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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食品安全问题成为了当前谈虎色变的一个问题,近年来接连不断的食品危机刺痛着公众的神经,这背后不乏存在着相关部门的监督不力、滥用职权的渎职行为,为了加大对这类渎职行为的打击,2011年2月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食品安全监督渎职罪”,本文从犯罪构成要件原理上对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进行了分析,以便在司法实践正确适用。
关键词:食品安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近年来,国内先后出现的三聚氰胺、植物奶油、墨子粉条、染色馒头等一系列食品安全事故,让百姓的生命与健康权利受到严重侵害,造成了一次次食品信任危机,其背后的渎职行为造成的监管不力和诚信问题是目前民众对于食品安全不满的最主要原因。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四百零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百零八条之一:“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在食品安全日益成为民众心病的当下,“食品安全渎职罪”的出台无疑会对相关职能部门疲软的监管加上一道紧箍,为百姓的餐桌上了一道保险。一个无法完全凭借道德自律和责任良知实现良性运转的社会,法律的强硬与否在某种程度上决定着社会的稳定、和谐。如今国家对食品安全高度重视,将食品安全管理渎职行为纳入刑法条款,虽然来得有些迟,但还是让百姓充满期待。
对于《刑法修正案八》关于食品安全渎职罪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应该怎样把握,如何理解适用修正案中的条文,是当前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
一、食品安全渎职犯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
食品安全渎职罪侵犯的是国家保障食品安全的正常管理活动。食品安全是基本民生,也是一项重大民生工程。它与人民人民群众的健康息息相关,也是社会稳定发展的保障。近年来食品安全问题屡屡爆出,也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为了保障食品卫生安全,确保民生民利,促进社会的稳定,赋予有关的国家职能部门对食品生产、流通企业的食品安全行使监督管理的权力。同时要求社会上食品的生产、销售、运输的经营,必须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的义务,不得做出有损食品安全的行为。对于国家机关中负有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的工作人员来说,恪尽职守、认真把关,严格监管,是保障食品安全、防治重大的食品安全事故不可缺少的要素之一。如果有关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作为、乱作为,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导致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或者人员死亡的,是一种严重的渎职行为,直接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破坏了食品安全的正常管理活动,因此必须依法予以刑事制裁。
(二)客观方面
本条的罪状表述为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可以从以下几个要素来分析:
1、必须有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食品安全监管滥用职权是指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不依法正当行使职权或者任意扩大职权,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如应对市场食品生产、流通、运输等方面的情况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而不作监督、检查或者虽作监督、检查却不认真负责;发现有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生产、流通隐瞒不报告,或者以罚代刑,放纵不作为。食品安全监管玩忽职守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的制定,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2、必须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即导致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具体的标准还有待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笔者试认为,先确定有关人员行为的定性,在食品安全事故责任上是滥用职权行为还是玩忽职守行为后,对于食品安全事故的认定可以参照2006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二)导致1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三)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以上的;(四)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六)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弄虚作假,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缓报、谎报情况,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结果继续、扩大,或者致使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的;(八)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九)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三)主体
本罪为特殊主体,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工作人员,包括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工作职责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的制定,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状况,并不仅仅只有具备上述相关部门编制的国家工作人员才可能构成本罪。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除了具备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编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能够构成本罪外,还包括受委托行使职权的组织中的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编制但在相关公的行政部门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主观方面
从罪状表述来看,其主观方面可以表现为两个方面故意和过失。一是食品安全监管滥用职权主观方面就包括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具体内容是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对食品的生产、流通、管理的标准不符合法定的条件是明知的,滥用职权批准、放纵不合格食品的生产、流通、管理,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另一方面食品安全的监管玩忽职守罪主观方面是过失,即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应当能够预见,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至于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二、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与他罪的区别
(一)与一般渎职罪界限。
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正确把握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的主体、客观方面表现的特殊性。本罪主体必须是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客观方面必须是有食品安全监管方面的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对食品生产、流通、管理等方面严重不负责任或者违法审批,导致发生重大的食品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刑法第397条规定的一般渎职犯罪主体为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由此可见,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因在其职务犯罪内,监管不力或者违法违规放纵,从而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根据特别法条优于一般法条的原则,应该按照本罪定罪处罚。
(二)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从罪状表述可知,本罪是结果犯,即行为人的行为结果必须在客观上要求行为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严重结果,具体的认定依据要参照新的立案标准。否则,犯罪就不能成立。同时,罪与非罪的界限,也可以参照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即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对于一般的失职行为,可以按照有关的规范性文件例如《食品安全法》对行为人予以行政处分。
三、总结
增设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是考虑到了食品安全监管领域渎职与一般的渎职相比具有特殊性,强调食品安全监管对防范食品安全犯罪的重要意义。因为食品领域的违法犯罪必然会有一个明显的时间过程:食品的材料采购、制作、销售、运输等都是需要过程,在任何这些可能的过程中,只要监管到位,都可以有效避免犯罪行为的发生。所以,对食品领域的相关过程加强监管、强化检查、提高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责任,是有效减少食品安全问题、减少食品安全犯罪的关键。从某种意义上讲,打击食品安全监管领域的渎职犯罪比打击直接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的更加重要、更加迫切。
参考文献:
[1]陈连福:《查办渎职侵权犯罪适用手册》,中国检察出版社,第183页。
[2]刘家琛:《侵权渎职犯罪惩治法律分解适用集成》,人民法院出版社,第53页。
[3]贾济东:《渎职罪构成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58页至127页。
(作者通讯地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广东广州510700)
关键词:食品安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近年来,国内先后出现的三聚氰胺、植物奶油、墨子粉条、染色馒头等一系列食品安全事故,让百姓的生命与健康权利受到严重侵害,造成了一次次食品信任危机,其背后的渎职行为造成的监管不力和诚信问题是目前民众对于食品安全不满的最主要原因。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四百零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百零八条之一:“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在食品安全日益成为民众心病的当下,“食品安全渎职罪”的出台无疑会对相关职能部门疲软的监管加上一道紧箍,为百姓的餐桌上了一道保险。一个无法完全凭借道德自律和责任良知实现良性运转的社会,法律的强硬与否在某种程度上决定着社会的稳定、和谐。如今国家对食品安全高度重视,将食品安全管理渎职行为纳入刑法条款,虽然来得有些迟,但还是让百姓充满期待。
对于《刑法修正案八》关于食品安全渎职罪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应该怎样把握,如何理解适用修正案中的条文,是当前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
一、食品安全渎职犯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
食品安全渎职罪侵犯的是国家保障食品安全的正常管理活动。食品安全是基本民生,也是一项重大民生工程。它与人民人民群众的健康息息相关,也是社会稳定发展的保障。近年来食品安全问题屡屡爆出,也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为了保障食品卫生安全,确保民生民利,促进社会的稳定,赋予有关的国家职能部门对食品生产、流通企业的食品安全行使监督管理的权力。同时要求社会上食品的生产、销售、运输的经营,必须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的义务,不得做出有损食品安全的行为。对于国家机关中负有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的工作人员来说,恪尽职守、认真把关,严格监管,是保障食品安全、防治重大的食品安全事故不可缺少的要素之一。如果有关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作为、乱作为,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导致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或者人员死亡的,是一种严重的渎职行为,直接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破坏了食品安全的正常管理活动,因此必须依法予以刑事制裁。
(二)客观方面
本条的罪状表述为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可以从以下几个要素来分析:
1、必须有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食品安全监管滥用职权是指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不依法正当行使职权或者任意扩大职权,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如应对市场食品生产、流通、运输等方面的情况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而不作监督、检查或者虽作监督、检查却不认真负责;发现有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生产、流通隐瞒不报告,或者以罚代刑,放纵不作为。食品安全监管玩忽职守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的制定,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2、必须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即导致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具体的标准还有待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笔者试认为,先确定有关人员行为的定性,在食品安全事故责任上是滥用职权行为还是玩忽职守行为后,对于食品安全事故的认定可以参照2006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二)导致1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三)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以上的;(四)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六)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弄虚作假,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缓报、谎报情况,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结果继续、扩大,或者致使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的;(八)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九)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三)主体
本罪为特殊主体,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工作人员,包括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工作职责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的制定,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状况,并不仅仅只有具备上述相关部门编制的国家工作人员才可能构成本罪。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除了具备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编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能够构成本罪外,还包括受委托行使职权的组织中的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编制但在相关公的行政部门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主观方面
从罪状表述来看,其主观方面可以表现为两个方面故意和过失。一是食品安全监管滥用职权主观方面就包括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具体内容是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对食品的生产、流通、管理的标准不符合法定的条件是明知的,滥用职权批准、放纵不合格食品的生产、流通、管理,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另一方面食品安全的监管玩忽职守罪主观方面是过失,即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应当能够预见,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至于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二、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与他罪的区别
(一)与一般渎职罪界限。
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正确把握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的主体、客观方面表现的特殊性。本罪主体必须是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客观方面必须是有食品安全监管方面的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对食品生产、流通、管理等方面严重不负责任或者违法审批,导致发生重大的食品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刑法第397条规定的一般渎职犯罪主体为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由此可见,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因在其职务犯罪内,监管不力或者违法违规放纵,从而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根据特别法条优于一般法条的原则,应该按照本罪定罪处罚。
(二)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从罪状表述可知,本罪是结果犯,即行为人的行为结果必须在客观上要求行为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严重结果,具体的认定依据要参照新的立案标准。否则,犯罪就不能成立。同时,罪与非罪的界限,也可以参照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即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对于一般的失职行为,可以按照有关的规范性文件例如《食品安全法》对行为人予以行政处分。
三、总结
增设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是考虑到了食品安全监管领域渎职与一般的渎职相比具有特殊性,强调食品安全监管对防范食品安全犯罪的重要意义。因为食品领域的违法犯罪必然会有一个明显的时间过程:食品的材料采购、制作、销售、运输等都是需要过程,在任何这些可能的过程中,只要监管到位,都可以有效避免犯罪行为的发生。所以,对食品领域的相关过程加强监管、强化检查、提高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责任,是有效减少食品安全问题、减少食品安全犯罪的关键。从某种意义上讲,打击食品安全监管领域的渎职犯罪比打击直接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的更加重要、更加迫切。
参考文献:
[1]陈连福:《查办渎职侵权犯罪适用手册》,中国检察出版社,第183页。
[2]刘家琛:《侵权渎职犯罪惩治法律分解适用集成》,人民法院出版社,第53页。
[3]贾济东:《渎职罪构成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58页至127页。
(作者通讯地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广东广州510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