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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规定,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届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2009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以下简称《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将《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的罪名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我国刑法新设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符合我国政府参与签署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国际惯例,顺应我国反腐败工作的现实需求。鉴于《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存在一些模糊不清的问题,有必要予以探讨。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问题
根据《刑法修正案(七)》十三条的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分为五种:一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二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三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四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五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这其中,“近亲属”的范围、其他“关系密切的人”的界定等问题,是需要重点关注的。
1、近亲属的范围。在我国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对近亲属范围的规定是不一致的。《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六项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那么,在适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时,“近亲属”的范围究竟应以上述哪条规定为准?
笔者以为,《刑事诉讼法》、乃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所确定的近亲属范围均过窄,不契合传统的亲属伦理观念、现实合理性以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于惩治特定人员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的立法宗旨,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为准。换言之,近亲属的范围应当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岳父母形成赡养关系的丧偶的女婿以及与公婆形成赡养关系的丧偶的儿媳等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上述范围内的近亲属,在现实生活中的彼此关系密切,司法实践中也表明是权钱交易易发的关系。
2、其他“关系密切的人”的界定。除近亲属外,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如何界定?笔者认为,其他“关系密切的人”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基于地域和生活形成的密切关系。主要是指同乡、邻里、同学、校友关系等。二是基于职业而形成的密切关系。主要是指除职权、地位以外的同事、上下级关系、合作关系等。三是基于特定利益关系而形成的密切关系。当然,对于其他“关系密切的人”的认定,应从人与人之间联系中的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实际出发综合判断,要从正当的人情往来和谋取不正当利益中寻找到罪与非罪的分界点,使利用各种密切关系,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人得到应有的惩罚。
此外,《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使用的“关系密切的人”这个概念还存在疏漏。例如,行为人与某官员交往并不密切,但很容易取得了其信任。随后,行为人利用了官员的影响力获得了贿赂。行为人不属于关系密切的人,但其行为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观要件,现有的刑法无法进行规制。因此,有论者认为,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也可以是被请托的国家工作人员临时认识的朋友或有一次性利益关系的人。鉴于此,笔者认为,在以后的司法解释中将“关系密切的人”作扩大解释,以涵盖任何利用影响力进行交易而获取贿赂的人,维护我国公职的廉洁性。
3、本罪主体是否仅限于非国家工作人员
《刑法修正案(七)》未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那本罪的主体是否仅限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有论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影响力受贿构成我国《刑法》第388条的(斡旋)受贿罪。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388条,成立
我国刑法新设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符合我国政府参与签署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国际惯例,顺应我国反腐败工作的现实需求。鉴于《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存在一些模糊不清的问题,有必要予以探讨。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问题
根据《刑法修正案(七)》十三条的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分为五种:一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二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三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四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五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这其中,“近亲属”的范围、其他“关系密切的人”的界定等问题,是需要重点关注的。
1、近亲属的范围。在我国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对近亲属范围的规定是不一致的。《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六项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那么,在适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时,“近亲属”的范围究竟应以上述哪条规定为准?
笔者以为,《刑事诉讼法》、乃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所确定的近亲属范围均过窄,不契合传统的亲属伦理观念、现实合理性以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于惩治特定人员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的立法宗旨,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为准。换言之,近亲属的范围应当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岳父母形成赡养关系的丧偶的女婿以及与公婆形成赡养关系的丧偶的儿媳等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上述范围内的近亲属,在现实生活中的彼此关系密切,司法实践中也表明是权钱交易易发的关系。
2、其他“关系密切的人”的界定。除近亲属外,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如何界定?笔者认为,其他“关系密切的人”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基于地域和生活形成的密切关系。主要是指同乡、邻里、同学、校友关系等。二是基于职业而形成的密切关系。主要是指除职权、地位以外的同事、上下级关系、合作关系等。三是基于特定利益关系而形成的密切关系。当然,对于其他“关系密切的人”的认定,应从人与人之间联系中的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实际出发综合判断,要从正当的人情往来和谋取不正当利益中寻找到罪与非罪的分界点,使利用各种密切关系,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人得到应有的惩罚。
此外,《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使用的“关系密切的人”这个概念还存在疏漏。例如,行为人与某官员交往并不密切,但很容易取得了其信任。随后,行为人利用了官员的影响力获得了贿赂。行为人不属于关系密切的人,但其行为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观要件,现有的刑法无法进行规制。因此,有论者认为,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也可以是被请托的国家工作人员临时认识的朋友或有一次性利益关系的人。鉴于此,笔者认为,在以后的司法解释中将“关系密切的人”作扩大解释,以涵盖任何利用影响力进行交易而获取贿赂的人,维护我国公职的廉洁性。
3、本罪主体是否仅限于非国家工作人员
《刑法修正案(七)》未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那本罪的主体是否仅限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有论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影响力受贿构成我国《刑法》第388条的(斡旋)受贿罪。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388条,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