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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请求权竟合的情形,所谓请求权竞合,是指一个自然事实,符合多个法律构成要件,从而产生多个请求权,而这些请求权的目的只有一个。受损方提起诉讼之前需要对存在的多个请求权进行选择。法律赋予了当事人此种选择权即诉因选择权。笔者将通过一则真实案例结合我国现行相关法律的规定。提出诉因选择权在诉讼当中的若干法律问题及解决方案。
关键词:概念;关系;时限;弊端;依据
一、诉因选择权的概念及特征
当民事权利主体认为自己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司法保护,这就是法律上所说的诉。在提起民事诉讼的时候,必然要有提出诉讼的原因,这就是所谓的诉因,即在民事诉讼中,原告据以提出诉讼的理由或原因。而当事人的诉因选择权,是指法律规定当事人在某种情况下选择决定提出诉讼的理由或原因之权利。
首先,诉因选择权一般情况下是当事人对因事件或行为引起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的主观认识,结合各种诉的要素,形成诉因,并提起民事诉讼。其次,诉因选择权表现为一种选择权,诉因选择是原告依其对引发争议的事件或行为的认识和判断,决定提出何种诉讼的结果,原告享有完全的诉因选择权。再次,诉因选择权是一种法定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A,--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即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我国合同法赋予了当事人法定的诉因选择权。
二、诉因选择权与相关概念的关系
1、诉讼标的与诉因选择权的关系:
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并要求人民法院加以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诉讼标的是整个民事诉讼的核心。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是以诉讼标的为基础并以其为中心而展开的。原告对其所提主张的证明以及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抗辩都将围绕诉讼标的来进行,当事人双方的辩论行为亦须以诉讼标的为基础。诉因选择即为选择一种诉讼的理由或原因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这种理由或原因其实质是当事人之间的某种法律关系。原告所选择的法律关系即为当事人争议并要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关系,也就是诉讼标的。因此,原告的诉因选择权其实质是选择何种诉讼标的来主张权利,其典型的法律依据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之规定,该法条规定了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造成对方当事人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受损方有权选择合同法律关系之诉或侵权法律关系之诉进行救济。
2、诉讼请求与诉因选择权的关系:
诉讼请求是指诉方当事人就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提出的如何处理的主张,即诉訟请求是基于法律关系要求法院作出的特定判决。诉讼请求是原告通过诉讼想达到的某种目的,是原告在诉讼中的集中意思的反映。也是当事人请求权在诉讼当中的表现形式。诉讼请求的外在形式种类很多,比如请求返还原物、请求恢复原状、请求赔偿损失、请求偿还债务、请求解除合同等。当事人选择何种诉讼请求一般是由当事人自己来决定的,但当事人也不能随意选择任何诉讼请求。当事人提出何种诉讼请求是基于某中法律关系的,一般是基于当事人所争议的某种法律关系即诉讼标的而提出的。在民事法律关系当中,民事法律行为会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在司法实践当中,某一民事法律行为可能会引起多种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当民事主体的某种民事法律行为引起两种以上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后,当事人就可以选择任何一种法律关系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当事人的这种选择权即为诉因选择权,所选的法律关系即为诉讼标的。
由于一方当事人的某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了多种损害,相应的也诞生了多种法律关系,受损害方在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时,只能选择其中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在提出诉讼请求时也只能以该法律关系为基础。
因此,诉因选择权、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之间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三者都是当事人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提起诉讼所要面对的问题。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所行使的诉因选择权决定了诉讼请求的性质,不同的诉因选择必将导致不同性质的诉讼请求。
三、诉因选择的时限
我国合同法第122条明确规定了受损方享有诉因选择的权利,但没有规定选择的时限,从诉讼的程序来看,原告在起诉前就应该作出选择,那么在诉讼中原告是否可以重新选择诉因,如果可以,应在何时重新选择?这些问题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均为空白,笔者将通过自己承办的一则案例结合相关法理回答这一问题。
基本案情:王先生因身体不适于2006年6月13日前往某省人民医院就诊,经过该医院门诊医生的检查,初步诊断为多发腔梗,并建议其住院。6月14日,王先生住进了该医院的神经内科接受治疗。神经内科主任及主治医生在全面检查的基础上进行了输液治疗。6月16日,王先生开始出现全身浮肿,行动不能自立。6月21日下午,在主治医生等人的会诊后将王先生转入呼吸科接受治疗。2006年7月6日,王先生由于救治无效死亡。2006年11月20日,王先生的妻子李某,儿子、女儿王某等人以某省人民医院违反医疗服务合同约定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原告各项赔偿金16万元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法院受理了该案。
在一审开庭的当天,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交了“案由变更申请书”,请求法院变更案由,将原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变更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诉讼请求不变。
原告提出案由变更申请后,出现了两种对立的意见:
1、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变更。其理由是法律并没有规定原告应在何时作出诉因选择,也就是并没有限制原告在开庭的前一天作出最后的诉因选择,因此在开庭的当天重新作出诉因选择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院应当同意。
2、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可以变更。原因是本案原告申请案由的变更其实质为诉因的重新选择,而诉因的重新选择必将导致诉讼请求的实质性质变更,故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应同意其申请。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本案为典型的请求权竟合。所谓的请求权竞合是指一个自然事实,符合多个法律构成要件,从而产生多个请求权,而这些请求权的目的只有一个。在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某省人民医院的救治行为构成了违约且造成了被告亲人的死亡,侵犯了被告亲人的生命权,符合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请求权竞合的情形,因此原告可以选择合同之诉或侵权之诉来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原告选择了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提起了诉讼,但在开庭的当天提出了案由变更的申请,其申请的实质为诉因变更即由医疗服务合同之诉变更为医疗损害侵权之诉,虽然从形式上诉讼请求没有变,但诉因的重新选择将会导致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就本案而言,由于原告申请由医疗服务合同之诉变更为医疗损害 侵权之诉,也就是在申请由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变更为医疗损害侵权法律关系。诉争的法律关系的变更即为诉讼标的的变更,而诉讼请求是基于不同的诉讼标的提出来的,既然诉讼标的已经发生变化,那么诉讼请求就必然发生变化。本案原告虽然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文字表述,但其诉讼请求的性质已经发生变化,由原来的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现在的医疗损害侵权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3条“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之规定,当事人认为需要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既然诉讼请求的变更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那么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原告对诉因的选择也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因为重新选择诉因意味着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权的变化。本案中当事人在开庭的当天通过重新选择诉因间接的变更了诉讼请求。其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3条的规定。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同意当事人的申请。
四、重新选择诉因的弊端
实践中,诉因的重新选择会导致诉讼过程中出现一系列问题,如下文案例所述。
A市甲企业与B市乙企业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机器设备的合同,甲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加工完毕后交付乙企业。乙企业在验收设备时没有提出异议,并将价款交付甲企业。后来乙企业在使用设备的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遂以产品质量侵权纠纷要求甲企业赔偿损失。同时向本地的B市某区法院起诉。甲企业向B市某区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B市某区法院裁定认为乙企业所提起的诉讼是侵权纠纷,原告所在地是侵权行为所在地,因此管辖没有错误。甲企业提出上诉,B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上诉,维持了原裁定。由于本案不存在侵权的事实,原告又申请重新选择了诉因,开始审理双方的买卖合同纠纷。甲企业当即提出管辖权异议。法庭受理了甲企业的管辖异议后,经审理作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
从这一案例中可以发现,诉因的随意选择会直接影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影响被告抗辩权的行使,还会影响到法院的管辖权等。因此,诉因的随意选择会影响到很多权利的行使及责任的承担,导致诉讼程序的混乱和诉讼资源的浪费。
五、诉因选择权限制的依据
通过以上论述可以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诉因选择权的限制具有很重要的意义。虽然我国法律没有对当事人的诉因选择权作出全面、细致的规定,但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的诉因选择权进行合理的限制,是具有法律上和理论上的充足依据的。 1、平衡诉讼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条:“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规定,法律之所以赋予原告诉因选择权,实际上是体现了法律对原告在某些特殊案件中所处于劣势地位的一种纠正的态度。以便于原告利用法律赋予的这种得到强化的诉讼权利来更好地保障和实现自己的权益。
2、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原则的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之规定,法律明确的规定了当事人享有诉因选择权。既然法律赋予了当事人诉因选择权,那么根据有权利必有义务的法律原则,当事人就应当承担不得滥用诉因选择权的义务。同时,对当事人滥用诉因选择权的行为进行限制,也充分体现了权利不得滥用的宪法原则的要求。
3、节约有限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的要求。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国家民主與法制的进一步完善,当前全国各级人民法院都面临案件大量增多与办案人手严重不足的矛盾。司法资源的短缺,就必然会影响到司法效率的提高。在民事诉讼案件中,经常会出现当事人长期缠诉、滥诉的现象,其中也有不少当事人利用法律的规定不够细致为由,不当滥用诉因选择权的情形。当事人的滥用诉因选择权,往往动用人民法院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所以,为了节约人民法院的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有必要对当事人的诉因选择权进行必要的限制。
4、诉因一旦选择不得变更,除非撤诉,重新起诉重新选择。在目前法律规定下,至少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不得变更。
当事人在行使诉因选择权时应当慎重,一旦作出选择就不得随意变更。因为诉因选择权的变更可能会影响到管辖的错误、举证期限的重新确定、举证责任的变更等诸多利益。因此,当诉因的重新选择申请不在合理的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根据笔者的以上论述及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的诉因变更申请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超过期限当事人想变更诉因的,应当撤诉后重新选择诉因再提起诉讼。
关键词:概念;关系;时限;弊端;依据
一、诉因选择权的概念及特征
当民事权利主体认为自己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司法保护,这就是法律上所说的诉。在提起民事诉讼的时候,必然要有提出诉讼的原因,这就是所谓的诉因,即在民事诉讼中,原告据以提出诉讼的理由或原因。而当事人的诉因选择权,是指法律规定当事人在某种情况下选择决定提出诉讼的理由或原因之权利。
首先,诉因选择权一般情况下是当事人对因事件或行为引起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的主观认识,结合各种诉的要素,形成诉因,并提起民事诉讼。其次,诉因选择权表现为一种选择权,诉因选择是原告依其对引发争议的事件或行为的认识和判断,决定提出何种诉讼的结果,原告享有完全的诉因选择权。再次,诉因选择权是一种法定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A,--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即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我国合同法赋予了当事人法定的诉因选择权。
二、诉因选择权与相关概念的关系
1、诉讼标的与诉因选择权的关系:
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并要求人民法院加以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诉讼标的是整个民事诉讼的核心。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是以诉讼标的为基础并以其为中心而展开的。原告对其所提主张的证明以及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抗辩都将围绕诉讼标的来进行,当事人双方的辩论行为亦须以诉讼标的为基础。诉因选择即为选择一种诉讼的理由或原因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这种理由或原因其实质是当事人之间的某种法律关系。原告所选择的法律关系即为当事人争议并要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关系,也就是诉讼标的。因此,原告的诉因选择权其实质是选择何种诉讼标的来主张权利,其典型的法律依据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之规定,该法条规定了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造成对方当事人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受损方有权选择合同法律关系之诉或侵权法律关系之诉进行救济。
2、诉讼请求与诉因选择权的关系:
诉讼请求是指诉方当事人就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提出的如何处理的主张,即诉訟请求是基于法律关系要求法院作出的特定判决。诉讼请求是原告通过诉讼想达到的某种目的,是原告在诉讼中的集中意思的反映。也是当事人请求权在诉讼当中的表现形式。诉讼请求的外在形式种类很多,比如请求返还原物、请求恢复原状、请求赔偿损失、请求偿还债务、请求解除合同等。当事人选择何种诉讼请求一般是由当事人自己来决定的,但当事人也不能随意选择任何诉讼请求。当事人提出何种诉讼请求是基于某中法律关系的,一般是基于当事人所争议的某种法律关系即诉讼标的而提出的。在民事法律关系当中,民事法律行为会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在司法实践当中,某一民事法律行为可能会引起多种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当民事主体的某种民事法律行为引起两种以上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后,当事人就可以选择任何一种法律关系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当事人的这种选择权即为诉因选择权,所选的法律关系即为诉讼标的。
由于一方当事人的某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了多种损害,相应的也诞生了多种法律关系,受损害方在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时,只能选择其中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在提出诉讼请求时也只能以该法律关系为基础。
因此,诉因选择权、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之间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三者都是当事人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提起诉讼所要面对的问题。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所行使的诉因选择权决定了诉讼请求的性质,不同的诉因选择必将导致不同性质的诉讼请求。
三、诉因选择的时限
我国合同法第122条明确规定了受损方享有诉因选择的权利,但没有规定选择的时限,从诉讼的程序来看,原告在起诉前就应该作出选择,那么在诉讼中原告是否可以重新选择诉因,如果可以,应在何时重新选择?这些问题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均为空白,笔者将通过自己承办的一则案例结合相关法理回答这一问题。
基本案情:王先生因身体不适于2006年6月13日前往某省人民医院就诊,经过该医院门诊医生的检查,初步诊断为多发腔梗,并建议其住院。6月14日,王先生住进了该医院的神经内科接受治疗。神经内科主任及主治医生在全面检查的基础上进行了输液治疗。6月16日,王先生开始出现全身浮肿,行动不能自立。6月21日下午,在主治医生等人的会诊后将王先生转入呼吸科接受治疗。2006年7月6日,王先生由于救治无效死亡。2006年11月20日,王先生的妻子李某,儿子、女儿王某等人以某省人民医院违反医疗服务合同约定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原告各项赔偿金16万元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法院受理了该案。
在一审开庭的当天,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交了“案由变更申请书”,请求法院变更案由,将原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变更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诉讼请求不变。
原告提出案由变更申请后,出现了两种对立的意见:
1、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变更。其理由是法律并没有规定原告应在何时作出诉因选择,也就是并没有限制原告在开庭的前一天作出最后的诉因选择,因此在开庭的当天重新作出诉因选择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院应当同意。
2、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可以变更。原因是本案原告申请案由的变更其实质为诉因的重新选择,而诉因的重新选择必将导致诉讼请求的实质性质变更,故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应同意其申请。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本案为典型的请求权竟合。所谓的请求权竞合是指一个自然事实,符合多个法律构成要件,从而产生多个请求权,而这些请求权的目的只有一个。在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某省人民医院的救治行为构成了违约且造成了被告亲人的死亡,侵犯了被告亲人的生命权,符合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请求权竞合的情形,因此原告可以选择合同之诉或侵权之诉来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原告选择了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提起了诉讼,但在开庭的当天提出了案由变更的申请,其申请的实质为诉因变更即由医疗服务合同之诉变更为医疗损害侵权之诉,虽然从形式上诉讼请求没有变,但诉因的重新选择将会导致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就本案而言,由于原告申请由医疗服务合同之诉变更为医疗损害 侵权之诉,也就是在申请由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变更为医疗损害侵权法律关系。诉争的法律关系的变更即为诉讼标的的变更,而诉讼请求是基于不同的诉讼标的提出来的,既然诉讼标的已经发生变化,那么诉讼请求就必然发生变化。本案原告虽然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文字表述,但其诉讼请求的性质已经发生变化,由原来的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现在的医疗损害侵权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3条“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之规定,当事人认为需要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既然诉讼请求的变更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那么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原告对诉因的选择也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因为重新选择诉因意味着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权的变化。本案中当事人在开庭的当天通过重新选择诉因间接的变更了诉讼请求。其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3条的规定。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同意当事人的申请。
四、重新选择诉因的弊端
实践中,诉因的重新选择会导致诉讼过程中出现一系列问题,如下文案例所述。
A市甲企业与B市乙企业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机器设备的合同,甲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加工完毕后交付乙企业。乙企业在验收设备时没有提出异议,并将价款交付甲企业。后来乙企业在使用设备的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遂以产品质量侵权纠纷要求甲企业赔偿损失。同时向本地的B市某区法院起诉。甲企业向B市某区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B市某区法院裁定认为乙企业所提起的诉讼是侵权纠纷,原告所在地是侵权行为所在地,因此管辖没有错误。甲企业提出上诉,B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上诉,维持了原裁定。由于本案不存在侵权的事实,原告又申请重新选择了诉因,开始审理双方的买卖合同纠纷。甲企业当即提出管辖权异议。法庭受理了甲企业的管辖异议后,经审理作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
从这一案例中可以发现,诉因的随意选择会直接影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影响被告抗辩权的行使,还会影响到法院的管辖权等。因此,诉因的随意选择会影响到很多权利的行使及责任的承担,导致诉讼程序的混乱和诉讼资源的浪费。
五、诉因选择权限制的依据
通过以上论述可以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诉因选择权的限制具有很重要的意义。虽然我国法律没有对当事人的诉因选择权作出全面、细致的规定,但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的诉因选择权进行合理的限制,是具有法律上和理论上的充足依据的。 1、平衡诉讼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条:“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规定,法律之所以赋予原告诉因选择权,实际上是体现了法律对原告在某些特殊案件中所处于劣势地位的一种纠正的态度。以便于原告利用法律赋予的这种得到强化的诉讼权利来更好地保障和实现自己的权益。
2、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原则的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之规定,法律明确的规定了当事人享有诉因选择权。既然法律赋予了当事人诉因选择权,那么根据有权利必有义务的法律原则,当事人就应当承担不得滥用诉因选择权的义务。同时,对当事人滥用诉因选择权的行为进行限制,也充分体现了权利不得滥用的宪法原则的要求。
3、节约有限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的要求。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国家民主與法制的进一步完善,当前全国各级人民法院都面临案件大量增多与办案人手严重不足的矛盾。司法资源的短缺,就必然会影响到司法效率的提高。在民事诉讼案件中,经常会出现当事人长期缠诉、滥诉的现象,其中也有不少当事人利用法律的规定不够细致为由,不当滥用诉因选择权的情形。当事人的滥用诉因选择权,往往动用人民法院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所以,为了节约人民法院的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有必要对当事人的诉因选择权进行必要的限制。
4、诉因一旦选择不得变更,除非撤诉,重新起诉重新选择。在目前法律规定下,至少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不得变更。
当事人在行使诉因选择权时应当慎重,一旦作出选择就不得随意变更。因为诉因选择权的变更可能会影响到管辖的错误、举证期限的重新确定、举证责任的变更等诸多利益。因此,当诉因的重新选择申请不在合理的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根据笔者的以上论述及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的诉因变更申请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超过期限当事人想变更诉因的,应当撤诉后重新选择诉因再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