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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工作,本身就是一个纷繁复杂的工作。不同的工作对象,不同的时间,甚至不同的地点,均有可能导致不同的调解结果。调解作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举措,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中越来越多的适用。
随着调解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中的广泛适用,其问题也渐渐暴露出来,以下分开来阐述:
一、在批捕程序中适用的问题
(一)案件批捕后因调解被撤案使公众对检察机关的批捕权产生质疑。一是批捕前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认为被害方提出的赔偿要求过高,不愿意调解。批捕后为变更强制措施或撤销案件而违心地接受调解;二是被害人认为对犯罪嫌人未采取强制措施,不同意调解;批捕后,过错方主动赔偿,被害人又因已得到赔偿而要求公安机关撤案。无论是哪种情形,公安机关撤案都将检察机关的批捕权置于尴尬境地,不知案情者会以为案子批捕了也无关紧要,只要肯掏钱就可以放人,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的影响。并且公安机关的这种做法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了五种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情形,第130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侦查机关应当撤销案件。而一些轻微犯罪案件特别是轻伤害案件已构成犯罪,“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不是法律规定的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情形之一,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侦查并被批准逮捕的案件擅自作出撤案处理,没有法律依据。而我们一些地方相继出台了由公、检、法三家共同制定的一些意见和规定,明确提出了“侦查环节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的规定,反而造成检察院对公安机关违法撤案行为的监督似乎成了无理取闹,于法无据。在实践和法律规定出现矛盾的时候,应当如何操作,使检察人员左右为难。
(二)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逮捕环节主持调解的尺度不好把握。有些轻伤害案件公安机关提请逮捕后,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其家属也表示愿意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并请求检察院出面向被害方转达其想通过调解达成谅解的意愿,以求得犯罪嫌疑人不被逮捕的结果。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能否接受其请求并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检察院调解会不会影响双方当事人自由表达其真实意思,检察院调解的程序如何进行,在有限的7天时间内能否调解成功,这些在实践中都很难操作,有时处理不当还会把矛盾激化,引起不必要的上访缠访。
(三)双方当事人在捕前达成和解协议,检察院就此做出不予批捕的决定,如果当事人反悔如何处理。实践中,当事人反悔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加害人欺诈。加害人制造假象骗取被害人信任并与之签订协议,检察院不捕后,要么表现为故意拖延或者不履行和解协议,要么表现为事后嚣张刺激被害人。二是被害人欺诈。表现为被害人表面上谅解了加害人,经济赔偿到手后,又要求司法机关继续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三是被害人迫于外界压力,违心作出了同意和解的意思表示,一旦恢复自主意识便反悔。以上三种情形,司法机关如何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检察院能否就此撤销不捕决定,成为审查逮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
二、在审查起诉中适用的问题
(一)检察机关的思想认识不统一。刑事和解与否成为同类案件同类情节在审查起诉阶段处理上不同的关键,有的检察人员认为与罪刑法定原则有冲突,我国刑法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由此可见,是否要依法追究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应该以其是否达到法律规定的追责条件为依据,而不是以受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是否达成和解为依据,“和解”并不是可以作出撤案或不起诉决定的法定充要条件。而公诉案件是国家追究犯罪的行为,是不是犯罪、怎么追究、是否追究,不以被告人認罪为前提,也不以被害人的原谅为前提。有的检察人员认为刑事和解一是瓦解社会主义的道德评价体系有可能导致是与非、善与恶在和解中变得模糊,导致行为规范体系发生变化,刑事和解使整个犯罪呈现一种非犯罪化、轻刑化的趋势,会导致犯罪成本的降低,从而导致违法犯罪行为的反弹,最终导致社会治安的降低;二是容易伤及法律的权威,因为和解以后,同样的案件可能会出现明显的不同处理,这有违刑事法同等对待的原则,容易给人造成一种问题不在大小关键在于态度的印象,最终会影响长久的和谐,从而影响社会稳定。
(二)检察官角色难定位。检察官们普遍对于如何摆正自己在刑事和解中的角色感到困惑。一方面,在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精神的指引下,检察官有积极推动刑事和解工作的愿望;而另一方面,检察官所担负的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职责又与其在刑事和解工作中的息讼做法相矛盾。鉴于检察官主持和解与其作为追诉者的身份不符,可能导致当事人产生抵触或者猜疑心理,而且检察官主持和解可能使双方的协商受到来自检察官方面的压力,不利于确保和解协议的达成反映双方的真实意愿,比如加害人可能担心不接受被害人的漫天要价会受到检察官的不利对待;被害人则可能担心拒绝与加害人协商,会使检察官做出对其不利的处理。承办人普遍对于主持和解持慎重态度。
(三)刑事和解案件的办理与审查起诉期限及办案人员紧张相矛盾。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期限一般只有一个月,而刑事和解程序一般要经过告知、和谈、签署协议、履行协议、审批、经科室及检委会讨论、作出处理决定、宣布等环节,每个环节都要耗费一定的时间、精力,从而使办案周期拉长,所花费的精力增多,这些都是检察人员不愿意启动刑事和解程序的重要原因,并直接影响刑事和解的适用率。
(四)和解确定的解决方式单一。从司法实践看,经济赔偿成为刑事和解的唯一解决方式。经济赔偿虽能在一定程度上能补偿被害人的物质、精神损失,但被害人的精神抚慰并不全能由经济赔偿代替,经济赔偿是否到位从实质上决定着刑事和解能否达成,从而在社会上容易造成刑事和解就是“赔钱免刑”或“拿钱买刑”的印象。这种单一的“以偿代刑”方式,易使一部分有钱人凭借刑事和解逃避刑事责任,使无赔偿能力的人无法选择刑事和解程序,影响法律的公平正义。
(五)容易出现权力的滥用。一是检察人员权力的滥用。刑事和解使检察人员手中的权力扩大,不极排除有少数检察人员可能利用刑事和解权,收受当事人贿赂,以案谋私,曲解法律,强迫和解,或以刑罚代替和解相威胁,也可能出现利用安排调解谋取私利的司法掮客。二是被害人权力的滥用。被害人可能会利用加害人急于刑事和解的心理而漫天要价。三是加害人权力的滥用,在刑事和解这种开放式的纠纷解决机制下,被害人拥有了决定加害人命运的巨大权力,加害人可能通过种种途径,采取种种不当甚至违法手段影响受害人,迫使其“自愿”和解。
三、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适用调解制度的完善
首先调解必须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调解时,应明确告知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使之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能利用被告人的恐惧心理施加压力,使之作出违心的意思表示。否则,当事人对调解以违反自愿原则提出申诉,调解便可能无效,反而增加讼累。其次,应当查清案件事实,分清责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法制的一项基本原则,任何案件的处理都必须建立在案件事实清楚的基础之上。在调解过程中事实不仅是刑事责任定罪量刑的根据,也是处理民事赔偿的根据所在,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地位查清了,则赔偿责任也好确定了。最后要遵循法律程序,搞好调查核实,做好思想工作,积极引导当事人分析各自提出的方案的利弊,对其调解方案进行风险提示,让当事人对调解结果做到心中有数。解决以上问题,任重而道远,需要我们法律工作者的积极探索,相信调解制度在刑事案件的适用中会日趋完善的。
随着调解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中的广泛适用,其问题也渐渐暴露出来,以下分开来阐述:
一、在批捕程序中适用的问题
(一)案件批捕后因调解被撤案使公众对检察机关的批捕权产生质疑。一是批捕前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认为被害方提出的赔偿要求过高,不愿意调解。批捕后为变更强制措施或撤销案件而违心地接受调解;二是被害人认为对犯罪嫌人未采取强制措施,不同意调解;批捕后,过错方主动赔偿,被害人又因已得到赔偿而要求公安机关撤案。无论是哪种情形,公安机关撤案都将检察机关的批捕权置于尴尬境地,不知案情者会以为案子批捕了也无关紧要,只要肯掏钱就可以放人,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的影响。并且公安机关的这种做法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了五种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情形,第130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侦查机关应当撤销案件。而一些轻微犯罪案件特别是轻伤害案件已构成犯罪,“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不是法律规定的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情形之一,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侦查并被批准逮捕的案件擅自作出撤案处理,没有法律依据。而我们一些地方相继出台了由公、检、法三家共同制定的一些意见和规定,明确提出了“侦查环节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的规定,反而造成检察院对公安机关违法撤案行为的监督似乎成了无理取闹,于法无据。在实践和法律规定出现矛盾的时候,应当如何操作,使检察人员左右为难。
(二)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逮捕环节主持调解的尺度不好把握。有些轻伤害案件公安机关提请逮捕后,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其家属也表示愿意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并请求检察院出面向被害方转达其想通过调解达成谅解的意愿,以求得犯罪嫌疑人不被逮捕的结果。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能否接受其请求并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检察院调解会不会影响双方当事人自由表达其真实意思,检察院调解的程序如何进行,在有限的7天时间内能否调解成功,这些在实践中都很难操作,有时处理不当还会把矛盾激化,引起不必要的上访缠访。
(三)双方当事人在捕前达成和解协议,检察院就此做出不予批捕的决定,如果当事人反悔如何处理。实践中,当事人反悔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加害人欺诈。加害人制造假象骗取被害人信任并与之签订协议,检察院不捕后,要么表现为故意拖延或者不履行和解协议,要么表现为事后嚣张刺激被害人。二是被害人欺诈。表现为被害人表面上谅解了加害人,经济赔偿到手后,又要求司法机关继续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三是被害人迫于外界压力,违心作出了同意和解的意思表示,一旦恢复自主意识便反悔。以上三种情形,司法机关如何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检察院能否就此撤销不捕决定,成为审查逮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
二、在审查起诉中适用的问题
(一)检察机关的思想认识不统一。刑事和解与否成为同类案件同类情节在审查起诉阶段处理上不同的关键,有的检察人员认为与罪刑法定原则有冲突,我国刑法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由此可见,是否要依法追究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应该以其是否达到法律规定的追责条件为依据,而不是以受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是否达成和解为依据,“和解”并不是可以作出撤案或不起诉决定的法定充要条件。而公诉案件是国家追究犯罪的行为,是不是犯罪、怎么追究、是否追究,不以被告人認罪为前提,也不以被害人的原谅为前提。有的检察人员认为刑事和解一是瓦解社会主义的道德评价体系有可能导致是与非、善与恶在和解中变得模糊,导致行为规范体系发生变化,刑事和解使整个犯罪呈现一种非犯罪化、轻刑化的趋势,会导致犯罪成本的降低,从而导致违法犯罪行为的反弹,最终导致社会治安的降低;二是容易伤及法律的权威,因为和解以后,同样的案件可能会出现明显的不同处理,这有违刑事法同等对待的原则,容易给人造成一种问题不在大小关键在于态度的印象,最终会影响长久的和谐,从而影响社会稳定。
(二)检察官角色难定位。检察官们普遍对于如何摆正自己在刑事和解中的角色感到困惑。一方面,在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精神的指引下,检察官有积极推动刑事和解工作的愿望;而另一方面,检察官所担负的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职责又与其在刑事和解工作中的息讼做法相矛盾。鉴于检察官主持和解与其作为追诉者的身份不符,可能导致当事人产生抵触或者猜疑心理,而且检察官主持和解可能使双方的协商受到来自检察官方面的压力,不利于确保和解协议的达成反映双方的真实意愿,比如加害人可能担心不接受被害人的漫天要价会受到检察官的不利对待;被害人则可能担心拒绝与加害人协商,会使检察官做出对其不利的处理。承办人普遍对于主持和解持慎重态度。
(三)刑事和解案件的办理与审查起诉期限及办案人员紧张相矛盾。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期限一般只有一个月,而刑事和解程序一般要经过告知、和谈、签署协议、履行协议、审批、经科室及检委会讨论、作出处理决定、宣布等环节,每个环节都要耗费一定的时间、精力,从而使办案周期拉长,所花费的精力增多,这些都是检察人员不愿意启动刑事和解程序的重要原因,并直接影响刑事和解的适用率。
(四)和解确定的解决方式单一。从司法实践看,经济赔偿成为刑事和解的唯一解决方式。经济赔偿虽能在一定程度上能补偿被害人的物质、精神损失,但被害人的精神抚慰并不全能由经济赔偿代替,经济赔偿是否到位从实质上决定着刑事和解能否达成,从而在社会上容易造成刑事和解就是“赔钱免刑”或“拿钱买刑”的印象。这种单一的“以偿代刑”方式,易使一部分有钱人凭借刑事和解逃避刑事责任,使无赔偿能力的人无法选择刑事和解程序,影响法律的公平正义。
(五)容易出现权力的滥用。一是检察人员权力的滥用。刑事和解使检察人员手中的权力扩大,不极排除有少数检察人员可能利用刑事和解权,收受当事人贿赂,以案谋私,曲解法律,强迫和解,或以刑罚代替和解相威胁,也可能出现利用安排调解谋取私利的司法掮客。二是被害人权力的滥用。被害人可能会利用加害人急于刑事和解的心理而漫天要价。三是加害人权力的滥用,在刑事和解这种开放式的纠纷解决机制下,被害人拥有了决定加害人命运的巨大权力,加害人可能通过种种途径,采取种种不当甚至违法手段影响受害人,迫使其“自愿”和解。
三、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适用调解制度的完善
首先调解必须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调解时,应明确告知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使之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能利用被告人的恐惧心理施加压力,使之作出违心的意思表示。否则,当事人对调解以违反自愿原则提出申诉,调解便可能无效,反而增加讼累。其次,应当查清案件事实,分清责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法制的一项基本原则,任何案件的处理都必须建立在案件事实清楚的基础之上。在调解过程中事实不仅是刑事责任定罪量刑的根据,也是处理民事赔偿的根据所在,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地位查清了,则赔偿责任也好确定了。最后要遵循法律程序,搞好调查核实,做好思想工作,积极引导当事人分析各自提出的方案的利弊,对其调解方案进行风险提示,让当事人对调解结果做到心中有数。解决以上问题,任重而道远,需要我们法律工作者的积极探索,相信调解制度在刑事案件的适用中会日趋完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