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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试点以来取得了显著成效,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对该制度予以了确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缓解了“案多人少”的压力,为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提供了实体上和程序上的优惠,也推动了我国刑事诉讼从“对抗模式”逐步转化为“合作模式”。但是,在被追诉人的权益保障方面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将从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浅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
关键词:认罪认罚;权益保障;自愿性;辩护权
导言
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接受所认之罪在实体法上带来的刑罚后果,进而获得适用简化程序和相对较轻处罚的一系列规范组成的制度体系[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双重价值,一方面,赋予了符合条件的被追诉人更轻的量刑和更快速的处理程序;另一方面,由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对抗情绪减少,主动供述犯罪事实,降低了侦查机关搜集证据的难度和公诉机关的证明责任,加快了诉讼进程,提高了诉讼效率。但是,过快的程序使人质疑诉讼过程是否足够谨慎,是否满足了程序正当性和实体结果的客观公正性。笔者看来,从保障被追诉人权益的角度分析,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要存在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难以确保、值班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有限以及被害人不当干预诉讼进程等方面的问题。
一、被追诉人权益保障之现实难题
首先,难以确保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前提。新刑诉法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进行了保障,如,规定了告知程序,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均应告知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获得从宽处理;规定签署具结书时必须有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见证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规定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当对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进行审查,人民法院也应当审查具结书的真实性、自愿性。但是,仍然存在被追诉人非自愿认罪认罚的风险。如,未规定量刑协商时的证据开示制度导致控辩双方信息不对称,造成无罪或者罪轻的被追诉人因畏惧将来的判决结果比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更重而违心认罪的情形,或是出现虚假认罪,替人顶罪的情况。
其次,有效的法律帮助不足。笔者认为,有效的法律帮助率较低主要由于以下原因:第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值班律师定位为提供法律帮助的人,且没有直接赋予会见权和阅卷权以及庭审辩护权,法律帮助走形式的现象仍不可避免[2]。值班律师不能阅卷使其无法深入了解案情,只能提供浅层次的法律帮助。此外,被追诉人由于人身自由受限等原因,难以进行有效的自我辩护,若值班律师不享有出庭辩护权,将不利于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第二,未实现刑事辩护全覆盖。刑事辩护全覆盖是当下司法改革的重要举措,对于维护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具有重大意义。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适用速裁程序的比例较高,而速裁程序省略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过快的庭审程序也可能使得被追诉人权利受损,因此,有必要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做到刑事辩护全覆盖。第三,法律援助律师和值班律师的补贴远低于市场水平,势必影响其积极性和服务质量。
最后,被害人情绪波动影响量刑协商进程,损害刑事诉讼的权威性。根据《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16条之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尽管被害人不能决定量刑结果,但被害人的意愿是影响量刑结果的重要因素,若被害人与被追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又反悔,将会影响诉讼进程,浪费司法资源。因此,有必要对此进行规制。
二、被追诉人权益保障之完善措施
首先,无论是根据自白任意性规则,还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追诉人认罪认罚都必须是自愿的。为了始终保证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新刑诉法赋予了被追诉人反悔权,即可以撤回认罪认罚的内容。但是,为了避免非自愿认罪认罚,还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第一,建立量刑协商时的证据开示制度。证据开示制度是确保自愿性的重要方式,可以使得被追诉人在了解控方证据的前提下做出真正自愿的选择,确保控辩双方在信息对称的基础上进行协商。被追诉人自愿做出相应供述,应当获取与之相称的信息以供其做出选择是否认罪认罚[3]。第二,法院应当注重审查具结书的真实性、自愿性。在审判中心主义的背景下,法官也应当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进行实质审查,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严格把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不能因为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就降低证明标准,避免被追诉人替人顶罪而未被发现,最终造成冤假错案的情况。
其次,值班律师应提供实质的法律帮助。这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完善:第一,扩大值班律师的权利。为了向被追诉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值班律师的权利不能仅限于阅卷权,而应当包括会见权和出庭辩护权,使得值班律师不仅可以阅卷,还能与被追诉人直接沟通,更加了解案情,这也是提供实质性法律帮助的基本前提。第二,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做到刑事辩护全覆盖,把认罪认罚的案件纳入法律援助的范圍,使得值班律师可以作为辩护人的角色为被追诉人全程提供法律帮助。把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纳入法律援助的范围,由辩护律师对其进行解释和指导,保证其做出认罪认罚的决定以及签署的具结书是其内心真实意思的表示,避免其受到追诉机关的非法诱骗和压迫[4]。
最后,被害人的反悔权以一次为限。被害人与被追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应当维护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不允许随意变更。被害人欲撤回和解协议的,反悔权应当以一次为限。在达成和解协议前,检察机关也应当告知被害人仅有一次反悔机会,避免判决结果完全被被害人的意志左右,影响司法权威。
参考文献
[1]卞建林,刘华英.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律师参与机制[J].河南社会科学,2019,27(02):58-62.
[2]杨立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解与适用[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27(01):53-65.
[3]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J].中国检察官,2016,000(011):76.
[4]陈烽.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具结书”[J].嘉兴学院学报,2017(3).
作者简介:黄兰珏(1996-),女,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法学硕士,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关键词:认罪认罚;权益保障;自愿性;辩护权
导言
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接受所认之罪在实体法上带来的刑罚后果,进而获得适用简化程序和相对较轻处罚的一系列规范组成的制度体系[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双重价值,一方面,赋予了符合条件的被追诉人更轻的量刑和更快速的处理程序;另一方面,由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对抗情绪减少,主动供述犯罪事实,降低了侦查机关搜集证据的难度和公诉机关的证明责任,加快了诉讼进程,提高了诉讼效率。但是,过快的程序使人质疑诉讼过程是否足够谨慎,是否满足了程序正当性和实体结果的客观公正性。笔者看来,从保障被追诉人权益的角度分析,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要存在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难以确保、值班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有限以及被害人不当干预诉讼进程等方面的问题。
一、被追诉人权益保障之现实难题
首先,难以确保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前提。新刑诉法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进行了保障,如,规定了告知程序,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均应告知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获得从宽处理;规定签署具结书时必须有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见证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规定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当对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进行审查,人民法院也应当审查具结书的真实性、自愿性。但是,仍然存在被追诉人非自愿认罪认罚的风险。如,未规定量刑协商时的证据开示制度导致控辩双方信息不对称,造成无罪或者罪轻的被追诉人因畏惧将来的判决结果比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更重而违心认罪的情形,或是出现虚假认罪,替人顶罪的情况。
其次,有效的法律帮助不足。笔者认为,有效的法律帮助率较低主要由于以下原因:第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值班律师定位为提供法律帮助的人,且没有直接赋予会见权和阅卷权以及庭审辩护权,法律帮助走形式的现象仍不可避免[2]。值班律师不能阅卷使其无法深入了解案情,只能提供浅层次的法律帮助。此外,被追诉人由于人身自由受限等原因,难以进行有效的自我辩护,若值班律师不享有出庭辩护权,将不利于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第二,未实现刑事辩护全覆盖。刑事辩护全覆盖是当下司法改革的重要举措,对于维护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具有重大意义。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适用速裁程序的比例较高,而速裁程序省略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过快的庭审程序也可能使得被追诉人权利受损,因此,有必要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做到刑事辩护全覆盖。第三,法律援助律师和值班律师的补贴远低于市场水平,势必影响其积极性和服务质量。
最后,被害人情绪波动影响量刑协商进程,损害刑事诉讼的权威性。根据《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16条之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尽管被害人不能决定量刑结果,但被害人的意愿是影响量刑结果的重要因素,若被害人与被追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又反悔,将会影响诉讼进程,浪费司法资源。因此,有必要对此进行规制。
二、被追诉人权益保障之完善措施
首先,无论是根据自白任意性规则,还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追诉人认罪认罚都必须是自愿的。为了始终保证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新刑诉法赋予了被追诉人反悔权,即可以撤回认罪认罚的内容。但是,为了避免非自愿认罪认罚,还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第一,建立量刑协商时的证据开示制度。证据开示制度是确保自愿性的重要方式,可以使得被追诉人在了解控方证据的前提下做出真正自愿的选择,确保控辩双方在信息对称的基础上进行协商。被追诉人自愿做出相应供述,应当获取与之相称的信息以供其做出选择是否认罪认罚[3]。第二,法院应当注重审查具结书的真实性、自愿性。在审判中心主义的背景下,法官也应当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进行实质审查,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严格把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不能因为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就降低证明标准,避免被追诉人替人顶罪而未被发现,最终造成冤假错案的情况。
其次,值班律师应提供实质的法律帮助。这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完善:第一,扩大值班律师的权利。为了向被追诉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值班律师的权利不能仅限于阅卷权,而应当包括会见权和出庭辩护权,使得值班律师不仅可以阅卷,还能与被追诉人直接沟通,更加了解案情,这也是提供实质性法律帮助的基本前提。第二,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做到刑事辩护全覆盖,把认罪认罚的案件纳入法律援助的范圍,使得值班律师可以作为辩护人的角色为被追诉人全程提供法律帮助。把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纳入法律援助的范围,由辩护律师对其进行解释和指导,保证其做出认罪认罚的决定以及签署的具结书是其内心真实意思的表示,避免其受到追诉机关的非法诱骗和压迫[4]。
最后,被害人的反悔权以一次为限。被害人与被追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应当维护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不允许随意变更。被害人欲撤回和解协议的,反悔权应当以一次为限。在达成和解协议前,检察机关也应当告知被害人仅有一次反悔机会,避免判决结果完全被被害人的意志左右,影响司法权威。
参考文献
[1]卞建林,刘华英.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律师参与机制[J].河南社会科学,2019,27(02):58-62.
[2]杨立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解与适用[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27(01):53-65.
[3]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J].中国检察官,2016,000(011):76.
[4]陈烽.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具结书”[J].嘉兴学院学报,2017(3).
作者简介:黄兰珏(1996-),女,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法学硕士,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