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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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应增加股东压迫作为请求法院裁判解散公司的事由,并辅以强制性换股等替代性措施,一次性解决小股东受压迫之苦。应参考域外相关制度,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较为刚性的替代救济措施,例如强制收购股权、禁令、设置公司监管人。
  关键词:司法解散 完善
  一、公司司法解散请求事由
  我国目前的公司司法解散请求事由仅仅限于"公司僵局"。就立法层面而言,我国立法者设立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目的即是为了打破公司僵局,针对公司因为股东之间分歧严重,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不能形成有效决议,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的实际情况。就司法实践层面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条第一款仅仅系对公司僵局出现的情形予以具体化。虽然该款第四项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严重损失的情形作为"兜底"条款,但是从法律解释的角度而言,该项所指的其他情形也不应超出公司僵局所涵盖的范围。从域外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看,其请求事由范围大于我国,除了公司僵局外,还包括股东压迫以及公司因违法而予以裁判解散的请求事由。
  就股东压迫而言,其与公司僵局情形存在重合部分。当公司章程赋予小股东以特别否决权,或者公司章程将某些决议事项表决通过比例提高之时,小股东如对提案不满意,行使相应的否决权,即使控制股东拥有超过 50%表决权的股权,公司也将无法通过决议,会导致公司僵局产生。但是当公司章程中并无上述倾向于小股东的条款之时,控制股东可以通过任何其所赞同的提案上升为公司意志的决议,压迫并剥取小股东的利益,而公司同样可以正常运营。此时,如果公司正常无其他退股规定,则鉴于我国公司法第 75 条对小股东过于苛刻的退股条件,小股东将处于任控制股东摆布的地步。即使小股东提起控制股东侵权之诉,要求控制股东赔偿,但是,小股东远离公司经营,举证能力不足,未必会取得有利的结果,即使胜诉,耗时耗力的司法程序未必会阻止控制股东下一次的盘剥行为。就我国而言,即使在相对监管较为严的上市公司中也存在控制股东因"一股独大"而不顾中小股东的利益,恣意妄为的情况,更遑论为数众多具有浓重合伙性的有限公司。因此,笔者认为应增加股东压迫作为请求法院裁判解散公司的事由,可以以公司彻底"死亡"来震慑控制股东为所欲为,并辅以强制性换股等替代性措施,一次性解决小股东受压迫之苦。
  就公司违法解散而言,我国采取行政解散的手段解散违法公司。笔者认为公司违法经营,危害公共利益,采取行政解散的手段体现了效率优先的原则。尤其在环保领域,公司违法排放"三废",对环境造成的损害具有不可逆性,后期处理耗费大量的资金和资源。如果被关闭解散公司不服行政解散决定,可以通过行政诉讼保护自己的权益,而且被解散公司损失主要系利润损失,也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但是我国行政解散还针对一类所谓"休眠公司",包括开业6个月以上不经营和歇业超过 1 年以上的公司。在我国,商主体原则只允许使用一个商号,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辖区内新等级商号不得与已经等级注册的同行业的商号相同或近似。"休眠公司"实际大量占用了商号资源。"休眠公司"股东不主动清算公司,导致很多债权债务无法及时顺畅了结。目前采取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吊销并注销"休眠公司"方法,无法全面保护"休眠公司"债权人之利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休眠公司"未经清算程序,无法使债权人公平受偿,且并未采取公告等方式将"休眠公司"将予以注销的事实告知债权人,使其无法及时获知,保护自己的债权。
  笔者认为应参考域外公司司法解散制度,采取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法院申请裁判解散"休眠公司"方式。由法院审核"休眠公司"是否需予以解散,并采取公告申请等方式尽可以告知"休眠公司",能保证公平公正,防止启动程序与做出决定主体同一。裁决解散"休眠公司"之后,也可由法院公告判决等方式公示,通知相关主体进入及时申请进入了清算程序。
  二、公司司法解散诉讼之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 4 条明确规定了公司作为被告。其认为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性质上属于变更之诉,系变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出资与被出资的法律关系。就原告股东与公司之间关系而言,公司作为法律上之独立主体,在该诉中属于责任主体,因为该诉中要求解决的是该公司是否应予以裁判解散。原告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关系,随着公司成立,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公司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由于公司的主体出现,股东之间的设立协议关系也转化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出资关系,不存在解除协议问题。因此,在该诉中列公司为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从司法实践角度终结此前公司司法解散诉讼被告系公司还是股东的争论。
  笔者认为在仅将公司僵局作为公司司法解散诉讼唯一请求事由情况下,将公司列为被告具有合理性。除了最高人民法院阐述的列公司为被告之理由外,在公司僵局情形下,股东之间对公司经营管理等事务产生歧见,导致双方之间丧失了与对方共同继续合作经营公司的预期,如果公司继续存续则已不符合起诉一方股东的预期,但双方对公司僵局产生均无过错,无法律上可责性。因此,将公司作为被请求解散之被告,进而返回出资于股东合情合理。然而,如将增加股东压迫作为公司司法解散请求事由,则不应列公司为被告,而应列控制股东为被告,列公司为第三人。当控制股东通过各种手段压迫小股东之时,公司运转可能并未停滞,股东对公司存续预期并未受到损害。控制股东压迫小股东,导致小股东无法从公司存续中获利,小股东从公司运营中获益的合理预期受到了控制股东损害。控制股东压迫行为存在过错,具有法律上的可责性。因此,将实际的矛盾双方放置在原被告的位置上,可以便于法庭审理时查明事实,设置双方举证责任并最后作出判决。在公司僵局状况下,系变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列公司为被告,审判实践中方便由公司出资回购原告股东股份。当因股东压迫导致了解散公司诉讼时,鉴于控制股东的过错,将其列为被告,应由其出资购买原告股东转让股权,而不应由在诉讼中处于中立位置之公司出资。
  三、公司司法解散替代救济措施
  就我国目前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而言,公司法第183条仅规定了判决解散公司或者驳回解散公司请求作为公司解散诉讼的结案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5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解散诉讼时,应注意调解。关于具体调解的内容,该条司法解释认为当事人可以协商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减资等方式使公司继续存续。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对公司法第183条非常原则规定的一种重要补充,亦吸取了域外相关制度,在判决形式之外又增加了一种缓冲手段。
  在公司司法解散诉讼中,双方矛盾较为激化,原告起诉乃是维护自己利益之最后手段。因此,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可能性较小,尤其在我国,大量中小有限公司股东产生矛盾往往并非仅限于经济利益,更可能牵涉到更具有人身关系色彩的事由。在公司法第183条并未规定替代救济措施的情况下,司法不可能突破立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5条也仅仅能从调解的角度出发,建立公司司法解散的替代处理办法。因此,以调解这样过于软性的措施,作为公司司法解散判决的中间过渡性处理措施,笔者认为未必能取得理想的效果,立法者应参考域外相关制度,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较为刚性的替代救济措施,例如强制收购股权、禁令、设置公司监管人。立法可以规定将强制收购股权作为公司解散诉讼判决可选择的裁判内容之一,司法机关在审理过程中,在衡量了原告、公司及其他相关者之利益之后,并征求当事人意见之后,判决解散公司,或者根据被告不同,判决由公司回购或者控制股东收购起诉股东的股权,股权价值可以通过合意或者评估的方式确定。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应对如何选择作出具有约束力的指导原则规定,在保证原告股东利益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替代救济措施。在"休眠公司"作为被告情况下,在被告公司应诉的情况下,也可以适用替代救济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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