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评价作为入罪条件或降低入罪条件的“受过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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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近年来,将“受过行政处罚”作为入罪条件或降低入罪条件的规定越来越多。但对于“受过行政处罚”在后行为中应如何评价,实践中争议较大。通过分析一个典型案例,介绍了“受过行政处罚”入罪或降低入罪标准的刑法规定,并厘清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含义。
  关键词:受过行政处罚;入罪条件;降低入罪条件;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9-0016-03
  作者简介:姚彩云(1978-),汉族,江西萍乡人,硕士研究生,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助理检察员,研究方向:中国刑法学;王乐(1979-),汉族,山西长治人,硕士研究生,中国人民解放军装甲兵工程学院,讲师,研究方向:哲学;朱梅(1978-)汉族,山东泰安人,硕士研究生,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干部,研究方向:法学。
  犯罪嫌疑人戎某,女,四十七岁,安徽省人,中专文化。戎某曾在2012年8月9日,8月11日因非法行医先后两次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2012年8月13日,戎某再次实施非法行医行为被查获,并于2012年9月7日因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判决书表述: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后仍非法行医),被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2013年11月7日,犯罪嫌疑人戎某在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没有行医资格的情况下,在自己开设的诊所内给一名男子看病,并卖给该男子一盒罗红霉素胶囊,一盒玉叶清火片,收取现金25元。当日戎某被公安机关查获。
  本案中,因为非法行医受过两次行政处罚,第三次非法行医已经被判处刑罚(该次处刑是因被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刑罚执行完毕后又实施了非法行医,能否以受过两次行政处罚作为第四次非法行医行为的入罪条件。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这涉及到刑法中对作为入罪条件或降低入罪标准的“受过行政处罚”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作为入罪条件或降低入罪条件的“受过行政处罚”应当进行平义解释,即只要因为类似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不管受过的行政处罚是否被刑法评价,一律应做入罪处理。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对此进行限缩解释,即作为入罪条件或降低入罪条件的“受过行政处罚”应当未被刑法评价,对于已经被刑罚处罚过的“受过行政处罚”的行为不应进行重复评价,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一、作为入罪条件或降低入罪条件的“受过行政处罚”的刑法规定
  在刑法中,受过行政处罚对后续行为入罪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受过行政处罚直接作为入罪条件,即只要曾因同类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再次实施此类行为即入罪。如容留他人吸毒罪,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处罚,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则入罪。二是受过行政处罚降低入罪标准,即因实施同类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后续行为的入罪数额、次数等标准予以降低。如盗窃罪,在一年内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入罪的数额标准降低百分之五十。刑法中受过行政处罚影响后续行为入罪的罪名共涉及盗窃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诽谤罪、非法行医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逃、抽逃出资罪、高利转贷罪、虚假广告罪、串通投标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逃税罪、侵犯著作权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法经营罪(主要包含非法销售或以销售为目的储存、运输烟花、爆竹;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非法生产、销售赌博机;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涉港台业务;非法经营食盐;非法经营烟草;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两年内因同种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寻衅滋事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多个罪名。从近两年发布的司法解释来看,将受过行政处罚作为入罪条件,或作为降低入罪条件的规定越来越多。在上述罪名中,从是否受时间限制可以将影响后续行为入罪的“受过行政处罚”分为两种:一种是不受时间限制,只要因同类行为被行政处罚过或被行政处罚过法定次数(如因同类行为被行政处罚过两次或三次),再次实施此类行为则入罪。如本文所提到的非法行医罪,司法解释规定的入罪标准之一就是因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另一种为受到一定的时间限制,即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因同类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会影响入罪,但受行政处罚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则不影响入罪。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规定,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所产生的收益行为的构成该罪。如果因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被行政处罚已经超过一年,则再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应达到法定的入罪数额标准或情节标准,而不应再考虑曾被行政处罚这一条件。没有时间限制的“受过行政处罚”影响入罪或降低入罪标准的罪名,更容易涉及重复评价的问题。
  二、“受过行政处罚”作为入罪条件或降低入罪条件应遵守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在戎某非法行医的案件中,其第四次非法行医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涉及到刑法中的重复评价原则。我国刑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但从现在通行的立法、司法的理论和实践来看,禁止重复评价已经是一个为大家所公认的刑法基本原则。对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具体内涵,大体存在以下几种观点。1.禁止重复评价,原本是刑罚裁量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是指禁止对法条所规定的、已经将其影响刑罚轻重考虑在内的因素,在刑罚裁量中再度当作刑罚裁量事实重复评价而作为加重或沽轻刑罚的依据。因为刑法的规定,使其早已作为决定各该犯罪行为成立与否及法定刑轻重的标准,故不应于刑罚裁量时再次考虑。[1]2.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二次或二次以上的法律评价。[2]3.禁止重复评价应理解为,对于反映同一不法内涵和同一罪责内涵的同一犯罪行为不得在定罪和量刑中反复使用。[3]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内容予以了详细的阐释,但其主要强调应禁止使用同一因素加重或减轻刑罚,这容易使人理解为对行为的入罪过程不涉及重复评价的问题。第二种观点较为简洁易懂,但对于该定义中的“同一犯罪构成事实”的理解存在分歧。比如本文中所提戎某的案例,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有人持这种观点,即认为戎某在2012年所受的刑事处罚只是评价了其第三次非法行医,而并未评价第一次、第二次非法行医行为,第一、二次非法行医受过行政处罚只是犯罪成就的条件,故戎某第四次非法行医也应入罪。对于“同一犯罪构成事实”的判断本身存在着差异,这导致对确定是否进行了重复评价也存在分歧。第三种观点强调从实质层面去理解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但其对于禁止重复的内容确定为“对于反映同一不法内涵和同一罪责内涵的同一犯罪行为”,这有失偏颇。因为我们禁止重复评价的范围不仅仅囿于“同一犯罪行为”。   笔者认为,要准确的界定禁止重复评价原则,首先必须明确两点,一是确定哪些要素是不允许刑法进行重复评价的,即禁止重复评价的对象;二是在刑法的适用过程中,哪些环节禁止对这些要素进行重复评价,即“评价”的范围。明确了上述两点内容,我们可以较为简便地确定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内涵。其一,禁止重复评价的对象,必须是除法律明文规定外的影响定罪或量刑的全部要素。如果在刑法适用过程中影响定罪或量刑的某个要素一再地重复使用,这无疑是不恰当地加重了被告人的责任,违背罪刑均衡的基本原则。首先,之所以将禁止重复评价的对象确定为“法律规定外的定罪或量刑的全部要素”,而不确定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或“犯罪事实”,主要是考虑到了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中,对于什么是“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哪些是“犯罪构成要件要素”还存在争议,在司法过程中对于哪些内容属于“犯罪事实”的判断也是见仁见智。但对于哪些是“影响定罪和量刑的所有要素”这是法律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是能达成共识。因此,从词义上来讲,将重复评价的对象确定为“影响定罪和量刑的所有要素”较为妥当。其次,禁止重复评价的对象应当是除法律规定外所有影响定罪或量刑的要素,而不是有些观点所称仅影响量刑的因素,或有些观点所称的仅是影响定罪的要素。因为无论某一因素是影响了定罪还是影响了量刑,就是已经在刑法上给予了评价,该要素就不应该再次被刑法评价。最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有例外规定。刑法并不是绝对禁止重复评价,在刑法有明确规定的时候,我们是可以对相关的要素进行再次评价。刑法总则和分则都有相关的例外规定,如刑法总则中规定的累犯,对于以前受过的刑罚处罚在满足法定条件的时候,会在后罪量刑时做为法定从重的情节予以考量,这是基于刑法的明确规定,就不能说是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再如关于毒品再犯和累犯的问题,也是可以进行重复评价的。但是对于该种重复评价,司法部门持越来越审慎的态度。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8纪要)规定,对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从重处罚。2015年《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15纪要)中对毒品再犯和累犯的重复评价问题予以了细化。2015纪要规定,对于因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但在量刑时不得重复予以从重处罚。对于因不同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量刑时的从重处罚幅度一般应大于前述情形。上述两个纪要对于毒品再犯和累犯重复评价的态度有明显差别,2008纪要规定对毒品再犯、累犯应当进行重复评价,而2015纪要则区分情况,对于属于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只在名义上进行重复评价,而实质量刑时不再重复评价,也就是说在判决时客观表述罪犯有毒品再犯,毒品累犯有两个从重情节,但在施予刑罚时只考虑其中一个情节,不再进行实质的重复从重处罚。其二,在刑法的适用过程,在定罪和量刑的环节均需要考虑到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一次适用刑法的过程中,一个要素不能既作为入罪条件又作为影响量刑的因素,在多次适用刑法的过程中,也不能将已经被刑法评价的要素再次作为定罪或量刑的要素。综上所述,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指除法律有明文规定外,同一次刑法适用过程中,对于已经被刑法评价过的定罪因素,不能再作为影响量刑的因素,在多次的刑法适用过程中,已经被刑法评价过定罪或量刑因素,在刑法再次对行为人进行评价时不能重复做为定罪或量刑的因素。
  本文中所提的戎某的第一、二次非法行医行为,是第三次非法行医构成犯罪的因素。显而易见,如果仅有第三次非法行医行为,那该次非法行医行为是仅仅应当被行政处罚,而不能被刑法所评价。我们可以应当这样理解,因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是能作为刑法意义的第三次非法行医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当第三次非法行医被刑罚处罚时,显然是已经用刑法评价过了第一、二次非法行医行为,在判断戎某第四次非法行医是否成立犯罪时,不应该再次对第一、二次非法行医行为进行评价。
  在是否应该将戎某行为入罪的争论中,认为戎某构成犯罪的人所持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戎某屡教不改,在受到行政处罚甚至刑罚处罚后仍然再次进行非法行医,这反应戎某有较强的主观恶性和再犯危险性,为维护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和医疗秩序,有对戎某进行刑法打击的必要。然而,这正是很多人在判断行为性质时经常可能会存在的一种冲动,即忽略行为本身,而过分聚焦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正如日本刑法学家小野清一郞曾说过“目光一边留恋于定罪的视界,心神却独思有利于行为人的苛责上”。在刑法对行为人进行评价时,之所以应当贯彻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是由法的正义性所决定的。法的正义性不仅表现在惩罚犯罪,防卫社会,同时还需要切实保障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防止不当地加重其责任,实现罪刑均衡罪,而禁止重复评价正是法的正义性的题中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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