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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在分析我国民间借贷市场发展现状的基础上,通过探析国内发达地区与国外民间借贷市场的发展策略和先进的经验,发现实现民间借贷市场的有序发展应该完善相关法律,明确民间借贷的法律主体地位;努力促进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机构的合作;培育民间借贷市场的咨询服务中介组织。
关键词:民间借贷;中介组织;借鉴启示
2011年12月起,中国浙江、江苏、山东、福建、河南、内蒙古等省区接连发生民间借贷信用危机,出现了中小企业倒闭、债务人出逃等事件,对当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造成了较大冲击[1]。客观地来讲,民间借贷对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既会产生积极的影响,也会产生消极的影响。因此,要实现民间借贷的规范化和最小风险化发展,必须借鉴国内发达地区与国外民间借贷市场的发展策略在深入分析各地区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加快开展引导和规范民间融资的工作,健全民间借贷市场的法律体系,为民间借贷市场的规范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
一、中国当前民间借贷市场发展现状
民间借贷是指存在于官方正式金融机构之外的,发生在非金融機构的社会个人、企业及其他经济主体之间的以货币资金为标准的价值让渡及本息偿付的活动。
(一)民间借贷的发展已经进入高级化阶段
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后,中国东南沿海地区出现了私人钱庄、标会等民间融资形式,尤其是浙江温州等地,在中小企业创办和发展过程中,民间借贷十分活跃。当前,民间借贷的发展已经进入高级化阶段,完全不同于初级阶段的无组织性,更多地表现出表现组织严密和专业化等特征。总的来说,民间借贷属于正规金融体系之外自发形成的、接受市场供需规律支配的一种资金融通活动,其产生和发展完全取决于市场资金供求双方的意愿[2]。
(二)规范民间借贷市场的相关立法比较滞后
改革开放以来,虽然我国先后实现了金融体系的市场化和金融机构的商业化,完善了规范金融市场的法律体系,但是关于民间借贷的立法活动却始终滞后于民间接待发展的实践,尚未出台专门的法律来规制。相关法律法规比较零散地见于《合同法》、《刑法》、《民法通则》、《担保法》、《物权法》以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民间借贷法律法规的零散化和非制度化,使得在民间借贷实践中处理相关纠纷案件时缺乏合法性的标准,最终使得我国民间借贷活动存在严重的制度性风险。
(三)民间借贷市场主体地位缺乏法律保障
在中国金融体制改革过程中,民间借贷作为非正规的金融体系始终存在于正规金融体系之外,不受监管部门的直接管制和国家信用控制。因为监管不在体质范围之内,在实践活动中既使得监管主体和监管无能为力,也导致民间借贷利率水平非常高,投机风气盛行,借贷目的严重偏离正直初衷现象。至关重要的是民间借贷存在于正规金融体外,这样直接削弱了国家货币政策和产业政策的实施效果,正因为民间借贷市场的行为存在交易隐蔽、法律主体地位不明确、风险不易控制等特征,甚至有些以地下钱庄的形式存在,导致非法集资、洗钱等犯罪时有发生。
二、香港地区与国外民间借贷市场发展及经验
(一)香港地区民间借贷市场发展及经验
1.民间借贷占平均融资的比重非常高
香港在经济相当发达的情况下依然保持着金融结构的二元性特征,民间借贷发展非常活跃。从2012-2016年的统计数据来看,民间借贷所占的平均融资比重可达46.62%,其中在2015年比重达到了最高值,为48.11%,最低值也高达30.09%。
2.香港民间借贷活动主体多元化
香港民间借贷活动的经营方式有私人借贷、储蓄互助社、地下钱庄、租赁公司、地下投资公司等多种形式。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主要以传统的当铺、民间互助会和地下钱庄形式为主;到二十世纪七十年代逐渐产生了企业职工集资、抵押借款及租赁公司等组织形式;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后期兴起了地下投资公司等地下金融组织,其中影响较大的主要有地下钱庄、民间互助会和地下投资公司。
3.注重民间信贷相关立法的建设
香港《放债人条例》是规范民间借贷非常有价值的立法,这对促进中国内地民间借贷合法化,制定相关立法具有借鉴价值。一方面,香港成立了负责专门监管民间借贷的机构,规范民间借贷市场行为。香港《放债人条例》在“放债人的领牌事宜”中规定,牌照申请人必须同时提出特殊申请。另一方面,香港当局设置了恰当的放贷利率,规制放债人行为。香港地区对小额信贷利率规定较为宽松,主要依靠市场利率来调节,香港《放债人条例》规定放贷利率上限为60%,超过即为违法。另外,从规制放债人行为来讲,香港地区将监管的重点是资金供给方,通过法律来明确保障借款人的权利。
(二)国外民间借贷市场发展及经验
1.正规金融与民间借贷合作发展
在国外民间借贷发展实践中,一些国家注重制定相关政策,旨在实现正规金融市场的资金流入民间借贷市场,从而促使民间借贷和正规金融机构的合作。目前比较成功的合作范例国家有菲律宾和斯里兰卡等,菲律宾政府主要通过国家农业生产力项目(NAPP),使得稻米加工商和贸易商能够从正规信贷部门获得信贷资金,之后他们向稻米种植户提供信贷,最后种植户将稻米出售给贷款者。这样通过关联性的交易方式,实现正规金融与民间信贷的合作,这种方式能够增加农村小企业和低收入家庭的信贷资金。
2.依靠互联网技术国外民间借贷的发展
关于网络民间借贷,美国《消费者信用保护法》明确将互联网借贷纳入民间借贷的范畴,但网络民间借贷在美国仍然受到质疑。在美国,借助完善的个人信用体系,可以把个人纳税记录、职业信息、贷款记录、信用消费记录、个人资产状况甚至是水费、电费、电话费的缴费记录纳入个人征信范围。这些发达国家的资金掮客们制成了P2P即个体间的民间贷款交易平台,利用网络信息平台,对借贷双方的各类资料及供求信息进行有效的记录与发布,形成了特别的信息配置模式,为借款者制定风险测评、提供抵押担保及合同签订等各类相关业务办理形成了特定的服务系统。 3.对民间借贷采取有效措施或者设定特别监管机制
国外与我国发达地区的民间借贷立法监管的具体规定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其一,美国等国家承认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对民间借贷进行立法;其二,实行机构性民间借贷实行准入制度,例如美国要求储蓄贷款协会、信用社必须进行注册;其三,制定相应规避民间借贷风险的措施或法规,比如,1935年美国信用社协会执行委员会成立的信合保险公司,主要用于满足信用社的保險需要。然而,国情不同,美国等国家诸类借贷立法和监管,不符合我国基本国情。要建立有效、完备的民间借贷系统,根据我国国情和发展需求,对民间借贷采取有效措施或者设定特别监管机制。
三、国内发达地区与国外民间借贷市场对中国的启示
(一)完善相关法律,明确民间借贷的法律主体地位
目前,针对民间借贷市场的运行现状还远远不能满足实际需要,民间借贷法律主体地位的缺失的现象,应尽快完善适应民间借贷市场发展的有效措施,保障民间借贷在金融体系中应有的保障体系,明确民间借贷主体的权利义务、合同内容、利率水平、交易方式、违约责任和权益保障等。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经验,引导和规范现有民间借贷组织及其行为。
(二)努力促进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机构的合作
国家相关部门可以通过多种创新途径,吸引民间资金进入地方性中小金融机构,这样可以在保留民间金融中的低成本和信息优势的同时,拓宽中小金融机构资金来源渠道。
(三)培育民间借贷市场的咨询服务中介组织
培育服务于民间借贷市场的咨询服务中介组织是实现民间借贷市场良性运作的重要途径。国家相关部门应努力为咨询服务中介组织提供一个良好的平台。例如,鼓励律师事务所和公证部门开展代拟民间借贷合同、民间借贷合同公证、民事纠纷法律咨询等业务。在条件成熟时还可以尝试建立民间借贷服务行业协会服务民间借贷市场。
(作者单位:湖南财经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作者简介:郝倩,1984年生,女,硕士研究生,副教授,研究方向:企业人力资源管理、金融发展、区域经济及产业经济。
参考文献
[1]席月民.我国当前民间借贷的特点、问题及其法律对策[J].政法论坛,2015,(3):61.
[2]王春宇.我国民间借贷发展研究[D].哈尔滨:哈尔滨商业大学,2016.4.
[3]徐伟,王婷.从温州民间借贷市场风险透视民营经济的发展困局[J].货币银行,2015,(1):58.
关键词:民间借贷;中介组织;借鉴启示
2011年12月起,中国浙江、江苏、山东、福建、河南、内蒙古等省区接连发生民间借贷信用危机,出现了中小企业倒闭、债务人出逃等事件,对当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造成了较大冲击[1]。客观地来讲,民间借贷对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既会产生积极的影响,也会产生消极的影响。因此,要实现民间借贷的规范化和最小风险化发展,必须借鉴国内发达地区与国外民间借贷市场的发展策略在深入分析各地区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加快开展引导和规范民间融资的工作,健全民间借贷市场的法律体系,为民间借贷市场的规范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
一、中国当前民间借贷市场发展现状
民间借贷是指存在于官方正式金融机构之外的,发生在非金融機构的社会个人、企业及其他经济主体之间的以货币资金为标准的价值让渡及本息偿付的活动。
(一)民间借贷的发展已经进入高级化阶段
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后,中国东南沿海地区出现了私人钱庄、标会等民间融资形式,尤其是浙江温州等地,在中小企业创办和发展过程中,民间借贷十分活跃。当前,民间借贷的发展已经进入高级化阶段,完全不同于初级阶段的无组织性,更多地表现出表现组织严密和专业化等特征。总的来说,民间借贷属于正规金融体系之外自发形成的、接受市场供需规律支配的一种资金融通活动,其产生和发展完全取决于市场资金供求双方的意愿[2]。
(二)规范民间借贷市场的相关立法比较滞后
改革开放以来,虽然我国先后实现了金融体系的市场化和金融机构的商业化,完善了规范金融市场的法律体系,但是关于民间借贷的立法活动却始终滞后于民间接待发展的实践,尚未出台专门的法律来规制。相关法律法规比较零散地见于《合同法》、《刑法》、《民法通则》、《担保法》、《物权法》以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民间借贷法律法规的零散化和非制度化,使得在民间借贷实践中处理相关纠纷案件时缺乏合法性的标准,最终使得我国民间借贷活动存在严重的制度性风险。
(三)民间借贷市场主体地位缺乏法律保障
在中国金融体制改革过程中,民间借贷作为非正规的金融体系始终存在于正规金融体系之外,不受监管部门的直接管制和国家信用控制。因为监管不在体质范围之内,在实践活动中既使得监管主体和监管无能为力,也导致民间借贷利率水平非常高,投机风气盛行,借贷目的严重偏离正直初衷现象。至关重要的是民间借贷存在于正规金融体外,这样直接削弱了国家货币政策和产业政策的实施效果,正因为民间借贷市场的行为存在交易隐蔽、法律主体地位不明确、风险不易控制等特征,甚至有些以地下钱庄的形式存在,导致非法集资、洗钱等犯罪时有发生。
二、香港地区与国外民间借贷市场发展及经验
(一)香港地区民间借贷市场发展及经验
1.民间借贷占平均融资的比重非常高
香港在经济相当发达的情况下依然保持着金融结构的二元性特征,民间借贷发展非常活跃。从2012-2016年的统计数据来看,民间借贷所占的平均融资比重可达46.62%,其中在2015年比重达到了最高值,为48.11%,最低值也高达30.09%。
2.香港民间借贷活动主体多元化
香港民间借贷活动的经营方式有私人借贷、储蓄互助社、地下钱庄、租赁公司、地下投资公司等多种形式。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主要以传统的当铺、民间互助会和地下钱庄形式为主;到二十世纪七十年代逐渐产生了企业职工集资、抵押借款及租赁公司等组织形式;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后期兴起了地下投资公司等地下金融组织,其中影响较大的主要有地下钱庄、民间互助会和地下投资公司。
3.注重民间信贷相关立法的建设
香港《放债人条例》是规范民间借贷非常有价值的立法,这对促进中国内地民间借贷合法化,制定相关立法具有借鉴价值。一方面,香港成立了负责专门监管民间借贷的机构,规范民间借贷市场行为。香港《放债人条例》在“放债人的领牌事宜”中规定,牌照申请人必须同时提出特殊申请。另一方面,香港当局设置了恰当的放贷利率,规制放债人行为。香港地区对小额信贷利率规定较为宽松,主要依靠市场利率来调节,香港《放债人条例》规定放贷利率上限为60%,超过即为违法。另外,从规制放债人行为来讲,香港地区将监管的重点是资金供给方,通过法律来明确保障借款人的权利。
(二)国外民间借贷市场发展及经验
1.正规金融与民间借贷合作发展
在国外民间借贷发展实践中,一些国家注重制定相关政策,旨在实现正规金融市场的资金流入民间借贷市场,从而促使民间借贷和正规金融机构的合作。目前比较成功的合作范例国家有菲律宾和斯里兰卡等,菲律宾政府主要通过国家农业生产力项目(NAPP),使得稻米加工商和贸易商能够从正规信贷部门获得信贷资金,之后他们向稻米种植户提供信贷,最后种植户将稻米出售给贷款者。这样通过关联性的交易方式,实现正规金融与民间信贷的合作,这种方式能够增加农村小企业和低收入家庭的信贷资金。
2.依靠互联网技术国外民间借贷的发展
关于网络民间借贷,美国《消费者信用保护法》明确将互联网借贷纳入民间借贷的范畴,但网络民间借贷在美国仍然受到质疑。在美国,借助完善的个人信用体系,可以把个人纳税记录、职业信息、贷款记录、信用消费记录、个人资产状况甚至是水费、电费、电话费的缴费记录纳入个人征信范围。这些发达国家的资金掮客们制成了P2P即个体间的民间贷款交易平台,利用网络信息平台,对借贷双方的各类资料及供求信息进行有效的记录与发布,形成了特别的信息配置模式,为借款者制定风险测评、提供抵押担保及合同签订等各类相关业务办理形成了特定的服务系统。 3.对民间借贷采取有效措施或者设定特别监管机制
国外与我国发达地区的民间借贷立法监管的具体规定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其一,美国等国家承认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对民间借贷进行立法;其二,实行机构性民间借贷实行准入制度,例如美国要求储蓄贷款协会、信用社必须进行注册;其三,制定相应规避民间借贷风险的措施或法规,比如,1935年美国信用社协会执行委员会成立的信合保险公司,主要用于满足信用社的保險需要。然而,国情不同,美国等国家诸类借贷立法和监管,不符合我国基本国情。要建立有效、完备的民间借贷系统,根据我国国情和发展需求,对民间借贷采取有效措施或者设定特别监管机制。
三、国内发达地区与国外民间借贷市场对中国的启示
(一)完善相关法律,明确民间借贷的法律主体地位
目前,针对民间借贷市场的运行现状还远远不能满足实际需要,民间借贷法律主体地位的缺失的现象,应尽快完善适应民间借贷市场发展的有效措施,保障民间借贷在金融体系中应有的保障体系,明确民间借贷主体的权利义务、合同内容、利率水平、交易方式、违约责任和权益保障等。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经验,引导和规范现有民间借贷组织及其行为。
(二)努力促进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机构的合作
国家相关部门可以通过多种创新途径,吸引民间资金进入地方性中小金融机构,这样可以在保留民间金融中的低成本和信息优势的同时,拓宽中小金融机构资金来源渠道。
(三)培育民间借贷市场的咨询服务中介组织
培育服务于民间借贷市场的咨询服务中介组织是实现民间借贷市场良性运作的重要途径。国家相关部门应努力为咨询服务中介组织提供一个良好的平台。例如,鼓励律师事务所和公证部门开展代拟民间借贷合同、民间借贷合同公证、民事纠纷法律咨询等业务。在条件成熟时还可以尝试建立民间借贷服务行业协会服务民间借贷市场。
(作者单位:湖南财经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作者简介:郝倩,1984年生,女,硕士研究生,副教授,研究方向:企业人力资源管理、金融发展、区域经济及产业经济。
参考文献
[1]席月民.我国当前民间借贷的特点、问题及其法律对策[J].政法论坛,2015,(3):61.
[2]王春宇.我国民间借贷发展研究[D].哈尔滨:哈尔滨商业大学,2016.4.
[3]徐伟,王婷.从温州民间借贷市场风险透视民营经济的发展困局[J].货币银行,2015,(1):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