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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的法律定位
检察委员会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而目前,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制度是检察委员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这项制度的确立,源于1999年6月23日高检发[1999]17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改进和加强检察委员会工作的通知》,其中第四项明确提出:“为改善检察委员会的结构,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选拔一些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法律政策水平高、业务熟悉、经验丰富、議事能力强的资深检察官和优秀检察官担任专职委员。”目前我国法律对专职委员已作出较为明确的法律定位。
一是我国宪法对于检察机关检察委员会委员的法律定位。2004年3月修正的《宪法》第67条中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委员会委员必须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相应的是1986年12月修订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2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由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很明显,检察委员会委员是必须经权力机关任命的检察机关内部较高层次的法律职务人员。
二是我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检察委员会委员的法律定位。1954年、1979年7月、1983年9月、1986年12月几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通过、修改修订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明确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委员会委员系检察机关内部最高业务决策机构一一检察委员会中的组成人员,显然,检察委员会委员是检察机关内部参与各种业务决策的人员,其个人所提出的意见、建议、议案应带有规范性、准确性和稳定性、前瞻性,其委员集体所作出的决定、决议和决策应具有科学性、权威性和历史性。
三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法律地位的逐步确定。首先是1999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为进一步改进和加强检察委员会提出要在检察机关各级检察委员会内部设立专职检察委员会委员;其次,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明确规定,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和事项时,在主持人的组织下,一般按照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第一发言的顺序,说明专职委员在议事时的地位和作用;再次,2005年高检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即明确了提请讨论的重大事项和案件,需送交专职检察委员会委员审查,再由专职委员报告检察长作出决定是否召集检委会,基本明确了专职委员的实体、程序审查权;最后,2008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第7条规定了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六项职责和义务,并注明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的其他职责将另行规定和细化。
二、关于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的职责权限
根据高检院的规定特别是专职委员工作几年的实践,专职委员的职责权限应有所深入和扩展。
1、案件听证权:①应主要包括对疑难复杂、争议较大、具有一定影响案件听取汇报,提出酌见,供承办人、科(处)长在案件实体和程序决定上参考,供主管检察长、检察长决策时参考,并提供必要的法律政策依据。听取汇报的案件主要包括本院主要业务科(处)所承办的案件,亦包括基层院口头请示汇报的案件。②与检察长、主管检察长具体研究疑难复杂案件。这类案件应主要是指在检察机关正常诉讼环节而难以作出实体程序处理而又不必上检察委员会研究的案件,同时包括与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在诉讼处理,尤其是在案件事实、证据、定性定罪有重大分歧案件,要为检察长对案件决策提供实体程序根据,特别应提供确有效的法律根据,起到有力的参谋作用。③与有关专家一起共同对检察机关整体所面临的疑难个案和疑难类别案件依法进行科学论证。召开论证会议或者专题讨论会议,对案件的处理程序、案件事实、案件证据、定性定罪、用法律,包括对案件诉讼过程预测、诉讼结果评估、诉讼处理建议等进行科学论证或者提出带有规律性的司法、立法建议。
2、案件审查权。这实际是专职委员的核心权利。案件审查权是一种全面的权利,它应该包括对案件的实体审查、程序审查、材料审查、质量审查、意见审查和诉讼结果审查。实体审查的重点在于事实、证据的确凿性、真实性和客观性,审查案件性质、案件归类、犯罪的危害性、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审查犯罪构成的细节,审查案件处理的法律适用等。
——案件的程序审查主要是指对于初查、立案、批捕、侦查终结、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不起诉、抗诉、中止侦查、延期审理、相应的侦查手段和措施、立案监督、侦查审活动监督和检察机关内部办案程序等诉讼活动和行为的合法、有效性进行审查。
——材料审查和质量审查的重点就在于对于法律文书和手续合法性、规范性和标准化的审查。而质量审查的重点除了对案件实体质量进行审查和评估外,必须对法律文书质量进行严格的审查,不论是其是否符合高检院《检察机关检察业务法律文书格式样本》要求,还是法律文书文字、层次、结构是否具有规范性、逻辑性和有效性,包括法律文书的印章、骑封、签字、按押、移送、送达等文书规范内容均应在审查之列;并应严格审查是否符合检察机关案件质量标准、检察机关办案工作流程等。
——意见审查权利的内容是对于案件承办人、科(处)集体讨论意见、科(处)长审查审核意见、主诉检察官会议讨论意见、主办和主侦检察官会议讨论意见和主管检察长审核审批意见进行依法科学审查;对于不同层次人员意见的正确性、准确性和适用性进行法律对照、事实对照、证据对照对比、程序对比对照等,专职检察委员会委员应依法进行科学评估和论证并应提出自己正确稳妥的意见。
——关于对诉讼结果的审查权利。这项权利应是一种广泛的权利。它主要是指专职检察委员会委员对于案件的初始诉讼结果、过程诉讼结果和最终的诉讼结果进行审查,而且对于诉讼结果进行跟踪;此处所指诉讼结果主要指立案、逮捕、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不起诉、撤案、有罪和无罪判决、抗诉等诉讼结果。
3 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会的沟通协调权、议案提出权、决定表决权、诉讼跟踪权、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和下级院检察委员会的权利以及院党组、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赋予的其他诉讼权利和工作业务权利。沟通协调权利主要是指纵横向的协调沟通的权利,如就有关案件或事项向政法、纪检委、人大、上级院请示报告和汇报,需要公、检、法、司等机关横向协调的重点案件,需要协调下级检察院且要求执行决定或决议的诉讼权利等;议案提出权主要指对于与检察业务紧密联系的业务事项按程序向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提出讨论决定的权利;决定表决权在于专职委员将自己对于案件和事项的意见或者建议在检察委员会上充分地阐述和发表的权利;诉讼跟踪权的重点指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对于重点案件特别是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最终的诉讼结果进行跟踪督促的权利;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的权利旨在作为一种对审判活动依法实行监督的途径且与法院建立起有效的联系沟通制度的专职委员权利,而列席下级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目的为检查督促规范健全检察委员会工作并对案件的正确依法处理和对事项作出正确决策提出意见和建议。
此外,院党组、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还将赋予专职委员其他诉讼权利和工作权利。笔者理解这样的权利主要是涉及到法律政策问题比较强的工作,专题专项调研工作和重要的业务协助协管工作等。其中,作为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对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进行分类、归项、细化整理分析和跟踪反馈,提炼出带有规律性和倾向性的法律政策和司法实践操作指导性意见;对于热点、焦点、争论性较强较敏感的立法、司法问题作出及时准确反映和判断;对于带有规律性和倾向性的法律政策问题,特别是检察工作、检察业务、检察监督中遇到的实际问题进行系统的调查、分析、判断,从而形成较有实用价值、操作性较强并富有一定理论价值的调查报告或者论文或者解释类、规定类、细则类内部公文形式,为检察业务提供详细资料根据,为检察监督提供必要的法律政策依据,为检察决策决定提供准确合法的参谋思路而充分发挥出专职委员的业务参谋、权威、辅助作用。
检察委员会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而目前,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制度是检察委员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这项制度的确立,源于1999年6月23日高检发[1999]17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改进和加强检察委员会工作的通知》,其中第四项明确提出:“为改善检察委员会的结构,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选拔一些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法律政策水平高、业务熟悉、经验丰富、議事能力强的资深检察官和优秀检察官担任专职委员。”目前我国法律对专职委员已作出较为明确的法律定位。
一是我国宪法对于检察机关检察委员会委员的法律定位。2004年3月修正的《宪法》第67条中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委员会委员必须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相应的是1986年12月修订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2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由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很明显,检察委员会委员是必须经权力机关任命的检察机关内部较高层次的法律职务人员。
二是我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检察委员会委员的法律定位。1954年、1979年7月、1983年9月、1986年12月几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通过、修改修订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明确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委员会委员系检察机关内部最高业务决策机构一一检察委员会中的组成人员,显然,检察委员会委员是检察机关内部参与各种业务决策的人员,其个人所提出的意见、建议、议案应带有规范性、准确性和稳定性、前瞻性,其委员集体所作出的决定、决议和决策应具有科学性、权威性和历史性。
三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法律地位的逐步确定。首先是1999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为进一步改进和加强检察委员会提出要在检察机关各级检察委员会内部设立专职检察委员会委员;其次,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明确规定,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和事项时,在主持人的组织下,一般按照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第一发言的顺序,说明专职委员在议事时的地位和作用;再次,2005年高检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即明确了提请讨论的重大事项和案件,需送交专职检察委员会委员审查,再由专职委员报告检察长作出决定是否召集检委会,基本明确了专职委员的实体、程序审查权;最后,2008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第7条规定了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六项职责和义务,并注明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的其他职责将另行规定和细化。
二、关于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的职责权限
根据高检院的规定特别是专职委员工作几年的实践,专职委员的职责权限应有所深入和扩展。
1、案件听证权:①应主要包括对疑难复杂、争议较大、具有一定影响案件听取汇报,提出酌见,供承办人、科(处)长在案件实体和程序决定上参考,供主管检察长、检察长决策时参考,并提供必要的法律政策依据。听取汇报的案件主要包括本院主要业务科(处)所承办的案件,亦包括基层院口头请示汇报的案件。②与检察长、主管检察长具体研究疑难复杂案件。这类案件应主要是指在检察机关正常诉讼环节而难以作出实体程序处理而又不必上检察委员会研究的案件,同时包括与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在诉讼处理,尤其是在案件事实、证据、定性定罪有重大分歧案件,要为检察长对案件决策提供实体程序根据,特别应提供确有效的法律根据,起到有力的参谋作用。③与有关专家一起共同对检察机关整体所面临的疑难个案和疑难类别案件依法进行科学论证。召开论证会议或者专题讨论会议,对案件的处理程序、案件事实、案件证据、定性定罪、用法律,包括对案件诉讼过程预测、诉讼结果评估、诉讼处理建议等进行科学论证或者提出带有规律性的司法、立法建议。
2、案件审查权。这实际是专职委员的核心权利。案件审查权是一种全面的权利,它应该包括对案件的实体审查、程序审查、材料审查、质量审查、意见审查和诉讼结果审查。实体审查的重点在于事实、证据的确凿性、真实性和客观性,审查案件性质、案件归类、犯罪的危害性、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审查犯罪构成的细节,审查案件处理的法律适用等。
——案件的程序审查主要是指对于初查、立案、批捕、侦查终结、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不起诉、抗诉、中止侦查、延期审理、相应的侦查手段和措施、立案监督、侦查审活动监督和检察机关内部办案程序等诉讼活动和行为的合法、有效性进行审查。
——材料审查和质量审查的重点就在于对于法律文书和手续合法性、规范性和标准化的审查。而质量审查的重点除了对案件实体质量进行审查和评估外,必须对法律文书质量进行严格的审查,不论是其是否符合高检院《检察机关检察业务法律文书格式样本》要求,还是法律文书文字、层次、结构是否具有规范性、逻辑性和有效性,包括法律文书的印章、骑封、签字、按押、移送、送达等文书规范内容均应在审查之列;并应严格审查是否符合检察机关案件质量标准、检察机关办案工作流程等。
——意见审查权利的内容是对于案件承办人、科(处)集体讨论意见、科(处)长审查审核意见、主诉检察官会议讨论意见、主办和主侦检察官会议讨论意见和主管检察长审核审批意见进行依法科学审查;对于不同层次人员意见的正确性、准确性和适用性进行法律对照、事实对照、证据对照对比、程序对比对照等,专职检察委员会委员应依法进行科学评估和论证并应提出自己正确稳妥的意见。
——关于对诉讼结果的审查权利。这项权利应是一种广泛的权利。它主要是指专职检察委员会委员对于案件的初始诉讼结果、过程诉讼结果和最终的诉讼结果进行审查,而且对于诉讼结果进行跟踪;此处所指诉讼结果主要指立案、逮捕、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不起诉、撤案、有罪和无罪判决、抗诉等诉讼结果。
3 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会的沟通协调权、议案提出权、决定表决权、诉讼跟踪权、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和下级院检察委员会的权利以及院党组、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赋予的其他诉讼权利和工作业务权利。沟通协调权利主要是指纵横向的协调沟通的权利,如就有关案件或事项向政法、纪检委、人大、上级院请示报告和汇报,需要公、检、法、司等机关横向协调的重点案件,需要协调下级检察院且要求执行决定或决议的诉讼权利等;议案提出权主要指对于与检察业务紧密联系的业务事项按程序向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提出讨论决定的权利;决定表决权在于专职委员将自己对于案件和事项的意见或者建议在检察委员会上充分地阐述和发表的权利;诉讼跟踪权的重点指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对于重点案件特别是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最终的诉讼结果进行跟踪督促的权利;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的权利旨在作为一种对审判活动依法实行监督的途径且与法院建立起有效的联系沟通制度的专职委员权利,而列席下级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目的为检查督促规范健全检察委员会工作并对案件的正确依法处理和对事项作出正确决策提出意见和建议。
此外,院党组、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还将赋予专职委员其他诉讼权利和工作权利。笔者理解这样的权利主要是涉及到法律政策问题比较强的工作,专题专项调研工作和重要的业务协助协管工作等。其中,作为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对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进行分类、归项、细化整理分析和跟踪反馈,提炼出带有规律性和倾向性的法律政策和司法实践操作指导性意见;对于热点、焦点、争论性较强较敏感的立法、司法问题作出及时准确反映和判断;对于带有规律性和倾向性的法律政策问题,特别是检察工作、检察业务、检察监督中遇到的实际问题进行系统的调查、分析、判断,从而形成较有实用价值、操作性较强并富有一定理论价值的调查报告或者论文或者解释类、规定类、细则类内部公文形式,为检察业务提供详细资料根据,为检察监督提供必要的法律政策依据,为检察决策决定提供准确合法的参谋思路而充分发挥出专职委员的业务参谋、权威、辅助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