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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2015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环境公益诉讼目前存在的急需解决的问题进行了必要的解释。然而从根本上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文章将以法学理论为视角去探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构建,以期适应日益复杂的社会关系,协调维护个中的利益关系,推动我国环境法治的统一建设。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起诉资格;受案范围;举证责任
公益诉讼制度既为人们参加国家事务的管理提供了新的途径,也为人们实现这一权利提供了司法保障,是社会主义民主在诉讼法领域中的体现,它使社会主义民主在诉讼领域内制度化、法律化。公益诉讼制度不仅将历来比较模糊而不明确的人民主权转换成为明确的而清晰的现实权利,而且通过诉讼使这种权利易于安全行使,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政治意义、经济价值、法治意义都是十分巨大的。公益诉讼在我国具有巨大的针对性,可以有效地解决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公共利益被侵犯而得不到司法救济的情况。因此,在完备的诉讼制度体系中,公益诉讼制度理应有重要的一席。
一、原告起诉资格的放宽
在我国公益诉讼制度构建中,最大的障碍就是传统诉讼制度要求原告必须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这就使得在一些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利益受损的情况下无人过问、无人关心,即使有人关心也难以过问。为了使环境公益保护者获得可诉性,在制度建设上不应恪守传统诉讼法理论“无直接利害关系便无诉权”的要求,应打破传统思维对诉权的束缚而应将原告的范围扩至任何组织和个人。我国可以将环境公益诉讼分为三类:检察院公诉,对于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给当地环境造成一定损害的,当地检察机关有权对制污者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环境集体诉讼,由于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往往一时无法准确计算,受害者个人举证往往非常困难,故法律应当授权这些受害者代表进行集体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公民诉讼,法律应当允许公民个人尤其是环境保护组织对制污者污染环境行为和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进行诉讼。
结合我国历史传统与现代国情,在实际操作中,为了防止滥诉和诉讼效益,使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能够循序渐进的建立和发展成熟,并考虑相关方面利益平衡以达到利益最大化。因此上述三类公益诉讼的主体在我国公益诉讼制度构建的过程中,可先在第一阶段以检察院公诉为主。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由检察院行使环境公益诉讼的诉权,不仅可以更好的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人民利益,而且也能更好的维护良好有序的公法秩序。检察院发动公益诉讼应公民的起诉请求而发动以直接依职权主动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检察院依职权提起诉讼时,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以免造成司法权对行政权及其他权益的过分干预而降低效率。第二阶段由经合法注册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提起公益诉讼,社会团体有着较为严密的组织,尤其是环保组织对环境问题十分积极关切,再加上其往往能结合人才在科技与法律问题上提供专业知识与技术。通过社会团体的参与,可以使大公司的生产经营行为进行经常性的监督和法律上的对抗与制衡,也可以解决由单个公民诉讼中出现的诸如信息渠道不通畅、法院负担过重等等问题。第三阶段在我国公民经济能力和法律意识比较成熟的时候可以由社会一般公众自由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社会公众是环境的直接享有者和保护者,在许多情况下,公众群体中的个人和成员是关于许多环境问题的成因和解决方法的最好的知识来源,因而公民个人也应该是环境公益诉讼诉权的最终行使者。并且社会公众成员通过诉讼能够补充或增强政府行政机关的执法,有力的监督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及损害赔偿范围的扩大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明确将行政诉讼的对象限定为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包括抽象行政行为。按照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除了自由裁量行为外,所有的行政行为均可成为公民诉讼的对象,不论其是抽象的还是具体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如立法等一旦错误,其所造成的危害往往比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大的多,所以,不宜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抽象行政行为由于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与权威性,在具体的制度建设中,也应考虑到确立公益诉讼的操作程序限制和起诉资格的审查,同时对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要从源头上以听证等方式保障加强,从实施中以司法解释等活动予以修正,从具体生活操作实施中寻求合理性与正当性。所以,明确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仅可以保障环境权益的安全,而且对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也会起到一定的积极监督的作用。
就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而言,其数额的确定不仅仅是现实损害,还应包括潜在损害、生态损害和精神损害以及恢复原状的费用。理由是:环境污染侵权具有潜伏性与滞后性,潜在损害往往远大于眼前损害;对生态损害进行鉴定、量化极端困难,需要通过环境公益诉讼给予救济;环境污染侵权对于人的精神状态、健康状况、生活条件等都有教大影响,甚至还可能通过遗传因素危及后代,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也是适当和必要的;环境因素或场所恢复费用非常巨大,必须由加害者承担,以达到惩戒效果,起到威慑作用。
三、举证责任应当实行部分倒置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作为提出诉讼主体的民事诉讼主体,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但是环境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新型的诉讼制度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体现在环境公益诉讼的就是举证异常困难。原因是环境污染损害一般是在污染发生一段时间后才会显现,废水、废气和噪声变化迅速,等到事后取证时已时过境迁,所采集的样品与污染发生时相去甚远。加上人们普遍缺乏证据保全意识,物证往往受到人为的破坏。另外,环境污染侵权作为工业化的产物,往往涉及高科技技术,而受害人大多是没有此类技术能力和专业知识的普通公民,加上加害者出于对工艺流程、专有技术保密的需要可能阻止原告的取证活动,这些因素都增加了原告收集证据的难度。所以在环境公害案件中,原告方往往只能证明自己受到了损害,而对侵权人在环境侵权的主观过错、行为违法性、因果关系方面的事实很难或根本不可能举证。环境公益诉讼实行举证责任部分倒置,使原告只要证明自己主张的直接或间接的利益受到了损害就算是完成了举证,无疑利大于弊。尤其是在我国环境状况日益严峻的情况下,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实行举证责任部分倒置,由被告方即對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承担举证责任,可以鼓励更多的对于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从而更大程度上保护我国的环境利益不受非法侵害。
四、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化方式
一是由最高司法机关制定专门的司法解释,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程序的基本程序;环境公益诉讼是一种新型的诉讼制度但并不是一种独立的诉讼制度,将其列入司法解释中对基本程序予以规定,既能保障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法律权威性,又能得到很好的实施,不矢为一种制度建立的基本途径。但是司法解释也有其局限性,不能对具体的制度进行切实的规定,只能就专门问题处理进行法律指导,因此,以司法解释来确立环境公益诉讼的基本程序,基本上不具有太大的可行性,然而在制度建立的开端,将司法解释结合具体的案件进行一定程度的规范,却是一个不错的选择。二是通过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法等环保单项法律的修订,设立专门的环境公益诉讼条款;在专项法律法规中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进行规定也存在一定的问题,专项法律法规仅仅对具体领域的某一方面的、涉及环境公益诉讼的问题进行规范,而不能突破其固有的局限性,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进行完善的规定。因此,也只能作为制度化的一种必要的补充。三是通过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设定包括环境公益诉讼在内的公益诉讼程序。对诉讼法进行修改补充,从而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进行完整系统的规范,是制度化的主要途径,同时也可以完善我国的诉讼体制,保持法治的统一性与稳定性。
参考文献
[1] 颜运秋.公益诉讼理念研究[J].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2] 陈虹伟.“公益诉讼呼唤立法”[N].法制日报,2004-6-17.
[3] 世界环境名人共同探讨中国环保难题[J].北京青年报,2004(19).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起诉资格;受案范围;举证责任
公益诉讼制度既为人们参加国家事务的管理提供了新的途径,也为人们实现这一权利提供了司法保障,是社会主义民主在诉讼法领域中的体现,它使社会主义民主在诉讼领域内制度化、法律化。公益诉讼制度不仅将历来比较模糊而不明确的人民主权转换成为明确的而清晰的现实权利,而且通过诉讼使这种权利易于安全行使,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政治意义、经济价值、法治意义都是十分巨大的。公益诉讼在我国具有巨大的针对性,可以有效地解决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公共利益被侵犯而得不到司法救济的情况。因此,在完备的诉讼制度体系中,公益诉讼制度理应有重要的一席。
一、原告起诉资格的放宽
在我国公益诉讼制度构建中,最大的障碍就是传统诉讼制度要求原告必须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这就使得在一些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利益受损的情况下无人过问、无人关心,即使有人关心也难以过问。为了使环境公益保护者获得可诉性,在制度建设上不应恪守传统诉讼法理论“无直接利害关系便无诉权”的要求,应打破传统思维对诉权的束缚而应将原告的范围扩至任何组织和个人。我国可以将环境公益诉讼分为三类:检察院公诉,对于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给当地环境造成一定损害的,当地检察机关有权对制污者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环境集体诉讼,由于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往往一时无法准确计算,受害者个人举证往往非常困难,故法律应当授权这些受害者代表进行集体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公民诉讼,法律应当允许公民个人尤其是环境保护组织对制污者污染环境行为和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进行诉讼。
结合我国历史传统与现代国情,在实际操作中,为了防止滥诉和诉讼效益,使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能够循序渐进的建立和发展成熟,并考虑相关方面利益平衡以达到利益最大化。因此上述三类公益诉讼的主体在我国公益诉讼制度构建的过程中,可先在第一阶段以检察院公诉为主。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由检察院行使环境公益诉讼的诉权,不仅可以更好的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人民利益,而且也能更好的维护良好有序的公法秩序。检察院发动公益诉讼应公民的起诉请求而发动以直接依职权主动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检察院依职权提起诉讼时,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以免造成司法权对行政权及其他权益的过分干预而降低效率。第二阶段由经合法注册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提起公益诉讼,社会团体有着较为严密的组织,尤其是环保组织对环境问题十分积极关切,再加上其往往能结合人才在科技与法律问题上提供专业知识与技术。通过社会团体的参与,可以使大公司的生产经营行为进行经常性的监督和法律上的对抗与制衡,也可以解决由单个公民诉讼中出现的诸如信息渠道不通畅、法院负担过重等等问题。第三阶段在我国公民经济能力和法律意识比较成熟的时候可以由社会一般公众自由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社会公众是环境的直接享有者和保护者,在许多情况下,公众群体中的个人和成员是关于许多环境问题的成因和解决方法的最好的知识来源,因而公民个人也应该是环境公益诉讼诉权的最终行使者。并且社会公众成员通过诉讼能够补充或增强政府行政机关的执法,有力的监督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及损害赔偿范围的扩大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明确将行政诉讼的对象限定为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包括抽象行政行为。按照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除了自由裁量行为外,所有的行政行为均可成为公民诉讼的对象,不论其是抽象的还是具体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如立法等一旦错误,其所造成的危害往往比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大的多,所以,不宜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抽象行政行为由于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与权威性,在具体的制度建设中,也应考虑到确立公益诉讼的操作程序限制和起诉资格的审查,同时对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要从源头上以听证等方式保障加强,从实施中以司法解释等活动予以修正,从具体生活操作实施中寻求合理性与正当性。所以,明确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仅可以保障环境权益的安全,而且对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也会起到一定的积极监督的作用。
就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而言,其数额的确定不仅仅是现实损害,还应包括潜在损害、生态损害和精神损害以及恢复原状的费用。理由是:环境污染侵权具有潜伏性与滞后性,潜在损害往往远大于眼前损害;对生态损害进行鉴定、量化极端困难,需要通过环境公益诉讼给予救济;环境污染侵权对于人的精神状态、健康状况、生活条件等都有教大影响,甚至还可能通过遗传因素危及后代,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也是适当和必要的;环境因素或场所恢复费用非常巨大,必须由加害者承担,以达到惩戒效果,起到威慑作用。
三、举证责任应当实行部分倒置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作为提出诉讼主体的民事诉讼主体,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但是环境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新型的诉讼制度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体现在环境公益诉讼的就是举证异常困难。原因是环境污染损害一般是在污染发生一段时间后才会显现,废水、废气和噪声变化迅速,等到事后取证时已时过境迁,所采集的样品与污染发生时相去甚远。加上人们普遍缺乏证据保全意识,物证往往受到人为的破坏。另外,环境污染侵权作为工业化的产物,往往涉及高科技技术,而受害人大多是没有此类技术能力和专业知识的普通公民,加上加害者出于对工艺流程、专有技术保密的需要可能阻止原告的取证活动,这些因素都增加了原告收集证据的难度。所以在环境公害案件中,原告方往往只能证明自己受到了损害,而对侵权人在环境侵权的主观过错、行为违法性、因果关系方面的事实很难或根本不可能举证。环境公益诉讼实行举证责任部分倒置,使原告只要证明自己主张的直接或间接的利益受到了损害就算是完成了举证,无疑利大于弊。尤其是在我国环境状况日益严峻的情况下,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实行举证责任部分倒置,由被告方即對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承担举证责任,可以鼓励更多的对于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从而更大程度上保护我国的环境利益不受非法侵害。
四、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化方式
一是由最高司法机关制定专门的司法解释,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程序的基本程序;环境公益诉讼是一种新型的诉讼制度但并不是一种独立的诉讼制度,将其列入司法解释中对基本程序予以规定,既能保障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法律权威性,又能得到很好的实施,不矢为一种制度建立的基本途径。但是司法解释也有其局限性,不能对具体的制度进行切实的规定,只能就专门问题处理进行法律指导,因此,以司法解释来确立环境公益诉讼的基本程序,基本上不具有太大的可行性,然而在制度建立的开端,将司法解释结合具体的案件进行一定程度的规范,却是一个不错的选择。二是通过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法等环保单项法律的修订,设立专门的环境公益诉讼条款;在专项法律法规中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进行规定也存在一定的问题,专项法律法规仅仅对具体领域的某一方面的、涉及环境公益诉讼的问题进行规范,而不能突破其固有的局限性,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进行完善的规定。因此,也只能作为制度化的一种必要的补充。三是通过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设定包括环境公益诉讼在内的公益诉讼程序。对诉讼法进行修改补充,从而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进行完整系统的规范,是制度化的主要途径,同时也可以完善我国的诉讼体制,保持法治的统一性与稳定性。
参考文献
[1] 颜运秋.公益诉讼理念研究[J].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2] 陈虹伟.“公益诉讼呼唤立法”[N].法制日报,2004-6-17.
[3] 世界环境名人共同探讨中国环保难题[J].北京青年报,20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