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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我们日常的侦查监督工作实践中,发现公安机关查处的治安案件,从形式立案监督的角度来说,是一个监督盲区。治安案件属于行政执法案件,在强调“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的今天,如何加强对此类案件的监督,便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从此类案件的监督现状、面临的现实问题、监督难点出发,探索建立机制性的监督方式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治安案件;行刑衔接;立案监督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深入发展,广大人民群众对于通过公正司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也愈加迫切,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应当更加充分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能,加强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
侦查监督是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合法和在立案偵查活动有无违法行为实行监督[1]。其中刑事立案监督是侦查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办理立案监督工作中,发现有一类案件极易出现监督的盲区,即公安机关查处的治安案件。
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属行政执法范畴,以下在本文中进行探讨的,就是对于公安机关查处的治安案件如何开展行刑衔接工作,从而完善此项工作机制,实现对刑事立案活动监督工作的加强。
第一部分 治安案件行刑衔接工作的现状及研究意义
最近几年,高检院和市检院都将开展行刑衔接工作,作为当前和今后的重点工作进行部署。方工检察长在今年的全市侦查监督工作会议上更是将“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作为一项工作要求提出。
行刑衔接工作的重点就是移送案件,确保涉嫌犯罪的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做到执法必严、有罪必究,防止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
在开展行刑衔接工作时,虽然有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高检院《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及2010年6月公布施行的《北京市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试行)》等规范性文件作指导。但是在现行规范框架内,被规范、被指导的行政机关大都是纯粹意义上行政机关。然而担负着社会治安管理职责的公安机关却成为监督工作的盲点。《北京市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试行)》第三条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不包括公安机关……”。
对于上述规定中所述的行政机关,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如果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侦查,或者立案后又撤销案件,法律还赋予了这些行政机关向公安机关提请复议以及向检察机关提请立案监督的权利。同时这些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已形成了案件备案机制,并正在逐步建立信息共享平台,检察机关可以从行政执法伊始,便开展监督活动。因此对于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存在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双重监督。
然而对于公安机关查处的治安案件的行刑衔接问题,是不受上述规范调整的,只是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中规定:“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不仅是对社会秩序进行管理的行政机关,同时还履行着追究犯罪的司法机关职能。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双重属性,使得在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时,是由公安机关内部独立评价某一行为是治安违法案件,或是刑事犯罪案件。这种情况下,无疑缺少一个监督机制。例如,公安机关认为一行为系治安违法案件,对行为人以治安处罚后结案。那么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对案件根本无从知晓,也就无法开展监督。因此造成公安机关一家说了算的局面,既没有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也没有检察机关的监督,在很大程度上存在了放纵犯罪的可能性。
因此如何对公安机关查处的治安违法案件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审查,如何在这个领域之内开展侦查监督工作,完善此类案件的行刑衔接机制,就成为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
第二部分 治安案件行刑衔接衔接工作在监督活动中遇到的现实问题
经过分析和总结,在实践中,我们遇到的需要开展立案监督工作的治安案件主要分为如下两类:
其一,应为刑事案件,但在发案后公安机关没有立案,或者立案后以罚代刑、降格处理的案件。
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线索以后,可能由于种种原因,将本来构成犯罪的刑事案件,降格处理,以治安案件进行查处;或者立为刑事案件,但在侦查过程中,以治安处罚方式结案。使案件从刑事案件最终降格成为治安案件。
这种情况下,无疑是为犯罪行为撑起了保护伞,放纵了犯罪分子,助长了社会不稳定因素,侵犯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是对社会正常秩序的严重侵害,更是对法律公正的玷污。
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关于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权的规定,其行使方式是有发出要求不立案理由通知书,以及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后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然而从根源上讲,却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的知情权。由于检察机关缺乏立案活动的知情权,造成司法实践中,刑事立案监督存在信息渠道不畅的局面,使立案监督活动局限于被动范围之内,致使相当多的案件未能进入检察机关监督的视线,检察机关缺乏监督的主动性。
对于以治安案件结案的刑事案件来说,就是这种情况。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之间,很多情况下是,是靠情节来区分,虽然考量因素中存在数额等客观指标,但也存在大量主观的评价因素。公安机关一家说了算,缺乏监督制约的现状,便会使得有案不立、以罚代刑有了存在的土壤和巨大的现实可能性。因此事实上治安案件中会有更多的监督线索,并有更大的监督必要性。然而对于这类案件,按照法律规定,自始至终都未能进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视线之内,既没有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时向检察机关的报备,也缺少执法单位的自身监督,只是由公安机关内部去评价,显然不利于打击犯罪,提高执法质量。
因此对于这类案件,从检察机关监督的角度来讲,面临的最大问题就是如何发现案件线索,将治安案件纳入监督视线之内,以便发现线索后,开展立案监督工作。
其二、应为治安案件,但却立为刑事案件,以刑事程序去评价的案件。
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一些案件本属治安违法案件,并未达到犯罪的构成要件及追诉标准,但公安机关由于种种原因立为刑事案件,并适用刑事强制措施及刑事侦查手段开展调查取证工作。这类案件产生的负面效果及社会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不仅侵害了涉案人员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还大大浪费了诉讼资源,也有悖于司法公正。此类案件我们当然可以通过审查逮捕工作及日后审查起诉工作,去发现线索,并通过不批捕、不起诉的方式实现监督和纠正。但此时的监督无疑是滞后的,仍有损法律的公正,也无法弥补已经造成的对当事人权益的侵害。刑事立案,对于被举报者来说,就意味着可能会成为刑事追诉的对象,面对着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司法机关,他们很可能会受到各种刑事处罚。再者,滥用的立案侦查权必然侵犯被立案对象的权利,造成对包括自由权在内的合法权益的伤害[2]。
在此种情形下,监督的重点是保障人权,而并非是移送线索,因此不在行刑衔接工作机制之内。但是在开展立案监督工作时,本质上面临着与行刑衔接相一致的问题,即将刑事立案纳入检察机关监督范围,对刑事立案活动起到实时监督,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案件在第一时间内监督纠正。
第三部分 如何应对涉及行刑衔接的治安案件的在监督中遇到的问题
对于已经构成犯罪的案件,在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如果公安机关出于种种原因,做出不予立案决定以治安案件降格处理;或者已经立为刑事案件,但最终撤销案件,以罚代刑的案件,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公安机关做出不予立案决定以及立案后又撤销案件时要通知检察机关,因此检察机关是无从知晓的。只有当被害人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该案件才能进入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视线。这种时候的监督和纠正,显然是滞后无力的。且此时可能已经错过了案件侦破的最佳时机,造成犯罪分子無法得到法律的惩处,破坏了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对于本已构成犯罪,但公安机关立案后,以劳教或治安处罚结案的案件。对于被害人来说,犯罪嫌疑人得到了一些法律上的制裁,从一个老百姓的角度很难区分治安处罚和刑事处罚的区别,因此也就很难再向检察机关申请立案监督。这类案件就更加难以进入侦查监督的视线之内。
经过实践总结,我认为要解决此问题,可以从如下方面入手:
首先,是对于公安机关已立为刑事案件,但最终以罚代刑后撤销案件的情形。如果行为人被刑事拘留后变更为治安处罚予以释放的案件,依托监所监察处驻所检察室的“监管网络平台”可以获取到犯罪嫌疑人进出所的时间、涉嫌罪名、释放原因等信息。在监督时,我们可以通过部门间的配合,获取上述信息,并从中捕捉监督线索后,调取公安机关的侦查卷宗进行审查。
但显然这并非是治本之策,因为这种监督是滞后的,在发现线索后,犯罪嫌疑人已经脱离了侦查机关的控制,甚至可能再次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因此这只能是治安案件行刑衔接机制建立起来之前,过渡时期的应急之举。同时,对于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后,并未刑事拘留,后期又撤销案件的情况来说,我们仍旧无法获取监督线索。因此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刑事立案以及撤案的环节,都向检察机关进行报备,并附案情说明以及主要证据的复印件。这样不仅有利于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以罚代刑、降格处理的行刑衔接问题,还有利于检察机关在第一时间发现本应是治安案件,而公安机关立为刑事案件的监督线索,及时要求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此外,还有更多的情况,便是公安机关径行做治安案件处理,始终未进入刑事程序。这种情况下,就如同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行政违法案件,如果行政执法机关不主动向检察机关备案,检察机关根本无从知晓,自然无法开展监督。要解决此问题,可以比照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与检察机关共同建设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要求公安机关在查处治安案件时,从案件受理到最终做出治安处罚,均在共享平台上进行信息录入。检察机关责成专人通过共享平台实施同步监督,以便发现应当立为刑事案件而不立案的监督线索,并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四部分 立法建议
根据之前的论说,在公安机关查处的治安案件的行刑衔接工作中,立案环节缺少监督,容易出现问题,但是法律并未明确赋予检察机关监督的权力及手段。因此应当从完善立法的角度,健全在此环节中检察机关的监督保障机制,以充分发挥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监督作用。
其一,应由公检两家会签规范性文件,建立起治安案件查处的信息共享网络平台,要求公安机关将查处治安案件的工作情况及做出的治安处罚决定,均进行网上录入,便于检察机关进行监督。同时比照《北京市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试行)》第八条的规定,制定相关规定,要求公安机关在对于案情复杂、疑难,难以认定的案件,以书面形式向检察院通报。
其二,建立刑事立案、撤案的通报制度,赋予检察机关知情权。应当在立法层面赋予检察机关对立案、撤案活动的知情权。要求公安机关定期对刑事立案、撤案等情况向检察院备案。以便于检察机关的监督、抽查工作,促进立案活动的合法开展。
其三,为了保障检察机关在通过上述途径发现案件线索后,能够实施有效监督,在立法时确立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过程中,随时调取公安机关的侦查卷宗的权利。现阶段,在通过办案以外的其他途径发现诉讼监督线索时,我们通过与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之间的私下沟通,调取案件进行审查。这种方式虽然为我们拓展监督渠道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有赖于公安机关相关领导的配合,在时间上、力度上均无法保证。因此应当从立法的层面予以规定。
注释:
[1] 《侦查监督业务教程》,第6页,杨振江主编,2003年9月第一版,中国检察出版社。
[2] 《论我国的刑事立案监督制度》,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作者:苗宏。
参考文献:
[1]《侦查监督业务教程》,杨振江主编,2003年9月第一版,中国检察出版社。
[2]《论我国的刑事立案监督制度》,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作者:苗宏。
[3]《司法改革热点问题》,刘立宪、张智辉主编,2000年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4]《效益:当代法律的一个基本价值目标》,作者:顾培东,载于《中国法学》1992年第3期。
(作者通讯地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北京101101)
关键词:治安案件;行刑衔接;立案监督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深入发展,广大人民群众对于通过公正司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也愈加迫切,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应当更加充分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能,加强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
侦查监督是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合法和在立案偵查活动有无违法行为实行监督[1]。其中刑事立案监督是侦查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办理立案监督工作中,发现有一类案件极易出现监督的盲区,即公安机关查处的治安案件。
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属行政执法范畴,以下在本文中进行探讨的,就是对于公安机关查处的治安案件如何开展行刑衔接工作,从而完善此项工作机制,实现对刑事立案活动监督工作的加强。
第一部分 治安案件行刑衔接工作的现状及研究意义
最近几年,高检院和市检院都将开展行刑衔接工作,作为当前和今后的重点工作进行部署。方工检察长在今年的全市侦查监督工作会议上更是将“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作为一项工作要求提出。
行刑衔接工作的重点就是移送案件,确保涉嫌犯罪的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做到执法必严、有罪必究,防止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
在开展行刑衔接工作时,虽然有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高检院《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及2010年6月公布施行的《北京市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试行)》等规范性文件作指导。但是在现行规范框架内,被规范、被指导的行政机关大都是纯粹意义上行政机关。然而担负着社会治安管理职责的公安机关却成为监督工作的盲点。《北京市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试行)》第三条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不包括公安机关……”。
对于上述规定中所述的行政机关,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如果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侦查,或者立案后又撤销案件,法律还赋予了这些行政机关向公安机关提请复议以及向检察机关提请立案监督的权利。同时这些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已形成了案件备案机制,并正在逐步建立信息共享平台,检察机关可以从行政执法伊始,便开展监督活动。因此对于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存在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双重监督。
然而对于公安机关查处的治安案件的行刑衔接问题,是不受上述规范调整的,只是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中规定:“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不仅是对社会秩序进行管理的行政机关,同时还履行着追究犯罪的司法机关职能。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双重属性,使得在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时,是由公安机关内部独立评价某一行为是治安违法案件,或是刑事犯罪案件。这种情况下,无疑缺少一个监督机制。例如,公安机关认为一行为系治安违法案件,对行为人以治安处罚后结案。那么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对案件根本无从知晓,也就无法开展监督。因此造成公安机关一家说了算的局面,既没有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也没有检察机关的监督,在很大程度上存在了放纵犯罪的可能性。
因此如何对公安机关查处的治安违法案件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审查,如何在这个领域之内开展侦查监督工作,完善此类案件的行刑衔接机制,就成为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
第二部分 治安案件行刑衔接衔接工作在监督活动中遇到的现实问题
经过分析和总结,在实践中,我们遇到的需要开展立案监督工作的治安案件主要分为如下两类:
其一,应为刑事案件,但在发案后公安机关没有立案,或者立案后以罚代刑、降格处理的案件。
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线索以后,可能由于种种原因,将本来构成犯罪的刑事案件,降格处理,以治安案件进行查处;或者立为刑事案件,但在侦查过程中,以治安处罚方式结案。使案件从刑事案件最终降格成为治安案件。
这种情况下,无疑是为犯罪行为撑起了保护伞,放纵了犯罪分子,助长了社会不稳定因素,侵犯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是对社会正常秩序的严重侵害,更是对法律公正的玷污。
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关于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权的规定,其行使方式是有发出要求不立案理由通知书,以及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后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然而从根源上讲,却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的知情权。由于检察机关缺乏立案活动的知情权,造成司法实践中,刑事立案监督存在信息渠道不畅的局面,使立案监督活动局限于被动范围之内,致使相当多的案件未能进入检察机关监督的视线,检察机关缺乏监督的主动性。
对于以治安案件结案的刑事案件来说,就是这种情况。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之间,很多情况下是,是靠情节来区分,虽然考量因素中存在数额等客观指标,但也存在大量主观的评价因素。公安机关一家说了算,缺乏监督制约的现状,便会使得有案不立、以罚代刑有了存在的土壤和巨大的现实可能性。因此事实上治安案件中会有更多的监督线索,并有更大的监督必要性。然而对于这类案件,按照法律规定,自始至终都未能进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视线之内,既没有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时向检察机关的报备,也缺少执法单位的自身监督,只是由公安机关内部去评价,显然不利于打击犯罪,提高执法质量。
因此对于这类案件,从检察机关监督的角度来讲,面临的最大问题就是如何发现案件线索,将治安案件纳入监督视线之内,以便发现线索后,开展立案监督工作。
其二、应为治安案件,但却立为刑事案件,以刑事程序去评价的案件。
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一些案件本属治安违法案件,并未达到犯罪的构成要件及追诉标准,但公安机关由于种种原因立为刑事案件,并适用刑事强制措施及刑事侦查手段开展调查取证工作。这类案件产生的负面效果及社会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不仅侵害了涉案人员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还大大浪费了诉讼资源,也有悖于司法公正。此类案件我们当然可以通过审查逮捕工作及日后审查起诉工作,去发现线索,并通过不批捕、不起诉的方式实现监督和纠正。但此时的监督无疑是滞后的,仍有损法律的公正,也无法弥补已经造成的对当事人权益的侵害。刑事立案,对于被举报者来说,就意味着可能会成为刑事追诉的对象,面对着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司法机关,他们很可能会受到各种刑事处罚。再者,滥用的立案侦查权必然侵犯被立案对象的权利,造成对包括自由权在内的合法权益的伤害[2]。
在此种情形下,监督的重点是保障人权,而并非是移送线索,因此不在行刑衔接工作机制之内。但是在开展立案监督工作时,本质上面临着与行刑衔接相一致的问题,即将刑事立案纳入检察机关监督范围,对刑事立案活动起到实时监督,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案件在第一时间内监督纠正。
第三部分 如何应对涉及行刑衔接的治安案件的在监督中遇到的问题
对于已经构成犯罪的案件,在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如果公安机关出于种种原因,做出不予立案决定以治安案件降格处理;或者已经立为刑事案件,但最终撤销案件,以罚代刑的案件,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公安机关做出不予立案决定以及立案后又撤销案件时要通知检察机关,因此检察机关是无从知晓的。只有当被害人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该案件才能进入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视线。这种时候的监督和纠正,显然是滞后无力的。且此时可能已经错过了案件侦破的最佳时机,造成犯罪分子無法得到法律的惩处,破坏了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对于本已构成犯罪,但公安机关立案后,以劳教或治安处罚结案的案件。对于被害人来说,犯罪嫌疑人得到了一些法律上的制裁,从一个老百姓的角度很难区分治安处罚和刑事处罚的区别,因此也就很难再向检察机关申请立案监督。这类案件就更加难以进入侦查监督的视线之内。
经过实践总结,我认为要解决此问题,可以从如下方面入手:
首先,是对于公安机关已立为刑事案件,但最终以罚代刑后撤销案件的情形。如果行为人被刑事拘留后变更为治安处罚予以释放的案件,依托监所监察处驻所检察室的“监管网络平台”可以获取到犯罪嫌疑人进出所的时间、涉嫌罪名、释放原因等信息。在监督时,我们可以通过部门间的配合,获取上述信息,并从中捕捉监督线索后,调取公安机关的侦查卷宗进行审查。
但显然这并非是治本之策,因为这种监督是滞后的,在发现线索后,犯罪嫌疑人已经脱离了侦查机关的控制,甚至可能再次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因此这只能是治安案件行刑衔接机制建立起来之前,过渡时期的应急之举。同时,对于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后,并未刑事拘留,后期又撤销案件的情况来说,我们仍旧无法获取监督线索。因此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刑事立案以及撤案的环节,都向检察机关进行报备,并附案情说明以及主要证据的复印件。这样不仅有利于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以罚代刑、降格处理的行刑衔接问题,还有利于检察机关在第一时间发现本应是治安案件,而公安机关立为刑事案件的监督线索,及时要求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此外,还有更多的情况,便是公安机关径行做治安案件处理,始终未进入刑事程序。这种情况下,就如同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行政违法案件,如果行政执法机关不主动向检察机关备案,检察机关根本无从知晓,自然无法开展监督。要解决此问题,可以比照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与检察机关共同建设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要求公安机关在查处治安案件时,从案件受理到最终做出治安处罚,均在共享平台上进行信息录入。检察机关责成专人通过共享平台实施同步监督,以便发现应当立为刑事案件而不立案的监督线索,并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四部分 立法建议
根据之前的论说,在公安机关查处的治安案件的行刑衔接工作中,立案环节缺少监督,容易出现问题,但是法律并未明确赋予检察机关监督的权力及手段。因此应当从完善立法的角度,健全在此环节中检察机关的监督保障机制,以充分发挥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监督作用。
其一,应由公检两家会签规范性文件,建立起治安案件查处的信息共享网络平台,要求公安机关将查处治安案件的工作情况及做出的治安处罚决定,均进行网上录入,便于检察机关进行监督。同时比照《北京市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试行)》第八条的规定,制定相关规定,要求公安机关在对于案情复杂、疑难,难以认定的案件,以书面形式向检察院通报。
其二,建立刑事立案、撤案的通报制度,赋予检察机关知情权。应当在立法层面赋予检察机关对立案、撤案活动的知情权。要求公安机关定期对刑事立案、撤案等情况向检察院备案。以便于检察机关的监督、抽查工作,促进立案活动的合法开展。
其三,为了保障检察机关在通过上述途径发现案件线索后,能够实施有效监督,在立法时确立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过程中,随时调取公安机关的侦查卷宗的权利。现阶段,在通过办案以外的其他途径发现诉讼监督线索时,我们通过与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之间的私下沟通,调取案件进行审查。这种方式虽然为我们拓展监督渠道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有赖于公安机关相关领导的配合,在时间上、力度上均无法保证。因此应当从立法的层面予以规定。
注释:
[1] 《侦查监督业务教程》,第6页,杨振江主编,2003年9月第一版,中国检察出版社。
[2] 《论我国的刑事立案监督制度》,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作者:苗宏。
参考文献:
[1]《侦查监督业务教程》,杨振江主编,2003年9月第一版,中国检察出版社。
[2]《论我国的刑事立案监督制度》,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作者:苗宏。
[3]《司法改革热点问题》,刘立宪、张智辉主编,2000年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4]《效益:当代法律的一个基本价值目标》,作者:顾培东,载于《中国法学》1992年第3期。
(作者通讯地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北京1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