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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对于如何认定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国内外刑法学界存在着诸多理论学说,为恰当合理地实现此目的,在此引入“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不单是为了论证行为人醉酒犯罪行为的可罚性问题,也是对认定其应当承担完全刑事责任的一种理论依据。认定醉酒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应当结合行为人醉酒前的状态及其醉酒类型来综合考察,既要考虑到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也要关注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方式。
关键词:醉酒犯罪;原因自由行为;刑事责任认定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现行《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那么对行为人采用醉酒以外的方式故意或过失地导致自己陷入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或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要不要承担刑事责任让其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是什么,例如,某甲为一锅炉工,因故意服用麻醉药品,陷入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没有及时给锅炉减压,导致锅炉发生爆炸,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刑事责任能力的丧失或耗弱是阻却或减轻责任的事由,法律又没有特别规定对该类行为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如果根据其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时的责任能力状况追究其部分刑事责任,这无疑会放纵犯罪,不利于保护社会,预防犯罪.如果比照我国现行《刑法》第18条第4款“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追究其全部的刑事责任,则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
二、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
原因自由行为,又称"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源于拉丁文"actionliberaincausa”,中国起初是从德国和日本引入的该理论。从其译名的字面意思上来看,很像是一种刑法上的某类法律行为的概念,容易产生误导,但事实上这是一种刑法学理论,是一种归责原则。原因自由行为这一理论学说,实际上关乎两个层面的意思,即"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其核心要义是要通过对原因自由的分析论证来解释整体行为的刑事归责性。对于原因自由行为这一理论的实际内涵,不同学者持不同的观点,大致可将其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类,它们的不同在于是否认为其理论外延涵盖将犯罪人自陷于限制能力状态而实施危害行为这一情形。狭义说主张行为人由于自身原因自陷于限制责任能力进行犯罪的这一种情况无需借助于原因自由行为这一理论,直接适用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即可。广义说则认为若此种情况直接适用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在一定程度上会放纵犯罪,因此应当按照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来处理,使其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以实现刑罚的目的。
清华大学张明楷教授这样定义:原因自由行为(actionliberaincause)是指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一时陷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使自己陷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状态的行为,称为原因行为;在该状态下实施的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称为结果行为。相较而言,张明楷教授的对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定义更全面准确地诠释了该理论的现实内涵。
三、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认定
依据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英美法系国家,如英国、美国等,常将醉酒犯罪的类型区分为自愿醉酒和非自愿醉酒两大类。自愿醉酒是指行为人处于自己的主观意愿(故意或过失)过量饮酒,使自己丧失或减弱认识和行为控制能力的情形。非自愿醉酒是指行为人由于非主观原因(不能预见或不能抗拒的原因)过量饮酒,致使自己丧失或减弱认识和行为控制能力的情形。非自愿醉酒表现为醉酒人的醉酒完全是被动、被迫的,如受骗、遵照医嘱、无辜错误等情况。
(一)自愿型醉酒犯罪的刑事责任认定
对于犯罪行为,主观犯意是考察的要件之一,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对于自愿型醉酒犯罪,可将其分成两部分来看,即醉酒前的原因行为和醉酒后的实行行为,对于原因行为阶段,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可区分为有犯意和无犯意两种情况,对于实行行为阶段,行为人由于自身醉酒类型及醉酒程度的不同存在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和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两种状态,对于后者,前面已经论述过,无论是醉酒后处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还是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都应依据原因自由行为来认定其刑事责任,因此,这里仅在醉酒前的原因行为是否已有犯意两种情况下进行讨论,对于醉酒前无犯意的自愿型醉酒,首先其原因行为阶段没有主观方面的罪过,不具有刑事苛责性,因此对此类情形进行考察要集中于其实行行为阶段的主观心态,若是故意,则应承担故意的刑事责任,若是过失,则应承担过失的刑事责任,若是陷入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则不需承担刑事责任;对于醉酒前有犯意的自愿型醉酒,直接适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认定其完全刑事责任即可。
(二)非自愿型醉酒刑事责任认定
对于非自愿型醉酒犯罪,情况则比较复杂,因为尽管饮酒、醉酒不是行为人自愿的,但这不代表行为人在醉酒前就没有犯意,因此,与自愿型醉酒相类似,非自愿型醉酒也可分为醉酒前有犯意和醉酒前无犯意两种类型。对于后者,行為人本身醉酒前就没有犯罪意图,主观要件不具备,而且醉酒又是处于非本人自愿的其他不可苛责的因素,因此对其不科以刑罚,这没有什么问题。然而对于前者,醉酒前有犯罪意图的非自愿型醉酒犯罪,是否该使其承担刑事责任,若是应当使其承担刑事责任依据又是什么,则存有争议。在此,具体分析起来,对于醉酒前有犯罪意图的非自愿型醉酒犯罪,可以依据狭义因果关系错误理论来解释,因为尽管行为人本身主观上没有利用醉酒状态实施犯罪行为的意愿,但由于非自愿的原因陷入了醉酒状态,并在此状态中实施了犯罪行为,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最终还是实现了,只是主观意愿与现实行为之间出现了偏差,而这种偏差本质上讲不影响其定罪,因此属于狭义的因果关系范畴。
四、结论
对于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认定要综合考察行为人醉酒前后的主观心态,基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自愿型醉酒与非自愿型醉酒犯罪二者在犯罪构成要件的主观方面存在根本性差别,因此在考察醉酒人犯罪刑事责任时应当严格审慎,对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进行全面考察。
参考文献:
[1] 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7月,第307页。
[2] 张长红. 刑事责任基本原理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3.
[3] 胡印富. 论刑法中的犯罪人格[D].西南政法大学,2015.
[4] 姜梦.论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兼论“醉驾型”犯罪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合理性[J].辽宁教育行政学院学报,2018,35(06):9-16.
[5] 许恋天.醉态犯罪刑事归责:镜鉴、反思与调整[J].政法学刊,2018,35(06):76-84.
[6] 齐弋博.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浅析[J].开封教育学院学报,2019,39(01):234-235.
[7] 水斌.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J].法制与社会,2019(12):59-60.
[8] 杨泽雨.论原因自由行为的成立范围[J].铁道警察学院学报,2019,29(02):65-71.
[9] 胡树琪.中国台湾地区醉酒犯罪可罚性标准的考察及其启示[J].湖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7,30(06):58-63.
关键词:醉酒犯罪;原因自由行为;刑事责任认定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现行《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那么对行为人采用醉酒以外的方式故意或过失地导致自己陷入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或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要不要承担刑事责任让其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是什么,例如,某甲为一锅炉工,因故意服用麻醉药品,陷入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没有及时给锅炉减压,导致锅炉发生爆炸,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刑事责任能力的丧失或耗弱是阻却或减轻责任的事由,法律又没有特别规定对该类行为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如果根据其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时的责任能力状况追究其部分刑事责任,这无疑会放纵犯罪,不利于保护社会,预防犯罪.如果比照我国现行《刑法》第18条第4款“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追究其全部的刑事责任,则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
二、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
原因自由行为,又称"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源于拉丁文"actionliberaincausa”,中国起初是从德国和日本引入的该理论。从其译名的字面意思上来看,很像是一种刑法上的某类法律行为的概念,容易产生误导,但事实上这是一种刑法学理论,是一种归责原则。原因自由行为这一理论学说,实际上关乎两个层面的意思,即"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其核心要义是要通过对原因自由的分析论证来解释整体行为的刑事归责性。对于原因自由行为这一理论的实际内涵,不同学者持不同的观点,大致可将其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类,它们的不同在于是否认为其理论外延涵盖将犯罪人自陷于限制能力状态而实施危害行为这一情形。狭义说主张行为人由于自身原因自陷于限制责任能力进行犯罪的这一种情况无需借助于原因自由行为这一理论,直接适用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即可。广义说则认为若此种情况直接适用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在一定程度上会放纵犯罪,因此应当按照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来处理,使其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以实现刑罚的目的。
清华大学张明楷教授这样定义:原因自由行为(actionliberaincause)是指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一时陷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使自己陷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状态的行为,称为原因行为;在该状态下实施的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称为结果行为。相较而言,张明楷教授的对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定义更全面准确地诠释了该理论的现实内涵。
三、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认定
依据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英美法系国家,如英国、美国等,常将醉酒犯罪的类型区分为自愿醉酒和非自愿醉酒两大类。自愿醉酒是指行为人处于自己的主观意愿(故意或过失)过量饮酒,使自己丧失或减弱认识和行为控制能力的情形。非自愿醉酒是指行为人由于非主观原因(不能预见或不能抗拒的原因)过量饮酒,致使自己丧失或减弱认识和行为控制能力的情形。非自愿醉酒表现为醉酒人的醉酒完全是被动、被迫的,如受骗、遵照医嘱、无辜错误等情况。
(一)自愿型醉酒犯罪的刑事责任认定
对于犯罪行为,主观犯意是考察的要件之一,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对于自愿型醉酒犯罪,可将其分成两部分来看,即醉酒前的原因行为和醉酒后的实行行为,对于原因行为阶段,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可区分为有犯意和无犯意两种情况,对于实行行为阶段,行为人由于自身醉酒类型及醉酒程度的不同存在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和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两种状态,对于后者,前面已经论述过,无论是醉酒后处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还是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都应依据原因自由行为来认定其刑事责任,因此,这里仅在醉酒前的原因行为是否已有犯意两种情况下进行讨论,对于醉酒前无犯意的自愿型醉酒,首先其原因行为阶段没有主观方面的罪过,不具有刑事苛责性,因此对此类情形进行考察要集中于其实行行为阶段的主观心态,若是故意,则应承担故意的刑事责任,若是过失,则应承担过失的刑事责任,若是陷入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则不需承担刑事责任;对于醉酒前有犯意的自愿型醉酒,直接适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认定其完全刑事责任即可。
(二)非自愿型醉酒刑事责任认定
对于非自愿型醉酒犯罪,情况则比较复杂,因为尽管饮酒、醉酒不是行为人自愿的,但这不代表行为人在醉酒前就没有犯意,因此,与自愿型醉酒相类似,非自愿型醉酒也可分为醉酒前有犯意和醉酒前无犯意两种类型。对于后者,行為人本身醉酒前就没有犯罪意图,主观要件不具备,而且醉酒又是处于非本人自愿的其他不可苛责的因素,因此对其不科以刑罚,这没有什么问题。然而对于前者,醉酒前有犯罪意图的非自愿型醉酒犯罪,是否该使其承担刑事责任,若是应当使其承担刑事责任依据又是什么,则存有争议。在此,具体分析起来,对于醉酒前有犯罪意图的非自愿型醉酒犯罪,可以依据狭义因果关系错误理论来解释,因为尽管行为人本身主观上没有利用醉酒状态实施犯罪行为的意愿,但由于非自愿的原因陷入了醉酒状态,并在此状态中实施了犯罪行为,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最终还是实现了,只是主观意愿与现实行为之间出现了偏差,而这种偏差本质上讲不影响其定罪,因此属于狭义的因果关系范畴。
四、结论
对于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认定要综合考察行为人醉酒前后的主观心态,基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自愿型醉酒与非自愿型醉酒犯罪二者在犯罪构成要件的主观方面存在根本性差别,因此在考察醉酒人犯罪刑事责任时应当严格审慎,对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进行全面考察。
参考文献:
[1] 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7月,第307页。
[2] 张长红. 刑事责任基本原理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3.
[3] 胡印富. 论刑法中的犯罪人格[D].西南政法大学,2015.
[4] 姜梦.论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兼论“醉驾型”犯罪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合理性[J].辽宁教育行政学院学报,2018,35(06):9-16.
[5] 许恋天.醉态犯罪刑事归责:镜鉴、反思与调整[J].政法学刊,2018,35(06):76-84.
[6] 齐弋博.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浅析[J].开封教育学院学报,2019,39(01):234-235.
[7] 水斌.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J].法制与社会,2019(12):59-60.
[8] 杨泽雨.论原因自由行为的成立范围[J].铁道警察学院学报,2019,29(02):65-71.
[9] 胡树琪.中国台湾地区醉酒犯罪可罚性标准的考察及其启示[J].湖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7,30(06):58-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