:1、如果依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对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把逃逸行为仅限定于逃离交通事故现场,则失之过宽。例如在实践中存在大量的肇事者在肇事后离开现场并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有的是害怕被害人家属的殴打而临时躲避,或为抢救伤员而离开现场,在躲避结束等待交警部门调查处理时或将伤员送往医院后公安机关处理事故之前临时起意而逃跑,这种情况并不符合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对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但这种行为的性质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性质同样恶劣,后果也一样的严重,因此如果对这种行为不以交通肇事逃逸认定的话,不管是对被害人还是对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肇事者而言都是显示公允的,也极易纵容这种行为的大量出现。从而使肇事者为了避免承担交通肇事逃逸加重的刑事處罚,而选择将伤者送往医院等规避法律的行为。
2、但如果认为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一律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加重处罚则失之过严,也明显的不符合我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
理由如下:(1)记得人民法院报曾经刊登了一个案例,被告人李某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的调查处理,但在事故调处阶段,李某却逃离居住地厦门,时隔三年对交通肇事的处理情况不闻不问,也从未与被害人家属、公安机关或其所在单位和人员联系,表示要对被害人进行相应赔偿。直至2010年12月其罪行已被当地公安机关发觉后才向公安机关投案,最终人民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逃跑”,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只要被告人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都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为由,认定被告人李某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笔者认为上述认定是不妥当的:2010年12月22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上述案例中对李某是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的,如其符合自首的条件,同样也能认定为自首。而这一事实在交警部门介入调查处理后即应成立而予以确认。若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自动投案,并构成自首,其在公安机关调处阶段逃跑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之规定,李某只需承担不认定其行为为自首的不利后果即可,这是有明确的法律解释的。李某承担了这一不利的法律后果后,若再以交通肇事逃逸对其评价而加重处罚,则不仅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而且对李某显示公正,也违反了刑法理论上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2)由于违法行为是最主要、最基本的产生法律责任的原因和根据,是认定和归结法律责任的前提,而刑事法律责任是因违反刑事法律而应当承担的法定的不利后果,刑事责任的方式为惩罚,即责任主体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制裁,因此刑事法律责任是最严厉的一种法律责任。(见张文显法理学170-172)那么作为产生刑事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如果行为人没有新的犯罪事实,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后行为人的违法犯罪事实就应是确定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才应当做出起诉决定;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才应当做出有罪判决。根据上述规定,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审理案件时案件的客观事实应是确定的,据以定罪量刑的客观情节也应是没有变化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自首情况除外)。这是符合法学的基本理论的,也是符合刑事法律责任产生的一般规律的,如果认为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一律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那么案件的事实就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据以定罪量刑的法定情节就无法查清,案件也就充满了变数,从而导致案件无法起诉、更无法审判。举例说明,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没有以逃避法律追究为目的而逃跑,这是不应当认定为逃逸,在案件侦查终结后,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甚至在一审的庭审过程中也没有逃跑,那么审判机关的判决书在认定事实时是不会认定为行为人具有逃逸情节的,但是如果审判机关的判决书已经打印并已送达了公诉机关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但是被告人因害怕承受不利的法律责任不领取判决书而予以逃跑,这种情况是否还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结论是不言自明的,法院的审判文书是严肃的,不会因为这一情节的出现,而发出两份截然不同自相矛盾的审判文书。
综上,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是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的。在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介入前,由于案件事实尚未确定,当事人的逃逸行为容易导致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损失无法得到赔偿、案件查处难度增大等因素,当事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无论是逃离事故现场、还是在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或者是在等待交警部门调查处理的过程中等而逃跑的,都应认定为逃逸,这是没有异议的。但事故发生后,当事人随即打电话报警或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报警,并等待交警部门的调查处理,在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处理并就案件事实或证据予以查证、提取后,在案件的处理阶段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鉴于案件情况已经查实、犯罪嫌疑人已经确定、被害人没有因当事人的逃跑行为而耽误治疗,这与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社会危害性是不可同日而语的,其社会危害性远远小于前者,因此不论是在公安阶段、还是在以后的审查起诉、审判阶段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都是不宜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若对这两种情况同样以交通肇事后逃逸对待,则不仅对后者显示公允,更易使当事人产生反正结果一样,晚跑不如早跑的思想,从而不利于司法解释立法目的的实现,更严重削弱了司法解释严厉惩治肇事后逃逸的打击力度。因此笔者认为,只有准确的界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时间和场所的的条件,才能更有效的打击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才能更有利于实现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才能切实的减少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也才能促进司法解释立法效果和司法效果的和谐统一,从而实现准确惩治犯罪、有效促进社会和谐的刑事立法目的。
(作者通讯地址: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河南 汝州 467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