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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不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其为人们的交易行为带来了很多便利,但由于自身的缺陷,使其背离了契约自由和正义原则。《合同法》施行以后,我国才系统的对格式条款进行了规制,但在立法方面仍存在诸多不足,如某些立法内容不合理,可能与初衷背道而驰。因此建议立足我国实际,在立于格式条款立法规制原则的基础上,完善对格式条款的立法规制。
关键词:格式条款;立法规制;不足;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4)10-0063-01
一、格式条款概述及特征
法国法、日本法、美国法称格式条款为附和合同或附意合同。我国台湾法称格式条款为定型化契约。我国立法对格式条款没有形成相同的名称和定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采用了格式合同这一称谓,而《合同法》则采用了格式条款这一称谓。《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之所以采用不同的称谓,实质上是立法者对格式条款的认识加深。
首先,格式条款具有预先制定性和单方性。格式条款是由一方当事人在订约之前就已经制定完成,而且在制定格式条款的过程中,制定方并没有询问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其次,格式条款具有不可协商性。条款提供方是在充分考虑了自身利益的前提下,制定完成的格式条款。最后,制定格式条款的目的是为了重复使用。重复使用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适用时间的持久性,指格式条款不是为了特定的几次交易而专门制定的,而是为了在一定期间内能够多次并持续地适用该格式条款;二是适用对象的广泛性,指格式条款制定方将该条款适用于所有的同类交易对象。
二、我国格式条款立法规制的现状及不足
(一)我国格式条款立法规制的现状。
1.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条件。我国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条件,而只是规定了免责条款订入合同的条件。学界一致认为,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条件是条款提供方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了该格式条款的内容。尽管根据格式条款的不可协商性,相对人不能就格式条款的内容进行协商,但是,相对人必须做出全部接受或拒绝的意思表示。
2.格式条款的解释。格式条款订入合同之后,在审查其是否有效之前,应当对其先进行解释。由于格式条款的特殊性,法律对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作了专门的规定即先按通常的解释,如果行不通则按不利于拟定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合同法》第125条规定的解释合同的一般规则对格式条款也是适用的,有时其也可能成为解释格式条款的主要规则。
3.格式条款的效力。第一,格式条款的绝对无效。《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绝对无效的情形。如前所述,基于格式条款的特殊性,法律对格式条款的效力作了专门的规定。但格式条款仍属于合同条款,第52条和53条规定的一般合同无效的情形当然对其适用。有的学者认为,《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的规定相互矛盾,笔者认为,两者之间并不存在矛盾,因为第39条和第40条所免除的责任是不同的。第39条免除的只是条款制定方将来可能会发生的责任。而第40条免除的则是条款提供方现在应当承担的主要义务。这两种责任的免除对条款相对人利益损害的严重性是不同的。第二,格式条款的相对无效。若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违反提示说明义务,那么根据前述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条件是格式条款提供者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该格式条款的内容,说明相关条款根本没有订入合同,成为合同的一部分,那么也就没有进一步讨论此问题的必要。法律如此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对方当事人的利益,赋予其选择的权利,即订约相对人若认为该格式条款严重的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就有权依据条款提供方违反提示说明义务而要求撤销该条款,并且会得到法院的支持,若相对人能接受该条款,就不行使撤销权,那么该条款继续有效。
(二)格式条款立法规制的不足。
1.在体系上,法律对格式条款的规定比较零散,缺乏系统性。虽然《合同法》中提供了基本法律规则,但是规定过于简略,在指导法院处理有关格式条款纠纷时显得过于单薄。其他的单行法虽规定了规制格式条款的内容,但其只是对该法所涉及领域内的格式条款进行规制,过于片面。在这种情形下,修订已有的《合同法》或者制定专门的法律势在必行。
2.某些立法内容不合理,有时可能会与初衷背道而驰。例如《合同法》第41条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的基本精神是保护订约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是该条中规定的“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这一内容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被格式条款制定人利用而损害相对人的权益。其本意是为了保护格式条款相对人的利益,但是,如果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上所载明的内容与非格式条款内容相比较,更有利于相对人,此时如果还是严格地按照此规定,则适用该法条的结果与保护订约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背道而驰。
三、完善我国格式条款法律规制的建议
我国对格式条款立法规制方面都存在诸多不足,在适用中存在着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因此有必要在吸取西方发达国家和地区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立足我国实际,完善我国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体系。
(一)格式条款立法规制的原则。
1.依法规制原则。依法规制原则是指规制主体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但是,目前我国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的法律依据既不具体,又比较零散,且不易操作,因此制定专门的规制格式条款的法律就显得十分重要。
2.保护弱者权益原则。由于格式条款具有不可协商性,条款相对人不能就格式条款的内容与条款制定方进行讨价还价。因此,应当加强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责任,如在归责原则上采取无过错责任的原则,保护相对人的合法利益。
(二)格式条款立法规制的方法。
1.对相关规定进行充实,使现有的法律规定更加明确具体。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通常理解”、“合理的方式”等过于原则性的规定作出具体解释,明确界定不公平格式条款的判断标准。此外还需完善我国立法对如何履行提请注意义务的规定。笔者认为,应通过三个方面完善提请注意义务:一是提请注意的对象是格式条款;二是提请注意的时间应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合同有效成立后,格式条款制作人再提醒对方注意,则此时合同已经生效,条款已纳入合同,提请注意已无意义;三是提请注意的方式应当合理。合理的方式主要是指能够引起条款相对人注意的方式。
2.在条件成熟时制定关于格式条款法律规制的专门法律。制定专门的格式条款法律规制单行法,系统严密的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这是解决现有法律规定零散、简单粗糙等诸多问题的最佳途径。
参考文献:
[1]周清林.论格式免责条款的效力层次——兼谈《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之间的矛盾及其协调[J].现代法学,2011(4).
[2]王利明.对《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评析[J].政法论坛,1999(6).
[3]柯华庆.格式合同的经济分析[J].比较法研究,2004(5).
作者简介:
1.罗婉婷(1990-)女,汉,河南信阳人,辽宁大学,2013级法律硕士(法学)在读。
2.雷晓蒙(1990-)女,汉,河北衡水人,辽宁大学,2013级法律硕士(法学)在读。
关键词:格式条款;立法规制;不足;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4)10-0063-01
一、格式条款概述及特征
法国法、日本法、美国法称格式条款为附和合同或附意合同。我国台湾法称格式条款为定型化契约。我国立法对格式条款没有形成相同的名称和定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采用了格式合同这一称谓,而《合同法》则采用了格式条款这一称谓。《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之所以采用不同的称谓,实质上是立法者对格式条款的认识加深。
首先,格式条款具有预先制定性和单方性。格式条款是由一方当事人在订约之前就已经制定完成,而且在制定格式条款的过程中,制定方并没有询问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其次,格式条款具有不可协商性。条款提供方是在充分考虑了自身利益的前提下,制定完成的格式条款。最后,制定格式条款的目的是为了重复使用。重复使用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适用时间的持久性,指格式条款不是为了特定的几次交易而专门制定的,而是为了在一定期间内能够多次并持续地适用该格式条款;二是适用对象的广泛性,指格式条款制定方将该条款适用于所有的同类交易对象。
二、我国格式条款立法规制的现状及不足
(一)我国格式条款立法规制的现状。
1.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条件。我国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条件,而只是规定了免责条款订入合同的条件。学界一致认为,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条件是条款提供方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了该格式条款的内容。尽管根据格式条款的不可协商性,相对人不能就格式条款的内容进行协商,但是,相对人必须做出全部接受或拒绝的意思表示。
2.格式条款的解释。格式条款订入合同之后,在审查其是否有效之前,应当对其先进行解释。由于格式条款的特殊性,法律对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作了专门的规定即先按通常的解释,如果行不通则按不利于拟定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合同法》第125条规定的解释合同的一般规则对格式条款也是适用的,有时其也可能成为解释格式条款的主要规则。
3.格式条款的效力。第一,格式条款的绝对无效。《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绝对无效的情形。如前所述,基于格式条款的特殊性,法律对格式条款的效力作了专门的规定。但格式条款仍属于合同条款,第52条和53条规定的一般合同无效的情形当然对其适用。有的学者认为,《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的规定相互矛盾,笔者认为,两者之间并不存在矛盾,因为第39条和第40条所免除的责任是不同的。第39条免除的只是条款制定方将来可能会发生的责任。而第40条免除的则是条款提供方现在应当承担的主要义务。这两种责任的免除对条款相对人利益损害的严重性是不同的。第二,格式条款的相对无效。若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违反提示说明义务,那么根据前述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条件是格式条款提供者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该格式条款的内容,说明相关条款根本没有订入合同,成为合同的一部分,那么也就没有进一步讨论此问题的必要。法律如此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对方当事人的利益,赋予其选择的权利,即订约相对人若认为该格式条款严重的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就有权依据条款提供方违反提示说明义务而要求撤销该条款,并且会得到法院的支持,若相对人能接受该条款,就不行使撤销权,那么该条款继续有效。
(二)格式条款立法规制的不足。
1.在体系上,法律对格式条款的规定比较零散,缺乏系统性。虽然《合同法》中提供了基本法律规则,但是规定过于简略,在指导法院处理有关格式条款纠纷时显得过于单薄。其他的单行法虽规定了规制格式条款的内容,但其只是对该法所涉及领域内的格式条款进行规制,过于片面。在这种情形下,修订已有的《合同法》或者制定专门的法律势在必行。
2.某些立法内容不合理,有时可能会与初衷背道而驰。例如《合同法》第41条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的基本精神是保护订约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是该条中规定的“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这一内容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被格式条款制定人利用而损害相对人的权益。其本意是为了保护格式条款相对人的利益,但是,如果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上所载明的内容与非格式条款内容相比较,更有利于相对人,此时如果还是严格地按照此规定,则适用该法条的结果与保护订约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背道而驰。
三、完善我国格式条款法律规制的建议
我国对格式条款立法规制方面都存在诸多不足,在适用中存在着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因此有必要在吸取西方发达国家和地区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立足我国实际,完善我国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体系。
(一)格式条款立法规制的原则。
1.依法规制原则。依法规制原则是指规制主体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但是,目前我国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的法律依据既不具体,又比较零散,且不易操作,因此制定专门的规制格式条款的法律就显得十分重要。
2.保护弱者权益原则。由于格式条款具有不可协商性,条款相对人不能就格式条款的内容与条款制定方进行讨价还价。因此,应当加强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责任,如在归责原则上采取无过错责任的原则,保护相对人的合法利益。
(二)格式条款立法规制的方法。
1.对相关规定进行充实,使现有的法律规定更加明确具体。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通常理解”、“合理的方式”等过于原则性的规定作出具体解释,明确界定不公平格式条款的判断标准。此外还需完善我国立法对如何履行提请注意义务的规定。笔者认为,应通过三个方面完善提请注意义务:一是提请注意的对象是格式条款;二是提请注意的时间应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合同有效成立后,格式条款制作人再提醒对方注意,则此时合同已经生效,条款已纳入合同,提请注意已无意义;三是提请注意的方式应当合理。合理的方式主要是指能够引起条款相对人注意的方式。
2.在条件成熟时制定关于格式条款法律规制的专门法律。制定专门的格式条款法律规制单行法,系统严密的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这是解决现有法律规定零散、简单粗糙等诸多问题的最佳途径。
参考文献:
[1]周清林.论格式免责条款的效力层次——兼谈《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之间的矛盾及其协调[J].现代法学,2011(4).
[2]王利明.对《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评析[J].政法论坛,1999(6).
[3]柯华庆.格式合同的经济分析[J].比较法研究,2004(5).
作者简介:
1.罗婉婷(1990-)女,汉,河南信阳人,辽宁大学,2013级法律硕士(法学)在读。
2.雷晓蒙(1990-)女,汉,河北衡水人,辽宁大学,2013级法律硕士(法学)在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