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正义论是罗尔斯在法学界影响最大的理论贡献,但罗尔斯对于正义的理论阐述依然是优缺点并存的。正如其在《正义论》书中所言,罗尔斯致力于将传统的社会契约立论上升到一种更加抽象概括的水平,并针对卢梭、洛克等人的社会契约理论的内容中比较明显的缺陷进行相应的修正。罗尔斯的正义论合适地借用了康德的程序正义的观点,对边沁的功利主义、洛克的古典自由主义进行了相应的修正,使得其更加符合当前人们对正义的理解,但是该理论也存在着难以与现实接轨、社会利益公平分配难以证明其合法性等问题。
关键词:正义论 罗尔斯 分配正义
一、正义论的基本思路阐述
正义论产生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战争时法西斯主义的恶行和战争后人们处理战犯时遇到的法律问题,让人们重新思考法与正义的关系。人们对于非正义战争行为的反思,无意中促进了自然法学派的再次兴起,由于实证主义法学派更为强调法的规范作用,并不像自然法学派一般鼓吹法的正义、公平等价值,在当时人们追求良法、正义之法的环境下便被逐渐淘汰。虽然罗尔斯并没有真正提出过“自然法”的概念,但是他的正义论契合了自然法学派对于正义等价值的追求,因而被称为“新自然法学派”。
正义论要解决的是“如何制定正义的法律制度”这一问题。罗尔斯坚持认为制度的首要任务就是确保公正公平,评价制度优劣的标准不在乎制度本身设定的结构如何精巧,而在于其本质是否公平。为什么正义政策的是首要价值?是因为只有一個合乎正义的政策才能够确保公民权利平等,才可以使得社会利益被最优分配。
和洛克、卢梭等人一样,对于正义制度制定的过程,罗尔斯假设了一种“原始状态”,在这种状态下,每个人都被“无知之幕”阻隔,这层“无知之幕”能够确保每个人在主观上作出正义与否的判断与选择。所谓无知之幕,指的是人们对自己的社会地位、阶级,对其他人的基本情况都处于无知状态,而只具备一些基本判断和社会认知。由于每个人都不能够判断自己的财富和能力在社会中处于何种地位,处于对于自身利益的维护,必然会以自己是社会底层之人的标准去选择正义原则,因为我无法判断我是否处于劣势地位,所以我在选择正义原则时需要给处于劣势地位的人一定的救助,以避免我恰好就是那个人。“无知之幕”避免了人因为容易产生社会偏见的因素对制度制定的影响,人们不再只做有利于自己的选择,而更多考虑到了社会普遍个体的利益。
人们在“无知之幕”下究竟选择了什么?罗尔斯将其概括为两个正义原则。第一正义原则是平等的自由原则,这代表人人基本权利平等,具有言论集会自由,个人自由和保障个人财产的权利等,第二原则是指机会平等,意为社会地位和机遇应当不分区别地对所有人开放,只有这种无歧视状态下造成的人人之间的差异,才是公平社会允许的差别。
罗尔斯进一步概括了正义原则在现实生活的四个发展阶段,即原初状态阶段、立宪阶段、立法阶段、适用法律阶段。 人们在初原状态选择正义原则之后,便进入立宪阶段,在此阶段中人们设计出一个既保障公民平等权利,又包含了正义且可行的法律制度的宪法。 对于宪法规定内容的具体细化,是立法阶段。法律适用阶段中,罗尔斯着重强调了守法的价值,他承认正义论并不可能真正制定出完全正义的制度,但是只要非正义在一定限度之内都并不影响制度的正义性,人们应当遵守正义的制度。而对于非正义的部分,公民也可以不服从,但是这种不服从也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正义的手段来实现。在程序正义方面,他借用了康德的程序正义的观点,提出了四项法律原则,认为法律必须具备可行性,要做到类似案件类似处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司法过程正确。
二、正义论对以往学说的修正
在《正义论》一书中,罗尔斯对边沁的功利主义作出了强烈批判。罗尔斯对功利主义的否认,根本原因在于他认为正义实现的标准根本不在于社会“善”的总额或者福利的最大化,因为那样的话无疑是在否认社会救济和福利制度的价值。正如洛克的自由主义观点,罗尔斯的正义论更多强调的是公民权利的自由与平等,尤其是第一正义原则中就明确要求公民基本权利的平等。罗尔斯反对边沁的理由有三:第一,个人选择不具备完全理性且具有偶然性,不应当代表社会群体的选择。 在功利主义学说中,善是可以叠加的,正如喜乐是可以量化的。 这里的推理存在着一个本源错误,就是把社会误想成一个个体能够像具体的个人一样选择。个体的选择往往不需要向社会选择一样,借助一种理性的制度设计来阐明其选择的具体含义及理由,但制度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却往往需要以此方式予以证明;第二,功利主义混淆了正义与善、福利的概念,忽视了个人权利的保障。 在其理论中,权利只是善最大程度化所产生的附属物。功利主义意味着人们不需要借助任何正当性和权利的基础去判断任何一个事物、行为或者是政策的好坏,这与罗尔斯所追求的政策的正义性相矛盾,他认为正当和权利应当优先于善来考虑。他的主张存在三个前提:个人基本权利是绝对权利,无论以什么理由,弄怕是为了社会福祉也不当损害个人权利; 正义和正当的标准是独立的,如果一个制度或社会抛弃了正义却能够给民众带来最大利益,我们也不应当需要它。第三,功利主义没有考虑过“善”和利益如何分配的问题,而这恰恰是罗尔斯正义第二原则中所关注的。
《正义论》还在洛克的自由主义体系的基础上, 充分贯彻了自由、平等的原则。罗尔斯认为,洛克的自由主义并不能够保证平等的自由。虽然洛克也认为需要对社会偶然因素的影响做调节, 但是对于人受自然因素的影响却并不考虑。洛克虽然主张一种不公平的分配必须在同它相联系的职位向所有人开放的条件下进行,但是他却没有想到可以通过减轻自然社会的偶然性的方式去降低这种不平等性,而罗尔斯的分配正义就是通过“无知之幕”排除了这种偶然性的存在。
三、正义论存在的理论缺陷
我们不否认正义论对法律制度的创设提供了良好的模板,但是其毕竟是在理想条件下假设得出的结论,现实中不存在“原初状态”和“无知之幕”,我们对人类在“无知状态”下会做出何种选择无从得知。基于理论前提不确定,我认为两项正义原则的正确性与唯一性依然是存疑的。但更重要的是,正义论对于正义的单纯设想与现实的复杂情形是脱节的,社会福利如何分配也忽略了福利来源的问题。 社会发展无法一蹴而就,正义在不同阶段、不同情形下的定义也绝非一致,我们寻求良好的法律制度,必须以符合当时的生产关系与社会体制作为前提,应当与当时的政治、经济、文化紧密相连。比如,古希腊的柏拉图提出了理想国的设想,19世纪空想社会主义也设计出了美好的社会制度,但它们并未实现,恩格斯认为原因在于“这种理论是同不成熟的生产状况、不成熟的阶级状况相适应的。”当今世界上依然有很多国家处于不发达状态,男女平等还不能实现,同性恋合法、安乐死合法、死刑废除等问题迫于社会压力也都并未得到解决,不同国家经济发展状况也并不相同,北欧国家社会福利高,但也依然存在许多严重贫穷、无力发展社会福利的国家,这时如果不考虑政治、文化和经济因素,一昧追求正义原则的实现,有可能制定的法律制度是适得其反的。
罗尔斯的分配正义讨论的内容是社会生产利益的具体分配,但它并未证明,分配这一行为本身是正当的。诺齐克提出的正义三原则从根本上否认了罗尔斯分配行为的正当性,他认为:一个符合取得获取的正义原则,获得一种持有资格的人对这种持有资格是有权利的一个符合转让的证原则,从别的对持有拥有权利的人那里获得一种持有资格的人,对这种资格也是有权利的。除非是通过上述两条原则的重复应用,无人对一种持有资格,拥有权利。诺齐克的正义原则符合当今《物权法》的持有原则,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罗尔斯的分配行为就不具有正当性。因为哪怕是由于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也属于劳动者本身,并不能单纯因为有某些人无法获利,就否认劳动者对其利益的持有权。我们无法否认一个合理的政策应当考虑社会福利的分配问题,但在理论上,社会福利的分配并不当然优先于个人对于私有财产的所有权。我们无法认可,这种对于弱势群体的保护是一种法律上的义务,而不是道德上的要求。
因此,正义论在理论层面是符合当前对于法律制度正义性要求的,它吸收了自然法学、自由主义法学及康德法学理论的先进性,也提出了适宜的修正措施,具有优越性。但是在实践层面却缺乏指导性,也忽略了正义的多样化和在不同时代、区域的区别,因此,对于罗尔斯的正义理论,我们应当辩证看待,从更为务实的角度选择吸取适用。
参考文献:
[1]赵敦华.现代西方哲学新编[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1.
[2]张志伟, 欧阳谦.西方哲学智慧[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
[3]程世禮.评罗尔斯的正义论[J].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05):23-26.
作者简介:
朱秋泓(1998—)女,汉族,籍贯:安徽合肥,单位: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2016级本科生,法学专业。
关键词:正义论 罗尔斯 分配正义
一、正义论的基本思路阐述
正义论产生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战争时法西斯主义的恶行和战争后人们处理战犯时遇到的法律问题,让人们重新思考法与正义的关系。人们对于非正义战争行为的反思,无意中促进了自然法学派的再次兴起,由于实证主义法学派更为强调法的规范作用,并不像自然法学派一般鼓吹法的正义、公平等价值,在当时人们追求良法、正义之法的环境下便被逐渐淘汰。虽然罗尔斯并没有真正提出过“自然法”的概念,但是他的正义论契合了自然法学派对于正义等价值的追求,因而被称为“新自然法学派”。
正义论要解决的是“如何制定正义的法律制度”这一问题。罗尔斯坚持认为制度的首要任务就是确保公正公平,评价制度优劣的标准不在乎制度本身设定的结构如何精巧,而在于其本质是否公平。为什么正义政策的是首要价值?是因为只有一個合乎正义的政策才能够确保公民权利平等,才可以使得社会利益被最优分配。
和洛克、卢梭等人一样,对于正义制度制定的过程,罗尔斯假设了一种“原始状态”,在这种状态下,每个人都被“无知之幕”阻隔,这层“无知之幕”能够确保每个人在主观上作出正义与否的判断与选择。所谓无知之幕,指的是人们对自己的社会地位、阶级,对其他人的基本情况都处于无知状态,而只具备一些基本判断和社会认知。由于每个人都不能够判断自己的财富和能力在社会中处于何种地位,处于对于自身利益的维护,必然会以自己是社会底层之人的标准去选择正义原则,因为我无法判断我是否处于劣势地位,所以我在选择正义原则时需要给处于劣势地位的人一定的救助,以避免我恰好就是那个人。“无知之幕”避免了人因为容易产生社会偏见的因素对制度制定的影响,人们不再只做有利于自己的选择,而更多考虑到了社会普遍个体的利益。
人们在“无知之幕”下究竟选择了什么?罗尔斯将其概括为两个正义原则。第一正义原则是平等的自由原则,这代表人人基本权利平等,具有言论集会自由,个人自由和保障个人财产的权利等,第二原则是指机会平等,意为社会地位和机遇应当不分区别地对所有人开放,只有这种无歧视状态下造成的人人之间的差异,才是公平社会允许的差别。
罗尔斯进一步概括了正义原则在现实生活的四个发展阶段,即原初状态阶段、立宪阶段、立法阶段、适用法律阶段。 人们在初原状态选择正义原则之后,便进入立宪阶段,在此阶段中人们设计出一个既保障公民平等权利,又包含了正义且可行的法律制度的宪法。 对于宪法规定内容的具体细化,是立法阶段。法律适用阶段中,罗尔斯着重强调了守法的价值,他承认正义论并不可能真正制定出完全正义的制度,但是只要非正义在一定限度之内都并不影响制度的正义性,人们应当遵守正义的制度。而对于非正义的部分,公民也可以不服从,但是这种不服从也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正义的手段来实现。在程序正义方面,他借用了康德的程序正义的观点,提出了四项法律原则,认为法律必须具备可行性,要做到类似案件类似处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司法过程正确。
二、正义论对以往学说的修正
在《正义论》一书中,罗尔斯对边沁的功利主义作出了强烈批判。罗尔斯对功利主义的否认,根本原因在于他认为正义实现的标准根本不在于社会“善”的总额或者福利的最大化,因为那样的话无疑是在否认社会救济和福利制度的价值。正如洛克的自由主义观点,罗尔斯的正义论更多强调的是公民权利的自由与平等,尤其是第一正义原则中就明确要求公民基本权利的平等。罗尔斯反对边沁的理由有三:第一,个人选择不具备完全理性且具有偶然性,不应当代表社会群体的选择。 在功利主义学说中,善是可以叠加的,正如喜乐是可以量化的。 这里的推理存在着一个本源错误,就是把社会误想成一个个体能够像具体的个人一样选择。个体的选择往往不需要向社会选择一样,借助一种理性的制度设计来阐明其选择的具体含义及理由,但制度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却往往需要以此方式予以证明;第二,功利主义混淆了正义与善、福利的概念,忽视了个人权利的保障。 在其理论中,权利只是善最大程度化所产生的附属物。功利主义意味着人们不需要借助任何正当性和权利的基础去判断任何一个事物、行为或者是政策的好坏,这与罗尔斯所追求的政策的正义性相矛盾,他认为正当和权利应当优先于善来考虑。他的主张存在三个前提:个人基本权利是绝对权利,无论以什么理由,弄怕是为了社会福祉也不当损害个人权利; 正义和正当的标准是独立的,如果一个制度或社会抛弃了正义却能够给民众带来最大利益,我们也不应当需要它。第三,功利主义没有考虑过“善”和利益如何分配的问题,而这恰恰是罗尔斯正义第二原则中所关注的。
《正义论》还在洛克的自由主义体系的基础上, 充分贯彻了自由、平等的原则。罗尔斯认为,洛克的自由主义并不能够保证平等的自由。虽然洛克也认为需要对社会偶然因素的影响做调节, 但是对于人受自然因素的影响却并不考虑。洛克虽然主张一种不公平的分配必须在同它相联系的职位向所有人开放的条件下进行,但是他却没有想到可以通过减轻自然社会的偶然性的方式去降低这种不平等性,而罗尔斯的分配正义就是通过“无知之幕”排除了这种偶然性的存在。
三、正义论存在的理论缺陷
我们不否认正义论对法律制度的创设提供了良好的模板,但是其毕竟是在理想条件下假设得出的结论,现实中不存在“原初状态”和“无知之幕”,我们对人类在“无知状态”下会做出何种选择无从得知。基于理论前提不确定,我认为两项正义原则的正确性与唯一性依然是存疑的。但更重要的是,正义论对于正义的单纯设想与现实的复杂情形是脱节的,社会福利如何分配也忽略了福利来源的问题。 社会发展无法一蹴而就,正义在不同阶段、不同情形下的定义也绝非一致,我们寻求良好的法律制度,必须以符合当时的生产关系与社会体制作为前提,应当与当时的政治、经济、文化紧密相连。比如,古希腊的柏拉图提出了理想国的设想,19世纪空想社会主义也设计出了美好的社会制度,但它们并未实现,恩格斯认为原因在于“这种理论是同不成熟的生产状况、不成熟的阶级状况相适应的。”当今世界上依然有很多国家处于不发达状态,男女平等还不能实现,同性恋合法、安乐死合法、死刑废除等问题迫于社会压力也都并未得到解决,不同国家经济发展状况也并不相同,北欧国家社会福利高,但也依然存在许多严重贫穷、无力发展社会福利的国家,这时如果不考虑政治、文化和经济因素,一昧追求正义原则的实现,有可能制定的法律制度是适得其反的。
罗尔斯的分配正义讨论的内容是社会生产利益的具体分配,但它并未证明,分配这一行为本身是正当的。诺齐克提出的正义三原则从根本上否认了罗尔斯分配行为的正当性,他认为:一个符合取得获取的正义原则,获得一种持有资格的人对这种持有资格是有权利的一个符合转让的证原则,从别的对持有拥有权利的人那里获得一种持有资格的人,对这种资格也是有权利的。除非是通过上述两条原则的重复应用,无人对一种持有资格,拥有权利。诺齐克的正义原则符合当今《物权法》的持有原则,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罗尔斯的分配行为就不具有正当性。因为哪怕是由于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也属于劳动者本身,并不能单纯因为有某些人无法获利,就否认劳动者对其利益的持有权。我们无法否认一个合理的政策应当考虑社会福利的分配问题,但在理论上,社会福利的分配并不当然优先于个人对于私有财产的所有权。我们无法认可,这种对于弱势群体的保护是一种法律上的义务,而不是道德上的要求。
因此,正义论在理论层面是符合当前对于法律制度正义性要求的,它吸收了自然法学、自由主义法学及康德法学理论的先进性,也提出了适宜的修正措施,具有优越性。但是在实践层面却缺乏指导性,也忽略了正义的多样化和在不同时代、区域的区别,因此,对于罗尔斯的正义理论,我们应当辩证看待,从更为务实的角度选择吸取适用。
参考文献:
[1]赵敦华.现代西方哲学新编[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1.
[2]张志伟, 欧阳谦.西方哲学智慧[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
[3]程世禮.评罗尔斯的正义论[J].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05):23-26.
作者简介:
朱秋泓(1998—)女,汉族,籍贯:安徽合肥,单位: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2016级本科生,法学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