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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诱惑侦查类型
诱惑侦查是指为了侦破某些极具隐蔽性的特殊案件,侦查人员或其协助者,特意设计某种诱发犯罪的情景或者根据犯罪活动的倾向提供实施的条件和机会,待犯罪嫌疑人进行犯罪或自我暴露时当场将其拘捕的一种特殊偵查手段。
国内外学者一般将诱惑侦查分为两种类型:“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和“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但根据现实的办案情况,还应在此基础上增加一种“数量诱惑型诱惑侦查”。
1.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
“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是指对原本没有犯罪意图和倾向的人实施诱惑,促使其形成犯意,实施犯罪,从而落人预先布好的侦查圈套。当其“犯意是因警察诱惑而生,而且这种诱惑不仅在原无犯罪意图的人们心中培植了犯罪倾向,同时又以诱使他们实施犯罪为手段来达到起诉的目的时”,则应否定其行为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该当性(Sorralls v.United States.287U.s.442(1932))。
在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中,所谓的犯罪嫌疑人实际上并无犯罪故意,也没有实施任何犯罪行为,就是因为侦查机关的诱惑侦查行为引发了行为人的犯罪意图,并进而实施了侦查机关希望其实施的犯罪行为,这实质上就是一种教唆犯罪行为。所以,即使司法机关有查禁打击犯罪的法定权力,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也应当被严格禁止。
2.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
“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是指被诱惑者本来就已经产生犯罪意图或倾向,或者先前已经有犯罪行为,而诱惑仅仅是提供了一种有利于实施犯罪的客观条件和机会,使其主观意图或倾向暴露出来。在“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中,由于被诱惑人已经具有犯罪意图并实施了一定的犯罪行为,即实际上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犯罪行为已经存在,侦查机关只是为了获得证据,而在客观提供了一定的机会或者条件,即使侦查机关没有提供这种机会或者条件,犯罪人一般也会主动地寻找或制造这样的机会或条件,从而将犯罪完成或进行下去,而且如果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有自动停止犯罪的意图,即使在侦查机关提供的机会和条件面前,也完全可以通过自己的自由意志和行为将犯罪行为停止下来,从而构成犯罪中止,所以,在侦查机关所提供的机会和条件面前,犯罪人仍然具有选择的意志自由。因此,对于已有犯意并实施了一定行为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为了获取证据而采取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而被诱惑人接受诱惑,继续将犯罪实施下去,其犯罪行为实际上仍然是犯罪嫌疑人犯罪意志的体现,对于通过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而破获的案件,可以和通过传统的侦查手段破获的案件一样,对于已经构成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被诱惑者虽经一定程度的“诱惑”,但基本上还是在自己的自由意志的支配下自愿实施犯罪行为,在整个犯罪活动过程中并未丧失主导性。
3,数量引诱型诱惑侦查
除了以上两种,在实践中侦查机关有时对原本仅有违法倾向或较轻犯罪倾向的人实施诱惑,从而加重其犯罪意图,并在这种主观故意的支配下实施犯罪,并由此影响到被诱惑者刑事责任的有无和刑事责任的轻重,即为“数量引诱型诱惑侦查”。“数量引诱型诱惑侦查”是一种具有合法性与非法性双重性质的诱惑侦查。根据它对法律后果的影响,又可以将其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对本来仅有违法倾向而不构成犯罪的人进行诱惑,进而使其产生犯罪意图,并造成犯罪结果。第二种是,对主观恶性较小、犯意较轻的人施以诱惑,使其主观恶性加深、犯意加重,并实施了比诱惑前可能实施的犯罪更为严重的行为,并对其量刑产生了影响,违背了侦查的适当性原则,属诱惑过当。
二、诱惑侦查的性质判断
1.从诱惑侦查的作用对象来看,有无明确的犯罪嫌疑人和充分怀疑理由是区分“犯意诱发型”和“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的先决性条件。如果侦查机关事先掌握了大量的线索,确定某人(也许是潜在的)有犯罪嫌疑,说明侦查机关的行为并非随意性,诱发犯意的危险性就降低了;反之,毫无根据地把某人确定为诱惑对象,就可能面临侵犯一个根本没有犯罪意图的清白者的声誉。
2.从被诱惑者的主观方面来看,“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中的被诱惑者应当具有明显的犯罪意图(正在进行犯罪准备活动或正准备继续犯罪)。当然,被诱惑者主观上有无犯意是较难判断的,但是主观犯意也会在不经意间通过外部行为暴露出来。这就要求侦查机关在初步的侦查中掌握一定的证据材料,根据线索确定犯意是否已经产生。国外对于是否有犯罪倾向的判断,往往考察其有元犯罪前科,这固然是一个参考因素,但要注意避免一种思维定势,即把有过犯罪前科或者类似劣迹都想当然地认为具有犯意,而应当在具体的犯罪案件中具体分析,否则很容易走人“天生犯人”或“犯人无法矫正”的犯罪论误区。如果犯罪意图在诱惑前已经产生,犯罪嫌疑人对于提供的机会是热心而非极不情愿,受到诱惑后“一拍即合”,从而自觉实施犯罪行为的,我们就可以认为犯意是其“自发性产生”而非经诱惑者“植入”的。如果被告人的犯意是由于侦查人员的引诱而产生的,则对被告人定罪的实体上的主观要件就存在重大瑕疵,那么这时就完全无须考虑侦查人员的引诱行为在客观上是否正当,就应认定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非法。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以及辩护律师若主张侦查手段非法,则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犯罪行为是由于侦查人员的引诱而实施的,然后由控方证明被告人的犯意在侦查人员引诱之前就已存在,侦查人员的引诱只是使被告人的犯罪意图以行为的方式暴露出来。不过,此时控方要证明被告人的犯意,绝不能仅凭被告人的犯罪前科及平时的道德品质,而必须提供被告人有即将实施犯罪的有关证据。
3.从侦查者的行为强度来看,诱惑程度是否超过合理限度,是决定诱惑侦查属于何种类型的客观标准,例如女警察假扮护士对存在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诱惑侦查,如果该“护士”身着性感暴露,并且用身体或语言进行挑逗引诱,致使被诱惑者受到巨大刺激而犯罪,则该诱惑侦查可以说超越了“提供机会”的限度。行为是否适度,可以以一般侦查行为的强度及普通人承受诱惑的能力等作为参照,由法官进行综合判断。
4.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与侦查人员的引诱行为间的因“果关系来看。如果被告人是由于侦查人员的引诱而产生犯意并实施犯罪,这时并不需要考虑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与侦查人员的引诱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就可认定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非法。但是,如果被告人在被侦查人员引诱之前就存在犯意,这时确定侦查人员的引诱行为是否合法就必须考虑它们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这种情况下,即使在被引诱之前已经有犯意,但是如果没有侦查人员提供机会的引诱,犯罪嫌疑人也不会或不可能实施犯罪,即侦查人员的引诱行为与其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那么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从正当程序的角度来看就存在重大瑕疵,这时就可以认定“诱惑侦查”非法。否则,在被侦查人员引诱之前已经有犯意的情况下,如果侦查人员提供机会型引诱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即使不被侦查人员引诱,其犯罪也是必然会发生的,那么公安机关为了打击犯罪而作出的引诱行为就是正当的,这时侦查机关的“诱惑侦查”就是合法的。
5.从侦查人员的引诱行为是否遵循了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来看。尽管侦查陷阱是一种任意性的侦查手段,但是,由于侦查陷阱这种主动型的侦查手段极易侵犯公民的人格自律权,极易导致无辜的本来不会实施犯罪的公民去犯罪。因此世界各国一般都对侦查陷阱的使用原则、范围、对象及控制程序作了严格的限制。故,在确定侦查机关的诱惑侦查行为是否合法时应考虑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是否符合立法关于实施诱惑侦查的有关规定。如果侦查机关的诱惑侦查在程序上有重大违法行为,即使犯罪嫌疑人在被引诱之前就已存在犯意,而且即使不被侦查人员引诱,其犯罪行为也必然会发生。从程序公正的角度考虑,也应认定侦查人员的诱惑侦查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