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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陈述的于己不利的案件事實不予争执的意思表示。它通过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承认,免除了主张者的证明责任,减少了当事人收集证据、保存证据、相互质证之累,也减少了法院调查核实证据之苦。同时,法院在自认事实的基础上居中裁判,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司法公正。
自认的效力,是指对当事人自认的事项,在法律上能够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自认的效力渊源分直接效力渊源和间接效力渊源。自认的直接效力渊源,是指现行立法中对自认效力的相关规定,法律条文是自认的直接效力渊源。自认的间接效力渊源,是指除现行立法规定之外的自认效力的来源和根据,法理基础是自认最为主要的间接效力渊源。实践中,禁反言原则、诉讼经济原则、处分权主义与辩论主义原则作为自认制度的法理基础也是自认制度的间接效力渊源。
自认,从认识的角度可分为诉讼中的自认与诉讼外的自认,两者产生的效力不同。诉讼外自认的效力,一般认为只是证据的一种,即使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一致,其证据力如何,要由法官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加以综合衡量。诉讼中的自认的效力,是指依自认法则所生的效力,及对有关当事人和法院产生的约束力,现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一、自认对当事人的效力
首先是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产生承受举证负担的效力。自认对自认人的约束力源自诚实信用原则,该拘束力表现在一旦当事人作出自认,除了法定情形外,该当事人不得再撤回自认,不得作出相矛盾的自认。其次是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效力。通过自认人对对方主张事实的承认,免除了对方当事人对主张事实的证明责任。如全部自认,则全部免除对方当事人关于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如部分自认,则举证责任的免除仅限于被自认部分,未被自认的部分,仍应由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 再次是共同诉讼中的自认效力。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的自认行为只有经其他人的认可,该自认行为方能对其他人发生效力,否则其自认行为对其他人无效力可言;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的自认,对其他人始终不产生效力。
二、自认对诉讼代理人的效力
诉讼代理人只有在特别授权的情况下才有代为承认诉讼请求的权利,而没有对案件事实代为承认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赋予诉讼代理人代为自认案件事实而不为被代理人所否认的行为以证据上的证明力。若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并非出自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或者有证据证明代理人作出的自认与真实不符,而且其自认是由于错误而发生时,应允许当事人撤回或变更。
三、自认对法院的效力
自认排除了法院对自认事实的否定权。法院除非有法定情形,一般不得否认自认的事实,而应受自认的约束,具体表现为:1、排除辩论主义的适用,法院不再主持或不允许当事人再为辩论;2、排除法院职权调查行为,即法院既不能再为其他证据调查,更不能以该职权调查结果为裁判基础;3、限制法院事实认定权的范围,即只能在自认范围,并以之为裁判基础(认定事实)。
四、自认在审级中的效力问题
自认的效力不仅拘束第一审法院,而且还对其上级法院构成约束效力。当事人对在第一审中所作出的自认,在第二审程序或再审程序中不得任意推翻,因为这种自认已为诉讼程序所固定,其固定效力对在此之后系属于同一案件的任何程序具有溯及力,这最终是由司法的权威性与诉讼程序的正当性、效力性所决定的。
从理论的角度看,对自认的效力,应基于普通的情况下来确定其适用的规则范畴,从而作为一种证明方式,可以产生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之结果。但是,在特殊的情况下,在法律上应对自认的效力施以限制,或者作为自认规则的一种例外。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专属法院职权调查事项,不受自认法则拘束。专属法院职权调查事项中,部分事实涉及公益,即使当事人没有主张,或有主张并获自认,法院都应依职权进行调查,并依调查结果认定此类事实,而不受自认的拘束。2、人事诉讼事项。因人事诉讼中争议的人身权主要体现人格关系与身份关系中的精神权益和价值理念,直接涉及到人的基本权利,且关乎一个社会赖以维系的公序良俗,关系到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即公共利益。因此各国均采干涉主义,明文规定不容有自认效力。3、司法认知,自认规则主要为确定案件事实的工具,但对于依据司法认知即可确认的事实,应依司法认知确定。即使双方对该部分事实陈述一致,亦当然不能产生推翻司法认知的效力。4、他案中的自认,属于诉讼外的自认,没有自认效力。他案中的自认应当等同于一般证据或间接证据来看待,需由经过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质证后方可认定。 5、法院调解、和解中的自认。不管是法院调解还是当事人之间的和解,都是当事人双方为了平息争端而通过互相让步达成的。这种让步不能以自认看待,因为当事人的目的是为了平息诉讼、达成协议,而不是为了说明事实。
以当事人是否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为标准,可以将自认分为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明示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表示承认,它表现为一种积极的状态,不需要任何拟制或者推测。默示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既未明确表示承认,也未作否认的表示,而法律规定应视为自认的情况。当事人在诉讼中对于案件事实的态度或为肯定或为否定,在当事人对于某事实既不表示肯定又不表示否定的时候,可以推定其有自认的意思。明示自认可以撤销,默示自认可以追复。
一、明示自认的撤销
自认的撤销,是指撤回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而在程序上已产生的法律效果,对自认的撤销仅适用于明示的自认。自认一经作出,即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原则上不得撤销。但自认作为一种法律行为,特殊情况下仍可以被撤销。主要有以下情形:第一,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在自认当事人提出要求撤销自认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同意其撤销该自认,那么,法院就应当允许自认当事人撤销该自认。第二,自认当事人证明自认与真实情况不符且出于错误。此种情形包含两层意思:①,自认当事人在自认后,发现自认的事实不真实,实际自认与真实情况不符;②,导致不事实的自认是由于自认当事人对自认事实的错误认识。即自认当事人之所以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没有争议,是由于对该事实本身的误解或对该事实法律上的误解。第三,诉讼代理人所为的自认,本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诉讼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和代理期间内,对他方当事人所作的事实陈述予以承认的,视为当事人本人的自认,具有自认效力。本人与诉讼代理人都到庭参加诉讼的,对于诉讼代理人对他方事实主张所作出的自认,在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前,本人可以撤销代理人的自认。本人没有参加诉讼,诉讼代理人作出自认时,人民法院可以行使释明权,通知当事人本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追认,当事人本人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追认的,视为该当事人本人的自认;在期限内不予答复的,应视为当事人本人的自认;明确表示不予追认的,代理人的承认不产生自认的效力。第四,自认当事人作出自认是因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实施违法行为所致时,自认当事人自认的意思表示并非自愿,自认人可请求法院允许其撤回自认。但请求撤销的自认当事人应当承担初步举证责任。
二、默示自认的追复
所谓自认的追复,是针对默示的自认而言的。作为默示自认,则在第一审言词辩论终结前,可以随时作出争执的陈述。默示自认经追复后,其自认的拟制效力当然消灭。原已被视为自认的事实,如一方当事人原本负有举证责任或未被法院以其他证据方法予以确认的,仍有举证证明的义务。
对一方当事人的事实陈述,他方当事人在法庭辩论中,既不表示承认,也不表示否认,经过人民法院释明之后,仍不作肯定或否认表示的,法官视情况裁量是否成立默示自认,但在其他事实陈述中可以认为有争执的,不在此限。笔者认为,一审中的默示自认,当事人可以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予以追复,在二审中只有符合明示自认撤销要件时才能予以追复;二审中的默示自认,当事人可以在二审法庭辩论结束前予以追复。但是,默示自认不能在再审程序中追复。
综上所述,自认制度是基于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事实的承认后,将免去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对此的证明责任,人民法院将以该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此外,自认制度的设置在一定程度上也减少了当事人收集证据、保存证据、相互质证之累,降低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这也是我国未来民事诉讼立法中不可缺少的一项重要制度。
(作者通讯地址: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甘肃白银730900;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甘肃白银730900)
自认的效力,是指对当事人自认的事项,在法律上能够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自认的效力渊源分直接效力渊源和间接效力渊源。自认的直接效力渊源,是指现行立法中对自认效力的相关规定,法律条文是自认的直接效力渊源。自认的间接效力渊源,是指除现行立法规定之外的自认效力的来源和根据,法理基础是自认最为主要的间接效力渊源。实践中,禁反言原则、诉讼经济原则、处分权主义与辩论主义原则作为自认制度的法理基础也是自认制度的间接效力渊源。
自认,从认识的角度可分为诉讼中的自认与诉讼外的自认,两者产生的效力不同。诉讼外自认的效力,一般认为只是证据的一种,即使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一致,其证据力如何,要由法官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加以综合衡量。诉讼中的自认的效力,是指依自认法则所生的效力,及对有关当事人和法院产生的约束力,现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一、自认对当事人的效力
首先是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产生承受举证负担的效力。自认对自认人的约束力源自诚实信用原则,该拘束力表现在一旦当事人作出自认,除了法定情形外,该当事人不得再撤回自认,不得作出相矛盾的自认。其次是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效力。通过自认人对对方主张事实的承认,免除了对方当事人对主张事实的证明责任。如全部自认,则全部免除对方当事人关于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如部分自认,则举证责任的免除仅限于被自认部分,未被自认的部分,仍应由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 再次是共同诉讼中的自认效力。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的自认行为只有经其他人的认可,该自认行为方能对其他人发生效力,否则其自认行为对其他人无效力可言;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的自认,对其他人始终不产生效力。
二、自认对诉讼代理人的效力
诉讼代理人只有在特别授权的情况下才有代为承认诉讼请求的权利,而没有对案件事实代为承认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赋予诉讼代理人代为自认案件事实而不为被代理人所否认的行为以证据上的证明力。若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并非出自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或者有证据证明代理人作出的自认与真实不符,而且其自认是由于错误而发生时,应允许当事人撤回或变更。
三、自认对法院的效力
自认排除了法院对自认事实的否定权。法院除非有法定情形,一般不得否认自认的事实,而应受自认的约束,具体表现为:1、排除辩论主义的适用,法院不再主持或不允许当事人再为辩论;2、排除法院职权调查行为,即法院既不能再为其他证据调查,更不能以该职权调查结果为裁判基础;3、限制法院事实认定权的范围,即只能在自认范围,并以之为裁判基础(认定事实)。
四、自认在审级中的效力问题
自认的效力不仅拘束第一审法院,而且还对其上级法院构成约束效力。当事人对在第一审中所作出的自认,在第二审程序或再审程序中不得任意推翻,因为这种自认已为诉讼程序所固定,其固定效力对在此之后系属于同一案件的任何程序具有溯及力,这最终是由司法的权威性与诉讼程序的正当性、效力性所决定的。
从理论的角度看,对自认的效力,应基于普通的情况下来确定其适用的规则范畴,从而作为一种证明方式,可以产生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之结果。但是,在特殊的情况下,在法律上应对自认的效力施以限制,或者作为自认规则的一种例外。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专属法院职权调查事项,不受自认法则拘束。专属法院职权调查事项中,部分事实涉及公益,即使当事人没有主张,或有主张并获自认,法院都应依职权进行调查,并依调查结果认定此类事实,而不受自认的拘束。2、人事诉讼事项。因人事诉讼中争议的人身权主要体现人格关系与身份关系中的精神权益和价值理念,直接涉及到人的基本权利,且关乎一个社会赖以维系的公序良俗,关系到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即公共利益。因此各国均采干涉主义,明文规定不容有自认效力。3、司法认知,自认规则主要为确定案件事实的工具,但对于依据司法认知即可确认的事实,应依司法认知确定。即使双方对该部分事实陈述一致,亦当然不能产生推翻司法认知的效力。4、他案中的自认,属于诉讼外的自认,没有自认效力。他案中的自认应当等同于一般证据或间接证据来看待,需由经过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质证后方可认定。 5、法院调解、和解中的自认。不管是法院调解还是当事人之间的和解,都是当事人双方为了平息争端而通过互相让步达成的。这种让步不能以自认看待,因为当事人的目的是为了平息诉讼、达成协议,而不是为了说明事实。
以当事人是否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为标准,可以将自认分为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明示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表示承认,它表现为一种积极的状态,不需要任何拟制或者推测。默示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既未明确表示承认,也未作否认的表示,而法律规定应视为自认的情况。当事人在诉讼中对于案件事实的态度或为肯定或为否定,在当事人对于某事实既不表示肯定又不表示否定的时候,可以推定其有自认的意思。明示自认可以撤销,默示自认可以追复。
一、明示自认的撤销
自认的撤销,是指撤回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而在程序上已产生的法律效果,对自认的撤销仅适用于明示的自认。自认一经作出,即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原则上不得撤销。但自认作为一种法律行为,特殊情况下仍可以被撤销。主要有以下情形:第一,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在自认当事人提出要求撤销自认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同意其撤销该自认,那么,法院就应当允许自认当事人撤销该自认。第二,自认当事人证明自认与真实情况不符且出于错误。此种情形包含两层意思:①,自认当事人在自认后,发现自认的事实不真实,实际自认与真实情况不符;②,导致不事实的自认是由于自认当事人对自认事实的错误认识。即自认当事人之所以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没有争议,是由于对该事实本身的误解或对该事实法律上的误解。第三,诉讼代理人所为的自认,本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诉讼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和代理期间内,对他方当事人所作的事实陈述予以承认的,视为当事人本人的自认,具有自认效力。本人与诉讼代理人都到庭参加诉讼的,对于诉讼代理人对他方事实主张所作出的自认,在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前,本人可以撤销代理人的自认。本人没有参加诉讼,诉讼代理人作出自认时,人民法院可以行使释明权,通知当事人本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追认,当事人本人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追认的,视为该当事人本人的自认;在期限内不予答复的,应视为当事人本人的自认;明确表示不予追认的,代理人的承认不产生自认的效力。第四,自认当事人作出自认是因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实施违法行为所致时,自认当事人自认的意思表示并非自愿,自认人可请求法院允许其撤回自认。但请求撤销的自认当事人应当承担初步举证责任。
二、默示自认的追复
所谓自认的追复,是针对默示的自认而言的。作为默示自认,则在第一审言词辩论终结前,可以随时作出争执的陈述。默示自认经追复后,其自认的拟制效力当然消灭。原已被视为自认的事实,如一方当事人原本负有举证责任或未被法院以其他证据方法予以确认的,仍有举证证明的义务。
对一方当事人的事实陈述,他方当事人在法庭辩论中,既不表示承认,也不表示否认,经过人民法院释明之后,仍不作肯定或否认表示的,法官视情况裁量是否成立默示自认,但在其他事实陈述中可以认为有争执的,不在此限。笔者认为,一审中的默示自认,当事人可以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予以追复,在二审中只有符合明示自认撤销要件时才能予以追复;二审中的默示自认,当事人可以在二审法庭辩论结束前予以追复。但是,默示自认不能在再审程序中追复。
综上所述,自认制度是基于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事实的承认后,将免去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对此的证明责任,人民法院将以该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此外,自认制度的设置在一定程度上也减少了当事人收集证据、保存证据、相互质证之累,降低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这也是我国未来民事诉讼立法中不可缺少的一项重要制度。
(作者通讯地址: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甘肃白银730900;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甘肃白银730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