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若干问题思考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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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9条第1款规定的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为打击和遏制卖淫、嫖娼的丑恶现象,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但由于该法条过于简洁,且缺少相应的司法解释,以至在司法实践中,对罪与非罪、量刑的适用和规定上出现较大争议。为此,笔者结合办案实践,提出以下几点观点和建议:
  一、关于介绍卖淫和介绍嫖娼的区别。
   所谓介绍卖淫,是指为卖淫人员介绍嫖客的淫媒行为,表现为替卖淫者寻找、招徕、介绍嫖客,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使卖淫嫖娼得以实现的行为。
   所谓介绍嫖娼,严格意义上讲,主要是指为嫖客介绍何处有暗娼、如何联系或者直接将嫖客带往卖淫地点等等。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
   1、行为表现不同。介绍卖淫者是直接为卖淫人员服务的,常常会从卖淫人员那里收取介绍费或者借助其他方式获取利益,更有甚者,有些介绍卖淫人员可以对卖淫者招之即来,呼之即去,将之作为赚钱的工具,对之有相当的操控能力。而介绍嫖娼者一般与卖淫人员没有联系,他们主要是与嫖客相接触,出于嫖娼娱乐等目的,将嫖客引至可以嫖宿之处。
   2、社会危害不同。一般而言,卖淫者以卖淫为业,具有固定性、营利性。介绍卖淫者与卖淫人员关系密切、利益相关,他们对卖淫者的情况十分熟悉,双方通常有固定联系。而单纯的介绍嫖娼行为,由于嫖娼行为的偶发性,介绍嫖娼行为也多是偶发的,介绍嫖娼者往往不具备上述营利性、固定性、经常性等特点,社会危害性较之介绍卖淫者也为轻。
   如吴某介绍卖淫一案。在2009年4月14日,张某等人在吴某的美容店内消费时要求特殊服务,吴某遂将附近杨某美容店人的二卖淫女介绍给张某等人,事后吴某从中获利50元。
   本案吴某的行为虽然表面上看似属于介绍嫖娼,但本质上是一种介绍卖淫与介绍嫖娼并存的行为。吴某在明知杨某店内小姐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仍帮助介绍,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起到了牵线搭桥、沟通撮合的作用,并使得卖淫嫖娼活动得以实现。故吴某的行为已完全符合了介绍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故应按照介绍卖淫罪定罪处罚。
  二、关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中共犯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主观上明知他人从事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在客观上又对他人的犯罪行为起到帮助作用的人员,一般以共犯罪论处。但对“帮助作用”的认定标准司法机关的认识并不统一,目前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但笔者参考赌博和伤害案件相关司法解释和会议纪要后认为该帮助作用应是一种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直接帮助作用。
   如张某容卖淫案。2010年3月,犯罪嫌疑人张某通过招聘至郭某的浴室打工,工作内容为根据服务员提供的帐单收款。通过帐单,犯罪嫌疑人张某发现其工作的浴室有部分小姐在卖淫。同年6月2日,公安机关从郭某的浴室内查获二起正在进行的卖淫嫖娼事实。
  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明知他人从事容留卖淫的犯罪活动,仍帮助收银,对他人的犯罪活动起到了帮助作用,故应以容留卖淫的帮助犯追究刑事责任。但笔者认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不构成容留卖淫的帮助犯。在主观上,犯罪嫌疑人张某上班后虽知浴室内存在不正当服务,但其在主观上并没有与郭某在容留卖淫问题上达成通谋,且犯罪嫌疑人只是挣取工资,并未从中获得额处利益,不存在主动帮助他人犯罪的故意。在客观上,犯罪嫌疑人张某根据服务员提供的帐单收款,其在收到帐单后才得知当天是否有小姐卖淫,故其行为对整个卖淫过程的实现没有起到直接帮助作用,且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尚未收款、记帐。
  三、关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次数的计算方法。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在当前司法实践中,选择性罪名定罪次数的累计大致有两种方法,一是采用各个选择性罪名单独累计而后再合并的方法,称为单独定罪次数方法;二是采用单独罪名一样的方法实行简单累计,称为简单累计定罪次数方法。
   如傅某容留、介绍卖淫案一案。2009年6月,犯罪嫌疑人傅某利用其经营的美容院,容留卖淫女何某与嫖客张某卖淫嫖娼。同年7月,经犯罪嫌疑人傅某介绍,卖淫女何某又与张某在宾馆卖淫嫖娼。
   如采用第一种方法则因傅某的介绍或容留行为不足二次不能以刑事处罚,如用第二种方法傅灿法有先后2次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行为。对于单独定罪次数的观点,笔者认为有不科学性。如甲容留他人卖淫4次、介绍他人卖淫4次,按照单独定罪次数的方法,则甲的二个行为均不符合情节严重的规定;但如乙容留他人卖淫5次,则乙的行为符合情节严重的规定,必须面对比甲更严重的法律惩罚。而甲的行为与乙的行为相比,其社会危害性更加严重,如果只认定乙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而对甲的行为认定情节一般,这样的处罚是显失公平的,也是根本违背了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虽然现在并无专门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次数是否可以累加加以明确规定,但从其他选择性罪名就定罪数额是否可以累计和怎样累计的问题有相关司法解释。在《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其中规定:“对不同宗毒品分别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应对不同行为并列确定罪名,累计计算毒品数量,也不实行数罪并罚。”《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假币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实施数个相关行为的,在确定罪名时应把握以下原则:……(2)对不同宗假币实施法律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数个犯罪行为,并列确定罪名,数额按全部假币面额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 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是采用了简单累计定罪数额的办法。
   故笔者认为对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犯罪,也应该采用简单累计定罪次数的计算方法
  四、关于同性卖淫是否构成犯罪
   对于同性卖淫是否构成犯罪在理论界和司法实际中存在一定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法》规定,同性卖淫属卖淫嫖娼,应当以犯罪论处;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卖淫嫖娼惯例上是指异性之间的行为。同性恋之间的这种行为,在我国立法中还是一个真空,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为为罪的原则,应不认为是犯罪。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中的“卖淫”既可以是男性卖淫,也可以是女性卖淫;既可以是异性之间卖淫,也可以同性之间卖淫。从犯罪构成的角度而言,只要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存在引诱、介绍、容留卖淫的行为,并侵害了社会的善良风俗;在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并已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就应当构成引诱、介绍、容留卖淫罪。至于卖淫的涵义,应当理解为以营利为目的、与不特定的人发生性行为以满足不特定的人的性欲的行为,主要是性交行为,但也包括各种猥亵行为。首先,刑法中引诱、介绍、容留他人卖淫的规定并没有把“他人”限定为“妇女”,且“卖淫”并不是特指异性之间的真正“性交”,而应理解为一切“性活动”。其次,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下发的《关于执行〈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组织、协助组织他人卖淫中的“他人”,主要是指女人,也包括男人。该解释虽然不是法律条文,但是对审判具有指导意义。除了上述规定,公安部曾于2001年作出批复,规定不特定的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对行为人应当依法处理。尽管公安部的批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这个批复符合刑法的立法原意。
  五、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的现状和建议
   从司法现状看,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犯罪已从城市向城镇再向乡村蔓延。据笔者调查,除了少数以浴城、发廊、旅店等为场所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牟取暴利外,从事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城镇下岗工人和农民占半数以上,他们或为生活所迫,或出于对法律的无知,他们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一次,获取非法所得多则几十元少则几元,他们的犯罪手段、犯罪动机、犯罪情节一般比较简单,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明显小于故意杀人、抢劫、强奸、重大盗窃等严重刑事犯罪和贪污、受贿等严重经济犯罪。实践证明,要解决这一社会问题,光靠严打重罚难已取得成效,必须实行综合治理。
   故笔者作如下建议:一是降低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基本犯法定刑和“情节严重”的最高刑,分档量刑。将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基本犯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改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细化规定,准确区分不同情节。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充分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共同制订规定,准确划分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行为的不同情节。主要考虑四点因素:一是该罪涉及面广,社会的直接危害程度相对较小,制定相对较轻的刑罚,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二是基本犯法定刑降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从而与《治安处罚法》的规定相衔接,避免处罚脱节;三是从过去的司法实践来看,因卖淫女流动性大,侦查介绍、容留卖淫行为取证比较困难,一般案件能查处几十起或近百起已算大案,因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极少。同时如果行为人有恶劣情节,则可能触及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等其他犯罪,将受到相应的刑罚制裁;四是可避免因法定刑幅度过大等导致同罪不同罚、量刑失衡等现象的发生。
  参考文献:
   [1]张屹:《罪行相适应原则司法实现研究》,《审判研究》2004年第一辑
   [2]白建军:《罪刑均衡实质研究》,法律出版社
   [3]刘家琛:《刑罚适用及其价值取向》,《审判研究》2005年第5辑
   [4]杨建国:《对刑法中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之思考》,中国法院网
   [5]中国论文下载中心:《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定罪量刑的理性思考》
   [6]中国教育文摘:《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定罪量刑的理性思考》
  (作者通讯地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诸暨 31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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