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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在一些特定行业里贿赂犯罪中行受贿双方的行为往往介入了第三人,这些第三人的“人脉”成为促成贿赂犯罪的重要因素,其社会危害性很大,而实践中对第三人的行为准确定性并不是件容易的事情,尤其是在第三人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情况下,界定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往往容易引起争议,其中涉及到两个相似罪的界定——介绍贿赂罪及斡旋受贿的区别。下面笔者将以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真实案件为例,谈谈介绍贿赂罪与斡旋受贿的区别。
案例如下:
犯罪嫌疑人李某在得知其子李小某被某市公安局以涉嫌故意杀人罪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后,为减轻其子的刑责,找到其在劳教所任干警的朋友林某帮忙,林某介绍李某认识了该市检察院负责审查该案件的于某。李某请托于某在审查该案时予以关照,后该检察院改变案件定性,以李小某涉嫌以违章驾驶汽车的危险方法致人死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为感谢于某的关照,李某请林某代为送给于某感谢费5万元。案发后,李某因犯行贿罪被判处刑罚,于某因犯受贿罪被判处刑罚。而对于林某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则引起了较大的争议,有人认为应当认定为介绍贿赂罪,有人认为应当认定为斡旋受贿。
斡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务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从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可以看出“斡旋受贿”的定义是很严格的:
首先,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其次,客观方面必须是“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和“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里我们要注意如果是谋取的正当利益则不够成此罪。
而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行贿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进行引见、勾通、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介绍贿赂罪与斡旋受贿在表现形式上有相似之处,在行为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情况下尤其容易混淆,如本案中的林某。
1、两罪的区别标准——“职务影响说”
笔者认为可采用“职务影响说”作为区分介绍贿赂罪与斡旋受贿的区别标准。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
该司法解释明确了“职务影响说”作为认定斡旋受贿行为的依据,即:只有行为人本身职务足以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造成影响的情况下,才能构成斡旋受贿。反之,即使行为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请托人所请托事项并非需经过其职务影响力方能办成,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并不受行为人职务的影响,则行为人居间协调,通过其职务影响力以外的人情、关系等为请托人办事,使行受贿得以实现并从中收受财物的,自然不构成斡旋受贿,应当认定为介绍贿赂行为。
2、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影响”的判断
一方面,看请托事项与行为人的职务有无关联,行为人即使有职务,但其职务与行贿人请托事项之间并无关联,或者其职务与受贿人职务之间没有工作上的联系,不具备影响力,则行为人不能成为斡旋受贿犯罪的主体。
另一方面,要看谁的行为对促使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利起到关键作用,是行为人的职务行为或者是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如果行为人仅仅起到牵线搭桥的作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主要是因为收受贿赂才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属于介绍贿赂的性质。
此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判断标准则是斡旋受贿以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和收取财物为要件;介绍贿赂则不以此为要件,如果单纯引见行受贿双方认识而没有从中获得利益的,不能构成斡旋受贿。
本案中的林某虽然身为劳教所干警,确系国家工作人员,但其职务对身为检察人员的于某并没有足够影响力,以至于某因其职务影响而做出为行贿人谋利的行为。实际上,林某系利用其与于某之间的朋友关系介绍李某向于某行贿,于某利用其审查案件的职务便利为李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并非受林某职务的影响。而且更为重要的事,李某没有表示因林某的介绍行为送给其钱物,林某没有获取行贿人送给的贿赂款物,因此,林某的行为不构成斡旋受贿,不能以受贿罪论处。
案例如下:
犯罪嫌疑人李某在得知其子李小某被某市公安局以涉嫌故意杀人罪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后,为减轻其子的刑责,找到其在劳教所任干警的朋友林某帮忙,林某介绍李某认识了该市检察院负责审查该案件的于某。李某请托于某在审查该案时予以关照,后该检察院改变案件定性,以李小某涉嫌以违章驾驶汽车的危险方法致人死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为感谢于某的关照,李某请林某代为送给于某感谢费5万元。案发后,李某因犯行贿罪被判处刑罚,于某因犯受贿罪被判处刑罚。而对于林某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则引起了较大的争议,有人认为应当认定为介绍贿赂罪,有人认为应当认定为斡旋受贿。
斡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务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从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可以看出“斡旋受贿”的定义是很严格的:
首先,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其次,客观方面必须是“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和“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里我们要注意如果是谋取的正当利益则不够成此罪。
而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行贿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进行引见、勾通、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介绍贿赂罪与斡旋受贿在表现形式上有相似之处,在行为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情况下尤其容易混淆,如本案中的林某。
1、两罪的区别标准——“职务影响说”
笔者认为可采用“职务影响说”作为区分介绍贿赂罪与斡旋受贿的区别标准。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
该司法解释明确了“职务影响说”作为认定斡旋受贿行为的依据,即:只有行为人本身职务足以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造成影响的情况下,才能构成斡旋受贿。反之,即使行为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请托人所请托事项并非需经过其职务影响力方能办成,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并不受行为人职务的影响,则行为人居间协调,通过其职务影响力以外的人情、关系等为请托人办事,使行受贿得以实现并从中收受财物的,自然不构成斡旋受贿,应当认定为介绍贿赂行为。
2、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影响”的判断
一方面,看请托事项与行为人的职务有无关联,行为人即使有职务,但其职务与行贿人请托事项之间并无关联,或者其职务与受贿人职务之间没有工作上的联系,不具备影响力,则行为人不能成为斡旋受贿犯罪的主体。
另一方面,要看谁的行为对促使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利起到关键作用,是行为人的职务行为或者是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如果行为人仅仅起到牵线搭桥的作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主要是因为收受贿赂才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属于介绍贿赂的性质。
此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判断标准则是斡旋受贿以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和收取财物为要件;介绍贿赂则不以此为要件,如果单纯引见行受贿双方认识而没有从中获得利益的,不能构成斡旋受贿。
本案中的林某虽然身为劳教所干警,确系国家工作人员,但其职务对身为检察人员的于某并没有足够影响力,以至于某因其职务影响而做出为行贿人谋利的行为。实际上,林某系利用其与于某之间的朋友关系介绍李某向于某行贿,于某利用其审查案件的职务便利为李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并非受林某职务的影响。而且更为重要的事,李某没有表示因林某的介绍行为送给其钱物,林某没有获取行贿人送给的贿赂款物,因此,林某的行为不构成斡旋受贿,不能以受贿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