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非婚同居者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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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当今社会中,非婚同居现象日益普遍,进而导致由非婚同居引发的社会问题也逐年增多,但用以处理纠纷的相关法规却少之又少,笔者认为应在认可非婚同居者法律地位的基础上,建立关于非婚同居当事人的人身、财产权利义务体系,以解决社会中出现的纠纷,维护非婚同居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的良好秩序。
  关键词:非婚同居;人身关系;财产关系
  
  20世纪60年代中后期,由于同居现象的大量增加并在世界范围内成与日俱增的发展态势,一些西方国家开始改变其传统的态度,英国1972年的一个判例确定了一个原则,允许同居者占有对方的房子,议会也允许同居者在他方死后请求扶养费。[1]在美国,“在非婚同居人数日益增加的情况下,法律基于种种目的而不得不承认这种结合是合法的”。[2]在北欧各国,非婚同居者的人数占全同居者人数的15%,这种关系所占比例之大,法律不能不予以承认和保护。[3]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尤其是90年代以来,由于中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人口流动的加速以及人们观念的改变,同居现象日益增多,尤其是在大学生全体中,更是较为普遍。人们徘徊在传统道德与现代意识之间,困惑不已。
  
  一、非婚同居者的人身关系
  
  目前,我国主流观点,都不承认非婚同居者之间有人身关系,理由是因为非婚同居不同于婚姻关系,所以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不发生人身关系,而仅产生财产上的关系,当事人之间不承担贞操义务、同居义务[4],笔者对此观点持有异议,此处,笔者要申明的是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产生的基础,也即其实质要件,应为共同生活在一起,相互照顾,共育子女,供养父母,共享天伦。非婚同居者虽没有登记,但仍享有一定程度上的人身权,可以比照夫妻间享有人身权的实质要件基础来论证。
  此处,可参考国外的相关做法。比较流行的是法律地位理论,指立法和司法机关通过给与非婚同居双方一民事法律关系的地位在一定程度上肯定其同居行为,从而能够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特别是解体使更好的保护弱势一方,在欧洲,荷兰的登记伙伴关系法属于法律地位的具体范例;在北美,美国新泽西州2004年1月通过的《非婚伴侣关系法》和加利福尼亚州2005年1月正式生效的《非婚伴侣权利和责任法》类同于欧洲的范例。从各国法律制度来看,这种类似于婚姻的法律地位受到大多数国家的推崇。[5]
  尽管存在着种种问题,笔者还是较为支持法律地位理论,因为它从正面承认了非婚同居者之间的业已存在的自然的身份权利和义务,赋予同居者一定的法律地位,为非婚同居者建立起权利的根基,在该基础上,能够较为全面地建立起权利与义务的规范体制,将是一种反映人们自然权利的独立体制,而不附随于婚姻等制度,客观地讲,这是一种比较彻底的保护方式,具有一定的革命性。
  那么,非婚同居者应有哪些人身关系呢?笔者建议如下:
  (一)忠诚义务
  非婚同居者共同生活在一起,理应相互忠诚于对方,关于非婚同居者选择此种生活方式的社会原因上文已经介绍过了,他们并不是怀着一种“玩”的心态来对待两性关系,而是为了适应社会的发展,对现实生活的一种谨慎的应对策略。当然对于极少数不负责任的非婚同居者,理应加以道德上的谴责与法律上的制裁,对于给相对方造成较大伤害的,应依法严惩。
  (二)同居住所决定权
  同居住所是指非婚同居者共同居住和生活的场所。此项权利即非婚同居双方选择决定共同生活住所的权利。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成员,这是对我国传统的“妇从夫居”居住方式的一项重要改革。
  (三)非婚同居者的生育权与计划生育义务
  上文已经论述了应赋予非婚同居者一定的法律地位,而建立在此基础上,衍生出的权利体系中,生育权是必不可少的权利之一,理应受到法律的认可与保护。此外,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非婚同居者享有生育权的同时,也应遵守此项基本国策,以维护我国所有公民的整体利益和国家的可持续发展。
  (四)非婚同居者的家事代表权[6]
  非婚同居者的家事代表权是指非婚同居者因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是互为代表的权利,一方的行为直接对非婚同居的相对方产生约束力。此项权利是基于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为了处理日常事务的方便,同时保护善意第三人,在认可同居者之间亲密关系的基础上衍生出来的。
  
  二、非婚同居者的财产关系
  
  对于非婚同居者之间的财产关系,学界研究的已比较全面和深入,这是令人十分欣慰的。具体权利如下:
  (一)共同财产权
  非婚同居当事人的共同财产权是指非婚同居当事人共同拥有在共同生活和劳动中获得或积累的财产。学界有否定论和肯定论之争,笔者比较赞同肯定论,因为如果否认非婚同居者在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权,将不利于公平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尤其是不利于对女方合法权益的保护。
  1、国外的相关理论经验。在美国,各州的法律不同,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1)合伙理论。根据该种理论,非婚同居当事人经过共同劳动积累和取得的财产可以看作是类似合伙组织的财产,在非婚同居关系解体时,对该种财产按合伙组织财产予以处理,即对共同财产采取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平等分配的方法。(2)法庭自由裁量理论。美国某些州认为,为了公平,在如何分配非婚配偶间的财产问题上,法庭享有自由裁量权。(3)公平理论。美国某些州的司法判例认为,如果公平原则要得到实现的话,则在处理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的财产权纠纷时,法庭不仅有权对同居双方的共有财产作出处置,而且还有权将同居当事人同居前的个人财产作为共有财产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予以分配。(4)承认财产分配协议效力理论。基于高度的意思自治原则,美国一些州的法庭认为,在同居当事人对同居关系结束时的共有财产分配问题达有协议时,此种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7]
  2、我国立法可采取的方式。在此问题上,笔者比较赞同以协议制为主,以共同财产制为补充的模式。(1)协议制。在双方当事人的共有财产问题上,法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将当事人之间处分财产的协议看作是解决他们之间财产纠纷的根据。(2)共同财产制。如果非婚同居当事人在同居时或者同居关系解除后没能就他们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处置达成一致,则应对非婚同居当事人同居期间的财产实行共同财产制,对双方共有财产,双方当事人有平等的权利。[8]
  (二)遗产继承权
  继承权的取得以一定的合法身份存在为前提,目前此种合法身份或者是婚姻关系中的夫妻身份,或者是血缘关系中的近亲属。非婚同居当事人因为无合法的身份自然就不享有遗产继承权。然而,如果不承认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的遗产继承权既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也不利于当事人尤其是女方的利益之保护。笔者认为应当规定非婚同居者之间有财产继承权。但要对其遗产继承权加以限制,要求非婚同居者满足一定的条件,像是同居达到一定期限,在共同生活中关系和睦,没有太大的纠纷等等,目前在我国没有相关立法,可以先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4条规定,将非婚同居者作为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适当分的遗产。[9]
  (三)非婚同居者的抚养请求权
  目前,我国抚养请求权的取得依据仅限于婚姻和血缘关系,笔者已论述了要在认可非婚同居者法律地位的基础上新建非婚同居者的权利义务体系,其中,抚养请求权也是主要内容之一,因为非婚同居者共同生活、共育子女,在社会中形成了一基本单位,二人关系密切到一定程度,足以产生相互扶助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国外的经验,构成抚养权的条件有:
  1、确有必要。根据克罗地亚《婚姻与家庭关系法》第248条与254条,非婚同居的一方没有足够的维持生活能力,或者不能靠自己的财产维持生活,并且不能从事工作或失业时,有请求非婚同居一方给与抚养的权利。
  2、相对方有抚养能力存在。这要求抚养人确有抚养能力时,才能产生抚养请求权,如抚养方无扶养能力,即使相对方有抚养请求权,其权利也难以实现。[10]
  综上所述,我国应及时制定相关法规,借鉴国外的理论经验,适时制定调整非婚同居者间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法律法规,以解决日益增多的非婚同居所带来的社会问题,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发展。
  
  注释:
  [1](英)波-姆-布罗姆莱:《家庭法》,第280页。转引李志敏主编《比较家庭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第1版 第95页。
  [2](美)霍-赫-克莱姆:《家庭关系》第13页。转引李志敏主编《比较家庭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第1版 第95页。
  [3]汪晓薇:《北欧国家调整非婚同居关系的立法尝试》,《外国法学》,1987年第1期第44页。
  [4]张民安《非婚同居在同居配偶间的法律效力》载《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2期。
  [5]秦志远 《非婚同居法律规制比较研究》 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年4月。
  [6]笔者认为,从维护相对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角度,家事代表权优于家事代理权,因为家事代理可能会出现效力待定的情形,如无权代理等,不利于交易的顺利进行,而家事代表则直接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效力,不存在效力待定的可能。
  [7]张民安 《非婚同居在同居配偶间的法律效力》 《中山大学学报》 1999 第2期。
  [8]张剑 《非婚同居的法律规制研究》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05 9。
  [9]王丽萍主编《婚姻家庭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8 第76页。
  [10]卓冬青 刘冰主编《婚姻家庭法》(第二版)中山大学出版社 2005、6第178、1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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