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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L县检察院2007年—2009年办理渎职案件基本情况
L县检察院反渎职侵权部门2007-2009年期间,共立案侦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9件9人,所立案侦查的案件中,起诉4件4人,判决4件4人,所有判决均为有罪判决,但都是免于刑事处罚。另外,在上级院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2件2人中,判决缓刑1件1人,免刑1件1人。
二、渎职案件判决缓刑、免刑存在的问题
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L县检察院2007-2009年期间,所查办的渎职侵权案件绝大多数判决免刑,只有1人为缓刑,判决实刑的案件则没有。相对于贪污贿赂案件,渎职侵权案件判决畸轻。例如,李某玩忽职守案,李某于2002年2月至2003年10月在担任L县某局党组副书记并分管本局财务工作期间,严重不负责任,对财务人员日常管理、检查、监督不到位,导致会计叶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涉嫌贪污、挪用公款金额共1,109,978.50元并携款畏罪潜逃,至今下落不明,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该案造成国家上百万元的巨大损失,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属于重大渎职案件,但法院仅作出有罪判决、免于刑事处罚的决定,达不到相应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再如,农某滥用职权案,农某在担任L县某某局副局长期间,滥用职权违法发放采矿许可证,造成不符合法定开采条件采砂场得以非法开采,最后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安全生产事故,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但法院也是仅作出有罪判决、免于刑事处罚的决定,同样达不到相应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对完善渎职犯罪刑罚量刑的建议
(一)对渎职类犯罪增设剥夺政治权利
我国刑法中对公民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包括剥夺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剥夺宪法规定的各项政治权利和自由,剥夺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及剥夺担任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我国刑法中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象较广泛,既适用于严重犯罪,也适用于较轻犯罪,既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也适用于普通刑事犯罪。但是在渎职罪章节中,却未有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因此,要遏制渎职犯罪的上升趋势,要从政治层面上消灭犯罪分子的政治地位,即要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其实,剥夺政治权利是一种资格刑,欧洲许多国家都对渎职罪规定了资格刑,德国刑法中剥夺了担任公职,俄罗斯刑法中剥夺了担任一种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等。各国刑法虽然对资格刑的称谓不一样,但核心内容都是比较一致的,就是剥夺犯罪人的担任公职的权利,这样犯罪人就没有实施渎职罪或者其他职务犯罪的机会了,永远驱逐出公职领域,这样才能对这类犯罪起到惩治和预防的作用。
(二)增设罚金刑或没收财产
罚金是判处有罪的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它是财产刑的一种,对犯罪人判处罚金能达到与拘役相同的积极效果,有着短期自由刑不具备的优点。罚金不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犯罪人不被关押,从而避免了监狱中的“交叉感染”;罚金使犯罪人仍然过着正常的社会生活,避免因入狱而与社会隔离导致对社会不适应,也是影响犯罪人的家庭生活,有利于犯罪人的改造;罚金的执行不仅不需要费用,而且可以增加国库收入;罚金能适应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人的收入、性格、家庭状况等,具有一定的特殊预防作用;罚金既给基于营利目的的犯罪人以迎头痛击,还剥夺了他们继续实施经济犯罪的资本,从客观上防止了他们重新犯罪;而且,罚金误判后易纠正,还可以适用于单位犯罪。然而,我国渎职罪刑法中却没有规定罚金刑,认为只有对财产犯罪才应处以财产刑,而渎职罪不可能是财产犯罪,因而没有必要设置该刑种。但在事实上这种观点已经过时,渎职犯罪正是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根源。世界各国如德国、意大利、美国、印度、新加坡等国家都对渎职犯罪给定了不同幅度的罚金刑。罚金刑已不再仅是对付财产犯罪的手段,已被广泛应用到各种犯罪上。所以用罚金刑来代替短期自由刑,即可以实现刑法的节俭,以最小的刑罚成本换取最大的刑罚效益。
(三)对故意型渎职犯罪应加大刑罚力度
我国现行的刑罚对职务犯罪的态度前后矛盾,应当统一明确为从重处罚的量刑原则。根据现行刑法的原则,对故意型渎职犯罪除应当贯彻执行罪刑法定,罪行相适应,适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还应适用有针对性的特殊性的刑罚原则,即“从重处罚原则”。贪污贿赂罪与渎职罪都是职务犯罪,看贪污贿赂罪的刑罚,除了有期徒刑,拘役之外,还有无期徒刑,死刑,同时还有附加刑没收财产,罚金,表明了刑法对牟利型职务犯罪的“从重从严”的严厉处罚态度。有资料表明,渎职犯罪造成的平均个案损失是贪污贿赂犯罪造成的平均个案损失的17倍,然而,我国刑法对贪污贿赂罪的处罚态度是“从重从严”的严厉处罚态度,而对渎职犯罪的处罚态度却是重罪从轻,轻罪从无的态度。同样是职务犯罪,但态度却是截然相反,我国现行刑法对待渎职犯罪的重罪从轻,轻罪从无的宽容态度造成了渎职罪犯罪越查越多,管理制度缺陷,权力监督薄弱,渎职犯罪高发的社会危害现象。其实,正如宋寒松所说的渎职犯罪和贪污贿赂是一样的,都是严重的腐败,尤其是“徇私”的犯罪,如滥用职权是否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或为朋友、亲戚或者是为了自己的单位谋取利益;而贪污贿赂犯罪是为自己谋私、谋利、谋钱;但事实上都是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而且渎职犯罪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比贪污贿赂罪还多。然而渎职罪章节是刑法分则中唯一没有规定无期徒刑、死刑的一章。我国刑法对职务犯罪规定集中在“贪污贿赂罪”和“渎职罪”两章,相邻两章对职务犯罪的刑罚态度却相去甚远。因此,应该将渎职罪的处罚态度与贪污贿赂罪一样体现严厉打击并从严从重原则。这样才能有效的遏制日趋增多的渎职类犯罪。而且,故意型渎职犯罪的主观恶性大,造成国家的损失严重,与贪污贿赂犯罪存在着共同的社会危害性,对于故意型渎职犯罪必须采取“严厉打击并从严从重原则”。正是因为我国对渎职犯罪刑罚处罚太轻,所以才造成渎职犯罪的案件不是日趋减少,而是越来越多。刑法刑罚的目的本来就是要通过制定刑罚、适用刑罚和执行刑罚等刑事法律活动来达到抑制犯罪的目的,可是目前我国刑法关于渎职犯罪的刑罚并未达到刑罚目的,即抑制犯罪,反而使渎职犯罪案件日益增多。所以,只有对故意型渎职罪加大刑罚力度,才能对权力运行中的错位、越位、不到位进行监督,使该作为而不作为、不该作为而乱作为的懒官、庸官、昏官受到刑事制裁,教育和警示各级官员勤政为民、爱岗警业,维护国家机关行使权力的正当性,有效的遏制渎职犯罪案件的数量。
综上所述,我国刑法对渎职犯罪刑罚态度是比较模糊的,这就在客观上变相放纵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犯罪。所以现实生活中,大量的渎职犯罪被当成了从轻判决。如此下去,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就无从谈起,尤其是对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而引发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死者及家属更是不公!进而造成渎职犯罪更加猖獗。因此,应尽快完善渎职犯罪刑罚以遏制渎职犯罪的发生。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龙州县人民检察院,广西龙州532400)
L县检察院反渎职侵权部门2007-2009年期间,共立案侦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9件9人,所立案侦查的案件中,起诉4件4人,判决4件4人,所有判决均为有罪判决,但都是免于刑事处罚。另外,在上级院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2件2人中,判决缓刑1件1人,免刑1件1人。
二、渎职案件判决缓刑、免刑存在的问题
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L县检察院2007-2009年期间,所查办的渎职侵权案件绝大多数判决免刑,只有1人为缓刑,判决实刑的案件则没有。相对于贪污贿赂案件,渎职侵权案件判决畸轻。例如,李某玩忽职守案,李某于2002年2月至2003年10月在担任L县某局党组副书记并分管本局财务工作期间,严重不负责任,对财务人员日常管理、检查、监督不到位,导致会计叶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涉嫌贪污、挪用公款金额共1,109,978.50元并携款畏罪潜逃,至今下落不明,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该案造成国家上百万元的巨大损失,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属于重大渎职案件,但法院仅作出有罪判决、免于刑事处罚的决定,达不到相应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再如,农某滥用职权案,农某在担任L县某某局副局长期间,滥用职权违法发放采矿许可证,造成不符合法定开采条件采砂场得以非法开采,最后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安全生产事故,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但法院也是仅作出有罪判决、免于刑事处罚的决定,同样达不到相应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对完善渎职犯罪刑罚量刑的建议
(一)对渎职类犯罪增设剥夺政治权利
我国刑法中对公民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包括剥夺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剥夺宪法规定的各项政治权利和自由,剥夺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及剥夺担任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我国刑法中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象较广泛,既适用于严重犯罪,也适用于较轻犯罪,既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也适用于普通刑事犯罪。但是在渎职罪章节中,却未有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因此,要遏制渎职犯罪的上升趋势,要从政治层面上消灭犯罪分子的政治地位,即要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其实,剥夺政治权利是一种资格刑,欧洲许多国家都对渎职罪规定了资格刑,德国刑法中剥夺了担任公职,俄罗斯刑法中剥夺了担任一种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等。各国刑法虽然对资格刑的称谓不一样,但核心内容都是比较一致的,就是剥夺犯罪人的担任公职的权利,这样犯罪人就没有实施渎职罪或者其他职务犯罪的机会了,永远驱逐出公职领域,这样才能对这类犯罪起到惩治和预防的作用。
(二)增设罚金刑或没收财产
罚金是判处有罪的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它是财产刑的一种,对犯罪人判处罚金能达到与拘役相同的积极效果,有着短期自由刑不具备的优点。罚金不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犯罪人不被关押,从而避免了监狱中的“交叉感染”;罚金使犯罪人仍然过着正常的社会生活,避免因入狱而与社会隔离导致对社会不适应,也是影响犯罪人的家庭生活,有利于犯罪人的改造;罚金的执行不仅不需要费用,而且可以增加国库收入;罚金能适应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人的收入、性格、家庭状况等,具有一定的特殊预防作用;罚金既给基于营利目的的犯罪人以迎头痛击,还剥夺了他们继续实施经济犯罪的资本,从客观上防止了他们重新犯罪;而且,罚金误判后易纠正,还可以适用于单位犯罪。然而,我国渎职罪刑法中却没有规定罚金刑,认为只有对财产犯罪才应处以财产刑,而渎职罪不可能是财产犯罪,因而没有必要设置该刑种。但在事实上这种观点已经过时,渎职犯罪正是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根源。世界各国如德国、意大利、美国、印度、新加坡等国家都对渎职犯罪给定了不同幅度的罚金刑。罚金刑已不再仅是对付财产犯罪的手段,已被广泛应用到各种犯罪上。所以用罚金刑来代替短期自由刑,即可以实现刑法的节俭,以最小的刑罚成本换取最大的刑罚效益。
(三)对故意型渎职犯罪应加大刑罚力度
我国现行的刑罚对职务犯罪的态度前后矛盾,应当统一明确为从重处罚的量刑原则。根据现行刑法的原则,对故意型渎职犯罪除应当贯彻执行罪刑法定,罪行相适应,适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还应适用有针对性的特殊性的刑罚原则,即“从重处罚原则”。贪污贿赂罪与渎职罪都是职务犯罪,看贪污贿赂罪的刑罚,除了有期徒刑,拘役之外,还有无期徒刑,死刑,同时还有附加刑没收财产,罚金,表明了刑法对牟利型职务犯罪的“从重从严”的严厉处罚态度。有资料表明,渎职犯罪造成的平均个案损失是贪污贿赂犯罪造成的平均个案损失的17倍,然而,我国刑法对贪污贿赂罪的处罚态度是“从重从严”的严厉处罚态度,而对渎职犯罪的处罚态度却是重罪从轻,轻罪从无的态度。同样是职务犯罪,但态度却是截然相反,我国现行刑法对待渎职犯罪的重罪从轻,轻罪从无的宽容态度造成了渎职罪犯罪越查越多,管理制度缺陷,权力监督薄弱,渎职犯罪高发的社会危害现象。其实,正如宋寒松所说的渎职犯罪和贪污贿赂是一样的,都是严重的腐败,尤其是“徇私”的犯罪,如滥用职权是否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或为朋友、亲戚或者是为了自己的单位谋取利益;而贪污贿赂犯罪是为自己谋私、谋利、谋钱;但事实上都是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而且渎职犯罪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比贪污贿赂罪还多。然而渎职罪章节是刑法分则中唯一没有规定无期徒刑、死刑的一章。我国刑法对职务犯罪规定集中在“贪污贿赂罪”和“渎职罪”两章,相邻两章对职务犯罪的刑罚态度却相去甚远。因此,应该将渎职罪的处罚态度与贪污贿赂罪一样体现严厉打击并从严从重原则。这样才能有效的遏制日趋增多的渎职类犯罪。而且,故意型渎职犯罪的主观恶性大,造成国家的损失严重,与贪污贿赂犯罪存在着共同的社会危害性,对于故意型渎职犯罪必须采取“严厉打击并从严从重原则”。正是因为我国对渎职犯罪刑罚处罚太轻,所以才造成渎职犯罪的案件不是日趋减少,而是越来越多。刑法刑罚的目的本来就是要通过制定刑罚、适用刑罚和执行刑罚等刑事法律活动来达到抑制犯罪的目的,可是目前我国刑法关于渎职犯罪的刑罚并未达到刑罚目的,即抑制犯罪,反而使渎职犯罪案件日益增多。所以,只有对故意型渎职罪加大刑罚力度,才能对权力运行中的错位、越位、不到位进行监督,使该作为而不作为、不该作为而乱作为的懒官、庸官、昏官受到刑事制裁,教育和警示各级官员勤政为民、爱岗警业,维护国家机关行使权力的正当性,有效的遏制渎职犯罪案件的数量。
综上所述,我国刑法对渎职犯罪刑罚态度是比较模糊的,这就在客观上变相放纵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犯罪。所以现实生活中,大量的渎职犯罪被当成了从轻判决。如此下去,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就无从谈起,尤其是对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而引发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死者及家属更是不公!进而造成渎职犯罪更加猖獗。因此,应尽快完善渎职犯罪刑罚以遏制渎职犯罪的发生。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龙州县人民检察院,广西龙州532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