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律师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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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律师;刑事辩护;司法公正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若为自由故,二者皆可抛。”一个人最为可贵的财富就是生命、自由。但是在当今社会中由于各种各样的诱惑我们往往会走错路,正所谓“一失足成千古恨,再回头已百年身”。所以当你面临刑事问题时必须学会如何去保护自己。
  某天,等到公安机关告诉你需要请一个辩护律师的时候,你可能就要遇到了大麻烦。你可能要知道如下的知识来保护你自己。
  第一,辩护:是指刑事案件的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反驳对被追诉人的指控,提出有利于被追诉人的事实和理由,论证被追诉人无罪、罪轻或者应当减轻、免除处罚,维护被追诉人的程序性权利,以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诉讼活动。
  当公安机关的告知显示了一个明确的信息:你面临着一个刑事指控。这个时候你急切地需要一位辩护人的帮助。
  辩护人:为充实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防御能力,使能行使或伸张法律上赋予的正当权益。
  在三角形的诉讼构造当中,法官居中裁判,检察官和律师分属于二角,使得传统的诉讼理论较为重视辩护的“抗辩”属性,而忽略了辩护的“说服裁判者”的属性。而只有律师才是严格的“法律共同体”成员,律师的辩护更为完整、高效、科学、严谨。
  第二,辩护律师是你的守护者:辩护基于刑事诉讼法而不是仅仅基于委托。我国刑诉辩护人不等于辩护律师而是包括三类人:①律师;②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可见,当一个律师被委托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后从情感和依赖上等同于你最可信赖的朋友和亲人。
  律师通过会见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让其第一时间了解其涉嫌的犯罪罪名的相关法律知识;让犯罪嫌疑人对所面临的困境有个清醒的认识,知道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毕竟中国的司法大多数是靠口供来认定犯罪。这是越早请律师越好的关键原因。
  律师通过会见可以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的初步情况,为今后审判环节的辩护做好准备工作;律师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帮助犯罪嫌疑人正确地认识自己的行为,便于争取立功的机会,从而减轻处罚。同时,律师介入辩护的时间优势也是无可比拟的。
  中国司法工作当前的实践也证明:律师介入越早,越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和保障,更有机会使得被告获得定性更轻的罪名和将来获得较轻的判刑。
  第三,选择律师作为辩护人的特有优势:律师是通过司法考试的专门的法律从业者,具有相当丰富的法律学识和经验。我国刑事诉讼法也赋予了律师以不同于一般辩护人的权力。
  一方面,律师的阅卷权无需检察院、法院许可。自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可以阅卷。律师办理申诉、抗诉案件,在检察院、法院审查决定立案后可阅卷;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可到最高法院办公场所阅卷。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另一方面,刑事诉讼的活动离不开证据,是围绕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而展开的。证据对于完成刑事诉讼任务、实现司法公正发挥着基础性的作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而律师具有独立的取证权利,不是非律师辩护人所可以比拟的。
  第四,《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等中央政法部门,根据中央司法改革要求,为维护司法公正,立足司法实际,积极探索建立并逐步推动发展完善的。
  实践证明,《规定》的确立与发展,对完善刑事证据制度、提高办理案件质量、切实防范冤假错案,发挥了不容低估的重要作用。
  而《规定》的范围包括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虽然,刑事诉讼从规范层面对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是一视同仁的,只是两类非法证据的排除方式有所差异。对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实行强制排除。对于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则实行裁量排除,即允许(对制止犯罪、抓捕犯罪嫌疑人法、防止毁灭证据等情形)进行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并且对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形应当予以排除。
  在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方面,刑事诉讼法重申了《规定》所规定的举证责任制度,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提供相关的线索或者材料;法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有疑问,并启动专门调查程序的,人民检察院承担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在此基础上,刑事诉讼法对相关的排除程序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
  从以上概述可见,《规定》虽然是犯罪嫌疑人的“保护盾”,但是程序烦琐,如非接受过严格训练的辩护律师是很难系统把握的。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刑讯逼供的发生。尽管我国的法治环境逐步好转,但是刑讯逼供等违法现象还时有发生,甚至发生屈打成招惨剧。
  第五,随着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逐步推进,审判制度和证据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刑事辩护的空间也随之有所扩展,那种以推动实体法实施为核心的辩护理念已经无法对中国的辩护实践作出富有说服力的解释,那种对刑事辩护的理论界定也不足以包容越来越丰富的辩护形态。在量刑裁判过程中,公诉方可以提出量刑建议,被害方可以提出量刑意见,辩护律师也可以有针对性地提出本方的量刑意见。为形成量刑辩护的思路,律师可以对公诉方、被害方提出的量刑情节进行审核,也可以通过会见、阅卷、调查等途径发现新的量刑情节,并最终就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提出本方的量刑观点。在庭審中,律师还可以通过举证、质证和辩论论证本方的量刑情节,并运用这些量刑情节来论证某一量刑方案。很显然,这种从量刑情节角度所展开的辩护运动,并不是要推翻公诉方的犯罪指控,而是为了说服法院选择较轻的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使被告人可能受到宽大的刑事处罚。对于这类辩护活动,我们可以称之为“量刑辩护”。   量刑是体现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重要程序体现,而要做好“量刑辩护”,显然亦只有经过深度研究的专业律师才能胜任,才能达到犯罪嫌疑人的利益最大化。
  第六,刑法的理论发展和概念的复杂性使得非律师辩护人很难熟练掌握。以刑法学来说,当今大陆刑法就在经历一场去苏俄化的全面变更,我国的刑法知识苏俄化始于1950年,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国民党六法全书废除,在司法界肃清旧法思想刑法理论完全倒向苏联,苏联的刑法思想在中国占据了统治地位。
  随着时代的发展,2003年复旦大学出版社的博学版《刑法学》诞生,代表着我国刑法思想从苏俄转向德日,揭开了中国的学派之争,大论战由此正式开始。随着论战的深入,德日刑法的新过失论、期待可能性、违法性认识、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深刻讨论也全面开始冲击实务界,使得刑事辩护难度增高,但是同时也为理论知识扎实的律师提供了展示的舞台,使得很多传统上被认为是犯罪的情况现今出现了不一样的情况。
  著名的代购印度仿制药案,从走私到无罪正是由于实务界接受了新的刑法思想所导致的结果典型。
  但是对于侵犯财产罪,定罪中我们要求行为人应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德日理论上称为“目的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又称为主观超过要素。而这个主观超过要素又是罪与非罪一个重要切入点,所以可知当今法学的发展使得希望不通过律师而自己能够辩护成功的几率实在太小了。
  综上所述,笔者从辩护、律师作为辩护人的特有权利、新兴的程序辩护、量刑辩护、刑法实体法理论等方面较为全面地展现了律师作为辩护人的优势。现在很多人在生活中因亲朋好友突然被公安机关(检察院)带走而慌乱无主。在实践中,我们遇到有的当事人家属片面地认为,办案机关调查的事实肯定是确凿无疑的,用不着律师去核实和质疑,这种认识是完全错误的。侦查机关的调查有可能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问题,譬如刑讯逼供、诱供、违反法定程序取证等,这些情形都会造成案件事实的偏差,影响对案件的认定。
  犯罪嫌疑人家属与办案机关接触后,有的办案人员会告诉他们,案子事实很清楚,请律师也没用,而且还得花巨额律师费。作为犯罪嫌疑人家属,因为可能没有任何法律知识,不了解侦查机关办案的特点,有的可能会相信办案人员的说法,而放弃请律师,这也是错误的,恰恰钻了办案机关的“套子”。律师是站在犯罪嫌疑人的角度去分析案件的,律师出面提供法律帮助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但同时一定会给办案机关增加压力,所以有些不负责任的办案人员会误导当事人不要请律师,当事人家属应正确甄别。
  相信法律,相信律师,律师能真正地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生命与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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