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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898年的明治商法典被认为是日本公司法正式诞生的标志,经历了德国化阶段和美国化阶段,2005年公司法典颁布后,日本公司法从商法典中彻底脱离,形成一个新的体系。本文着重研究日本2005年、2012年的公司立法新进展。
【关键词】:日本公司法修订;2005日本公司法;公司法制再探讨纲要
进入20世纪90年代之后,随着泡沫经济的破灭以及经济全球化的愈演愈烈,为了使日本企业适应激烈的国际竞争的需要,日本开始频繁修改公司法,其中,仅2001年一年就进行了3次重大修改,此后更是连年修改不断。下面将细细阐述影响较大的2次公司立法进展。
(一)2005年公司法
2005年,日本公司法自19世纪末期创制以来,经历了一次历史上最大规模的修订,其结果不仅使日本形成了形式上统一的公司法典,同时在实质内容上也做出了很多创新的修改,该法典的颁布更标志着日本公司法从商法典中的彻底脱离,形成了一个体系。
具体来说,日本2005年公司法的大修订主要可以分为形式修订和实质内容修订两个方面,其力度和广度都超过以往的各次修改,内容涉及到整个公司法制。
在形式上,首先,2005公司法首先将过去一直分散在商法、有限公司法以及商法特例法中有关公司的法律规定汇总到一起,编纂成一部法典;其次,2005公司法将过去采用片假名文言文体的商法第二编公司、有限公司法等改为平假名文言文口语体,这样的修改更易于运用者全面系统地理解和方便地使用法律条文,同时也使日本公司法能够更好地适应当时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
在内容上,首先,大修订废止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将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统合成为了一种公司类型——股份有限公司。此外,还创设了一种新的公司类型——“合同公司”,这种新的公司形式既能确保股东有限责任又能在公司内部关系上适用合伙规定,承认章程自治和契约自由的合同公司制度,这一举动极大地颠覆了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观念和理论。其次,新的公司法还修改了事后设立规制,废除了最低资本金制度,虽然没有彻底的改为授权资本制,但是使折中资本制进一步得到缓和。再次,修改了有关董事责任的规定,消除了设置委员会等的公司和其他公司之间董事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之间的差异,将董事的责任原则上都界定为过失责任;并且还创新地加入了会计参与制度,這样做有助于提高公司经营的机动性、灵活性和健全性。
(二)2012年日本公司法
虽然2005年的日本公司法的大修订顺应了当时的时代潮流,对公司治理大幅度放宽规制。但随着时间推移和国际经济形势的不断变化,2005年公司立法的不足和缺陷也随之而来。再加上2007年美国次贷危机的爆发,导致了经济泡沫的崩溃,国际经济因此陷入长期的不景气,这使得世界各国的公司规制面临需要再次强化的境况。于是到了2012年8月1日,日本法制审议会公司法制部会出台了“公司法制再探讨纲要”,这次公司法制修改探讨的主要内容是致力于解决2005年公司法未能解决的社外董事义务等董事会制度的改革以及企业集团法制的完善等问题。
具体来说,2012年日本公司法的修改主要集中在社外董事的监督作用、社外监事的监查作用、母子公司股东的保护,以及企业重组中的现金排挤、股份回购、分割后债权人保护等方面,针对2005年公司法未能解决的这些问题进行规定。
首先,强化董事会的监督作用。“纲要”修改以引进独立董事为核心,强化董事会监督作用为目的。特别在设置监查、监督委员会公司制度的设想方面,对以非业务执行性、非使用人性为要件的由公司负责人监督的样态,重新明确社外董事与社外监事的共同点与不同点。以前将董事会与监事会分开进行讨论,这次修改在考虑设置监事会公司与设置委员会公司的连续性与不连续性的同时,从股东的观点出发,综合性地探讨日本股份公司的公司治理。
其次,强化监事的监查作用。尽管商法一再接近极限的修改,以强化监事监查作用及董事会作用,不过违法之事仍不断发生,这说明不能再期待现在的监事监查治理的效果。而且,这几年尤其为国内外投资者所强烈主张,应该采用社外董事为中心的董事会代替现在的治理体系。日本绝大多数的上市公司中,半数以上设置监事会的公司均自主选任社外董事,这也只是应付市场关系人的关注。在这一背景下,历经半世纪的在日本公司治理中曾起核心作用的监事制度面临着重大转折。以纲要修改为契机,有必要探讨更好的治理样态,以充分发挥董事会与监事这种二元监查体制的作用。
再次,母、子公司股东的保护。现今,日本存在不少由集团推进事业运营,其下设置子公司形式的企业集团。现行法律规定,对于子公司的董事因职务懈怠而应对该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只能由该公司股东对该董事提起代表诉讼,而该公司的母公司没有资格提起诉讼。但是,作为母公司股东的出资危险及利益源泉,子公司事业活动样态对母公司股东利益影响重大。故此,纲要中创设了多重代表诉讼,规定了股份公司股份交换等情形的股东代表诉讼,包括取消股东大会等的决议之诉的原告适格、公司作出不起诉决定时的理由披露义务和滥诉要件的明确化等新规定。
最后,关于企业重组。一方面,现金排挤在现行法律规定中,现金对价重组、全部取得条款附类别股份制度的利益,是作为排挤股份公司少数股东的方法而存在的。但这些相关制度的规定,其目的并不在于排挤少数股东本身,而是对排挤行为在何种情形下允许使用进行规制,并且适用情形需要依具体情况而定。在此种情形下,保护被排挤股东的权利与确保行为在法律上安定性的相关制度是必须的,因此,现金排挤为目的制度创设也加入到了修改的内容当中。再一方面,在修改中,关于股份回购请求的部分,以滥用性股份回购请求和阻止滥用股份回购请求的程序为重点关注问题,分别在纲要关于回购账户创设部分、关于价格决定前的支付制度部分、简易重组的股份回购请求部分对3种属于滥用股份回购请求的情形做了规制。另一方面,强化了欺诈性和未得到分割公司告知的债权人的保护力度。
当今国际社会,各国经济联系日益紧密化,世界共同体的性质也随之不断提高。为此,在经济接轨紧密国家之间,调整各个国家的公司法内容,统一各国所存在的企业竞争条件的趋势也在增加。所以,我国公司法学應该进一步深入推进外国法的比较研究,在实现与公司法国际制度协调的同时,积极引进外国先进制度,增强我国企业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
参考文献:
[1]王保书.最新日本公司法[M].于敏、杨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9.
[2]刘小勇.解读日本2005年公司法的大修订[J].太平洋学报,2007(1):34.
[3]崔文玉.日本公司法最新修改之简述——以2012年《公司法制纲要》为视角[J].河北法学,2013(4).
作者简介:第一作者:黄雅青(1996—),女,汉族,浙江台州人,学生,本科,单位:浙江师范大学行知学院法学分院,法学复合工商管理专业。
第二作者:娄珍珍(1995—),女,汉族,浙江温州人,学生,本科,单位:浙江师范大学行知学院法学分院,法学复合工商管理专业。
第三作者:叶灵超(1995—),男,汉族,浙江台州人,学生,本科,单位:浙江师范大学行知学院法学分院,法学专业。
【关键词】:日本公司法修订;2005日本公司法;公司法制再探讨纲要
进入20世纪90年代之后,随着泡沫经济的破灭以及经济全球化的愈演愈烈,为了使日本企业适应激烈的国际竞争的需要,日本开始频繁修改公司法,其中,仅2001年一年就进行了3次重大修改,此后更是连年修改不断。下面将细细阐述影响较大的2次公司立法进展。
(一)2005年公司法
2005年,日本公司法自19世纪末期创制以来,经历了一次历史上最大规模的修订,其结果不仅使日本形成了形式上统一的公司法典,同时在实质内容上也做出了很多创新的修改,该法典的颁布更标志着日本公司法从商法典中的彻底脱离,形成了一个体系。
具体来说,日本2005年公司法的大修订主要可以分为形式修订和实质内容修订两个方面,其力度和广度都超过以往的各次修改,内容涉及到整个公司法制。
在形式上,首先,2005公司法首先将过去一直分散在商法、有限公司法以及商法特例法中有关公司的法律规定汇总到一起,编纂成一部法典;其次,2005公司法将过去采用片假名文言文体的商法第二编公司、有限公司法等改为平假名文言文口语体,这样的修改更易于运用者全面系统地理解和方便地使用法律条文,同时也使日本公司法能够更好地适应当时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
在内容上,首先,大修订废止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将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统合成为了一种公司类型——股份有限公司。此外,还创设了一种新的公司类型——“合同公司”,这种新的公司形式既能确保股东有限责任又能在公司内部关系上适用合伙规定,承认章程自治和契约自由的合同公司制度,这一举动极大地颠覆了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观念和理论。其次,新的公司法还修改了事后设立规制,废除了最低资本金制度,虽然没有彻底的改为授权资本制,但是使折中资本制进一步得到缓和。再次,修改了有关董事责任的规定,消除了设置委员会等的公司和其他公司之间董事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之间的差异,将董事的责任原则上都界定为过失责任;并且还创新地加入了会计参与制度,這样做有助于提高公司经营的机动性、灵活性和健全性。
(二)2012年日本公司法
虽然2005年的日本公司法的大修订顺应了当时的时代潮流,对公司治理大幅度放宽规制。但随着时间推移和国际经济形势的不断变化,2005年公司立法的不足和缺陷也随之而来。再加上2007年美国次贷危机的爆发,导致了经济泡沫的崩溃,国际经济因此陷入长期的不景气,这使得世界各国的公司规制面临需要再次强化的境况。于是到了2012年8月1日,日本法制审议会公司法制部会出台了“公司法制再探讨纲要”,这次公司法制修改探讨的主要内容是致力于解决2005年公司法未能解决的社外董事义务等董事会制度的改革以及企业集团法制的完善等问题。
具体来说,2012年日本公司法的修改主要集中在社外董事的监督作用、社外监事的监查作用、母子公司股东的保护,以及企业重组中的现金排挤、股份回购、分割后债权人保护等方面,针对2005年公司法未能解决的这些问题进行规定。
首先,强化董事会的监督作用。“纲要”修改以引进独立董事为核心,强化董事会监督作用为目的。特别在设置监查、监督委员会公司制度的设想方面,对以非业务执行性、非使用人性为要件的由公司负责人监督的样态,重新明确社外董事与社外监事的共同点与不同点。以前将董事会与监事会分开进行讨论,这次修改在考虑设置监事会公司与设置委员会公司的连续性与不连续性的同时,从股东的观点出发,综合性地探讨日本股份公司的公司治理。
其次,强化监事的监查作用。尽管商法一再接近极限的修改,以强化监事监查作用及董事会作用,不过违法之事仍不断发生,这说明不能再期待现在的监事监查治理的效果。而且,这几年尤其为国内外投资者所强烈主张,应该采用社外董事为中心的董事会代替现在的治理体系。日本绝大多数的上市公司中,半数以上设置监事会的公司均自主选任社外董事,这也只是应付市场关系人的关注。在这一背景下,历经半世纪的在日本公司治理中曾起核心作用的监事制度面临着重大转折。以纲要修改为契机,有必要探讨更好的治理样态,以充分发挥董事会与监事这种二元监查体制的作用。
再次,母、子公司股东的保护。现今,日本存在不少由集团推进事业运营,其下设置子公司形式的企业集团。现行法律规定,对于子公司的董事因职务懈怠而应对该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只能由该公司股东对该董事提起代表诉讼,而该公司的母公司没有资格提起诉讼。但是,作为母公司股东的出资危险及利益源泉,子公司事业活动样态对母公司股东利益影响重大。故此,纲要中创设了多重代表诉讼,规定了股份公司股份交换等情形的股东代表诉讼,包括取消股东大会等的决议之诉的原告适格、公司作出不起诉决定时的理由披露义务和滥诉要件的明确化等新规定。
最后,关于企业重组。一方面,现金排挤在现行法律规定中,现金对价重组、全部取得条款附类别股份制度的利益,是作为排挤股份公司少数股东的方法而存在的。但这些相关制度的规定,其目的并不在于排挤少数股东本身,而是对排挤行为在何种情形下允许使用进行规制,并且适用情形需要依具体情况而定。在此种情形下,保护被排挤股东的权利与确保行为在法律上安定性的相关制度是必须的,因此,现金排挤为目的制度创设也加入到了修改的内容当中。再一方面,在修改中,关于股份回购请求的部分,以滥用性股份回购请求和阻止滥用股份回购请求的程序为重点关注问题,分别在纲要关于回购账户创设部分、关于价格决定前的支付制度部分、简易重组的股份回购请求部分对3种属于滥用股份回购请求的情形做了规制。另一方面,强化了欺诈性和未得到分割公司告知的债权人的保护力度。
当今国际社会,各国经济联系日益紧密化,世界共同体的性质也随之不断提高。为此,在经济接轨紧密国家之间,调整各个国家的公司法内容,统一各国所存在的企业竞争条件的趋势也在增加。所以,我国公司法学應该进一步深入推进外国法的比较研究,在实现与公司法国际制度协调的同时,积极引进外国先进制度,增强我国企业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
参考文献:
[1]王保书.最新日本公司法[M].于敏、杨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9.
[2]刘小勇.解读日本2005年公司法的大修订[J].太平洋学报,2007(1):34.
[3]崔文玉.日本公司法最新修改之简述——以2012年《公司法制纲要》为视角[J].河北法学,2013(4).
作者简介:第一作者:黄雅青(1996—),女,汉族,浙江台州人,学生,本科,单位:浙江师范大学行知学院法学分院,法学复合工商管理专业。
第二作者:娄珍珍(1995—),女,汉族,浙江温州人,学生,本科,单位:浙江师范大学行知学院法学分院,法学复合工商管理专业。
第三作者:叶灵超(1995—),男,汉族,浙江台州人,学生,本科,单位:浙江师范大学行知学院法学分院,法学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