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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因自由行为
1.1原因自由行为概念
指行为人在行为时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但作为无责任能力状态产生的原因行为是自由的,是在有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这种因自己在自由状态下造成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客观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况,亦或是能够预见自己在丧失完全责任能力后所将实施的行为,就是原因上的自由行为。例如行为人有意或过失引用酒精饮料或其他麻醉剂之类的物品使自己处于无意识状态中,从而使自己丧失部分或全部刑事责任能力;但是导致行为人责任能力瑕疵的饮酒等行为时,该行为人尚有责任能力,在丧失完全责任能力所引发的损害法益的后续行为。倘若该原因设定时行为人并不自由,例如被人注射毒品或者误食麻醉药剂等情况导致自身辨认控制缺失,后续行为则不属于原因自由行为。由此引发的损害后果在刑事责任分析时,应当按照损害行为时的责任能力作为犯罪构成要件。
1.2原因自由行为在中国的司法实践
我国目前刑法理论中并没有原因自由行为这一概念。刑事责任认定中,司法机关认为本来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人故意或过失将自己陷入限制或无责任能力境地之前应当预见,是行为人主观上由于故意或过失导致后续危害法益的行为出现,笼统归为行为人主观具有过错,无法阻却刑事责任。《刑法》第18条第4款中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中国刑法并未对导致原因自由行为的主观故意和过错方面进行区分作为定刑标准,仅在量刑方面有所考虑;直接否认由于过失所致的原因自由行为对于部分行为人阻却违法的可能性。在责任能力确立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将醉酒行为者视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人,仅在具体案件中区分当事人责任能力大小。
同时,刑法仅将醉酒行为所导致的侵害后果作为刑法管理范围,而其他诸如服用麻醉药物、吸毒后昏睡、梦游等原因自由行为则在刑法条文中并无体现,司法机构在实践中遇到此类案件是通常难以根据相应法条准确定罪量刑。
2.醉酒行为
2.1醉酒行为即典型的原因自由行为
醉酒行为可以分为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生理性醉酒多发生于一次性大量饮酒后, 由于饮酒过量而致精神过度兴奋甚至神志不清的情况;病理性醉酒指所饮不足以使一般人发生醉酒的酒量而出现明显的行为和心理改变,在饮酒时或其后不久突然出现激越、冲动、暴怒、以及攻击或破坏行为,可造成自伤或伤人后果。当前主流通说认为:生理性醉酒人在醉酒前对于自己醉酒后可能实施危害行为应当预见到,甚至已有所预见,在醉酒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具备故意或过失的犯罪主观要件,属于典型的原因自由行为。病理性醉酒指所饮不足以使一般人发生醉酒的酒量而出现明显的行为和心理改变,在饮酒时或其后不久突然出现激越、冲动、暴怒、以及攻击或破坏行为,可造成自伤或伤人后果,其属于精神疾病的一种,在首次病理性醉酒的情况下犯罪一般不负刑事责任,因为行为人不知道自己在极少量饮酒情况下会出现责任能力缺失的情况,脱离原因自由行为的范畴。但是,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属于病理性醉酒人群仍然饮酒的,即首次醉酒以后仍然故意或过失饮酒,该行为属于原因自由行为,醉酒后如若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2.2醉酒行为在中国刑法的归责问题
我国关于醉酒行为在《刑法》第18条第4款中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此规定并没有规定行为人系自愿饮酒或是非自愿饮酒,将行为时具有醉酒状态的当事人均认为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忽略了对因误食等主观因素不存在过错的行为人的责任减免,并且没有对生理性醉酒和首次病理性醉酒所呈现出的不同程度的主观过错做出严格区分。同时2011年5月1日开始实施《刑法修正案(八)》及其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均将酒后驾驶机动车纳入刑事立案,在平常的司法实践中,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在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中一般承担主要责任。一系列法规直接承认因饮酒这所导致法益损害的有责性,虽然醉酒后的交通肇事罪按刑法通说认为是过失犯罪。但是中国刑法行为人应当认识到饮酒后自身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会有所下降,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有放任的态度。行为人作为机动车驾驶者,对于交通秩序的轻视与自身侥幸心理,所以在部分醉酒刑事案件中提前追究原因行为时的主观过错而非将行为人结果行为的过失作为定罪的主观评价标准。
3.中国目前存在的立法缺陷
中国刑法仅就醉酒行为作出法律明确规定,就原因自由行为先导因素仅明确醉酒情况,并且没有严格区分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就自主性生理性醉酒在刑法上具有可罚性,但是对于首次病理性醉酒来说,行为人对于自身所造成无法预见的损害成果承担完全刑事责任显然有失公平。其次,对于梦游或服用麻醉药物等其他原因自由行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容易造成司法裁判混乱及扩大司法解释等不利结果出现。
刑法将醉酒行为人认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追究的是原因行為时的主观责任而非违法行为的主观责任。但是不足之处是,刑法直接将行为人原因行为即醉酒行为,设置为故意或过失状态,从而认为其具有主观过错。对于被他人陷害误食酒精饮品等行为人主观并无过错的情况,按照该条立法同样认定为罪有失公平。
4.当前立法符合实际国情
从实际国情来看,当前的中国正处于法治社会建设的初期,相关法律均处于建设摸索的初期,必然存在一定的立法瑕疵。国内整体司法水平相对不平衡,欠发达地区司法水平较低。倘若类似裁判原因自由行为给予司法机关较宽的裁量权尺度,极易造成司法不公平的现象发生,进而增加案件上诉率加重司法成本。同时,中国是全球人口第一大国,社会形势险峻复杂。立法机关通过法条统一规定醉酒者负有完全刑事责任,完全阻却行为人减免刑事裁判的可能性来增加其心理负担,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减轻刑事犯罪率,维护社会稳定。以酒后驾驶为例,根据交通部数据:醉驾入刑后的半个月内,全国共查处醉酒驾驶2038起,较去年同期下降35%。全国因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和受伤人数同比分别下降37.8%和11.1%。通过具体数据可以清晰的发现,强化醉酒者刑事责任有利于缓解日益严峻的交通安全问题。由此可见,中国对于醉酒行为的立法目的重点在于减少社会犯罪率,而当前立法模式正是对此有所裨益的。
1.1原因自由行为概念
指行为人在行为时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但作为无责任能力状态产生的原因行为是自由的,是在有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这种因自己在自由状态下造成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客观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况,亦或是能够预见自己在丧失完全责任能力后所将实施的行为,就是原因上的自由行为。例如行为人有意或过失引用酒精饮料或其他麻醉剂之类的物品使自己处于无意识状态中,从而使自己丧失部分或全部刑事责任能力;但是导致行为人责任能力瑕疵的饮酒等行为时,该行为人尚有责任能力,在丧失完全责任能力所引发的损害法益的后续行为。倘若该原因设定时行为人并不自由,例如被人注射毒品或者误食麻醉药剂等情况导致自身辨认控制缺失,后续行为则不属于原因自由行为。由此引发的损害后果在刑事责任分析时,应当按照损害行为时的责任能力作为犯罪构成要件。
1.2原因自由行为在中国的司法实践
我国目前刑法理论中并没有原因自由行为这一概念。刑事责任认定中,司法机关认为本来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人故意或过失将自己陷入限制或无责任能力境地之前应当预见,是行为人主观上由于故意或过失导致后续危害法益的行为出现,笼统归为行为人主观具有过错,无法阻却刑事责任。《刑法》第18条第4款中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中国刑法并未对导致原因自由行为的主观故意和过错方面进行区分作为定刑标准,仅在量刑方面有所考虑;直接否认由于过失所致的原因自由行为对于部分行为人阻却违法的可能性。在责任能力确立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将醉酒行为者视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人,仅在具体案件中区分当事人责任能力大小。
同时,刑法仅将醉酒行为所导致的侵害后果作为刑法管理范围,而其他诸如服用麻醉药物、吸毒后昏睡、梦游等原因自由行为则在刑法条文中并无体现,司法机构在实践中遇到此类案件是通常难以根据相应法条准确定罪量刑。
2.醉酒行为
2.1醉酒行为即典型的原因自由行为
醉酒行为可以分为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生理性醉酒多发生于一次性大量饮酒后, 由于饮酒过量而致精神过度兴奋甚至神志不清的情况;病理性醉酒指所饮不足以使一般人发生醉酒的酒量而出现明显的行为和心理改变,在饮酒时或其后不久突然出现激越、冲动、暴怒、以及攻击或破坏行为,可造成自伤或伤人后果。当前主流通说认为:生理性醉酒人在醉酒前对于自己醉酒后可能实施危害行为应当预见到,甚至已有所预见,在醉酒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具备故意或过失的犯罪主观要件,属于典型的原因自由行为。病理性醉酒指所饮不足以使一般人发生醉酒的酒量而出现明显的行为和心理改变,在饮酒时或其后不久突然出现激越、冲动、暴怒、以及攻击或破坏行为,可造成自伤或伤人后果,其属于精神疾病的一种,在首次病理性醉酒的情况下犯罪一般不负刑事责任,因为行为人不知道自己在极少量饮酒情况下会出现责任能力缺失的情况,脱离原因自由行为的范畴。但是,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属于病理性醉酒人群仍然饮酒的,即首次醉酒以后仍然故意或过失饮酒,该行为属于原因自由行为,醉酒后如若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2.2醉酒行为在中国刑法的归责问题
我国关于醉酒行为在《刑法》第18条第4款中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此规定并没有规定行为人系自愿饮酒或是非自愿饮酒,将行为时具有醉酒状态的当事人均认为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忽略了对因误食等主观因素不存在过错的行为人的责任减免,并且没有对生理性醉酒和首次病理性醉酒所呈现出的不同程度的主观过错做出严格区分。同时2011年5月1日开始实施《刑法修正案(八)》及其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均将酒后驾驶机动车纳入刑事立案,在平常的司法实践中,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在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中一般承担主要责任。一系列法规直接承认因饮酒这所导致法益损害的有责性,虽然醉酒后的交通肇事罪按刑法通说认为是过失犯罪。但是中国刑法行为人应当认识到饮酒后自身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会有所下降,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有放任的态度。行为人作为机动车驾驶者,对于交通秩序的轻视与自身侥幸心理,所以在部分醉酒刑事案件中提前追究原因行为时的主观过错而非将行为人结果行为的过失作为定罪的主观评价标准。
3.中国目前存在的立法缺陷
中国刑法仅就醉酒行为作出法律明确规定,就原因自由行为先导因素仅明确醉酒情况,并且没有严格区分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就自主性生理性醉酒在刑法上具有可罚性,但是对于首次病理性醉酒来说,行为人对于自身所造成无法预见的损害成果承担完全刑事责任显然有失公平。其次,对于梦游或服用麻醉药物等其他原因自由行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容易造成司法裁判混乱及扩大司法解释等不利结果出现。
刑法将醉酒行为人认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追究的是原因行為时的主观责任而非违法行为的主观责任。但是不足之处是,刑法直接将行为人原因行为即醉酒行为,设置为故意或过失状态,从而认为其具有主观过错。对于被他人陷害误食酒精饮品等行为人主观并无过错的情况,按照该条立法同样认定为罪有失公平。
4.当前立法符合实际国情
从实际国情来看,当前的中国正处于法治社会建设的初期,相关法律均处于建设摸索的初期,必然存在一定的立法瑕疵。国内整体司法水平相对不平衡,欠发达地区司法水平较低。倘若类似裁判原因自由行为给予司法机关较宽的裁量权尺度,极易造成司法不公平的现象发生,进而增加案件上诉率加重司法成本。同时,中国是全球人口第一大国,社会形势险峻复杂。立法机关通过法条统一规定醉酒者负有完全刑事责任,完全阻却行为人减免刑事裁判的可能性来增加其心理负担,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减轻刑事犯罪率,维护社会稳定。以酒后驾驶为例,根据交通部数据:醉驾入刑后的半个月内,全国共查处醉酒驾驶2038起,较去年同期下降35%。全国因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和受伤人数同比分别下降37.8%和11.1%。通过具体数据可以清晰的发现,强化醉酒者刑事责任有利于缓解日益严峻的交通安全问题。由此可见,中国对于醉酒行为的立法目的重点在于减少社会犯罪率,而当前立法模式正是对此有所裨益的。