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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立法的基本原则是受贿从严、行贿从宽。尽管笔者并不认为这种规定具有合理性,但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刑法一直坚持这样的立法原则。1979年刑法第185条规定行贿罪的法定最高刑只有3年有期徒刑,而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可达15年有期徒刑。1982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在修改受贿罪犯罪构成的同时,把刑法第185条第1款和第2款关于受贿罪的法定刑提高到死刑,而对行贿罪的法定刑仍然保留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使行贿罪与受贿罪的法定刑差距极大。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1997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订后的刑法都将行贿罪的法定最高刑提高到无期徒刑,但是相对于受贿罪,行贿罪的法定刑还是要轻于受贿罪。
但是在修改后的刑法中,对单位行贿罪与单位受贿罪的规定,却背离了与刑法立法一贯坚持的立法原则。按照刑法第387、393条的规定,单位犯受贿罪的,与单位犯行贿罪的,其法定刑完全相同,即都是“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就意味着,任何国有单位,实施受贿犯罪行为所应受到的惩罚与其实施行贿犯,罪行为时所应受到的惩罚是完全相同的。显然,立法者在此对受贿罪与行贿罪进行刑法评价所采取的标准,与立法者在对个人实施的受贿罪与行贿罪进行刑法评价时所采取的标准是不同的,即在个人贿赂犯罪的场合,刑法认为,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于行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而需要给受贿行为以重于行贿行为的处罚;但是在单位贿赂犯罪的场合,刑法认为,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行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完全相同,所以对这两种行为应当给予完全相同的处罚。而这种在同类犯罪行为中采取不同刑法评价标准的立法,显然违背了刑法评价的同一律原理。
单位行贿罪相对于行贿罪来说,两者的最大区别在于主体上的不同,一个是单位,一个是自然人。然而,单位犯罪的主体又是自然人和单位的结合体,具体行为实施时必须依靠自然人的行为去表达单位的意志,尤其是“一人公司”制度下,个人意志和公司意志、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相混同,从而使司法机关认定行贿行为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带来了更大的难题。当然,如果个人为了达到犯罪目的而成立单位实施犯罪,由于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应认定为个人犯罪,所以对这种情况,本文不作探讨。另外,囿于篇幅,本文讨论的“一人公司”仅限于一个自然人作为股东的公司。
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对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解释是“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原公司法,一人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但2006年1月1日实施的新公司法赋予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资格,因此,按照刑法和新公司法的规定,一人公司可以成为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主体,从而使“一人公司”制度下,分析单位行贿罪和行贿罪之区分标准有了实践意义。
无论是单位行贿罪,还是行贿罪,都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认定“一人公司”的行贿行为是单位行贿抑或个人行贿也应当从“谋”、“取”两方面着手。
一、从“谋”的方面看,是指行贿的目的是为了公司还是为了个人
“谋”是犯罪的目的,体现的是犯罪意志。单位行贿罪的一个很大特征就是以单位的名义进行行贿。但是在以单位为名的表面下,目的是为了公司还是个人,体现的是单位意志还是个人意志,是判断其行为属于单位行贿罪和行贿罪的重要方面。如何判断是否是单位意志,在实践中应掌握三点:
首先,所“谋”的是单位之不当利益还是个人之不当利益。单位作为一种法律规定的拟制人形态,之所以能构成犯罪,是因为它和自然人一样拥有犯罪故意。犯罪行为的发生体现了单位的意志,而不是某个人的意志。这是判断构成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的重要方面。单位行贿罪作为单位犯罪的一种,必然也体现了单位的意志。单位行贿,主要是为单位之不正当利益,如请托的事由关系到公司的业务拓展、规模发展和利润创收等方面。自然人行贿,主要是为个人之不正当利益,具体请托的事由一般不会涉及到某个法人的利益。因此,判断一人公司行贿的目的是为了单纯的个人利益还是公司的业务,这是是区分一人公司是单位行贿罪抑或行贿罪的重要参考。例如,某一人公司投资人为了能从国外走私轿车而从公司账目上拿了钱向他人行贿,尽管钱是一人公司账户上的,但是行贿的目的却是为了单纯的个人利益,因此此种情况下不能认定单位行贿罪,而应认定为行贿罪。
其次,所“谋”之利益是否经过单位决策。单位犯罪中体现的是单位意志,是经过单位的内部议事程序或是经过单位决策者决定的。然而,单位犯罪中单位的行为实施依托于自然人的行为而存在,同样,自然人亦不能从单位中分离,其个人意志通过集体决策或主管人员决定以单位的名义表现出来,从而上升为整个的单位意志。自然人意志和单位意志之间的关系在一人公司中体现的更紧密,并且在大多数情况下体现的是重合关系。这是由一人公司固有的组织结构所决定的,一人公司的决策者绝大多数是该公司的投资者,因此单位的意志也就是公司决策者或是投资者的意志,此时单位意志和个人意志是同一的。但是不排除一人公司存在着实际经营者并非投资者的情况,例如投资者担任董事长,而实际经营者担任经理等。此时个人意志上升为单位意志必须经过公司的议事程序或者决策机制。如果个人意志没有经过此类程序,而直接由操作者自行以单位名义将个人意志加以实现,即使是一人公司的投资者实际执行,仍然应该认为是个人意志而不是单位意志。
最后,所“谋”之利益是否真实地体现了单位决策者的意志。此种情况主要指是一人公司的投资者和实际经营者不是同一人,而投资者或是实际经营者中的一人采用欺骗、隐瞒等手段诱使他人发生认识错误,从而在决策时同意了另一方的意见,导致了单位犯罪的发生。例如,一人公司的经理向董事长汇报称要向某单位购买设备,才能合作开发某个项目,但董事长同意后,经理没有将钱购买设备,而是送给该单位领导,从而赚取不易之财。这样由于公司成员是在受蒙蔽的情况下做出的决定,即使是经过了公司规定的议事程序,仍然不能上升为单位的意志。
二、从“取”的方面看。是指行贿后获得利益是归谁所有
“取”体现的是犯罪后收益的流向和分配问题。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在于同一人投资,同一人收益。倘若该一人公司的财务制度混乱,并且和投资人的个人财务相混同,造成无法判断到底是为了公司利益还是个人利益,将给司法机关认定罪名带来困难。
首先,如果如果因行贿而获得的收益没有进入公司的账户,即使体现单位意志,也是为了公司的业务和目的,但是直接被投資者自己所拥有,笔者认为由于投资人设立一人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取个人利益,从而推定其实施犯罪时就是为了能最大程度的获取个人利益,应该认定为行贿罪。
其次,如果因行贿而获得的收益纳入公司账户,则要区分三种情况:一是如果行贿是为了其个人利益,体现的是个人意志,并将犯罪收益放入公司的账户内,此时,只能认定这一“将收益纳入公司”的行为是其个人的再投资行为,和公司没有任何刑法上的联系,应认定为行贿罪;二是如果行贿是为了一人公司的业务和发展等,体现的是单位意志,此种行为符合单位行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该认定为单位行贿罪;三是如果行贿是为了公司,也体现了单位意志,并且收益也进入公司账户,但是该笔收益没有实质上的参与公司经营,并且之后又转为投资人个人所有,笔者认为此时情况下,因行贿获得的收益纳入公司账户,无非是从公司走账一种形式,不影响认定其获取个人利益的目的,此种情况下还是应该认定为行贿罪。
但是在修改后的刑法中,对单位行贿罪与单位受贿罪的规定,却背离了与刑法立法一贯坚持的立法原则。按照刑法第387、393条的规定,单位犯受贿罪的,与单位犯行贿罪的,其法定刑完全相同,即都是“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就意味着,任何国有单位,实施受贿犯罪行为所应受到的惩罚与其实施行贿犯,罪行为时所应受到的惩罚是完全相同的。显然,立法者在此对受贿罪与行贿罪进行刑法评价所采取的标准,与立法者在对个人实施的受贿罪与行贿罪进行刑法评价时所采取的标准是不同的,即在个人贿赂犯罪的场合,刑法认为,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于行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而需要给受贿行为以重于行贿行为的处罚;但是在单位贿赂犯罪的场合,刑法认为,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行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完全相同,所以对这两种行为应当给予完全相同的处罚。而这种在同类犯罪行为中采取不同刑法评价标准的立法,显然违背了刑法评价的同一律原理。
单位行贿罪相对于行贿罪来说,两者的最大区别在于主体上的不同,一个是单位,一个是自然人。然而,单位犯罪的主体又是自然人和单位的结合体,具体行为实施时必须依靠自然人的行为去表达单位的意志,尤其是“一人公司”制度下,个人意志和公司意志、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相混同,从而使司法机关认定行贿行为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带来了更大的难题。当然,如果个人为了达到犯罪目的而成立单位实施犯罪,由于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应认定为个人犯罪,所以对这种情况,本文不作探讨。另外,囿于篇幅,本文讨论的“一人公司”仅限于一个自然人作为股东的公司。
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对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解释是“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原公司法,一人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但2006年1月1日实施的新公司法赋予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资格,因此,按照刑法和新公司法的规定,一人公司可以成为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主体,从而使“一人公司”制度下,分析单位行贿罪和行贿罪之区分标准有了实践意义。
无论是单位行贿罪,还是行贿罪,都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认定“一人公司”的行贿行为是单位行贿抑或个人行贿也应当从“谋”、“取”两方面着手。
一、从“谋”的方面看,是指行贿的目的是为了公司还是为了个人
“谋”是犯罪的目的,体现的是犯罪意志。单位行贿罪的一个很大特征就是以单位的名义进行行贿。但是在以单位为名的表面下,目的是为了公司还是个人,体现的是单位意志还是个人意志,是判断其行为属于单位行贿罪和行贿罪的重要方面。如何判断是否是单位意志,在实践中应掌握三点:
首先,所“谋”的是单位之不当利益还是个人之不当利益。单位作为一种法律规定的拟制人形态,之所以能构成犯罪,是因为它和自然人一样拥有犯罪故意。犯罪行为的发生体现了单位的意志,而不是某个人的意志。这是判断构成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的重要方面。单位行贿罪作为单位犯罪的一种,必然也体现了单位的意志。单位行贿,主要是为单位之不正当利益,如请托的事由关系到公司的业务拓展、规模发展和利润创收等方面。自然人行贿,主要是为个人之不正当利益,具体请托的事由一般不会涉及到某个法人的利益。因此,判断一人公司行贿的目的是为了单纯的个人利益还是公司的业务,这是是区分一人公司是单位行贿罪抑或行贿罪的重要参考。例如,某一人公司投资人为了能从国外走私轿车而从公司账目上拿了钱向他人行贿,尽管钱是一人公司账户上的,但是行贿的目的却是为了单纯的个人利益,因此此种情况下不能认定单位行贿罪,而应认定为行贿罪。
其次,所“谋”之利益是否经过单位决策。单位犯罪中体现的是单位意志,是经过单位的内部议事程序或是经过单位决策者决定的。然而,单位犯罪中单位的行为实施依托于自然人的行为而存在,同样,自然人亦不能从单位中分离,其个人意志通过集体决策或主管人员决定以单位的名义表现出来,从而上升为整个的单位意志。自然人意志和单位意志之间的关系在一人公司中体现的更紧密,并且在大多数情况下体现的是重合关系。这是由一人公司固有的组织结构所决定的,一人公司的决策者绝大多数是该公司的投资者,因此单位的意志也就是公司决策者或是投资者的意志,此时单位意志和个人意志是同一的。但是不排除一人公司存在着实际经营者并非投资者的情况,例如投资者担任董事长,而实际经营者担任经理等。此时个人意志上升为单位意志必须经过公司的议事程序或者决策机制。如果个人意志没有经过此类程序,而直接由操作者自行以单位名义将个人意志加以实现,即使是一人公司的投资者实际执行,仍然应该认为是个人意志而不是单位意志。
最后,所“谋”之利益是否真实地体现了单位决策者的意志。此种情况主要指是一人公司的投资者和实际经营者不是同一人,而投资者或是实际经营者中的一人采用欺骗、隐瞒等手段诱使他人发生认识错误,从而在决策时同意了另一方的意见,导致了单位犯罪的发生。例如,一人公司的经理向董事长汇报称要向某单位购买设备,才能合作开发某个项目,但董事长同意后,经理没有将钱购买设备,而是送给该单位领导,从而赚取不易之财。这样由于公司成员是在受蒙蔽的情况下做出的决定,即使是经过了公司规定的议事程序,仍然不能上升为单位的意志。
二、从“取”的方面看。是指行贿后获得利益是归谁所有
“取”体现的是犯罪后收益的流向和分配问题。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在于同一人投资,同一人收益。倘若该一人公司的财务制度混乱,并且和投资人的个人财务相混同,造成无法判断到底是为了公司利益还是个人利益,将给司法机关认定罪名带来困难。
首先,如果如果因行贿而获得的收益没有进入公司的账户,即使体现单位意志,也是为了公司的业务和目的,但是直接被投資者自己所拥有,笔者认为由于投资人设立一人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取个人利益,从而推定其实施犯罪时就是为了能最大程度的获取个人利益,应该认定为行贿罪。
其次,如果因行贿而获得的收益纳入公司账户,则要区分三种情况:一是如果行贿是为了其个人利益,体现的是个人意志,并将犯罪收益放入公司的账户内,此时,只能认定这一“将收益纳入公司”的行为是其个人的再投资行为,和公司没有任何刑法上的联系,应认定为行贿罪;二是如果行贿是为了一人公司的业务和发展等,体现的是单位意志,此种行为符合单位行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该认定为单位行贿罪;三是如果行贿是为了公司,也体现了单位意志,并且收益也进入公司账户,但是该笔收益没有实质上的参与公司经营,并且之后又转为投资人个人所有,笔者认为此时情况下,因行贿获得的收益纳入公司账户,无非是从公司走账一种形式,不影响认定其获取个人利益的目的,此种情况下还是应该认定为行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