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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关于“渎职罪”的规定,从397条至419条共24条规定为渎职罪。过失渎职犯罪大致涉及六大领域(玩忽职守罪设定为一个单元)、八个层面,具体规定了十二个罪名,即①滥用职权罪、②玩忽职守罪、③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④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⑤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⑦环境监管失职罪、⑧传染病防治失职罪、⑨商检失职罪、⑩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另外,还有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和违法发放林木许可证罪。其中,除“滥用职权”、“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违法发放林木许可证罪”外,其它过失渎职犯罪的构成要件均为“严重不负责任”。
一、渎职犯罪中主观过失的一般理论及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了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时候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状态。犯罪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过失渎职犯罪中在其主观上一般表现为:第一、行为人的认识能力与法规要求的不一致;第二、行为人的实际行为与应该的作为不一致;第三、行为人的主观愿望与客观结果完全相反。在过失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概不追求,也不放任,而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从根本讲,行为人主观上是反对发生这种危害结果的,因而主观恶性较故意犯罪要小得多。但是,正是因为行为人明知而又违反了一定的法律、法规、制度和某些技术性的操作规程等,最后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心态也应该成为认定“严重不负责任”的重要根据。
二、严重不负责任和过失渎职犯罪的关系
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过失渎职犯罪的“严重不负责任”只是一个结论性的概念而没有明确的内容,在司法实践中,也只能是通过对案件的具体分析,并对照《立案标准》,进而“下结论”是不是“严重不负责任”。只有通过过失渎职犯罪构成要件之特征及其联系,动态地考察“不负责任的程度”,并借助现有的犯罪构成理论,才能找出“严重不负责任”为要件的各过失渎职罪的具体规格。
过失渎职犯罪是职务犯罪,其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主体的既任职务是“严重不负责任”的前提条件,没有“职务”之名,便没有“严重不负责任”之说,关键是要把握“职务”和“责任”的对应关系,结合职务、职责、职权,本着“权力与义务相统一,行使职权与承担责任相平衡”的原则,正确分析“不负责任”及其程度。
过失渎职犯罪“不负责任的程度”首先取决于过失渎职犯罪是否侵害了其犯罪客体,也即是否违反了法规范,进而取决于违反法规范﹙侵害犯罪客体﹚的程度。虽然,犯罪结果更加证明了犯罪客体被侵害,但是,还是“一定程度的不负责任”首先违反了法规范(侵害犯罪客体)在先。过失渎职犯罪“不负责任的程度”与其犯罪结果并不是直接的联系,只是法律规定了以“结果”论罪罢了。这也造成了一些客观上的不公,有的严重不负责任,但却没有带来后果,因而不受法律追究,这更加重了生产和管理上的“侥幸”心理,从而成为了法律的“漏洞”,增加了社会隐患。由此看来,犯罪客体才是此类犯罪的认识关键所在。在司法实践中,当重大恶性事故发生后,司法者通常并不是首先去审查行为人在行为时的心态,而是行为是否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度,如果行为人没有遵守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且没有违法阻却事由,而行为人又显然不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那就推定其对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所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持過失心态。至于这种过失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轻信过失,取决于行为人是否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我们也只有在客观方面的 “联系”中,加以“动态” 的分析,才能正确把握过失渎职犯罪的“严重不负责任”,从而找到其刑法的“可罚点”,做到不枉不纵,实现真正的效果。
笔者认为,决定和影响“不负责任程度”的主要因素有四:一是关键看行为人是否有故意违反了法律的恶意程度。在很多过失渎职犯罪中,故意违反法律即是一种(准)过失渎职犯罪状态,实质上,犯罪客体已经“生成”,犯罪结果的发生只是一个时间差的问题。另外,还要看行为人故意违反法律的恶意程度和持续的状态,以及反复作用的频率,。二是在客观上有无犯罪结果的发生,而且,这一已经发生的犯罪结果与行为人故意违反了法律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是在犯罪结果发生之前,是否存在着能够避免犯罪结果发生的客观条件和行为人的认识程度;四是行为人对已经发生的犯罪结果所持的态度是怎样的,行为人是否在努力阻止犯罪结果的扩大和积极地挽回损失。总之,我们要尽量借助法律规定边缘的情况,用以说明法律规定范围以内的内容,正确区分和认定过失渎职犯罪的“不负责任”之程度,乃至解决过失渎职犯罪定罪量刑的实质问题。
三、当前过失渎职犯罪的客观形势及今后的预测
在对待渎职侵权方面,“不把违法当违法,不把犯罪当犯罪”的问题大量存在,导致犯罪得不到及时惩处。2006年5月,山西省左云县发生特大煤矿透水事故,造成56名矿工死亡,12名渎职官员被送上法庭。最后,9人被判缓刑,3人被判免予刑事责任。“渎职犯罪的12名官员竟没有一个人真正去坐牢。”有专家评价说,从安全到土地、矿产资源管理,从建筑领域到司法领域,渎职犯罪屡见不鲜,但真正受到法律制裁的却是极少数。而一些从事反渎工作的人士却认为,能取得这样的判决结果实属不易。“中国反渎职侵权工作面临着发现难、查办难和惩处难等困境。”宋寒松表示,反渎职罪侵权工作在发现、查办、惩处犯罪方面仍面临着强大阻力,检察机关往往需要花费极大的精力排除这些干扰。国家检察官学院院长孙少侠认为,反渎职罪今后可能面临的最大的困难市检察机构依靠地方政府拨款。“在经济落后地区,检察机关的办案经费无法得到保障;在经济发达地区,靠地方财政供养的检察机关很难不顾忌政府的脸面。”宋寒松认为,严重的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使不少行业、部门存在以罚代刑、降格处理的现象。在最高检渎职侵权厅挂职的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何家弘认为,渎职侵权犯罪的主体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且往往由复杂的关系网,因此办案阻力大,干扰大。另外,这类犯罪行为具有隐蔽性,多时案件中的案件、事故背后的“故事”,而且犯罪现已人往往具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最高检理论研究所研究员谢鹏程表示,在此之前,“案件少、发现难、查办难”一直被公认查办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难题。“渎职侵权部门的更名,意味着反渎职侵权和反腐败被提到了同等重要的位置。渎职侵权犯罪与贪污贿赂犯罪一样是腐败现象的典型表现形式,从某种程度上讲,渎职侵权犯罪比贪污贿赂犯罪危害更大。”
四、提高认知程度,加大打击力度,有效防范过失渎职犯罪
随着我国进一步对外开放搞活,对内重点发展经济,渎职犯罪越来越制约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提高认知程度,加大打击力度,有效防范过失渎职犯罪,已经成为了当前反渎职侵权部门艰巨的任务。现在的形势并不是没有案件可查,客观上存在着大量的过失渎职犯罪现象。作为打击过失渎职犯罪主导力量的检察机关,如何调整工作思路和方法,以办案为主线,做好反渎职侵权检察工作,重点查办过失渎职犯罪,突出特殊预防的作用,才是近一个时期阶段性的重点策略。因此,加强法学理论的研究是十分必要的,也是紧迫的,但是,对于过失渎职犯罪,应该按照现有的法律规定和立案标准,加大力度,严格执法,狠抓办案,尽快彻底清除“面”上的过失渎职犯罪案件,才是遏制过失渎职犯罪的当务之急和重中之重,才能为维护政治中心工作,加速经济发展,营造社会稳定与和谐做出积极的贡献。
一、渎职犯罪中主观过失的一般理论及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了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时候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状态。犯罪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过失渎职犯罪中在其主观上一般表现为:第一、行为人的认识能力与法规要求的不一致;第二、行为人的实际行为与应该的作为不一致;第三、行为人的主观愿望与客观结果完全相反。在过失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概不追求,也不放任,而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从根本讲,行为人主观上是反对发生这种危害结果的,因而主观恶性较故意犯罪要小得多。但是,正是因为行为人明知而又违反了一定的法律、法规、制度和某些技术性的操作规程等,最后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心态也应该成为认定“严重不负责任”的重要根据。
二、严重不负责任和过失渎职犯罪的关系
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过失渎职犯罪的“严重不负责任”只是一个结论性的概念而没有明确的内容,在司法实践中,也只能是通过对案件的具体分析,并对照《立案标准》,进而“下结论”是不是“严重不负责任”。只有通过过失渎职犯罪构成要件之特征及其联系,动态地考察“不负责任的程度”,并借助现有的犯罪构成理论,才能找出“严重不负责任”为要件的各过失渎职罪的具体规格。
过失渎职犯罪是职务犯罪,其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主体的既任职务是“严重不负责任”的前提条件,没有“职务”之名,便没有“严重不负责任”之说,关键是要把握“职务”和“责任”的对应关系,结合职务、职责、职权,本着“权力与义务相统一,行使职权与承担责任相平衡”的原则,正确分析“不负责任”及其程度。
过失渎职犯罪“不负责任的程度”首先取决于过失渎职犯罪是否侵害了其犯罪客体,也即是否违反了法规范,进而取决于违反法规范﹙侵害犯罪客体﹚的程度。虽然,犯罪结果更加证明了犯罪客体被侵害,但是,还是“一定程度的不负责任”首先违反了法规范(侵害犯罪客体)在先。过失渎职犯罪“不负责任的程度”与其犯罪结果并不是直接的联系,只是法律规定了以“结果”论罪罢了。这也造成了一些客观上的不公,有的严重不负责任,但却没有带来后果,因而不受法律追究,这更加重了生产和管理上的“侥幸”心理,从而成为了法律的“漏洞”,增加了社会隐患。由此看来,犯罪客体才是此类犯罪的认识关键所在。在司法实践中,当重大恶性事故发生后,司法者通常并不是首先去审查行为人在行为时的心态,而是行为是否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度,如果行为人没有遵守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且没有违法阻却事由,而行为人又显然不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那就推定其对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所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持過失心态。至于这种过失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轻信过失,取决于行为人是否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我们也只有在客观方面的 “联系”中,加以“动态” 的分析,才能正确把握过失渎职犯罪的“严重不负责任”,从而找到其刑法的“可罚点”,做到不枉不纵,实现真正的效果。
笔者认为,决定和影响“不负责任程度”的主要因素有四:一是关键看行为人是否有故意违反了法律的恶意程度。在很多过失渎职犯罪中,故意违反法律即是一种(准)过失渎职犯罪状态,实质上,犯罪客体已经“生成”,犯罪结果的发生只是一个时间差的问题。另外,还要看行为人故意违反法律的恶意程度和持续的状态,以及反复作用的频率,。二是在客观上有无犯罪结果的发生,而且,这一已经发生的犯罪结果与行为人故意违反了法律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是在犯罪结果发生之前,是否存在着能够避免犯罪结果发生的客观条件和行为人的认识程度;四是行为人对已经发生的犯罪结果所持的态度是怎样的,行为人是否在努力阻止犯罪结果的扩大和积极地挽回损失。总之,我们要尽量借助法律规定边缘的情况,用以说明法律规定范围以内的内容,正确区分和认定过失渎职犯罪的“不负责任”之程度,乃至解决过失渎职犯罪定罪量刑的实质问题。
三、当前过失渎职犯罪的客观形势及今后的预测
在对待渎职侵权方面,“不把违法当违法,不把犯罪当犯罪”的问题大量存在,导致犯罪得不到及时惩处。2006年5月,山西省左云县发生特大煤矿透水事故,造成56名矿工死亡,12名渎职官员被送上法庭。最后,9人被判缓刑,3人被判免予刑事责任。“渎职犯罪的12名官员竟没有一个人真正去坐牢。”有专家评价说,从安全到土地、矿产资源管理,从建筑领域到司法领域,渎职犯罪屡见不鲜,但真正受到法律制裁的却是极少数。而一些从事反渎工作的人士却认为,能取得这样的判决结果实属不易。“中国反渎职侵权工作面临着发现难、查办难和惩处难等困境。”宋寒松表示,反渎职罪侵权工作在发现、查办、惩处犯罪方面仍面临着强大阻力,检察机关往往需要花费极大的精力排除这些干扰。国家检察官学院院长孙少侠认为,反渎职罪今后可能面临的最大的困难市检察机构依靠地方政府拨款。“在经济落后地区,检察机关的办案经费无法得到保障;在经济发达地区,靠地方财政供养的检察机关很难不顾忌政府的脸面。”宋寒松认为,严重的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使不少行业、部门存在以罚代刑、降格处理的现象。在最高检渎职侵权厅挂职的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何家弘认为,渎职侵权犯罪的主体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且往往由复杂的关系网,因此办案阻力大,干扰大。另外,这类犯罪行为具有隐蔽性,多时案件中的案件、事故背后的“故事”,而且犯罪现已人往往具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最高检理论研究所研究员谢鹏程表示,在此之前,“案件少、发现难、查办难”一直被公认查办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难题。“渎职侵权部门的更名,意味着反渎职侵权和反腐败被提到了同等重要的位置。渎职侵权犯罪与贪污贿赂犯罪一样是腐败现象的典型表现形式,从某种程度上讲,渎职侵权犯罪比贪污贿赂犯罪危害更大。”
四、提高认知程度,加大打击力度,有效防范过失渎职犯罪
随着我国进一步对外开放搞活,对内重点发展经济,渎职犯罪越来越制约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提高认知程度,加大打击力度,有效防范过失渎职犯罪,已经成为了当前反渎职侵权部门艰巨的任务。现在的形势并不是没有案件可查,客观上存在着大量的过失渎职犯罪现象。作为打击过失渎职犯罪主导力量的检察机关,如何调整工作思路和方法,以办案为主线,做好反渎职侵权检察工作,重点查办过失渎职犯罪,突出特殊预防的作用,才是近一个时期阶段性的重点策略。因此,加强法学理论的研究是十分必要的,也是紧迫的,但是,对于过失渎职犯罪,应该按照现有的法律规定和立案标准,加大力度,严格执法,狠抓办案,尽快彻底清除“面”上的过失渎职犯罪案件,才是遏制过失渎职犯罪的当务之急和重中之重,才能为维护政治中心工作,加速经济发展,营造社会稳定与和谐做出积极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