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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民事虚假诉讼在民事活动中时有发生。当前检察机关对民事虚假诉讼监督在启动程序、申请监督主体、介入阶段等方面存在诸多限制和不足。应当结合民事虚假诉讼的特征,以及再审、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另行起诉、第三人撤销之诉等在申请主体、诉讼阶段、救济效力等方面的差异,采取建立长效机制,拓展案件来源,加强外部沟通,形成监督合力,充分利用调查核实权,引导当事人救济,强化人员配备,提升民事虚假诉讼治理的实效,做优做实民事检察工作。
关键词:检察监督 虚假诉讼 治理
(一)虚假诉讼的界定
“虚假诉讼”是司法实务部门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发现并总结提出的。实务界对虚假诉讼的界定有“单方故意说”与“双方恶意串通说”之分,其中《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中,均采取的是“双方恶意串通说”。笔者认为,虽然“双方恶意串通说”,较为准确地揭示了虚假诉讼的本质,且具有普遍性和典型性,但一方当事人通过虚构法律关系、伪造证据,提起虚假诉讼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况也时有发生,故“单方故意说”不能排除在虚假诉讼范围外。但是,对于以真实的纠纷为事实基础提起诉讼,通过伪造证据证明己方的诉主张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主张的,属于“真纠纷、假证据”,则不应当纳入虚假诉讼范畴。因此虚假诉讼的认定,应以法律关系及证据是否真实,而非双方串通还是单方故意作为判定依据。
(二)虚假诉讼的特征
1.从案件类型来说,多为涉财类案件。虚假诉讼中当事人往往希望通过合法诉讼方式,实现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或规避法律责任等目的。从司法实践中看,主要集中在民间借贷、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遗产继承、企业破产和改制、股权纠纷、房屋拆迁、驰名商标认定、追索劳动报酬等领域,其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成为虚假诉讼的“重灾区”。
2.从审判程序来说,简易程序居多。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案件原被告双方对立的诉讼地位,虚假诉讼当中,双方当事人表面存在纠纷,实质上则目的一致、利益趋同、意见明确,诉讼中往往缺少实质性对抗,且多以自认形式完成质证,案件相对简单易审理,法院常使用简易程序审理。
3.从结案方式来说,多以调解结案,且结果具有確定性。因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贯穿始终,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简审、快办”的需求,和法院案多人少需要提高办案效率的客观困境,使当事人和法院都愿意采取调解方式结案。且虚假诉讼的当事人事先串通,调解结案也显得异常顺利。
4.从当事人之间关系来说,通常具有特定关系。因虚假诉讼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不正当目的,为规避风险,在“双方串通型”的虚假诉讼中,当事人之间通常具有特殊关系,一般双方为朋友、亲属或职务上的上下级等。
5.从参与人员来说,律师、法官等法律专业人士参与虚假诉讼案件的现象并不鲜见。虚假诉讼的实现,是需要具备一定的诉讼经验和法律专业知识的,律师出谋划策的不在少数,法官收受贿赂后,“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甚至充当“保护伞”的情况也并不鲜见。
(一)虚假诉讼的受害人
了解虚假诉讼受害人是探讨其权利救济的前提。虚假诉讼的受害人可分为二类:第一类诉讼参加人。一是原告与其中一个被告合谋损害另一个被告或第三人的利益。典型为交通肇事理赔案中,作为受害一方的原告与实施侵权的被告合谋,骗取保险公司的保险赔款。二是原告与其他案外人共谋损害诉讼参加人的利益。如原告与案外人合谋通过伪造担保文书或借据,让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或还款义务;第二类案外人。此类为最常见,逃避债务型虚假诉讼既为典型的被害人为案外人的情形,债务人通过虚构债务,并快速调解结案,进入执行程序,致使真实债权人,也就是案外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或者无法全部实现。
(二)虚假诉讼的救济方式及对比
《民事诉讼法》设定了“再审” “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 “另行起诉”“第三人撤销之诉”等多种救济途径。
1. 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章的规定,再审的启动主体包括法院、检察院、案件当事人。虽然《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以下简称《监督规则》)第23条,将案外人的控告、举报纳入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案件的来源范围,但对于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裁判结果监督,仍需由当事人申请,而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监督,又囿于该《监督规则》第41条必须以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的限制。故以虚假诉讼被害人多为案外人,且多以调解结案的特点来说,在诉权行使方面,检察机关启动再审受限颇多。
2.执行异议之诉。此种救济方式适用于执行阶段的虚假诉讼案件。但该救济方式在保护案外人利益上的作用非常有限。一是虚假诉讼中大部分案件原被告当事人已串通好,无需在进入执行程序,则执行异议之诉就缺乏诉讼基础。二是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案外人对所执行标的享有能够充分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而案外人往往很难达到此种证明程度。三是执行异议之诉效力有限,只能排除法院执行却不能实现确认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即只能实现阻止执行的效力,并不能解决执行标的物的归属问题。此外,执行异议之诉仅对执行标的权利归属存在争议,与原判决的对错无关。
3.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也发生在执行过程中,其和执行异议之诉存在不同之处:一是申请主体不同。执行异议提出主体包括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相对执行异议之诉的提出主体范围窄一些。二是异议事由及目的不同。执行异议的理由为执行程序或执行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目的是更正法院的执行行为,而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有效阻止执行行为。三是程序不同。执行异议的程序为“异议-裁定-复议”,执行异议之诉为“异议-裁定-诉讼”。四是保护利益不同。执行异议保护的为程序利益,而执行异议之诉保护的为实体利益。执行异议在虚假诉讼救济方面,同样存在诉讼程序必须已进入执行程序的限制,且申请主体范围更窄,既无法解决执行标的的权属争端,又无法有效阻止执行行为。 4.另行起诉。另行起诉是较为常用的案外人权利救济方式。但却存在着同样的不足,即对前訴为虚假诉讼时,无法改变和规制。另行起诉所形成的判决,对前诉并无约束力,只是与前诉处于平行关系,甚至出现前后判决相互矛盾,既影响法院执行,更影响当事人实现权利。实践中,只是在当事人无法证实存在虚假诉讼时,又不得不保护自身权利情况下才会选择另行起诉,该方式并非最佳救济方式。
5.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诉讼法》新增了一项救济制度即第三人撤销之诉,其因具有改变或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功能,而具有相对优越的虚假诉讼救济功能。第三人撤销之诉和再审虽然都是事后救济,但第三人撤销之诉弥补了再审对于案件申请主体的限制缺陷,它既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包括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且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提起的标准上比启动再审的标准要低,仅要求生效裁判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即可,而再审是以“纠纷解决过程中的程序瑕疵和实体依据缺失”为提起事由,需要满足《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13项情形之一。
可以说,以上五种救济方式即为虚假诉讼的受害人提供了不同的救济途径,且各有适用空间,但也各受不同的限制,对于检察机关来说,再审是检察机关法定监督方式,仍是对虚假诉讼有力的监督措施。
(一)建立长效机制,拓展案件来源
因虚假诉讼本身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加之案件受理上限制较为严格,致使案件线索“发现难”,因此获取案源至关重要。检察机关应主动作为,一方面,要加大宣传力度,扩大虚假诉讼检察监督职能的社会知晓度,培养群众主动寻求检察机关救助的法律意识。另一方面,要与人大、政协、司法部门、律师协会和行政机关等建立良性沟通机制,扩充线索来源渠道。注重从刑事案件查处中获取线索,比如我院办理的王某某诉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虚假诉讼案,即从杜某某、黄某某涉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刑事案件中获取线索。最后,要注重对易发领域的相关案件审慎审查,主动寻找案源,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及时查处。
(二)加强外部沟通,形成监督合力
在办理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能够采用的调查核实手段非常有限,致使案件存在“查证难”,故虚假诉讼检察监督工作极依赖公安等部门的外部协助。检察机关应与公安机关、法院以及行政机关建立联动机制,通过会签协作文件,形成制度性的刚性约束,形成统一认识,减少理解偏差。在案件办理中,检察机关可以借助公安的侦查手段弥补自身调查手段不足的弱点。同时,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法院以及行政机关可以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及时沟通,既减少不必要的工作阻力,又能形成虚假诉讼大预防的工作格局。
(三)充分利用调查核实权,引导当事人救济
鉴于虚假诉讼隐蔽性强、串通作证的特点,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破解“假象”就至关重要。在监督方式上,检察机关应充分利用再审检察建议、提请抗诉、案件线索移送、检察建议等不同的方式予以监督。另外根据案件所处的阶段,采取不同的监督方法,引导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等采取合适的救济方式。比如,在案件审理阶段,可监督法院是否依法通知相关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同时可以引导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另行起诉救济。在判决、裁定等生效后,可对审判程序、裁判结果进行监督,以检察监督的方式促使法院再审,也可以引导第三人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执行阶段,可通过执行活动监督,对法院执行活动进行全方位的审查,同时为能及时止损,也可引导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以达到阻止或暂缓执行的目的。
(四)强化人员配备,实行民行部门机构分设
在人员配备及培养方面。一是要配齐配强人员。配齐人员是基础,配强人员才是关键,要根据民行工作特点,挑选有刑检、职务犯罪侦查经验或者民商事知识背景的人员,为民行检察提供人力保障。二是注重提升业务能力。民行部门人员要强化自身学习,省市级检察院要充分发挥上级的办案指导、以案代训、集中培训等方面的作用,提升区域民行检察人员的整体业务素能,并通过建立人才信息库,注重发现人才,发挥人才优势,形成整体带动的态势。在民行部门机构分设方面。目前,基层院民行部门都是兼负民事诉讼监督、行政诉讼监督及公益诉讼工作,应根据三类业务特点合理配备民事、行政、公益诉讼的人员力量,实行民行部门机构分设,既做到部门设置科学,又能实现术业有专攻,提升检察监督的专业性。
(五)适当拓宽申请监督主体,加大对当事人的惩戒
对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应不受向法院申请再审的限制。同时对申请监督主体方面,可予以适当拓宽,利害关系人在有初步证据证明案件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也可申请监督,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救济提供合法途径。一方面探索建立虚假诉讼参与人纳入失信人名单的信用惩戒制度,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为参考,建立二者的信息平台对接,同时对纳入虚假诉讼失信人员名单的适用、解除等条件由最高检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明确,另一方面,探索建立虚假诉讼案件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增设惩戒性赔偿措施,通过提升违法成本的方式来规制虚假诉讼。
关键词:检察监督 虚假诉讼 治理
一、虚假诉讼的界定及特征
(一)虚假诉讼的界定
“虚假诉讼”是司法实务部门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发现并总结提出的。实务界对虚假诉讼的界定有“单方故意说”与“双方恶意串通说”之分,其中《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中,均采取的是“双方恶意串通说”。笔者认为,虽然“双方恶意串通说”,较为准确地揭示了虚假诉讼的本质,且具有普遍性和典型性,但一方当事人通过虚构法律关系、伪造证据,提起虚假诉讼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况也时有发生,故“单方故意说”不能排除在虚假诉讼范围外。但是,对于以真实的纠纷为事实基础提起诉讼,通过伪造证据证明己方的诉主张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主张的,属于“真纠纷、假证据”,则不应当纳入虚假诉讼范畴。因此虚假诉讼的认定,应以法律关系及证据是否真实,而非双方串通还是单方故意作为判定依据。
(二)虚假诉讼的特征
1.从案件类型来说,多为涉财类案件。虚假诉讼中当事人往往希望通过合法诉讼方式,实现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或规避法律责任等目的。从司法实践中看,主要集中在民间借贷、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遗产继承、企业破产和改制、股权纠纷、房屋拆迁、驰名商标认定、追索劳动报酬等领域,其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成为虚假诉讼的“重灾区”。
2.从审判程序来说,简易程序居多。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案件原被告双方对立的诉讼地位,虚假诉讼当中,双方当事人表面存在纠纷,实质上则目的一致、利益趋同、意见明确,诉讼中往往缺少实质性对抗,且多以自认形式完成质证,案件相对简单易审理,法院常使用简易程序审理。
3.从结案方式来说,多以调解结案,且结果具有確定性。因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贯穿始终,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简审、快办”的需求,和法院案多人少需要提高办案效率的客观困境,使当事人和法院都愿意采取调解方式结案。且虚假诉讼的当事人事先串通,调解结案也显得异常顺利。
4.从当事人之间关系来说,通常具有特定关系。因虚假诉讼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不正当目的,为规避风险,在“双方串通型”的虚假诉讼中,当事人之间通常具有特殊关系,一般双方为朋友、亲属或职务上的上下级等。
5.从参与人员来说,律师、法官等法律专业人士参与虚假诉讼案件的现象并不鲜见。虚假诉讼的实现,是需要具备一定的诉讼经验和法律专业知识的,律师出谋划策的不在少数,法官收受贿赂后,“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甚至充当“保护伞”的情况也并不鲜见。
二、虚假诉讼的受害人及救济方式
(一)虚假诉讼的受害人
了解虚假诉讼受害人是探讨其权利救济的前提。虚假诉讼的受害人可分为二类:第一类诉讼参加人。一是原告与其中一个被告合谋损害另一个被告或第三人的利益。典型为交通肇事理赔案中,作为受害一方的原告与实施侵权的被告合谋,骗取保险公司的保险赔款。二是原告与其他案外人共谋损害诉讼参加人的利益。如原告与案外人合谋通过伪造担保文书或借据,让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或还款义务;第二类案外人。此类为最常见,逃避债务型虚假诉讼既为典型的被害人为案外人的情形,债务人通过虚构债务,并快速调解结案,进入执行程序,致使真实债权人,也就是案外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或者无法全部实现。
(二)虚假诉讼的救济方式及对比
《民事诉讼法》设定了“再审” “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 “另行起诉”“第三人撤销之诉”等多种救济途径。
1. 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章的规定,再审的启动主体包括法院、检察院、案件当事人。虽然《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以下简称《监督规则》)第23条,将案外人的控告、举报纳入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案件的来源范围,但对于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裁判结果监督,仍需由当事人申请,而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监督,又囿于该《监督规则》第41条必须以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的限制。故以虚假诉讼被害人多为案外人,且多以调解结案的特点来说,在诉权行使方面,检察机关启动再审受限颇多。
2.执行异议之诉。此种救济方式适用于执行阶段的虚假诉讼案件。但该救济方式在保护案外人利益上的作用非常有限。一是虚假诉讼中大部分案件原被告当事人已串通好,无需在进入执行程序,则执行异议之诉就缺乏诉讼基础。二是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案外人对所执行标的享有能够充分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而案外人往往很难达到此种证明程度。三是执行异议之诉效力有限,只能排除法院执行却不能实现确认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即只能实现阻止执行的效力,并不能解决执行标的物的归属问题。此外,执行异议之诉仅对执行标的权利归属存在争议,与原判决的对错无关。
3.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也发生在执行过程中,其和执行异议之诉存在不同之处:一是申请主体不同。执行异议提出主体包括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相对执行异议之诉的提出主体范围窄一些。二是异议事由及目的不同。执行异议的理由为执行程序或执行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目的是更正法院的执行行为,而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有效阻止执行行为。三是程序不同。执行异议的程序为“异议-裁定-复议”,执行异议之诉为“异议-裁定-诉讼”。四是保护利益不同。执行异议保护的为程序利益,而执行异议之诉保护的为实体利益。执行异议在虚假诉讼救济方面,同样存在诉讼程序必须已进入执行程序的限制,且申请主体范围更窄,既无法解决执行标的的权属争端,又无法有效阻止执行行为。 4.另行起诉。另行起诉是较为常用的案外人权利救济方式。但却存在着同样的不足,即对前訴为虚假诉讼时,无法改变和规制。另行起诉所形成的判决,对前诉并无约束力,只是与前诉处于平行关系,甚至出现前后判决相互矛盾,既影响法院执行,更影响当事人实现权利。实践中,只是在当事人无法证实存在虚假诉讼时,又不得不保护自身权利情况下才会选择另行起诉,该方式并非最佳救济方式。
5.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诉讼法》新增了一项救济制度即第三人撤销之诉,其因具有改变或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功能,而具有相对优越的虚假诉讼救济功能。第三人撤销之诉和再审虽然都是事后救济,但第三人撤销之诉弥补了再审对于案件申请主体的限制缺陷,它既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包括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且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提起的标准上比启动再审的标准要低,仅要求生效裁判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即可,而再审是以“纠纷解决过程中的程序瑕疵和实体依据缺失”为提起事由,需要满足《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13项情形之一。
可以说,以上五种救济方式即为虚假诉讼的受害人提供了不同的救济途径,且各有适用空间,但也各受不同的限制,对于检察机关来说,再审是检察机关法定监督方式,仍是对虚假诉讼有力的监督措施。
三、遏制虚假诉讼的相关建议
(一)建立长效机制,拓展案件来源
因虚假诉讼本身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加之案件受理上限制较为严格,致使案件线索“发现难”,因此获取案源至关重要。检察机关应主动作为,一方面,要加大宣传力度,扩大虚假诉讼检察监督职能的社会知晓度,培养群众主动寻求检察机关救助的法律意识。另一方面,要与人大、政协、司法部门、律师协会和行政机关等建立良性沟通机制,扩充线索来源渠道。注重从刑事案件查处中获取线索,比如我院办理的王某某诉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虚假诉讼案,即从杜某某、黄某某涉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刑事案件中获取线索。最后,要注重对易发领域的相关案件审慎审查,主动寻找案源,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及时查处。
(二)加强外部沟通,形成监督合力
在办理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能够采用的调查核实手段非常有限,致使案件存在“查证难”,故虚假诉讼检察监督工作极依赖公安等部门的外部协助。检察机关应与公安机关、法院以及行政机关建立联动机制,通过会签协作文件,形成制度性的刚性约束,形成统一认识,减少理解偏差。在案件办理中,检察机关可以借助公安的侦查手段弥补自身调查手段不足的弱点。同时,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法院以及行政机关可以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及时沟通,既减少不必要的工作阻力,又能形成虚假诉讼大预防的工作格局。
(三)充分利用调查核实权,引导当事人救济
鉴于虚假诉讼隐蔽性强、串通作证的特点,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破解“假象”就至关重要。在监督方式上,检察机关应充分利用再审检察建议、提请抗诉、案件线索移送、检察建议等不同的方式予以监督。另外根据案件所处的阶段,采取不同的监督方法,引导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等采取合适的救济方式。比如,在案件审理阶段,可监督法院是否依法通知相关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同时可以引导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另行起诉救济。在判决、裁定等生效后,可对审判程序、裁判结果进行监督,以检察监督的方式促使法院再审,也可以引导第三人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执行阶段,可通过执行活动监督,对法院执行活动进行全方位的审查,同时为能及时止损,也可引导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以达到阻止或暂缓执行的目的。
(四)强化人员配备,实行民行部门机构分设
在人员配备及培养方面。一是要配齐配强人员。配齐人员是基础,配强人员才是关键,要根据民行工作特点,挑选有刑检、职务犯罪侦查经验或者民商事知识背景的人员,为民行检察提供人力保障。二是注重提升业务能力。民行部门人员要强化自身学习,省市级检察院要充分发挥上级的办案指导、以案代训、集中培训等方面的作用,提升区域民行检察人员的整体业务素能,并通过建立人才信息库,注重发现人才,发挥人才优势,形成整体带动的态势。在民行部门机构分设方面。目前,基层院民行部门都是兼负民事诉讼监督、行政诉讼监督及公益诉讼工作,应根据三类业务特点合理配备民事、行政、公益诉讼的人员力量,实行民行部门机构分设,既做到部门设置科学,又能实现术业有专攻,提升检察监督的专业性。
(五)适当拓宽申请监督主体,加大对当事人的惩戒
对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应不受向法院申请再审的限制。同时对申请监督主体方面,可予以适当拓宽,利害关系人在有初步证据证明案件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也可申请监督,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救济提供合法途径。一方面探索建立虚假诉讼参与人纳入失信人名单的信用惩戒制度,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为参考,建立二者的信息平台对接,同时对纳入虚假诉讼失信人员名单的适用、解除等条件由最高检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明确,另一方面,探索建立虚假诉讼案件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增设惩戒性赔偿措施,通过提升违法成本的方式来规制虚假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