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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案件中,对涉嫌犯罪的聋哑人追究刑事责任,无论是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在法院的审判阶段,都必须要有通晓手语的人进行翻译。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手语翻译人员的确定以及翻译能力的高低等方面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主要表现为:
一、手语翻译人员缺少固定性。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在办理聋哑人犯罪时,基本上是与当地的聋哑学校联系,由校方推荐聋哑老师担任翻译。这些老师以翻译的身份,参与到办案过程中,基本上能完成侦查工作的需要。但在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检察人员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辩护人要会见犯罪嫌疑人,此时对手语翻译的聘请,就可能出现一定的矛盾。检察人员基本上是请侦查阶段的手语翻译,而辩护人却有可能请其它的手语翻译,由于各手语翻译对案件事实掌握的情况不一,导致同一犯罪嫌疑人,对案件的事实,尤其是主观故意的供述,会出现较大的差异。如在犯罪嫌疑人陈某、黄某、齐某(均为聋哑人)抢劫一案中,侦查机关认定三犯罪嫌疑人因长期受被害人欺负,遂生杀害被害人之念,经事先预谋,共同实施了加害行为。而辩护人所请的手语翻译参与会见后,却被告知三犯罪嫌疑人只是想教训被害人,根本就不想杀人。同样的事实,由于手语翻译不一,获得的结果也不同。
二、手语翻译人员水平参差不齐。手语翻译一般来自聋哑学校,各翻译之间的能力也不相同,同时,犯罪嫌疑人自己对手语的掌握程度也不一样,尤其来自不同地区的聋哑人,彼此之间还会有一定的约定俗成的手势。另外,出于趋利避害的人之本性,聋哑人也会利用自己是聋哑人这一缺陷,故意隐瞒一定的事实。因此,手语翻译对涉案聋哑人的意思表达的准确理解非常重要。在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李某某、董某某故意杀人、抢劫一案中,侦查机关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后,检察人员经阅卷、提审(原侦查机关所请的手语翻译)后,感觉到证据材料做得太好,各犯罪嫌疑人对犯罪事实的供述,特别是主观故意方面的供述,已超出文化层次不高的聋哑人的表述能力。为慎重起见,检察人员到聋哑学校另外聘请了资深的手语翻译,经第二次提审,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明显客观,非常符合较低文化层次人员的供述,并且还发现了其中一名犯罪嫌疑人隐瞒的其它犯罪事实,从而确保了案件事实的真实性。
三、手语翻译的内容和结果缺少监督性
由于聋哑人犯罪的特殊性,犯罪嫌疑人与办案人员的交流,只能通过手语翻译人员的介入来完成,由于没有其它翻译人员的参与、监督,完全是手语翻译一人之言,因此翻译的内容、结果是否正确,均无从确定。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如发现翻译内容有误,可通过其它方法进行弥补,但在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进行审判,同样也完全依赖于手语翻译,一般情况下,只有一名手语翻译参与开庭审理,所翻译的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则无法保证。
鉴于以上的情形,笔者认为,在办理类似的案件中,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刑事案件中,手语翻译人员要进行相对固定。相关的主管部门,可制定一些规章制度,确定手语翻译人员参与到办案中的相关条件,如须达到一定的工作年限、通过相关的资格考试等,在满足了相关的条件后,才能参与刑事案件的办理,从而既解决了手语翻译水平参差不齐的状况,又相对固定了手语翻译的人员,从而能较好的保证案件的办理质量。
二、办案过程中,手语翻译人员要有监督性。案件办理过程中,如果前后只有一名手语翻译进行参与,对翻译的结果则缺少监督,质量无法保证。要改变这种状况,可规定须有二名手语翻译参与办案,或规定侦查终结笔录、开庭笔录这些有决定性内容的笔录,由二名以上的手语翻译进行参与,彼此监督,从而确保通过手语翻译所形成的笔录的客观真实性。
一、手语翻译人员缺少固定性。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在办理聋哑人犯罪时,基本上是与当地的聋哑学校联系,由校方推荐聋哑老师担任翻译。这些老师以翻译的身份,参与到办案过程中,基本上能完成侦查工作的需要。但在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检察人员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辩护人要会见犯罪嫌疑人,此时对手语翻译的聘请,就可能出现一定的矛盾。检察人员基本上是请侦查阶段的手语翻译,而辩护人却有可能请其它的手语翻译,由于各手语翻译对案件事实掌握的情况不一,导致同一犯罪嫌疑人,对案件的事实,尤其是主观故意的供述,会出现较大的差异。如在犯罪嫌疑人陈某、黄某、齐某(均为聋哑人)抢劫一案中,侦查机关认定三犯罪嫌疑人因长期受被害人欺负,遂生杀害被害人之念,经事先预谋,共同实施了加害行为。而辩护人所请的手语翻译参与会见后,却被告知三犯罪嫌疑人只是想教训被害人,根本就不想杀人。同样的事实,由于手语翻译不一,获得的结果也不同。
二、手语翻译人员水平参差不齐。手语翻译一般来自聋哑学校,各翻译之间的能力也不相同,同时,犯罪嫌疑人自己对手语的掌握程度也不一样,尤其来自不同地区的聋哑人,彼此之间还会有一定的约定俗成的手势。另外,出于趋利避害的人之本性,聋哑人也会利用自己是聋哑人这一缺陷,故意隐瞒一定的事实。因此,手语翻译对涉案聋哑人的意思表达的准确理解非常重要。在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李某某、董某某故意杀人、抢劫一案中,侦查机关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后,检察人员经阅卷、提审(原侦查机关所请的手语翻译)后,感觉到证据材料做得太好,各犯罪嫌疑人对犯罪事实的供述,特别是主观故意方面的供述,已超出文化层次不高的聋哑人的表述能力。为慎重起见,检察人员到聋哑学校另外聘请了资深的手语翻译,经第二次提审,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明显客观,非常符合较低文化层次人员的供述,并且还发现了其中一名犯罪嫌疑人隐瞒的其它犯罪事实,从而确保了案件事实的真实性。
三、手语翻译的内容和结果缺少监督性
由于聋哑人犯罪的特殊性,犯罪嫌疑人与办案人员的交流,只能通过手语翻译人员的介入来完成,由于没有其它翻译人员的参与、监督,完全是手语翻译一人之言,因此翻译的内容、结果是否正确,均无从确定。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如发现翻译内容有误,可通过其它方法进行弥补,但在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进行审判,同样也完全依赖于手语翻译,一般情况下,只有一名手语翻译参与开庭审理,所翻译的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则无法保证。
鉴于以上的情形,笔者认为,在办理类似的案件中,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刑事案件中,手语翻译人员要进行相对固定。相关的主管部门,可制定一些规章制度,确定手语翻译人员参与到办案中的相关条件,如须达到一定的工作年限、通过相关的资格考试等,在满足了相关的条件后,才能参与刑事案件的办理,从而既解决了手语翻译水平参差不齐的状况,又相对固定了手语翻译的人员,从而能较好的保证案件的办理质量。
二、办案过程中,手语翻译人员要有监督性。案件办理过程中,如果前后只有一名手语翻译进行参与,对翻译的结果则缺少监督,质量无法保证。要改变这种状况,可规定须有二名手语翻译参与办案,或规定侦查终结笔录、开庭笔录这些有决定性内容的笔录,由二名以上的手语翻译进行参与,彼此监督,从而确保通过手语翻译所形成的笔录的客观真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